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291號
TPHM,100,侵上訴,29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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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20日上班前,我應該沒有看到甲女」(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背面)。是以徐惠珊於偵查中係證稱甲女於 賓館房間內已打電話告知其遭被告欺負,在回家途中路上 亦說遭欺負情事;於原審審理中則證以甲女打電話請她來 載甲女回家時,甲女一直哭,她聽不清楚,接到甲女搭載 回家,甲女說被性侵,回家後王正輝亦在現場,聽甲女說 被性侵害之事,對於甲女究竟於何時向其訴說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情形,前後並不一致,以甲女所述其突遭被告強制 性交,身心大受打擊,其在第一時間向誰訴說?如何訴說 ?自必記憶深刻,允無輕易淡忘之理,而徐惠珊見好友遭 受性侵害,於甲女被害第一時間即騎機車前往金園賓館搭 載甲女返家,甲女如何對其訴說受性侵害之情事,亦應記 憶深刻,惟核諸甲女和徐惠珊之證詞,甲女對於其何時告 知被性侵害,究係打電話時即向徐惠珊訴說?抑或在徐惠 珊之機車上始訴說?抑或返家後始告訴王正輝?前後指訴 不一,而徐惠珊則先證以其在接聽甲女時,甲女即向其哭 訴,繼則證稱其接聽甲女電話時,只聽到甲女,聽不清楚 ,在車上亦聽不清楚,其先後證述亦不一致,復與甲女證 述情節不符,而徐惠珊已證稱其所述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之事均是單方面聽自甲女之敘述,係屬傳聞轉述,本不 能逕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而徐惠珊證以其載甲 女返家後,王正輝在家有聽到甲女訴說被性侵害情事,惟 此與王正輝證述其於案發後1 、2 天始聽甲女訴說等情不 符,亦不足以佐證甲女指訴為真實。再依甲女於偵查及原 審中之證述,其經徐惠珊以機車載回家後,於當天下午即 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王正輝,惟王正輝無論於偵查 、原審中均證稱其於案發1 、2 天後才聽自甲女訴說,王 正輝復證以其聽到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亦係聽自甲 女所述,其就此部分之證言亦屬傳聞轉述,同不能逕執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
(六)至證人張芸萍於原審證以:「我認識甲女,彼此交情不錯 ,平常會聊心事,不記得98年5 月20日早上7 點3 分我有 無打電話給甲女,(經提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對 ,我打給她,因為她是我檳榔攤老闆娘,我這麼早打電話 給她是因為要上班,是談上班情形,當天沒有提到性侵, 她也沒有哭,講話時是喜,非常確定(經提示甲女偵查證 詞),有,甲女講此事蠻哀怨,不是喜,沒有哭,98年5 月間在省道上賣檳榔,甲女是我老闆娘,她僱用我沒幾天 ,當天對話2 分鐘左右,應該是上下班之事,她沒說沒辦 法上班」(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查甲女於



原審先證以不記得有打0000000000號其友人張芸萍(綽號 青蛙),只記得有問張芸萍,如果有一天,她出事,張芸 萍會不會幫她;後則證稱她與張芸萍通話,確定是說借錢 ,其餘閒聊及如果她出事,她會不會幫忙;核與張芸萍所 為其與甲女通話內容,無一相符,張芸萍上開證言,自不 足以為甲女指訴可信為真實之佐證。
(七)證人即金園賓館之櫃台服務人員魏錦霞於警詢證稱:「98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金園賓館工作時,有服務1 男1 女來608 號房休息,休息3 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 )30 0元,他們2 人來賓館休息時,沒有任何不尋常行為 ,我忘記他們幾點離開賓館,也不清楚離開時2 人當時狀 況及任何異常行為,賓館有裝監視器,存檔期限為7 天」 (前揭4591號偵查卷第3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不記 得98年5 月20日任職金園賓館時有無上班及上班時段,我 作兩天休兩天,上班時間整天,今天中午十二點到隔天的 中午十二點。後改稱:下午一點上班作到隔天……,我是 作24小時,作兩天休兩天。作櫃檯還有清潔、房務員,打 掃房間。客人來休息我們收錢,給他們開房間,走掉我們 就打掃房間,我沒有看過甲女及當庭被告,他們有無於98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50分來金園賓館休息,也沒有印象, 上次警察問我,我當天是上班,還是休假,我沒有印象, 對於一般投宿客人,我都會忘記,沒有印象,98年5 月份 ,我當班時段,沒有印象有男女投宿離開時,有女生從房 間出來要搭電梯離去,也沒有印象有人反應被性侵向我求 助,也沒有女客離開時表情怪怪或在哭情形,也沒有男女 客爭執情形,我們櫃檯離電梯經測量約6 公尺,在櫃檯看 得到電梯情形,除非我們在睡覺,賓館房間隔音設備不好 」(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查甲女於98年5 月20日案發後,依甲女所述,被告係對之一半體外射精, 一半體內射精,而其自始即指責被告違反其意願,涉及強 制性交,甲女返家後,因身心受害甚鉅,而心情無法平復 ,甚至打1995號電話求助社工,惟甲女遲至98年5 月26日 始赴警局報案,警方於98年7 月1 日赴案發現場,而該賓 館櫃檯監視錄影存檔已逾1 星期之保存期限,無從調取, 案發後甲女返家復立即清洗身體,未為任何保全證據之行 為,其打1995電話求助社工,又因其不知以何號電話求助 ,亦無從取證,魏錦霞復證以被告與甲女入賓館房間並無 任何異常,何時離開伊均不知情等語,亦無法用以佐證甲 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
(八)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曾囑法務部調查部對被告及甲女實



施測謊,結果為其2 人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 ,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該局99年9 月14日調科參字第 09900402583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26頁)可考。原審復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對被告及甲女再次測謊,經該局測 謊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與甲女性交 係你情我願,被告與甲女性交時,甲女沒有捶打或推開被 告,亦無在性交時對渠說「不要」,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 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受測人甲女於測前會談陳 述,有關本案被告與其性交並非你情我願,被告在其等性 交過程中,其有捶打及踢被告,亦於性交時對被告說「不 要」,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 ,此亦有該局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 00038575 號鑑 定書附卷(同上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足憑。因上開2 次鑑定均無法鑑定出被告、甲女有無說謊,當無從執為被 告不利之論據。
(九)此外,依檢察官所舉甲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 年5月2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前揭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甲女於案發當日5 時許至 7 時許止,與被告在一起期間,曾打電話對外聯絡6 次, 接收外來聯絡電話3 次,足見甲女離開被告前,尚能對外 自由聯絡,此亦經其供證無訛,則甲女與被告相處期間, 被告應未限制甲女行動自由,甲女若不願與被告相處,甲 女仍可隨時離去或以電話對外求助,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係張芸萍使用,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為徐 惠珊所使用,甲女離去前接到張芸萍來電,並前後打2次 電話予徐惠珊,此亦經甲女供證在卷。惟參核張芸萍、徐 惠珊與甲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尚不足確認甲女當時曾 告知該2 人有關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則單以上開 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足為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確 屬實情之佐證。
(十)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觀前 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甚明。甲女於 被告尋找價廉之賓館投宿時,已知被告資力不豐,其與被 告相處期間亦未向被告要錢,向警方告訴前與被告以電話 通話時,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和解,固可認甲女非因金 錢目的而為本件告訴。惟甲女縱然始終未向被告要錢或主



張賠償、和解,因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可能涉及多重 之內心想法,本於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之證據法則, 亦不能單以此情事,即得遽認甲女之指訴為真實而逕被告 有罪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縱不能提 出反證以證明為真實,惟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甲女 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證述無非在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查其就本件案發後,究竟有無或如何對徐惠珊王正輝張云萍陳述其受被告性侵害之情形,甲女本身證述 內容與徐惠珊王正輝張芸萍證述情節,仍有諸多不同, 以金園賓館櫃台服務人員魏錦霞之證述及被告電話之通聯紀 錄,亦不足佐證甲女所指訴之被告犯行屬實,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甲女指證、陳述之真實,用以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 之確信之情況下,本於無罪推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所揭櫫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獄,本院不能逕憑甲 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未查上情,遽對被告論 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改判無罪,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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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