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良祐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1月27日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5767號、17769號、第17853號,移送併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4927號),提起上訴(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3367號、105年度偵字第
35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良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良祐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將 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1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良祐所 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陳佩妤(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 偵字第17769、17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為「 陳先生」,可為陳佩妤申辦個人貸款云云,陳佩妤因而於10 4年3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光明街統一超商內,將其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佩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宅急便方式,寄至台中市○○區○○路 00巷0號,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宏」收受。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徐達華、林嘉進、楊麒樺,施用附表編號 1 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陳佩妤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3月1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良祐所 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鍾沁伶(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 偵字第17769、17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為「 陳專員」,可為鍾沁伶申辦信用貸款云云,鍾沁伶因而於10 4年3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光華路統一超商內,將其臺灣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沁伶臺灣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沁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余紀雄」收受。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 2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 4至8所示之張雅如、古書鳴、何官儒、蘇健成、劉秉宜等 5 人,施用附表編號4至8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 匯入鍾沁伶上開2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3月16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良 祐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政能(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3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為「陳俊 宏」,可為李政能申辦貸款云云,李政能因而於104年3月17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 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政能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台中市○○區○○○ 路00○0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志昇」收受。嗣「 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9 至10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孫毅堯、李威宣等2 人,施以如附表編號 9至10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分 別匯入李政能郵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3年4月24日,以施良祐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絡陳碧霞(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29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以辦理貸款為由, 使陳碧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津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碧霞郵局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碧霞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5日 ,以上開門號聯絡張宇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423號提起公訴),以上開相同之理 由,使張宇蟬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宇蟬郵局帳戶 )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3帳戶後,即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 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1至15所 示之陳淑華、蘇翠媚、翁金治、羅哲偉、吳騝寅等 5人遂行 詐騙,致上開 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陳碧 霞與張宇蟬所交付之 3帳戶內(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於103年5月27日13時45分起,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良 祐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蘇翊婷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向其佯稱為台新銀行專員「陳先生」,可為蘇 翊婷申辦貸款,但需要存摺、金融卡及證件影本云云。蘇翊 婷因而於103年5月27日16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 00號之1、54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三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下稱蘇翊婷第一銀行帳戶)及其他身分證件影本寄交予彰 化縣和美鎮忠勇路51號之「王建志」之人,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於103年5月28日11時55分許致電蘇翊婷要求蘇翊婷提 供金融卡密碼,蘇翊婷遂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黃一桓(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號等提起公訴 )交付胡展綸(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9號 等提起公訴)之聯絡手機,通知胡展綸需與張凱銓(另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29號等提 起公訴)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將蘇翊婷所寄交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陳富順(另案 提起公訴)轉交予張凱銓,張凱銓再與胡展綸於103年5月28 日共同持上開蘇翊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號之「彰化南瑤郵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光復路郵局」,共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嗣徐達華等人先後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張雅如、何官儒 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孫毅堯、李威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淑 華、翁金治 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羅哲偉 、吳騝寅 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良祐固坦承前述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2 年夏天快要秋天時某 日有一個人問伊是否缺錢,要伊幫忙辦手機,他說有 5,000 元可以拿,所以伊就答應了,他們則開車載伊到幾家高雄市
的通訊行申辦亞太、遠傳、威寶等共 5個門號,伊不知道這 樣犯法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 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的思考及判斷能力相較 於一般人較低,故被告是因為罹患疾病而喪失判斷能力,因 此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3日、16日、103年5月27日 、4月24日、3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佩妤、鍾沁伶、李政能、 蘇翊婷、陳碧霞及張宇蟬,並留下前述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後 ,進而取得陳佩妤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鍾沁伶上開臺 灣銀行及郵局、李政能上開郵局、蘇翊婷上開第一銀行、陳 碧霞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張宇蟬上開郵局等帳戶資料等情 ,業經證人陳佩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鍾沁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李政能於警詢時、蘇翊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碧霞於 警詢及偵查中、張宇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見警一卷 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5頁,警三卷第 2至5頁,偵二卷第9 至12頁,偵三卷第12至14頁,彰警卷第 6至10頁,影十卷第 12至13頁,南警卷第9至10頁,影十三卷第4至5頁、第13頁) ,並有被告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 、通聯紀錄、宅急便單據3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至5頁、 第51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第54頁,警三卷第 6至11頁, 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五卷第3至4頁,南警卷第60頁、影五 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反面,影九卷第8頁,偵一卷第9至10 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
㈡又查:
⒈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害人徐達華、林嘉進、楊麒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佩妤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三卷第63至64頁,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一卷第30至32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 3857號函檢附之陳佩妤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 1 份及被害人徐達華、林嘉進、楊麒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足佐(見偵三卷第65頁,警一卷第13頁、 第33至34頁)。
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告訴人張雅如、何官儒及被害人古 書鳴、蘇健成、劉秉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鍾沁伶上開 2帳戶內等情,亦經彼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 9至23頁),並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104年4月15日小港營密字第 10450003381號函檢附鍾沁伶之 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 104年
11月9日儲字第 1040180334號函檢附鍾沁伶之帳戶開戶資料 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及告訴人張雅如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古書鳴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頁面、告訴人何官儒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健成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秉宜提供之存摺影本 各1紙可佐(見警二卷第55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頁、第 67至68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
⒊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告訴人孫毅堯、李威宣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政能上開郵局帳 戶內等情,亦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44至46 頁、53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6月9日宜字第1042 900311號函檢附李政能之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 1份及告訴人孫毅堯、李威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紙可佐( 見偵一卷第38至43頁、第47頁、第56頁) 。
⒋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陳碧霞所交付 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以及被害人張宇蟬所交付之郵局帳戶 後,即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淑華、被害人蘇翠媚 、告訴人翁金治、羅哲偉及吳騝寅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陳碧霞及張宇蟬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等情 ,業經彼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南警卷第13至18頁,彰警 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3頁 ),並有告訴人羅哲偉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姓名:羅哲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姓名:羅哲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姓名:吳騝寅)、吳騝 寅本人提供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諮詢民眾姓名:吳騝寅)、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姓名:吳騝寅)、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10日中管字第1041800946號函暨檢 附之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陳淑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陳淑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姓名:陳淑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姓名:陳 淑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人:陳淑華 )、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
案人姓名:蘇翠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民眾姓名:蘇翠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蘇翠媚)、蘇翠 媚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姓名:翁金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 案人姓名:翁金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 姓名:翁金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翁金治)、永 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匯款人:翁金治)、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3年6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09067號函暨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3年6月18日高營字第1031801312號函暨開戶 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彰警卷第18至20頁、第 25至28頁、第31至37頁,南警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29 至31頁、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1至50頁)。 ⒌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蘇翊婷所 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持該提款卡前往自 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蘇翊婷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9,000 元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影五卷第8至9頁、第58至59頁),並有被害人蘇翊婷提 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宅急便寄件資料、被害人蘇翊婷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明細各 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4張、蘇翊婷郵寄提款卡等物品之宅急便寄貨單 在卷可稽(見影五卷第10至17頁)。
⒍是以,足認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藉以取得陳佩妤、鍾沁伶、李政能、陳碧霞及張宇 蟬人頭帳戶之工具,用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款項; 另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 罪事實一之(五)被害人蘇翊婷提款卡之工具,再持該提款卡 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蘇翊婷帳戶內存款,灼然至明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原本 賣口香糖,有人主動介紹伊與「張書記」認識,他問我賣口 香糖有欠錢嗎,伊本來說沒有,後來他說做一些文書工作有 一些錢可以領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被告實際上乃 負責提供雙證件以申辦門號,其工作內容核與文書工作完全 無關,然被告竟仍將其個人極為重要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 無端提供予他人用以申辦門號,其主觀上是否毫無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又於審理中供稱:我 當時一個月收入 3,000多元,以前有人叫我辦門號我不要, 因為那時候我不需要那筆錢,後來他說沒有事情,第二次人 家再找我做這種事情我才答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6頁 ), 則被告並非第一次碰到此種鼓吹其提供雙證件辦理門號 之情形,且於第一次因不缺錢而拒絕之,倘若被告毫無預見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使不法集團工作犯罪用途使用,大可 於第一次即欣然提供其證件以申辦門號,而無拒絕之理,顯 見被告乃因圖代為申辦門號即可立即獲得 5,000元報酬之優 厚利潤,方而願意鋌而走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使 用。
㈣再按,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 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 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 ,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 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從而,被告 可預見將包含前開 2門號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他人使用,高度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卻因貪圖小利 ,貿然將門號出售不明人士,可認其主觀上就所申辦之門號 ,縱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 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四)部分,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為102年9月28日,而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 1至10、編號14、15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0日匯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正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既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後,即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2.犯罪事實一之(四)其中編號11至13、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等規定業於10 3年6月20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則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萬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 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 30萬元以下,並增列處 罰未遂犯之第 3項規定。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㈡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撥打電話與陳佩妤 、鍾沁伶、李政能、陳碧霞、張宇蟬聯絡進而取得渠等之提 款卡及密碼,復以此途徑透過陳佩妤、鍾沁伶、李政能、陳 碧霞、張宇蟬之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受騙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及被害人得手之詐欺行為分別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 其門號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 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 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四)其 中附表編號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四) 其中附表編 號1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犯罪事實一之(五)之 被害人蘇翊婷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持 該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蘇翊婷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雖於102年9 月28日,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能逕與前述犯罪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前述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 他人於103年5月28日(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遂 行之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五)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3.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 2門號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核屬事實上一行為,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正犯遂行數次詐欺取財以及 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 立一幫助犯之罪(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 ;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又 幫助詐騙集團持被害人蘇翊婷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財 物,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即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 (四)、(五)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一卷第56頁) ,且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 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疾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14頁反面,本院簡 上卷第68至118頁),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 鑑定意見略為:「伍、鑑定經過:㈡臨床心理衡鑑:⒉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於分測驗表現相互比較,案主的立即記 憶能力為相對的優勢能力;而心理運作速度,對環境細節的 警覺程度,視空間建構能力則表現較弱。⒊心理衡鑑結論: ……雖案主可能並非在症狀干擾下犯罪,但考量其受精神疾 病影響,整體是非對錯判斷能力疑似缺損,且可從衡鑑結果 發現其心理運作程度與對環境細節之警覺度欠佳。陸、鑑定 結論及建議:……從長期病程觀之,案主對於處理問題能力 略顯不足。對於案發經過,案主有多次詢問對方是否為合法 工作,表示其有能辨識能力但因判斷力不佳而涉及犯罪行為 。由案主整體病況及藥物治療情形觀之,故鑑定人綜合判定 ,案主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受病程影響容易而使用錯 誤的方式去處理問題,其程度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建議加強個案法治教育,以避免 再次觸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4至149頁),是徵上可知 ,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對於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認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審酌被告有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依刑 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且原審於科刑審 酌事項記載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容與客觀事證未符( 詳 如下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詳後述),亦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僅為貪圖小利,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其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賣巧克力為生、月收入約4,00 0元、另有補助款4,700元、母親癌症末期住院、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簡 上卷第224至2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復衡 以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因被害人人數較 多且詐騙總金額較高,而罪質重於原審之認定,惟就被告而 言,其本身所為之幫助行為仍屬單一,衡其罪責程度並無不 同,是本院認無量處重於原審所諭知刑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 38-1~38-3、40-2條條文及 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 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 第38-3條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承其交付上開門號獲得 5,000元報酬,核屬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本於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 1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該部分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且本院衡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暨其每月 平均收入,以及斟酌被告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 情相較,認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故應依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被告之罪刑,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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