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文全
相 對 人 張光燦
陳家旺
陳家寶
陳家平
陳家正
陳松
陳家明
陳家進
葉春發
陳林嬌妹
邱金山
鍾陳次妹
徐陳銀珠
謝陳桂賢
陳金春
唐春梅
鄭武光
陳家順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徐世昌
被 告 陳家榮
陳家江
許有輝
許振榮
許振銘
周淑惠
洪昭碧
郭彭美智
蔡秀
郭榮福
孫崇耀
陳家樂
陳玉琴
陳玉桂
羅愛玲
陳家緯
陳家雄
陳珮珉
陳秀美
陳金蘭
陳家成
陳家棟
林其鈿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劉新娟
吳忠信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區○○段1289地號、地目旱、 面301.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137319,被告等共有0000000分 之000000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呈東 西長方地形,現欲分割為甲、乙兩筆,甲部分面積14.67平 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286.95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共 有,爰提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
二、被告許有輝則以:系爭1289地號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條出售完成,現土地所有人為楊盛如1人等語置辯。其餘被 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後,系爭土地業由訴外人楊盛如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完畢,有被告許有輝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 土地因已成為訴外人楊盛如1人所有之狀態,而兩造既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再予分割之必要。原告固主張:被告等 並未通知優先承購,且同意人數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該買賣有無效事由,原告將提出返還土地訴訟,是以 本件訴訟非無實益等情。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 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 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 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縱部分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原告優先承 購,原告仍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顯然欠缺保護必要,核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