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77號
PTDM,100,易,1077,2012012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穎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19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穎前在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其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於98年 12 月1日前某日不慎遺失,遭某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因其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是其生日,詐騙集團乃得以使用前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科穎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分別於:
㈠98年12月1 日,以a0000000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賣SONY ERICSSON HBH-DS980 立體聲藍牙耳機之拍賣訊息 ,適有張愛琪從台南市○區○○路之住處上網看見該訊息, 即下標購買2 組,對方即提供陳科穎前開帳戶之帳號要求張 愛琪匯款,致張愛琪不疑有他,於98年12月1 日23時15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3700元至陳 科穎前開帳戶,並於同月2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3000元, 尚餘700 元留存帳戶未提領。嗣因張愛琪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且前開拍賣帳號已被停權,張愛琪始知受騙。 ㈡98年12月間,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網路分享器之訊息,適有 張麗雪之夫陳瑞銘看見該訊息,乃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 ,於98年12月2 日以張麗雪在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開設 之帳戶轉帳1870元至陳科穎前開帳戶。嗣因轉帳後未收到貨 品,始知受騙。
㈢98年12月間,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網路分享器之訊息,適有 許焴嵐看見該訊息,乃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98年12 月2 日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轉帳1800 元至陳科穎前開帳戶。嗣因轉帳後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㈣98年12月間,以mix1023 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代 購okris 黃金版化妝品之訊息,適有詹彗伶看見該訊息,乃 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98年12月2 日以其在嘉義成功 街郵局所開設之帳戶轉帳2000元至陳科穎前開帳戶。嗣因轉 帳後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陳科穎明知其帳戶遺失前,已



近兩個半月無資金進出,遺失時帳戶內僅餘16元,而該帳戶 從97年9 月11日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均僅有100 元至 500 元之入帳,且均於入帳後隨即提領,帳戶內資金未曾超過10 00元,而其前開帳戶於98年12月2 日由張愛琪轉帳存入3700 元後,經詐騙集團以金融卡領取3000元後剩餘之700 元,及 同日由張麗雪、許焴嵐、詹彗伶分別轉帳存入之1870元、18 00元、2000元等,均係來源可疑之資金,且該資金在陳科穎 掛失前,係在詐騙集團隨時得以陳科穎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之 管領之下,詎陳科穎於98年12月3 日14時17分許,到台北富 邦銀行高雄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同時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於 同日取領金融卡後,以補發之金融卡到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 ,發現其帳戶內有不明資金6300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擅自以新補發之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由張愛琪、張麗雪、 許焴嵐、詹彗伶遭詐騙轉帳存入之現金6000元而收受前開贓 物(提領後帳戶內尚餘存款380 元,經張愛琪報案後,於98 年12月4 日列為警示帳戶結清)。嗣陳科穎因涉嫌詐欺罪經 移送,於偵查過程發現前開資金係以陳科穎掛失補發後之金 融卡提領,始查知上情,並於偵查中交出其擅自領取之現金 6000元(已發還張麗雪1870元、許焴嵐1800元、詹彗伶2000 元),因認被告陳科穎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 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 可資為參。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陳科穎於本院100 年10月6 日行準備程序及100 年10月24日、101 年1 月6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其與其 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第19至25頁、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科穎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 愛琪、張麗雪、許焴嵐、詹彗伶之證述,及系爭帳戶掛失金 融卡服務費收據1 紙、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 1 份、台北富邦銀行99年8 月20日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戶設立,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12月初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 因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掛失並從新辦理新卡,領到新卡當天 ,立即至該帳戶更改密碼時,發現系爭帳戶內有6,000 元, 其當時誤以為係其母柯麗珠所匯,又因急需用錢,即提領供 為己用,且其至該銀行重新辦領金融卡並領取上開款項後, 始由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其再至警局接受訊 問時,經由員警通知,始知悉該帳戶涉嫌遭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之人犯罪所用,是其提領時並未知悉該6,000 元 係前揭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既未認知 該6,000 元係屬贓款,自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愛琪、張麗雪、許焴嵐、詹彗伶分別於上揭時、地 ,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人詐騙,而分別匯入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愛琪、張 麗雪、許焴嵐、詹彗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3 頁背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510號偵查卷宗第5 至 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 宗第66至66頁背面、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背面),並有 被害人張愛琪之郵局存簿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愛琪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8年12月29日北富銀高字第 98263 號函所附之系爭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往來明細、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被害人張愛琪所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9年10月12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0991000189號金融服務函所附之陳科穎於98年 12月2 日之提款機轉入之行庫及帳號等相關資料、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99年10月21日北富銀西松字 第0991000022號金融服務函附之許焴嵐98年12月1 日至98年 12月5 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22 日營清字第09913587號函所附之張麗雪(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郵局99年10月28日嘉營字第0991803405 號 函所附 之詹慧伶帳戶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詹慧伶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警卷第5 至18頁、第20頁、第28至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510號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宗第32 至34頁背面、第40至47頁、第53至57頁、第96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張愛琪匯至系爭帳戶之3,700 元, 旋於同月2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 元,剩 餘700 元則留存系爭帳戶,而被告另於98年12月3 日14時17 分許,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000 元供己花用等情,亦據被告 自陳在卷,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8 年12月29日北富銀高字第98263 號函所附之系爭帳戶往來明 細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是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5 月1 日申請設立,以作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並作為其處理貸款所用,而其約至系爭帳戶僅剩 幾百元時(約97年9 月間)即已離職,自斯時起,系爭帳戶 已無薪資收入,亦無其他收入,且系爭帳戶內之僅有數百元 金額,該帳戶內金錢亦僅由其自行繳納貸款所用,此據被告 自陳在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5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並有上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8年12月29日號函 附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約自97年9 月 間起至案發時,已知悉系爭帳戶內僅存數百元金額,且並無 其他可能之收入來源。被告雖以其誤認系爭帳戶內6,000 元



係其母柯麗珠所匯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柯麗珠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經具結後證稱:於97、98年間,其約每月初均有匯款 1 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生活費及繳納國泰世華銀行20萬元小 額借貸之貸款,然其均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從未匯款至系爭帳戶,又其知道被告在台北富 邦銀行有開設帳戶,但並不知道該帳戶之帳號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衡以證人柯麗珠為被告之母, 且先前已提供金錢予被告用以生活及償還債務等情,堪認證 人柯麗珠並無虛偽證述以使被告入罪之疑,是其前開證述, 應足採信。被告既從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證人柯麗珠, 則其辯稱其誤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係證人柯麗珠所匯之情, 顯不足採。因此,依前揭被告於案發前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 ,堪認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內之6,000 元時,主觀上已知悉 該款項並非其所有,應係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並無提領以 供給所用之權限。
㈢惟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 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家已收受,始具收受贓物故意,若收受後始知該物 為贓物者,即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無由構成本罪。而依社 會生活常情,一般人若發現自己所有之帳戶內出現不明來源 之金錢時,至多認此顯係不明之人誤匯款項至該帳戶,尚難 逕自認此必是詐騙集團實行詐騙後所得之贓款,縱使在現今 電話、網路詐騙行為盛行之社會生活中,亦無法免除該筆不 明款項可能係因他人轉帳錯誤所致之情形,是公訴人上開起 訴之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確已 明知該筆款項係詐騙集團犯罪後所得之贓物。且查,被告辯 稱其係因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置於皮夾內,與機車駕照、健保 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一起遺失,故因而分別重新辦理上開證 件,復於98年12月3 日至台北富邦銀行重新辦理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等情,此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99年8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90028217號函所附之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0 年5 月16日玉 山七賢字第1000512004號函所附之陳科穎之事故查詢單、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5 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06 009218號函,以及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行98年12月29日函附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收據各 1 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宗第16至20頁、第112 至 114 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000 元時, 係以新辦理之金融卡提領,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高雄分行99年8 月2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991000175號金融服 務函1 份附卷可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545號偵查卷宗第14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同時遺失上開證 件而均重新辦領,並於重新辦領系爭帳戶金融卡而為密碼設 定變更時,始發現系爭帳戶內有上開款項並提領之等語,顯 非難以憑信;另查,被告於98年12月3 日至台北富邦銀行重 新辦理金融卡後,系爭帳戶始於同年月4 日由台北富邦銀行 集中作業部通報並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直至同年月10 日始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紙、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 宗第107 頁、前揭警卷第1 至2 頁),是依上開事件之先後 發生時間,亦難認定被告於提領系爭帳戶內6,000 元時,主 觀上已明知該筆款項確係詐騙集團行騙所得。則被告明知系 爭帳戶內6,000 元顯非其所有,竟仍提領花用之行為,依卷 內事證所示,僅可證明被告顯有侵占該筆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故意,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明知該款項係他人犯財產上之犯 罪所得之「贓物」,而具收受贓物之故意。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 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係以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 物為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上開2 罪之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及犯罪客體均未相同,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 是上開2 罪自不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即無 從自行認定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公訴人起訴被告收受贓物犯罪事實,上列各事證, 均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 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