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 眾交易或流通,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 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 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 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 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 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本案 固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 交易,惟仍無礙於被告上揭散布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 遊戲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散布行 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遊戲光碟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惟 因被告散布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多,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6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 、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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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遊戲名稱 │著作權人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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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創世傳說 │BANDAI公司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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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國之心 │SQUARE公司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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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機器人大戰外傳 │NAMCO BANDAI GAME公 │1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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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魔界戰記 │NIPPON ICHISOFTWARE │1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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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太空戰士10 │SCEH公司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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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夢幻之心 │SEGA公司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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