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906號
KLDM,100,基簡,190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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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以電話向王潔婗詐稱:渠在網路 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 示操作更正云云」之記載,更正為「以電話向王潔婗詐稱: 渠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定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以電話向吳冠毅詐稱:渠於100 年6 月間,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更正為「以電話向吳 冠毅詐稱:渠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購物時之帳單有誤,須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三)證據部分:刪除聲請書關於被害人王潔婗、蔡宇璇匯款執據 之記載,並補充本院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100 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雨軒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基 隆百福郵局、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 對被害人李鈺瑩韓秉翰王潔婗、蔡協衡、吳冠毅、葉宇 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 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 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蔡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公



司基隆百福郵局、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 李鈺瑩韓秉翰王潔婗、蔡協衡、吳冠毅葉宇璇,而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 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害人李鈺瑩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存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參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百福郵局、聯邦銀行汐 止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 ,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蔡雨軒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一段158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雨軒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且國內現今利 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 ,得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 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 民國100年8月2日及同月4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59之3號住處,分別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公司寄送 至高雄市新興區○○○路96號自稱「王世朋」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鄭慧 珍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於100年8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以電話向李鈺瑩詐稱:渠 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李鈺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5時5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15號中華郵政公司 新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出新臺幣(下同)9, 988元 至蔡雨軒上揭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內;
(二)於100年8月6日夜間7時9 分許,以電話向韓秉翰詐稱:渠 於100年7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 云,致韓秉翰陷於錯誤,於同夜8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11號中華郵政公司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 出5,898元至蔡雨軒上揭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三)於100年8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電話向王潔婗詐稱:渠 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王潔婗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6時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6之1號之7-11便 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匯出2萬9,987元至蔡雨軒上揭基 隆百福郵局帳戶內;
(四)於100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向蔡協衡詐稱:渠 於100年7月間,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蔡協衡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路485號聯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3萬元至蔡雨軒上揭聯邦銀 行汐止分行帳戶內;
(五)於100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向吳冠毅詐稱:渠 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吳冠毅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及6時14分許,先後在臺南市○ 區○○路45號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及臺南市永康市 ○○○路839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各匯出1 萬3,531元及1萬2,013元(共2萬5,544元)至蔡雨軒前揭 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內;
(六)於10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葉宇璇詐稱:渠在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葉宇璇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287號之7-11便利 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匯出4,567元至蔡雨軒上揭基隆百 福郵局帳戶內;
嗣前揭各該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李鈺瑩、韓 秉翰、王潔婗、蔡協衡、吳冠毅葉宇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雨軒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及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 護士,有正常工作,當時係接獲一位自稱「王世朋」之人撥 打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伊在電話中說要貸款30萬元,對 方要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以 貨運公司寄送之方式寄到高雄,伊沒有詐騙被害人李鈺瑩等 人,伊是要貸款而被騙云云。然查:
(一)被告寄送上開郵局及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資料至姓名年 籍不詳之被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繼遭用以詐欺被害人李鈺 瑩、韓秉翰王潔婗、蔡協衡、吳冠毅葉宇璇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李鈺瑩韓秉翰王潔婗、蔡協衡、吳冠毅葉宇璇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被告快遞寄送之收據在卷可考,首應敘明。(二)至被告辯稱:伊係護士,伊為辦理貸款方遭詐騙,伊現在 也找不到「王世朋」或其他人云云。然查:質諸被告於偵 查中又辯稱:伊帳戶資料及密碼係分別提供的云云。佐以 辦理貸款僅須提供渠匯款收受之帳戶資料即可,焉有提供 存款簿、提款卡之理?何以須再分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密碼?又何以委託素昧平生之「王世朋」或其他人之辦理 貸款?亦不知渠等辦理貸款之人真實營業處所或名稱?是 被告前揭所述,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 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交付之 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交付渠申辦之 前揭帳戶與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不明之人士,足見被告有 以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被告前揭所 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李鈺瑩韓秉翰王潔婗、蔡協衡、吳冠毅葉宇璇等人匯款單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8月24日基字第 1001800460號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二、按被告蔡宇軒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渠先後寄送前揭2 帳戶及致被害人李鈺瑩韓秉翰王潔 婗、蔡協衡、吳冠毅葉宇璇等人受有前揭損害之部分,應 係同一幫助行為所致,僅論前述幫助詐欺一罪已足,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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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