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峰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22
、18423、18424、18425、18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群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 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告知交付予 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用以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由劉騰意 (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機票及食宿 ,並由劉騰意指示黃百應(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偕同林群峰 自金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浦田等地,由林群峰以本人 名義向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817號)取得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 )後,交由劉騰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高 振揚,而由高振揚、林清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 哥」之成年人等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並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入林群峰所申設之上開 人頭帳戶內。嗣有大陸地區民眾趙品珍、張燕萍分別遭「成 哥」所屬詐欺集團以佯稱「電話欠費」、「涉及金融案件」 等詐術施行詐騙,致趙品珍、張燕萍均陷於錯誤,趙品珍於 99年5月30日匯款人民幣33萬5590元至「唐志昆」開設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280號)內後, 再由上述「成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蔡旭明(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林侑辰(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專線號碼43Y080130號、門號0000000000號 3G無線網路卡及李志龍(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許月照( 已死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3G無線網路卡連結網際網路進行網路線上轉 帳至李德祥等人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內,及透過其他電腦網路設備轉帳至林 群峰所開設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張燕萍則於同年6 月3日匯款人民幣47萬元至「周瑤」開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710號),再經電腦網路進行 線上轉帳至林群峰等人所申設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群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劉騰意、高振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共犯黃百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張燕萍、趙品珍之報案筆錄、接受刑案案件登記表 ,被害人張燕萍、趙品珍提供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 存款利息清單及客戶回單,唐志昆、周瑤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及所使用之IP、案件資金流向圖、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查詢IP位址用戶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四)被告林群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 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 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 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 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34歲之成年人,學歷 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 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是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將其赴大陸地區開設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 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 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帳 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將該 等帳戶資料出售而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可謂甚鉅,惟其犯後坦 承犯罪,對自己犯行已有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前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達大陸 地區貨幣人民幣80萬元許,損害非輕,惟念及其係因經濟困 窘、求職孔急而為本件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 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 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