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34號
TCHM,104,上訴,1534,201703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銘
被   告 黃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林家森
被   告 力振翔
被   告 楊景超
被   告 陳奕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95 號、少連偵字
第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己○○共同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庚○○為同居人關係,並曾雇用3494-C10301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芳,以下稱乙○)於經營之水果攤



工作。緣乙○於民國100 年間結識戊○○,嗣2 人於同年6 月間分手,戊○○即以交往期間曾交付乙○父親新臺幣20萬 元為由,要求乙○返還其中之12萬元,己○○、庚○○見乙 ○需錢孔急,年輕可欺,竟基於意圖使乙○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遊說乙○至色情應 召站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交予己○○保管,便可快速還清 上開款項等語,經乙○應允後,庚○○即撥打分類廣告與自 稱「楊大哥」經營之「家成」應召站聯繫,己○○、庚○○ 再駕車搭載乙○前往某統一超商與應召站人員碰面商談細節 ,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乙 ○與應召站人員聯繫從事性交易之用。嗣乙○即於100 年7 月某日起至101 年7 月、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2 月農曆春 節後為止,由「家成」應召站人員負責聯繫並接送至應召站 所配合之臺中市汽車旅館、護膚店內,以每次2,000 元至4, 000 元不等之代價,從事由男客生殖器進入乙○陰道內抽動 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乙○於上述期間每日1 次從事性交易 可得1,050 元至1,400 元不等之報酬,共計504,000 元均由 己○○以代為保管為藉口悉數將之收為己有後,供其與庚○ ○2 人花用。
二、己○○、庚○○自102 年農曆春節後至同年6 月間,與應召 站業者丙○○(綽號「東山哥」)及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 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乙○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業者招攬男客, 聯繫丙○○所經營之應召站談妥性交易之金額與地點,丙○ ○再通知己○○、庚○○指示其2 人所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 絡之司機甲○○(雇用期間自102 年1 月起至5 月止)負責 接送乙○,共同媒介乙○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由男客生殖 器進入乙○生殖器來回抽動之俗稱「全套」性交易(以下性 交易均同此意義),每次性交易價格2,500 元至3,000 元不 等,由乙○向男客收取款項後交給甲○○再轉交給己○○、 庚○○,甲○○初期每次載送可領得200 元報酬,後改為月 薪3 萬餘元,己○○、庚○○另與丙○○結算,丙○○每次 可分得200 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至1,000 元), 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業者則可分得50 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餘則歸己○○取得後,供其與 庚○○2 人花用。己○○因此取得共計200,000 元之利益。三、己○○、庚○○為成年人,且均可得而知詹○貴(85年10月 生)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媒介乙○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犯意,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自行成立



「斗六121 妹妹專送」應召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男客以及與其2 人有犯意聯絡之 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業者撥打聯繫性交易之金額及地點, 並陸續僱用與其2 人有犯意聯絡之張偉將哖振銘(2 人所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3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辛○○(雇用期間自102 年 9 、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次載送可領得250 元至300 元,起訴書誤載報酬為100 元至150 元)、丁○○(雇用期 間自103 年3 月底起至5 月止)、詹○貴(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5775-QG 、4389-G2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500 至4,000 元不等,由乙○ 向男客收取款項後交給張偉將、辛○○、哖振銘詹○貴、 丁○○再轉交給己○○、庚○○,扣除張偉將、辛○○、哖 振銘、詹○貴等每次載送可領取200 至300 元不等之報酬後 ,其餘款項均歸己○○取得後供其與庚○○2 人花用。己○ ○因此取得共計400,000 元之利益。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乙○、乙○之父林晉緯、甲○○、張偉將、辛○○、 哖振銘、丁○○、李俊佑詹○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己○○、庚○○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2 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己○○、庚○○自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 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乙 ○之父、林晉緯、甲○○、張偉將、辛○○、哖振銘、丁○ ○、李俊佑、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是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 告己○○、庚○○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 證明證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調查,且上開證人於原 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 結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 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己○○、庚○○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則依上說明,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得 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均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辯稱:此係乙○自行前往「家成」應召站應徵而從事性交易 ,與其2 人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就其如何為清償戊○○金錢而受被告己○○、庚○ ○遊說從事性交易一情,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你跟阿 坤交往多久?)2 個月,就分手了,因為個性不合」、「( 問:分手後呢?)阿坤要求我負一半責任,阿坤找了一個代 表來跟我談,要我負責任,說要我還他12萬元,當時己○○ 跟庚○○跟我在旁邊」、「(問:你們談分手,你要給他12 萬元,有無簽和解書?)沒有,只有口頭上說,我有同意要 給12萬,因為阿坤一定要」、「(問:你為何會想要用做性 交易還12萬?)…且當時已經答應阿坤在一個月內還,己○



○、庚○○說做性交易比較快,因為一般工作不可能一個月 賺12萬,我就跟己○○、庚○○找報紙廣告,後來就去臺中 做性工作。我跟阿坤談完要還12萬的事之後,己○○、庚○ ○跟我就離開虎尾回到臺中,住在龍井區龍門路己○○的家 ,所以我剛才說的找廣告是在臺中找的」、「(問:你怎麼 從事性交易?)庚○○打廣告上的電話聯絡問整個性交易流 程,己○○就載我跟庚○○一起去一家7-11跟對方談,對方 說有司機會載我去工作,薪水一次40分鐘1,050 元至1,400 元,有司機會跟我聯絡,因為當時己○○跟庚○○在我旁邊 ,他們兩個就說乾脆留他們的電話給對方,對方叫楊大哥, 楊大哥有留電話給我,楊大哥說如果我要上班叫我打電話給 他,他會叫公司的分機聯絡司機,由司機打電話給我再來載 我,當時己○○跟庚○○就幫我辦了一支手機,專門供我跟 司機、楊大哥聯絡,那支電話就是0000000000」、「(問: 你跟楊大哥他們怎麼抽?)我跟客人收2,000 元到4,000 元 不等,我剛剛提到1,050 元到1,400 元是我的薪水」、「( 問:你收到這些錢,你自己保管還是交給別人保管?)我都 交給己○○、庚○○保管」、「(問:你在楊大哥應召站這 段時間都在哪些地點做?)不一定,在臺中的汽車旅館、飯 店、住家、護膚店都有」、「(問:你提供全套服務還是半 套服務?)全套,就是有生殖器插入」等語(見他字第3580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談12 萬的內容為何?為什麼是你要返還這12萬元?)戊○○說我 有拿錢回去,叫我要還他錢,到最後沒有達成協議,戊○○ 叫我一定要還他錢」、「(問:為什麼是12萬元這個數字? )原來是說15萬元,後來協定說不然就12萬元」、「(問: 你這邊是你自己跟戊○○講,還是庚○○跟己○○幫你講? )被告2 人當時只有坐在旁邊而已,是我講的」、「(問: 後來決定要做性交易這件事情,是庚○○、己○○跟你說不 要跟你爸爸拿錢你就直接要做性交易,還是你本來決定不要 做性交易要做其他的事情?)那時候是聽己○○、庚○○的 建議說做性交易才會比較快」、「(問:你的意思是為了賺 這12萬元而決定去做性交易這件事情,是聽己○○跟庚○○ 的話才決定的?)對」、「(問:還是他們沒講之前,你就 決定要做性交易?)我是聽從己○○、庚○○的意見,才決 定從事性交易」、「(問:在楊大哥這邊應召站做性交易, 包含還12萬元這段期間,總各做了多久?)大概一年左右」 、「在楊大哥這邊的應召站做了一年,後來跳去別的地方做 了多久?)在彰化差不多做了二個月而已」、「(問:然後 又跳回來楊大哥這邊做多久?)不到半年」、「(問:何時



離開楊大哥的應召站?)大概是102 年過完農曆年」(見原 審卷①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5 頁)。 ㈡被告己○○、庚○○曾交付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應召業者聯繫之用,此據乙○於偵查 中證述如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楊大哥」經營之「 家成」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期間,所使用與應召站業者聯繫用 之行動電話皆是被告己○○、庚○○所提供,101 年12月12 日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2 人所提供,方便其與應召站、司機聯繫用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①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於103 年10月7 日至被告己○○、庚○○位在臺 中市龍井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395 號 卷①第57頁至第58頁),足可佐證乙○證述被告己○○、庚 ○○遊說其從事性交易成功後,又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供 其與應召站業者聯繫等語,確屬真實可信。再者,乙○於10 1 年12月12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苑汽車旅 館228 號房」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經勘驗通話紀錄,發現內有「2283 0 」之撥號紀錄,乙○並供稱係應召站司機聯繫其前往富苑 汽車旅館228 號從事性交易,收費3,000 元,唯恐忘記,乃 撥打上開數字方便記憶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26395 號卷①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益證 乙○確實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性交易聯繫 之用甚明。
㈢又關於乙○性交易所得金錢流向一節,乙○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楊大哥他們怎麼抽?)…司機 給我的薪水1 個客人的價格就是1,050 元到1,400 元不等」 、「(問:你收到這些錢係自己保管還是交給別人保管?) 我都交給己○○、庚○○保管」、「(問:你自己有無作帳 ?)沒有,我只負責工作,錢收回來就交給己○○他們,他 們供我吃住」「(問:你在楊大哥應召站這段期間,你賺了 多少?)我不知道,己○○、庚○○說會幫我存起來,但他 們沒有幫我開戶頭,他們說如果我要回家,可以跟他們拿錢 」、「(問:你收到這些錢以後如何處理?)下班以後就拿 給己○○跟庚○○」、「(問:你在從事性交易工作的時候 ,你賺多少錢,然後交給被告己○○、庚○○夫妻還債的時 候,你們有確實對帳嗎?)沒有」、「(問:為何沒有對帳



?)因為那時候我跟他們兩夫妻是好朋友,我基於信任他們 ,所以覺得沒關係」、「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交給他 們保管他們不會騙我,我後來有跟他們說我要多存一點錢回 去給爸媽,然後他有說要幫我存起來」等語(見他字第3580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①第159 頁,本院卷①第177 頁)。準此可知,被告己○○、庚○○係利用乙○對其2 人 之信任,而以代為保管為藉口,悉數將乙○從事性交易所得 收為己有。再乙○從事性交易期間均住宿被告2 人位於雲林 縣住所,此據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①第162 頁至第164 頁),核與證人林晉瑋證稱乙○下班後由其駕車載送前往臺 中市朝馬統聯客運站搭車返回雲林住家等語相符(見少連偵 字第223 號卷第265 頁,原審卷第②第81頁至第82頁),又 被告2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乙○與應召業者聯繫之用,若無利可圖,被告2 人豈可能長 期供應乙○食宿、行動電話?另參酌乙○證稱被告己○○、 庚○○2 人要求其需每日上班接客以賺取更多金錢,若有不 從,便斥罵為什麼今天不給我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6 0 頁),可知乙○於上開期間確實每日至少從事性交易1 次 。綜上,堪認被告己○○、庚○○自始有使乙○從事性交易 ,再以代為保管金錢為藉口,而從中取得乙○性交易所得利 益之意圖。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己○○、庚○○ 、丙○○、甲○○、辛○○、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95 號卷①第96頁至第97頁、第 137 頁至第139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卷②第35頁至第 3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第155 頁至 第156 頁、第175 頁、第197 頁,原審卷①第111 頁背面, 卷②第284 頁,本院卷①第85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且 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透過 被告己○○、庚○○、及丙○○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從事性 交易,在雲林縣斗六市綽號「東山哥」之丙○○應召站從事 性交易時,是由甲○○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接客,嗣己○○、 庚○○自己開設應召站時,分別雇用辛○○等人擔任司機負 責載送接客之經過一致(見他字第358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第81頁至第88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原審卷①第 146 頁至第187 頁,卷②第5 頁至第21頁);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5775-QG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借 用陳苙彰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見他字第3580號卷第25頁至第 2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 ○借用李俊佑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見他字第3580號卷第27頁



)、李俊佑出具之讓渡書(李俊佑於102 年12月17日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予己○○,見偵字第26395號 卷①第113頁、第192頁)、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和潤公司 通知被告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繳貸款, 見偵字第26395號卷①第114頁、第193頁)、被告庚○○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 於103年7月9日撥打電話給李俊佑,表示沒有單子無法繳燃 料稅,見偵字第26395號卷①第111頁、第190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借用哖振銘之 名義登記為車主,見他字第3580號卷第28頁)、乙○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乙○於103年5月 1日至2日與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見他字第3580號卷第77頁至第79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第358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 利罪;被告己○○、庚○○、丙○○、甲○○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己○○庚○○、辛○○ 、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書 認被告己○○、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依刑法23 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論處,尚有未恰(詳後七所述),惟因法條條項相同,起訴 書並已載明「…己○○、庚○○隨即帶同乙○返回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並遊說乙○從事性交易…」等關於引 誘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下) ,自無法條變更之問題;認被告己○○、庚○○如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亦有未恰 (詳後八所述),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己○○、庚○○、丙○○、甲○○、



辛○○、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意圖,自102 年農曆春節至同年6 月間、102 年7 月起 至103 年5 月中旬為止,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己○○ 、庚○○、丙○○、甲○○及不詳汽車旅館業者、護膚店業 者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己○○、庚○○、辛○ ○、丁○○及詹○貴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庚○○均係成年人,與少年詹○貴共同為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辛○○既非 雇用少年詹○貴之人,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其對少年詹○ 貴為未成年人一事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辛○○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至於被告丁○○為 前述犯行時,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己○○、庚○○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認被告己○○、庚○○與自稱「楊大哥」之應召站 業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具有共同基於意圖使乙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等 語。然查:乙○應允從事性交易後,即由被告庚○○從乙○ 所攜帶之報紙分類廣告中隨機撥打電話而與「家成應召站」 聯繫,再由被告己○○、庚○○駕車搭載乙○前往與應召站 業者見面洽談一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①第 153 頁背面),是被告2 人既是從報紙分類廣告中尋找可能 之應召站業者,並隨機與「家成應召站」完成聯繫,則其2



人一開始與自稱「楊大哥」之「家成應召站」業者並不認識 ,當可認定。又乙○在「家成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 係由應召站所指派之司機到乙○指定地點接送乙○上下班, 男客或撥打應召站之電話,或撥打乙○之電話聯繫性交易之 事,再由應召站指派之司機接送乙○至與男客約定地點從事 性交易,如果沒有客人,乙○則留在車內休息等待,乙○向 男客收取之性交易款項通常會先交給司機保管,待當日下班 時再由乙○與司機結算分得報酬等情,亦經乙○證述「(問 :你在楊大哥家成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時,如果有男客需 要你去從事性交易,聯絡方式為何?)他們會打電話給護膚 店的或是汽車旅館聯絡楊大哥,然後再叫司機派車載我去, 我們自己也可以留自己的手機號碼跟客人講好價錢之後,客 人會直接打電話,然後我再請司機載我去」、「(問:司機 接妳有無固定地方接你?)有」、「(問:如果你是住在山 西路跟漢口路己○○大姊那邊,司機是到哪裡去接你?)簡 愛汽車旅館斜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問:是你自己走 過去,還是被告2 人會載妳過去?)是我自己走過去」、「 (問:你住在雲林虎尾的時候還跑來臺中楊大哥這邊上班, 司機如何接你?)到臺中火車站接我,我每天坐火車來臺中 ,然後再坐火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56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證人即應召站司機林晉緯證述「(問 :你載送她上下班的地點約在何處?)中港路靠近篤行路那 邊」、「(問:當時小芳從事性交易工作下班以後,錢是由 何人交給她?)都是我拿給她的,她會寄在我這裡」、「( 問:是否每一天結束之後就還她?)對,就是她要回去的時 候就還她」、「(問:有無看過下班時是由本件被告己○○ 、庚○○2 人來接送小芳回去?)沒有」、(問:上班到下 班中間,乙○去應召,是去汽車旅館或是旅館裡面或是賓館 裡面,如沒有去賓館、汽車旅館的話,乙○就回到你車上? )對」等語(見原審卷②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背面)。 綜上,被告己○○、庚○○與自稱「楊大哥」之應召站業者 事前並不認識,而係隨機擷取報紙分類廣告而完成聯繫,且 乙○事後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聯絡、指派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事 宜,均由應召站安排與掌控,被告己○○、庚○○並未參與 ,自難認為被告己○○、庚○○與「楊大哥」及其所雇用之 司機林晉緯間就媒介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起訴書雖依據證人乙○證詞而認被告己○○、庚○○就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期間,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聯絡,向乙○偽稱甲○○購車而借款80萬元,乙 ○可以性交易所得為甲○○清償借款,但從未與乙○對帳, 尚以甲○○私自媒介乙○與男客性交易、乙○私自與家人聯 絡、乙○施用毒品咖啡等理由,自行重新計算乙○還款金額 多次,且發覺乙○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乙○業績不好或乙○ 不接電話,即動手毆打乙○與辱罵乙○,復恐嚇乙○若敢跑 ,會對乙○家人下手、不還錢,不會放過乙○等語,另要求 乙○於生理期塞棉條或服用避孕藥繼續從事性交易及限制乙 ○不能自由外出與使用行動電話等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 共同使乙○與男客為性交易,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 之罪,屬人口販運罪嫌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其與證人乙○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未曾因為購買白色福斯廂型車向被告己○○、庚 ○○借款,亦未曾要求乙○從事性交易為其支付車款,對於 乙○所述購車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②第98頁 、第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因為與甲○○為 男女朋友關係,得知甲○○想要買車,所以告訴甲○○要賺 錢幫他買車之內容迥異。又甲○○平日接送乙○從事性交易 需要用車,但乙○借款後卻從未看過甲○○所欲購買之白色 福斯箱型車,亦未向甲○○詢問是否已經購買車輛;甲○○ 辭職後即未再與乙○聯繫,乙○為清償借款仍繼續從事性交 易,竟未向甲○○追討其所清償之借款或要求甲○○交出車 輛,凡此均與常理不合。則乙○上開證稱因為替男友甲○○ 購車向被告己○○、庚○○借款80萬元,並以從事性交易所 得償還債務等語,尚難認可採。
㈡乙○於102 年6 月28日經其父親向警方通報於102 年6 月10 日失蹤,後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3 時許,哖振銘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途中,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明德路口為警路檢查 獲;又於103 年3 月24日經其父親向警方通報於102 年12月 13日失蹤,後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己○○搭 載乙○前往約定地點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途中,在雲林縣西螺 鎮埤頭78之2 號之三好汽車旅館外,為警路檢查獲,經其父 親確認無誤後帶回等情,有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 表(見偵字第26395 號卷①第47頁)、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卷①資料袋)、烏日分局員警王焜永於 103 年5 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原審卷①資料袋)可查 。參以①證人乙○之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後 一次是103 年5 月2 日找到,你女兒就沒有再出去?)對」 、「(問:你說在虎尾那次【按即102 年12月13日】有打電



話跟你說已經撤銷協尋,是警察或是你女兒打電話跟你講? )是警察」。「(問:警方那時候有無跟你說是何人來撤銷 協尋?)我女兒已經成年了,她自己撤銷協尋」。「(問: 103 年5 月2 日西螺警方找到你女兒時,為何會通知?)最 後一次我去報案的時候,我在後面有備註麻煩通知家長,西 螺分局找到我女兒後,他打電話給我,我馬上過去西螺把她 接回來,在路上庚○○打電話叫她跳車,我當時開車載我女 兒」、「(問:庚○○講電話的內容你還是有聽到?)有, 庚○○就叫乙○跳車,我跟她說高速公路這麼快怎麼跳車, 她說叫她找7-11超商或是休息站休息再跑掉」等語(見原審 卷②第28頁背面);②證人哖振銘證稱「(問:提示失蹤人 口系統個別查詢報表偵字26395 號卷①第47頁,失蹤人:林 ○○即本案之被害人,尋獲單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 內分駐所,尋獲日期:102 年12月13日,經過及處理情形: 於路檢盤查自小客車2602-FS 號哖振銘車內查獲,當時是否 開這台2602-FS 載送小芳被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的員 警查到綽號小芳是失蹤人口?)是的,這是我自己的車」、 「(問:是否記得被查獲這次如何處理?)警方有打電話給 小芳的父親,後來就說要去派出所,小芳是由警車載到派出 所,我跟在後面,到警局做筆錄,做完筆錄我又將小芳載出 去」、「(問:所以小芳的父親沒有到警察局接小芳?)是 的」、「(問:被警察查獲時,警察有無問小芳是從事何業 ,你與小芳是何關係?)我說我與小芳是男女朋友」、「( 問:小芳是否也說你與她是男女朋友?)是的」、「(問: 警察是先問你與小芳是什麼關係或是警察是問你與小芳是什 麼關係?)警察是先問小芳,她與我是什麼關係,小芳先說 我是他男友,我就順小芳的話回答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59 頁); ③證人乙○證述:「(問:103 年5 月2 日西螺派出所通知 妳爸爸來載妳回去時,在路上己○○或庚○○也有打電話給 妳?)有」、「(問:誰打的?)庚○○」、「(問:怎麼 講的?)我跟他們講說我找不到時間可以支開我爸,因為我 爸一直叫我不要下車,她說我可以直接打開車門跳車就好, 然後再聯絡說在哪,她會再來接我」、「(問:妳都沒有跟 警察說妳是離家出走,沒有跟父母住在一起,是妳被人家說 妳要還這個錢,妳為了要賺錢,被人家控制不能自由活動? )沒有」、「(問:都沒有講?)警察也沒有問我,我也沒 有講」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81 頁背面,卷②第20頁背面至 第21頁)。綜上事實,乙○於被告己○○、庚○○經營之「 斗六121 妹妹專送」應召站工作期間,曾被父親通報為失蹤



人口,先後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5 月2 日經警方協尋 查獲,但於102 年12月13日尋獲時,乙○係欲從事性交易而 與哖振銘同坐一車,卻主動向警方供稱與哖振銘係為男女朋 友,且因乙○已經成年,遂自行撤銷協尋離去,乙○之父因 此未能帶回乙○;嗣於103 年5 月2 日警方再次尋獲乙○時 ,警方隨即通知乙○之父將之帶回。但於回家途中,被告庚 ○○來電要乙○下車,乙○則回覆被告庚○○找不到機會下 車等語。準此,如乙○果係遭受被告己○○、庚○○以強暴 、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豈有可能於 為警尋獲、父親帶回時,不報警處理或告知父親有遭受強暴 脅迫之事,反而自行撤銷協尋,返回與被告己○○、庚○○ 之居處繼續從事性交易,甚至欲聽從被告庚○○之指示下車 離開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乙○是否確有遭被告己 ○○、庚○○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從事性交易,殊有 疑義。
㈢乙○於從事性交易期間曾向辛○○、哖振銘、少年詹○貴借 用手機上網、撥打電話,而少年詹○貴因聽乙○自述因為欠 債被強迫接客,很想回家,而曾有2 、3 次表示要開車搭載 乙○前往警察局報警,然為乙○所拒絕,甚至將此事告知被 告己○○,被告己○○因此而與詹○貴發生爭執等情,業經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