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17號
TCHV,104,勞上,17,2017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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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葉美雲 
      林達興 
      林秀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
被上訴人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鯤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林穩甲自民國(下同)75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模具組長職務,嗣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葉美雲為林穩甲之配偶,上 訴人林達興林秀賢為林穩甲之子,為林穩甲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林穩甲究竟係自然死亡或是因職業災害死亡之 事實尚未釐清之際,並未通報警方、更未按照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在24小時內通報相關單位,反係隨即移動事發現場 ,甚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陳樹金猶向上訴人佯稱,事發當 天彰化縣勞工處已於當日檢查完畢,並無職災問題,且已通 知中區勞工安全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上訴人因聽信被上 訴人說詞,而於同年5月21日簽立上載林穩甲因心因性休克 而於被上訴人公司自然死亡等,與實情不符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態度丕變,相關 人員與上訴人聯繫時,立場從承諾保證協助處理,演變為藉 詞推託、不聞不問;上訴人事後接獲中區勞檢所之通知,始 知中區勞檢所於101年5月9日才接獲被上訴人通報,被上訴 人稱事發當天彰化縣勞工處已於當日檢查完畢,並無職災問 題云云,全屬不實。上訴人復於收受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係以 自創之「工資率」計算林穩甲之工資及加班費,而未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或2/3計算林穩甲之加班費;計算林穩甲之例休假工資, 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又被上訴人計算林穩甲 之工資及加班費有短少,因此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合規定, 影響其得請領之退休撫恤金。茲請求如下:
⑴加班費差額116,296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 ⑵勞保撫卹金差額488,553元:
林穩甲為職災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 則第89條規定請求。計算方式為:林穩甲生產獎金與特休獎 金均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則林穩甲平均日薪為1,821元、 平均月薪為54,630元,上訴人得領金額為2,704,185元(54, 630元×45個基數×1.1=2,704,185元,參後述兩造不爭之 事項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215,632元,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488,553元。
⑶退休撫卹金差額314,985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計算方式為:林穩甲平均月薪為54,630元,上訴人得領 金額為2,267,145元(54,630元×41.5個基數=2,267,145元 ,參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l,952, 16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14,985元。 ⑷以上合計919,834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1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⑴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差額116,296元。⑵依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規則第9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休撫卹 金差額322,662元。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勞保撫卹金差額801,834元。⑷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葉美雲請求300萬元, 上訴人林達興林秀賢各請求15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葉美雲3,413,598元,另給付上訴人林達興林秀賢各1,913,5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就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茲不予論述。)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更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7日對被上訴人發函撤銷「以3,616 ,992元計算林穩甲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並拋棄對該公司 訴訟等」之意思表示:
⑴系爭協議書簽立,乃兩造間就林穩甲死亡一事領取工作規則 約定之退休撫恤金、勞動法令規定之勞保撫恤金暨補償金及



被上訴人加發之喪葬補貼金等,本即應領取之金額而簽立文 件,並非為防止爭執而「互相讓步」所訂定,自非和解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與事實相悖,蓋兩造自始 未有協調、互相讓步、和解之意圖與動作,協議書內容係由 被上訴人預先填妥直接提出,此與雙方已確定補償金債權後 ,協商退讓而另行成立和解者有別,被上訴人辯稱盡快讓上 訴人取得補償金額,這就是一種讓步云云,並無可採。再查 ,系爭協議書簽立日為101年5月21日,然被上訴人開立之支 票分別為: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即工作規則約定之退休撫恤 金)票面金額1,952,160元、到期日101年5月9日;勞保撫恤 金差額(即勞保撫恤補償金)票面金額550,800元、到期日 101年5月18日;喪葬補貼金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1年5 月21日,顯見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本即可領取 勞保撫恤補償金、退休撫恤金,該協議書之性質自僅得解釋 為領據,與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無涉。
⑵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明上訴人三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法律 訴訟權,惟該同意拋棄之意思表示係於被上訴人充分揭露資 訊後,上訴人始不得行使對被上訴人有關領取上揭林穩甲勞 保撫卹金、退休撫卹金及喪葬補貼金之民刑事請求權。惟被 上訴人以自創之「工資率」計算林穩甲之加班費,上訴人係 於收受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加 班費後,始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規則計算林穩甲之加班費及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以不 合勞基法規定方式計算加班費,不因林穩甲無意見受領而合 法,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 協議書,被上訴人所為屬緘默詐欺,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充分 揭露資訊之要件,條件未成就至明。
㈢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之生產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皆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
⑴生產獎金部分:生產獎金係以組員產量分配以及林穩甲出勤 工時為計給,核與勞工勞務之提供皆有相關且列有支給標準 ,復按月給付,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應認 定為工資。若任由被上訴人巧立名目,將經常性報酬不以工 資名義而改以其他名義發給,以規避法定義務,顯非適法。 ⑵特別休假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歷來均有發放未休假薪資,自 屬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且係林穩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況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公司之特別休假非由勞工自行擇日放假,而需由勞資雙方



協商排定,是並無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應休未休工資究有 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問題。
㈣林穩甲係因職災死亡:
⑴原審判決就職業病之認定引用勞委會於93年12月31日第二次 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 認林穩甲非職災死亡,惟上開認定基準已於99年12月17日修 正並更名為「職業促進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原審引用舊制基準認定,顯有違誤。 ⑵林穩甲於發病日前往前推2個月內及發病日至發病前3個月內 ,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依上開參考指引認定標準, 林穩甲為職業病死亡,此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2年10月30日評估報告鑑定(下稱台大醫院評估報告)結 果可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就林穩甲發病日前之6個月 工時計算基礎有誤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以林穩甲之打卡紀 錄所載工作時間計算,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林穩甲加 班時數統計表,僅為其自行製作,與上開鑑定報告統計時數 有出入,係因被上訴人僅統計整數工時,與林穩甲實際工作 時間不符,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退休撫卹」與「職災撫卹」不得同時請求 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載「退休撫卹」之性質為「勞工退休 金」,「勞保撫卹金」之性質則為「勞保年金」。又勞工退 休金制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後生活保障,其法令規範及發放 對象等皆與撫卹制度有所不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有強迫儲蓄性質,然勞基法規定之「撫卹 」,則係事業單位為酬庸該勞工在職時對公司之貢獻,而給 其遺族之安慰金,故被上訴人公司以林穩甲所提繳勞退金作 為員工撫卹金,甚而主張勞工退休金與職災補償金不得並存 云云,與前述法令條文及意旨有違,並無理由: ⑴關於退休撫卹金差額:上訴人得請求314,985元,計算方式 如前所述。
⑵關於勞保撫卹金差額:
①林穩甲若為職災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被上訴人公司工 作規則第8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領之差額即為職災補償差 額,依前述生產獎金及特休獎金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方 式,被上訴人應給付488,553元。
②林穩甲若非屬職災死亡,因林穩甲死亡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級距為43,900元,經核算後並無勞保 撫卹金差額。
㈥被上訴人主張以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喪葬補貼金45萬元抵 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喪葬補貼金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 喪葬費,而屬於道德贈與,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已約有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可證。學者林誠二亦指出:「所 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概念不易確定,愚認為凡非 法定上之義務者,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 者,即為道德上之義務。」,本件依照對於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及社會利益的判斷,喪葬補貼金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贈與,且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之法律效果為不得撤銷。 ⑵上訴人領取退休撫卹金、補償金、喪葬補貼金,係根據被上 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 408條第2項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如撤銷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即屬不當 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穩甲於101年4月30日死亡,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取得勞基法相關 之請求權,上訴人就其已取得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 契約,則雙方已因和解契約之訂立,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取代 原先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意旨,兩 造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於系爭協議書被撤銷或有無效 事由前,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採用所謂「工資率」計算加班費,違反強制規定 云云,惟採用「工資率」計算加班費是否違反強制規定,係 被上訴人與林穩甲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然系爭協議 書中記明「雙方拋棄民事權利」則上訴人取得相關請求權後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處分,縱令兩造以低於勞基法相關 條例約定為和解,亦應受拘束,上訴人之主張係混淆「勞動 條件」及「私法處分權利」分際,洵無可採。系爭協議書既 為有效存在,上訴人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
㈡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之生產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皆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
⑴生產獎金部分:林穩甲正班及加班獎金是為一浮動狀態,是 根據當日組員生產獎金之多寡,而得以領有該獎金。正班獎 金計算基礎是以第一班(日班8H)成型組全部組員生產獎金 ×組長獎金率(O.325)+出勤工時×17.5元(出勤津貼) 。加班獎金計算基礎是以第二班(夜班8H)成型組全部組員 生產獎金加總×組長獎金率(O.325)+出勤工時×17.5元 (出勤津貼)。亦即每月份之生產獎金計算基準,係以林穩 甲上班之總時數(包含正班及加班)來計算,而加班時之生



產獎金,已包含在每月加發之生產獎金內,是以計算林穩甲 加班費差額之部分應扣除生產獎金來計算。林穩甲加班部分 之生產獎金既已包含在加班費用裡,上訴人主張生產獎金仍 應按比例增加部分即不可採,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問題。 ⑵特休獎金部分: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知 ,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 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 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 之代償金即非為經常性給付,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獎金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無可採。
㈢林穩甲死亡並非職業災害:
⑴按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3.3長期 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 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 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 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 時數。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 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 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 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 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 強。」
⑵台大醫院係以林穩甲從事工作時間長之工作,認定本件是為 職業促發之疾病,其認定林穩甲符合「發病前約1周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及「發病日至發病前2個月及發病日至發病 前3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判定短期及長 期工作過重是造成林穩甲心臟疾病明顯惡化之原因,惟林穩 甲發病前(死亡前)六個月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詳如被上 訴人105年11月10日書狀附表10所示,該鑑定報告計算基礎 有誤,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之結果不當,並不可採。 ⑶如法院認本件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差額如 下(參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書狀附表11上方計算表): ①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生產獎金及特休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 算之基礎,平均日薪為1,554元、平均月薪為46,620元,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307,6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2,215,63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2,058元。 ②如以生產獎金列入但特休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礎



,平均日薪為1,754元、平均月薪為52,620元,則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2,604,6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215 ,63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98,058元。 ③如以生產獎金與特休獎金均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礎,平 均日薪為1,821元、平均月薪為54,630元,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2,704,18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215,632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88,553元。
㈣如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或得撤銷,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退休撫卹金、勞保撫卹金差額:
⑴上訴人得請求退休撫卹金之差額計算如下(參被上訴人105 年11月10日書狀附表11下方計算表):
①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生產獎金及特休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 算之基礎,平均日薪為l,554元、平均月薪為46,620元, 則上訴人得請求退休撫卹金之金額為1,934,730元。惟被 上訴人已給付l,952,16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退休撫卹金之差額。
②如以生產獎金列入但特休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礎 ,平均日薪為1,754元、平均月薪為52,620元,則上訴人 得請求退休撫卹金之金額為2,183,730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l,952,16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31,570元。 ③如以生產獎金與特休獎金均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礎,平 均日薪為1,821元、平均月薪為54,630元,則上訴人得請 求退休撫卹金之金額為2,267,14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l,952,16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14,985元。 ⑵「退休撫卹」與「職災撫卹」不得同時請求: 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 80)台勞動一字第32323號函以:「一、勞動基準法第70條 第8款規定事業單位訂定工作規則應包括撫卹事宜;所稱 『撫卹』係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卹」。
②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從業人 員如係在職(非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一、準 用第七十七條資遣費給付標準撫卹之。已達退休標準者, 其適用勞工退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依照本規則第八十三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撫卹之。」 ③另就「退休撫恤」之本質而言,係雇主為勞工因職業災害 以外之一般事故而死亡時,基於保護照顧義務而為之給付 。此項給付與勞工因職業災害得請雇主補償之規定性質不 同(勞基法第59條以下參照),而勞工死亡之原因既與執 行職務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則雇主給付撫卹金之本質 ,自宜解為恩惠性給與較為適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參。 ④綜上,「退休撫卹金」須為非職業因素死亡之情形下方能 請領,而請求「職災撫卹」之前題則是須因職業災害而致 生死亡之結果,兩者於本質上為相斥之概念,是以,「退 休撫卹」與「職災撫卹」並不能同時請求,上訴人主張「 退休撫卹 」與「職災撫卹」得以併存,顯屬無據。 ㈤末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之喪葬補貼金是基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所為之對待給付,如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情事,則上訴人受領該喪葬補貼金即失去依據,而 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林穩甲自75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模具組 長職務,嗣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因故死亡,林穩 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共計26年2個月又6天。 ⑵訴外人林穩甲於101年4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
⑶兩造曾於10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已經給付上訴人依舊制之勞工退休基金1,952,160元、 勞保撫卹金差額550,800元及喪葬補貼金45萬元,共計2,952 ,960元。
⑷上訴人已領取勞保撫卹金1,664,832元。 ⑸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期間,兩造同意以100年10月31日起至 101年4月29日止計算。
若林穩甲生產獎金不列入平均薪資計算,林穩甲死亡前六個 月平均日薪,兩造同意以1,554元計算;若將生產獎金列入 平均薪資計算,然不含特別休假獎金12,284元,則兩造同意 死亡前六個月平均日薪以1,754元計算;若含特別休假獎金 12,284元,則平均日薪應以1,821元計算。 ⑺兩造合意下列計算方式:
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以六個月平均月薪乘以41.5個基數。 ②舊制勞保撫卹金以六個月平均月薪乘以47.84個月。 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死亡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所列入之



加班費外之五年內加班費,兩造合意以116,296元計算,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之。
若林穩甲死亡為職業災害,兩造同意職業災害補償內容為前 揭⑹計算之平均月薪乘以45個月基數,另加計10%。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 ⑵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是否應列入生產獎金或特別休 假獎金計算?
⑶林穩甲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為何?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撫卹金、勞保撫卹金差額是否 有理由?金額為何?
⑸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喪葬補貼金45萬元抵銷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穩甲自75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 ,擔任模具組長職務,嗣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因 故死亡,林穩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共計26年2個月又6天,上 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尚有差額116,296元未給付等 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自應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穩甲死亡,應屬職業災害,並舉台大醫院之 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㈡第5至15頁)為證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林穩甲於101年4月3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當日10時許至 模具間休息(上午休息時間為10:00- 10:10);同事們自該休 息時段後就一直未見林穩甲,當日11時45分許在模具室內發 現林穩甲坐於椅子,一傾斜於整包助泳板土,同事以為其身 體不適,便向前拉手並同時呼叫,但無任何反應,隨即請課 長到現場處理,嗣後將其送往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然到 院前死亡,林穩甲因未接受解剖,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病變;另有高血壓病史等情,業有前揭評 估報告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因林穩甲死亡後 未經解剖,無法確認其真正死因,故其死亡原因僅能採信前 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推認之原因,亦即「直接引起死亡原因 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病變」;另林穩甲於死亡 前有高血壓病史等情,亦堪認定。




⑵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雖然包括勞工因事 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定之 ,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 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 )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 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審判獨立原則,本不受行 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 及言詞辯論結果,以其自由心證妥為認定。
⑶又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 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 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 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 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 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亦即,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 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其他職業疾病相異; 然而,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 時,則仍應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因此,勞動部 於99年12月17日修正頒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 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該指引參考日本標準, 列舉於醫學上已認知,會受工作過重負荷影響而促發之腦血 管與心臟疾病名稱、會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種 類,以及說明如何以較客觀方式評估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 重及長期蓄積疲勞的強弱程度,其目的在於降低疾病促發與 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 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並提供勞工保險給付評估鑑定之參考 依據。
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勞工若因長期執行職務,工作 負荷過重,進而罹患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亦屬職業病,從 而也是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所稱的職業 災害。然而,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機轉時 間往往相當漫長,除了工作負荷過重以外,也有其他許多因 素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因此,工作負荷過重與勞工 所罹患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須於個案中審酌相關事證,綜合衡量相關可能因素之比重而 決定之,並非存有前揭指引某項危險因素或促發因素,就可



推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勞動部委託醫療機構製作之「調查 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雖可供法院審酌之參考,惟基 於自由心證原則,法院並不受該等評估報告拘束。 ⑸本件依台大醫院前揭評估報告內容所示,林穩甲過世時為63 歲,其生前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模具生產組組長,從事產品 模具更換作業,工作內容為將模具組裝於成型機後,將前段 準備之EVA(聚乙烯醋酸乙烯酯)半成品,置入模具加熱(成 型機溫度操作條件125~140度C)後,冷卻定型;另管理工作 則為安排組員之工作,追蹤成型產品,協助組員更換模具及 登錄工作日報表等。依前揭指引標準,林穩甲並無異常事件 因素,案發前一天為例假日,故無短期工作過重之因素;又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並未超過法定標準92小時 ,僅有「發病前2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7.2小時,發病 前3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為83.4小時」符合前揭指引標準 ,其餘工作規律、性質、環境、精神負擔等因素,均不符合 促發因素,該評估報告綜合評估結果仍認定為「職業促發疾 病」等情,雖有前揭評估報告在卷足稽。惟查: ①前揭指引之評估標準為:「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 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 『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 ,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 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 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 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 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 增強。」。
②本院審酌依評估報告所認定林穩甲死亡前1個月至6個月之 實際加班時數(見本院卷㈡第7頁),林穩甲發病前1 個 月加班時數為63.3小時,並未超過該指引標準92小時;發 病前2個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依序為77.2小時、83.4 小時、65.5小時、56.4小時,認發病前6個月期間,分別 適逢101年新歷年假及舊曆年假,故發病前4月、5月月平 均加班時數並未超過72小時,其死因受加班時數之影響強 度不高;本院復審酌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並未超過前揭 指引標準92小時及林穩甲工作性質、環境及精神負擔等因 素,並未符合前揭指引之促發因素,相較之下,林穩甲於 從98年起即有高血壓、心瓣膜疾病及糖尿病等原有疾病之



主要危險因子,其前揭工作因素促發心因性休克之影響程 度甚低,故尚不足認定為其死亡之促發因素,前揭評估報 告基於勞工保險制度保障勞工福利安全之意旨,從寬認定 林穩甲死因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讓勞工得以請領職災保險 給付,並非民事法院所能置喙,且本院並不受該評估報告 認定所拘束已如前述,依前揭理由,本院仍認林穩甲死亡 尚不足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故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 主張林穩甲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又 本件林穩甲若非因職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職 業災害補償差額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故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勞保撫卹金差額488,553元,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林穩甲平均月薪應列入生產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 薪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穩甲退休撫卹金差額314,985元 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⑵本件林穩甲之生產獎金,是根據當日組員生產獎金之多寡而 計算,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該生產獎金為經常性之給 與,且為工作對價無訛,自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生產獎金係林穩甲上班之總時數(包含正班 及加班)來計算,而加班時之生產獎金,已包含在每月加發 之生產獎金內,是以計算林穩甲加班費差額之部分應扣除生 產獎金來計算云云,惟查:加班費乃屬延長工時的工作對價 ,而生產獎金乃屬被上訴人為鼓勵員工認真工作,提高生產 效能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兩者本質不同,故生產獎金計算方 式,縱以加班時數計算,乃屬計算基礎問題,生產獎金仍無 法為加班費所涵蓋,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前揭抗 辯,不足採信。
⑷又所謂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乃屬雇主因勞工年度終結未 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金錢,非勞工年度內工作之對價 ,且年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非固定,受領金額非經常性,本 件上訴人所主張林穩甲特別休假有應休而未休之情事,已無 法判斷是否因被上訴人業務需要,致林穩甲未能於已排定特



別休假日休假之情事,再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給予林 穩甲特別休假獎金,自不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 ⑸綜上,林穩甲之生產獎金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特別休假獎 金不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 議已合意若生產獎金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特別休假獎金不 列入平均月薪計算,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平均日薪以1,754 元計算,林穩甲得以請求勞工退休金以41.5基數計算,則林 穩甲得請求勞工退休金應為2,183,730元【(1,754×30)× 41.5=2,183,73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952,160元,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第90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231,57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該法賦予勞工 最低法律保障,於勞資關係不對等的情形下,勞工預先簽訂 書面拋棄勞基法相關保障,應屬無效;而勞工依勞基法之相 關請求如已發生而成為獨立債權時,勞工就該獨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於勞工獲得充分資訊內容,勞雇雙方雖 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勞工亦可拋棄部分權利 ,惟若勞工因資訊不足,資方亦未明確告知勞工應有權利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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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