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
號、第八六三五號、第九一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
號、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玩具金屬空彈殼伍發、手銬壹付及小刀、機車大鎖、螺絲起子各壹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壬○○、己○○、蘇慈純、庚○○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張(均含偽造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單發卡銀行留存聯及特約商店留存聯偽造之壬○○、己○○、蘇慈純、庚○○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經變造之林祈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庚○○、林祈佑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玩具金屬空彈殼伍發、手銬壹付及小刀壹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壬○○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張(含偽造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壬○○署押貳枚均沒收。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以下 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丁○○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均不知悔改。緣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甲○○臺北縣 新店市○○街十九號住處聊天,因甲○○提及欲前往臺北市○○區○○街找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成年男子催討賭債,遂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由甲 ○○駕駛向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興租車行租得之FF─六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並由丁○○以電話連絡丙○○後,二人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 抵達丙○○臺北縣汐止市○○路四0三巷十六號住處等待丙○○下班返家,丙○ ○返家後,丁○○即從袋內取出並把玩其所有準備供討債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內有彈匣一個含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五發)予丙○○觀覽,三人再一同乘 坐前開甲○○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找綽號「小俊」 之男子討債,因未遇「小俊」,三人再轉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於翌日 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丁○○及丙○○於金雞廣場附近下車,甲○○則駕車返回住
處。詎丁○○、丙○○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捷運站公車站牌旁之停車場,見壬○○購物完畢正欲開啟其所有之K四─二二 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有機可趁,丁○○遂自袋內取出前開玩具手槍(含彈匣 及玩具子彈)及其所有有刀鞘之刀子各一把,分由丁○○持玩具手槍潛入壬○○ 自小客車左前座,並持玩具手槍抵住壬○○,再由丙○○持刀子進入後座,丁○ ○即持上開手槍喝令壬○○由駕駛座移往後座由丙○○看管且以衣服蓋置在壬○ ○頭上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壬○○不能抗拒,再由丁○○駕駛前開強盜所得 之壬○○自小客車由高速公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期間丁○○並逼問壬○○之提款 卡、信用卡密碼,嗣抵達臺北縣新莊市之不詳名稱汽車旅館,丁○○、丙○○即 共同強押壬○○進入以便逼問密碼及再搜刮壬○○財物,惟丁○○認為該處不安 全,二人遂再強押壬○○離去,再由丁○○駕駛前開強盜所得之壬○○自小客車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山區,期間丁○○於不詳商店購買膠帶,並令丙○○以膠帶矇 住壬○○雙眼,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丁○○在臺北縣新店市山區停車後 毆打並持手槍抵住壬○○,致使不能抗拒再強取壬○○身上之財物〔計現金新台 幣(以下同)五、六千元,紅寶石戒指二只、水晶戒指一只、白金項鍊一條、手 錶一只、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得手後,復以拳 打腳踢之強暴方式使壬○○不能抗拒而告知提款卡及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後, 丁○○、丙○○再將壬○○押往臺北縣新店市更深之山區內,由丁○○以膠帶綑 綁壬○○手腳另拿出安眠藥交丙○○令壬○○服用(惟丙○○將上開藥物丟棄未 令壬○○服用)以便丙○○看守壬○○,丁○○則持上述提款卡至山下提款機盜 領現金,因壬○○帳戶無多餘存款而未得款項。丁○○於返回山區後因未提領到 現款,遂再逼問壬○○先前因慌張而掉落在車內之另一張提款卡,自己則再搜索 壬○○車內之財物將無價值之物丟棄,因而尋獲另一張提款卡後,遂令丙○○以 丁○○所有之手銬一付將壬○○雙手銬住後,置於K四─二二一九號自小客車之 後行李箱內,途中丙○○惟恐壬○○置於行李箱內窒息趁丁○○停車打電話之際 而將自小客車之後座略微傾倒以便壬○○呼吸。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丁○○駕駛 前開強盜壬○○所得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九號甲○○住處前後 ,藉故離去並要丙○○入甲○○住處等待,自己再持另一張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 提領現金惟亦未得逞。丙○○進入甲○○住處與甲○○聊天約十五分後,因思及 壬○○尚在自小客車行李箱內,惟恐發生意外,遂返回自小客車停車處查看,甲 ○○亦跟隨出來,因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座略微傾倒甲○○發現有異,遂打開行李 箱得知壬○○遭以膠帶矇眼及手腳並上手銬遂問丙○○何故,丙○○答以因壬○ ○積欠丁○○債務故押壬○○以便取款,詎甲○○竟與丁○○、丙○○共同基於 妨害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告知丙○○其住處不安全,可提供其母親向友 人借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九巷二十三號之空屋(下稱新店空屋)供丁○○ 、丙○○藏匿壬○○,並由甲○○駕駛壬○○前開自小客車載同丙○○、壬○○ 前往新店空屋,甲○○並與丙○○一同將壬○○搬入新店空屋內而共同剝奪壬○ ○行動自由。同日七時許,甲○○復以電話與丁○○聯絡,告知其藏壬○○之空 屋所在,丁○○遂再度趕往空屋,丁○○到達新店空屋後因另一張提款卡又領不 到現金,即再對壬○○拳打腳踢並出言向壬○○恫稱:如不交付三十萬元,就要
外出購買鏟子將其活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語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見該空屋藏匿人質並不安全,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 與丙○○二人先行離去,由甲○○獨自看守壬○○。嗣因丙○○與丁○○外出太 久未歸,甲○○恐事跡敗露,遂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自行釋放壬○○並 以計程車送壬○○返回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十一巷十一號住處後再乘原計程 車返家。
二、丁○○、丙○○離去後,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 ○並基於概括犯意,丁○○、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丁○○ 則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前往 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丁○○及丙○○強盜或丁○○單獨竊取而來之信用卡以 行使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一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均由 丁○○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各一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三聯者,一份由顧客留存、一份由特約商店留存、另一 份則交由發卡銀行留存),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二聯式及三聯式被害人名義之簽 帳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 誤信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 載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本人、金融行庫、特約商店 。丁○○、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店購物後隨即持往臺北市景美地區某 不詳名稱之當鋪典當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三、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破壞車門及車鎖,足資為兇器之機車大鎖或螺絲起子一把, 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打破或車門 撬開,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內財物。 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
四、丁○○另基於申請行動電話免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林祈佑所交付之身 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林祈佑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丁 ○○旋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至附表四所 示之地點內,行使前揭所竊取及變造之特種文書,並連續偽以附表四所示之人名 義偽造其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而連續偽造該私文書,並利用不知 情之承辦人,持向附表四所示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以申請附表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使附表四所示之電訊股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四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丁○○進而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詐得免予 支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及各該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
五、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四0三巷十 六號查獲丙○○後,循線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九號 ,查獲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與自強路口查獲丁○○,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支(內有彈匣含子彈五發)、手銬二 付、庚○○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嗣丁○○交保在外期間,另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十九巷二號一樓前,因持有 前開變造之林祈佑身分證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林祈佑身分證一枚。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丁○○除否認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壬○○外,餘均供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丙○○、甲○○之供述、被害人壬○○、庚○○、己○○、辛○○ 、林祈佑、蘇慈純之指述及證人戊○○、章友謙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庚○○ 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林祈佑變造身分證、被害人壬○○、己○○、庚○○ 、蘇慈純遭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報案單、月帳單及蘇慈純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信用 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陳報狀、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中營字第六三三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九○聯信卡字第○○八八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聯信卡 字第○一四一號函可憑,被告分別以竊得之庚○○及變造之林祈佑之身分證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資警三八一四五號函、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九○資警六九一九八號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資警八七九二五號函、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函附之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及門號 欠款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四六六三 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玩具金屬空彈殼五發、手銬一付(被告供稱 僅一付供作強盜使用)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丁○○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壬○ ○除經被害人指述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丙○○供述無訛,被告丁○○所辯顯不 足採,被告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一同於士林夜市捷運站公車站牌旁之停車場內 共同強行進入壬○○自小客車內,之後並與壬○○一同前住臺北縣新莊市汽車旅 館後再轉往臺北縣新店市山區及更深入之山區,並與被告丁○○再前往被告甲○ ○住處,再與被告甲○○前往新店空屋,於被告丁○○抵新店空屋後再與之前往 景美地區之當鋪典當金飾後朋分金錢花用,惟辯稱:我當時是持行動電話進入壬 ○○自小客車,另於景美地區則係持被告丁○○之金飾前往典當云云。然查上開 強盜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訊問時坦承持刀強盜壬○○等不諱(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核與被 害人壬○○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指述被告丙○○係持 刀強盜等乙節相符,另被告丙○○自承與被告丁○○持金飾前往景美地區典當花 用,而被告丁○○本身並無金飾,其金飾係因盜刷壬○○信用卡得來,被告丁○ ○並供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確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士林文林北路之金 飾店盜刷壬○○信用卡以取得金飾後再前往景美地區典當花用,足證被告丙○○
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及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壬○ ○偽造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玩具金屬空 彈殼五發、手銬一付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三、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提供新店空屋供被告丁○○及被告丙○○藏匿已遭綑綁之壬 ○○,後並將壬○○放走,惟辯稱:當時我係與被告丙○○分開二部車,當時他 們告訴我壬○○欠他們錢才會提供空屋其藏匿云云。然查被告甲○○係駕駛壬○ ○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壬○○前往新店空屋,當時被告甲○○係明知行 李箱內有人遭綑綁,抵達新店空屋後,並與被告丙○○一同將壬○○抬往新店空 屋內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 )、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二百零九頁)均陳明在卷,另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坦承僅一車且係其開車前往空屋(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 況被告甲○○亦自承看守壬○○,是其所辯仍無解於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 尚有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被害人壬○○之指述,被告甲○○之犯行亦堪以認 定。
四、㈠近來學說上雖有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云云,然查:該條例迭經立法院於四 十六年、八十八年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此為形式上依憲法程序所定之法 律,在經有權機關(如大法官會議)認其實質無效前,基於三權分立原則,一 般司法機關,似無權且不得臧否經行政、立法機關依憲法程序所公佈之法律, 有何實質無效事由,而排除不用。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 號判決意旨認: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刪除第八條施行 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 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 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為新法之全部內容,並重新調整條次, 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 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院仍予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丁○○ 與被告丙○○共同妨害被害人壬○○之自由並強盜其財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丁○○對所犯前開強盜罪與被告丙○○間及妨害自由罪與被告丙○○、 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論告時雖稱盜 匪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故關於強盜後再 予以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逕論以盜匪罪處斷,惟強盜而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 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本件被告丁○○、丙○○自台北市士林夜市強擄被害人壬 ○○至台北縣新店市山區及前揭空屋處,實施強盜,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盜 匪罪所當然包括,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與盜匪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丁○○以強盜或竊盜所得之信 用卡持以購物消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中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 行為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 ○持機車大鎖或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他人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竊得或借得之證件換貼上自己照片後 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以強盜壬○○之提款卡二次提領現款而未得逞,惟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無未遂犯之處罰 ,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一併敘明。被告丁○○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盜匪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均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 錄,品行不佳,其為得財竟於深夜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以玩具手槍及刀械對 被害人施強暴、脅迫,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 上及財物上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又攜帶兇器竊盜,並盜刷被害人 之信用卡及持被害人及變造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犯罪之惡性非輕,且 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且知認錯,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㈡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玩具金屬空彈殼五發、手銬一付(經警扣得手銬二付, 惟被告稱僅一付用於盜匪,另一付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係被告丁○○所 有並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所有之刀子一把及機車大 鎖及螺絲起子一把,則係被告犯盜匪罪及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尚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各該被害人名義簽 帳單顧客存根聯(均含偽造之署押一枚),皆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變造附表三之林祈佑身分證上被告丁○○照片為 被告丁○○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偽造之附表一被害人署押,及 於附表四向各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被害人之署押,雖均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與丙○○共同強盜被害人壬○○財物所得之現金五、六千元,紅寶 石戒指二只、水晶戒指一只、白金項鍊一條、手錶一只、提款卡一張、信用卡
二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均已由被告二人朋分花用或丟棄而滅失,此 為被告丁○○所自承,而被害人所有之車號K四─二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事後 因違規停放被警拖吊,並由被害人領回,已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均不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發還予被害人。
㈣起訴書就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蘇慈純財物、變造被害人林祈佑 之身份證、持被害人庚○○被竊之身分證及林祈佑經變造之身分證前往如附表 四所示之地點向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向各該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 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稱被告 亦有變造被害人庚○○之駕駛執照及假冒庚○○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向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經查,被害人庚○○之駕駛執照上雖已無照片,惟被告丁○○堅決否認 有何變造行為,另前開以庚○○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各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八 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被警查獲 ,並扣得被害人庚○○之身分證,故不可能再持被害人之身分證於上開時間再 去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且經以肉眼比對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結果,該筆跡與 被告之筆跡亦有差異,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丁○○夥同其女友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共同竊取被害人 乙○○置於車號DH─六四五○號車內之財物,並利用竊取而來之被害人信用 卡,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盜刷信用卡,涉嫌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訊據 被告丁○○否認有前開犯行,且證人戊○○亦不能確定上開贓物係被告丁○○ 所交付,則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尚難認為係被告丁○○所為,此部 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㈠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方妨害自由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對所犯前開盜匪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與被告丁○○間,就所犯妨害自由罪與被告 丁○○、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所犯盜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丙○○與被告丁 ○○共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已補充,本院自得並予 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其為得財竟於深夜與同案被告丁 ○○共同以玩具手槍及刀械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 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又 與被告丁○○共同盜刷被害人壬○○之信用卡,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 被告丙○○之犯罪之過程中仍提供被害人相當之協助,且未毆打被害人,其犯 罪情節較被告丁○○輕,且犯罪後亦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
㈡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玩具金屬空彈殼五發、手銬一付,均係同案被告丁○○ 所有並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丁○○所有之刀子一把,則係被告丙○○ 供犯盜匪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另被告與被告丁○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被害人壬○○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 聯(含偽造之署押一枚),屬共同被告丁○○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無法 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 告所有,然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壬○○署押,雖均未扣案,但尚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對所犯上開 罪名與被告丁○○、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丁○○、丙○○共犯盜匪罪,惟被告甲○○事前 並不知被告丁○○與丙○○欲強盜被害人壬○○財物,此經被告丁○○、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認被告甲○○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非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罪,並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稱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被告丙○○處取得被害人壬○○所 有之戒指,而此部分除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確與事實相 符,尚難單憑共同被告丙○○所為不利之供述,據為被告甲○○另犯刑法收受贓 物罪之論據。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為共 同限制被害人壬○○之自由,惟於事後已將被害人送回家中,且於犯罪後亦坦承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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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文│金飾 │壬○○(聯│
│ │十九日下午十│林北路金飾店 │價值一萬五千二百元 │邦銀行信用│
│ │四時許 │ │ │卡卡號5409│
│ ││ │ │0000000000│
│ │ │ │ │05號)簽單│
│ │ │ │ │一式二聯,│
│ │ │ │ │偽造壬○○│
│ │ │ │ │之署押二枚│
├──┼──────┼───────┼───────────┼─────┤
│二 │八十八年三月│臺北金吉生活廣│刷卡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己○○(富│
│ │二十九日 │場 │元 │邦銀行信用│
│ │ │ │ │卡卡號4579│
│ │ │ │ │0000000000│
│ │ │ │ │05號)簽單│
│ │ │ │ │一式三聯,│
│ │ │ │ │偽造Anne │
│ │ │ │ │Tsen之署押│
│ │ │ │ │三枚 │
├──┼──────┼───────┼───────────┼─────┤
│三 │八十八年三月│十方通信器材行│刷卡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己○○(聯│
│ │二十九日下午│ │元 │邦銀行信用│
│ │十四時四十一│ │ │卡卡號4579│
│ │分 │ │ │0000000000│
│ │ │ │ │07號)簽單│
│ │ │ │ │一式二聯,│
│ │ │ │ │偽造Anne │
│ │ │ │ │Tsen之署押│
│ │ │ │ │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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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四月│臺北市○○街一│刷卡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蘇慈純(中│
│ │八日晚間二十│九四號宜佳銀樓│ │國國際商業│
│ │一時四十六分│ │ │銀行卡號54│
│ │及 │ │ │0000000000│
│ │ │ │ │4306號)簽│
│ │ │ │ │單一式三聯│
│ │ │ │ │,偽造蘇慈│
│ │ │ │ │純之署押三│
│ │ │ │ │枚 │
├──┼──────┼───────┼───────────┼─────┤
│五 │八十八年四月│臺北市○○路三│刷卡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蘇慈純(中│
│ │八日晚間二十│段五號二樓揚昇│ │國國際商業│
│ │二時十五分 │通信行 │ │銀行卡號54│
│ │ │ │ │0000000000│
│ │ │ │ │1603號)簽│
│ │ │ │ │單一式二聯│
│ │ │ │ │,偽造蘇慈│
│ │ │ │ │純之署押二│
│ │ │ │ │枚 │
├──┼──────┼───────┼───────────┼─────┤
│六 │八十八年四月│臺北市○○街一│刷卡四萬五千元 │蘇慈純(中│
│ │八日 │九四號宜佳銀樓│ │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卡號54│
│ │ │ │ │0000000000│
│ │ │ │ │2645號)簽│
│ │ │ │ │單一式三聯│
│ │ │ │ │,偽造蘇慈│
│ │ │ │ │純之署押三│
│ │ │ │ │枚 │
├──┼──────┼───────┼───────────┼─────┤
│七 │八十八年七月│臺北縣永和市「│刷卡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庚○○(中│
│ │四日上午八時│名微生活事業」│ │國信託商業│
│ │二十六分 │中正店 │ │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543372│
│ │ │ │ │0000000000│
│ │ │ │ │號)簽單一│
│ │ │ │ │式二聯,偽│
│ │ │ │ │造庚○○之│
│ │ │ │ │署押二枚 │
├──┼──────┼───────┼───────────┼─────┤
│八 │八十八年七月│屈臣氏百佳股份│刷卡二千元 │同前 │
│ │四日上午八時│有限公司中和店│ │ │
│ │四十四分 │(位興南路二段│ │ │
│ │ │) │ │ │
├──┼──────┼───────┼───────────┼─────┤
│九 │八十八年七月│遠百企業股份有│刷卡一千元 │同前 │
│ │四日上午九時│限公司 │ │ │
│ │四十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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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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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竊盜財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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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三月二│臺北市文山區│皮包一只,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己○○│
│ │十九日下午十四│秀明路二段一│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時許 │一二巷口,萬│現金一萬二千元 │ │
│ │ │興國小門口打│ │ │
│ │ │破己○○CS│ │ │
│ │ │─八七二五號│ │ │
│ │ │自小客車玻璃│ │ │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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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四月八│臺北市文山區│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蘇慈純│
│ │日晚間二十一時│景文街景美國│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 │五十分許 │小旁撬開蘇慈│卡各一張 │ │
│ │ │純HB─二七│ │ │
│ │ │○八號自小客│ │ │
│ │ │車竊取車內財│ │ │
│ │ │物 │ │ │
├──┼───────┼──────┼─────────────┼───┤
│三 │八十八年六月十│臺北市○○路│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多元│辛○○│
│ │八日晚間十九時│三段五十一巷│之硬幣。腰包一個。 │ │
│ │許 │八號成淵高中│ │ │
│ │ │校門前打破潘│ │ │
│ │ │瑞庭EZ─四│ │ │
│ │ │九七0號自小│ │ │
│ │ │客車車窗竊取│ │ │
│ │ │車內財物 │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四│臺北縣永和市│公事包一個,內有存摺、印章│庚○○│
│ │日上午六時許 │環河東路四段│身分證、駕駛執照、寶島銀行│ │
│ │ │路旁撬開葉翰│及臺灣企銀提款卡各一張、中│ │
│ │ │青FA─七七│國信託信用卡 │ │
│ │ │八三號自小客│ │ │
│ │ │車車門竊取車│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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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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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變 造 之 特 種 文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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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臺北縣汐│林祈佑│在北二高附近向不知情之林祈│
│ │二月上旬│止市橫科│ │佑借得身分證後,再於住處內│
│ │某日 │路四0三│ │以蒸氣熨斗加熱在林祈佑身分│
│ │ │巷十六號│ │證上再撕開外模將林祈佑照片│
│ │ │住處 │ │撕下換貼成自己照片予以變造│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詐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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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臺北縣中和市中山│以竊得之庚○○身分證假冒葉│六千七百│
│ │七月十四│路二段三一五巷六│翰青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六十元。│
│ │日 │號「傳邦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動電話使用,並在申請書上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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