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20號
KSDM,100,簡,5720,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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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25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翔實,除犯 罪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郭依婷將其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冠逸李景耀謝易翰施以詐 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字第31443 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50 號【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 其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8,008元、29,980元及29,980 元,兼衡其自稱大學在學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業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予以賠償,有本院卷附100年12月9日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 錄及李景耀之陳報狀、同年12月12日電詢李冠逸之公務電話 紀錄暨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謝易翰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郭依婷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依婷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 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堂妹郭珍雅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下稱高雄二苓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冠逸,謊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云云,致李冠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008元至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19時 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景耀,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分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景耀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29980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為提領一空。嗣李冠逸李景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景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依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 確定提款卡是否放於宿舍抽屜裡,也不確定是否在身上遺失 的,因怕忘記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一起,伊並未詐 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冠逸李景耀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李冠逸李景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帳戶開戶 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帳戶遺失後並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復未向郵局辦理掛失,且被告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放 ,此為被告所自承。實與一般人遺失物品時報案協尋,及 持用提款卡時,畏懼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未將提款 卡與密碼置於一處之作法均有岐異。又被告先於警詢中陳 稱:提款卡都放在宿舍抽屜裡面云云,復於偵查中陳稱: 100年6月20日去上班途中有去領錢,領完將提款卡放在口 袋,不清楚是否在身上遺失云云,則上開帳戶是否遺失乙 節,亦甚有疑問。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 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 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 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 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 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依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43號
被 告 郭依婷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5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0年度簡字第57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依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堂妹郭珍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下稱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6月27日2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易翰,佯稱網路 購物設定錯誤將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謝易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謝易翰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依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易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郭依婷所使用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謝易翰之匯款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 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應股)以100年簡字第572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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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