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戴衡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 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 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完成登記,中信銀 行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該承受 訴訟書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核無不合。又被 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法定代理 人原為貝睿沁,嗣於104年10月12日變更為薛傅睿,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亦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及其承受訴訟書狀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8、74頁),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中信銀行之理專陳香如(下稱陳香如 )前執2份廣告DM(下稱系爭廣告DM)對伊為不實之保險招攬 ,而簽立「統一安聯人壽家庭理財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 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致受未能獲利之損害,故依系 爭保險、系爭廣告DM、民法第184、188、185、224、226、227 、354條第1項、第35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中信銀 行、中信保經及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伊保證獲利新臺幣(未註 明幣別者,下同)667萬3,25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 人主張系爭廣告DM應為系爭保險之契約內容一部,先位主張依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廣告DM,請求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667 萬3,251元本息;若法院審認系爭廣告DM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 一部,則備位依民法第184、188、185、224、226、227、354 條第1項、第35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消保法第22 條及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中信銀行、安聯人壽( 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67萬3,251元本息(見本院卷 ㈠第131至13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上訴人就其前述聲明之更正亦陳 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正反面、卷㈡第273頁), 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之推介,於93年2 月10日透過中信保經向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期間自93年2 月10日至103年2月10日共10年,保險費100萬元,首次契約附 加費用為1萬8,000元,投保標的為「美洲積極成長」(ishare Russell 2000 index fund,下稱系爭投資標的)。依伊投保 前陳香如所提之系爭廣告DM及其解釋內容,除標示系爭保險獲 利係以浮動利率、年複利計算,並以投資範例保證獲利667萬 3,251元,該廣告DM自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系爭保 險嗣於103年2月10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卻違反該保險契約第25 條第2項規定,未於到期前即年金開始日之60日前通知伊年金 給付內容,其後伊雖於同年1月3日經由中信銀行理專陳玉佩告 知是否選擇一次性領回或10年每年年金給付,並於同年月9日 親至安聯人壽確認年金計算方式,始發現其並未依系爭廣告DM 內容計算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及履行前述金額保證獲利, 而有不實招攬保險情事,伊即提出異議,並通知被上訴人變更 為一次領回之年金給付方式,惟安聯人壽於保險到期後仍函知 伊保單價值總額(保單帳戶價值)僅為美金4萬9,815.48元, 且仍維持10年期年給付方式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 保險、系爭廣告DM、民法第184、188、185、224、226、227、 354條第1項、第35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消保法 第22條及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667萬3,25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法律上之補充及聲明之更正如前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部分:安聯 人壽應給付上訴人667萬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67萬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信銀行則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保險為銀行銷售之衍生性金 融產品,屬投資本質,具高風險,與個人日常家居生活消費行 為有別,本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廣告DM僅係為使客戶能以 簡易方式了解相關保險年金給付而製作之範例文宣,所載投保 範例係模擬不同投資情境以假設試算投資結果,並未就實際投 資個案為任何之獲利保證,亦無「保證獲利667萬3,251元」之 記載,並載明要保人須詳細閱讀該保單條款說明,自行判斷是 否購買,自行承擔風險,及詳細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憑;另上訴 人與安聯人壽簽訂之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亦約明其 契約內容未涵蓋系爭廣告DM,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附 著之要保書內容為準,自難認系爭廣告DM為系爭保險之契約一 部。又系爭投資標的實為美洲積極成長指數型基金(iShares Russell 2000 Index Fund),僅其績效可能受Russell 2000 指數影響,該指數於93年2月至103年2月之綜合表現如同其他 金融商品漲跌更替頻繁、波動幅度不固定,伊自無「保證獲利 達一定金額」之可能,且陳香如推介系爭保險時已詳實告知系 爭保險之條件內容、相關風險及不同投資環境下模擬試算之投 資結果,供其審酌自行判斷是否投保,並無保證獲利667萬3, 251元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招攬客戶不實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安聯人壽則以:系爭廣告DM僅係被上訴人輔助客戶瞭解系爭保 險商品之參考資料,非系爭保險之契約內容一部,且無消保法 之適用。系爭廣告DM依「過去」資料「假設」試算而得二「投 保範例」,係用以說明投保可能之投資結果,且所示範例投資 結果亦不相同,並無保證獲利667萬3,251元,更何況範例之投 資標的為「那斯達克100指數型基金」,與本件上訴人選擇之 系爭投資標的有異,伊亦無為所稱金額獲利保證之可能。又上 訴人於93年2月10日投資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為99萬9,380元( 約美金3萬0,103元),至103年2月10日止之10年年金累積期滿 日之保單價值總額為美金4萬9,815.48元,獲利率約為165.48% (即4萬9,815.48元÷3萬0,103元×100%),亦高於系爭廣告 DM第3頁所載「獲利+投資金額從162.8%起跳…保證最低年金 給付價值為該投資金額之162.8%(相關費用另計)」之內容, 並無不實之處。另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已選定年金給付 方式為年給付,其保險單亦載明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03年2月10 日,年金給付方式為按年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 其如欲變更年金給付方式,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30日前即10
3年1月10日前以書面通知伊辦理,然其並未於前述期限前以書 面為通知,伊乃依上訴人原選擇方式按年給付年金,自無違誤 。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8、77、99至100頁):㈠上訴人經由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之推介,於93年2月10日透過 中信保經向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年金累積期間為93年2月 10日至103年2月10日止共10年,年給付期間為10年,保險費為 躉繳100萬元,首次契約附加費用為1萬8,000元(外加),年 金給付方式依要保書約定為年給付,投資標的為「美洲積極成 長(iShares Russell 2000 Index Fund)」;又系爭保險之 年金累積期間已於103年2月10日期滿,年金累積期滿進入年金 給付期間,依約係由安聯人壽負責給付保險年金。有系爭保險 單、投資型商品第一次保險費明細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 額送金單、變額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
㈡上訴人因陳香如持系爭廣告DM予以解釋,始簽署系爭保險契約 。
㈢上訴人就本件保險金給付爭議,曾於103年2月間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評中心)申請評議,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補償其本金及複利共計2,880萬元,經該中心於同年9月10日 作「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之評 議結果,有消評中心103年評字第237、238、436號評議書及通 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10日經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之推介 及所提系爭廣告DM與解釋內容,以投資範例保證獲利667萬3,2 51元,因而透過中信保經向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嗣系爭保 險於103年2月10日到期,始發現安聯人壽並未依系爭廣告DM內 容計算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及履行前述金額保證獲利,前 述廣告DM內容,依消保法應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伊 已通知其年金給付方式變更為一次領回,安聯人壽自應依約給 付伊前述保證獲利667萬3,251元本息。又縱認該廣告DM尚非系 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則伊因陳香如之不實推介而投保,造 成伊受有無法取得前述保證獲利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廣告DM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 ?㈡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 規定通知安聯人壽變更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請領?㈢上訴人先 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廣告DM請求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66
7萬3,251元本息,或依民法第224、226、227、354條第1項、 第359條主張安聯人壽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上訴人 667萬3,251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 184、185、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消保法第22 條及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7萬3 ,251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廣告DM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部分: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 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要保 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 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又依 經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訂立、98年5月27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㈠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單條款;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㈢轉送要保文 件及保險單;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 不包括同意保單條款約定以外之給付,是保險業務員於保單之 外,縱出具同意增加保險給付之書面,倘未經保險人事前同意 或事後追認,亦難認係其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1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向安聯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雙方於所定保險契約第1條,明定系爭保 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為該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 其他約定書;第36條批註約定其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 的增刪,除第33條(即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另有規定外,非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即安聯人壽)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 單者,不生效力(見原審卷第259、267頁)。而觀諸系爭保險 之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等契約文件 內容,僅於第9條中約定系爭年金金額之計算,即受益人每期 可領之年金金額係以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總額(應 先扣除未還清之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 年金給付期間計算而得;另第27條約定要保人投保該契約若符 合年金累積時間不得低於10年,選擇按該契約約定支領年金, 且年金給付期間不得低於10年,且該契約所有之投資標的需同 一幣別(限美元或歐元)之條件時,可選擇確定最低年金給付 ,有關確定最低年金給付之年金金額計算公式及範例則參閱附 錄說明(見原審卷第261、265頁)。並無記載上訴人一次繳納 前揭保費後,於10年年金累積期滿進入年金給付期間時「保證 獲利667萬3,251元」,或系爭廣告DM所示投資範例亦為其保證 內容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暨附件(含保險單、要保書、重要 事項告知書、保單條款及其附表與附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4
9至288頁)可按。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於伊投保前持系爭廣告DM 對伊所為之解釋,可認系爭保險已「保證獲利667萬3,251元」 ,且屬契約批註內容,應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然 觀之系爭廣告DM(見原審卷第30至33、64至65頁)所載投保範 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模擬不同投資情境以假設試算投資結果 (詳後述),使客戶能以簡易之方式,了解投資相關年金給付 之獲利,並未敘及或「批註」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已如前 述;且該廣告DM第1、3頁下方均附註載明:「**本保單依照統 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統一安聯家庭 理財變額年金保險(92年5月19日台財保字第0920703914號函 修訂核准)內容發行,且由中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規劃 ,各辦理單位備有統一安聯人壽之保單條款說明,要保人須詳 細閱讀,自行判斷是否購買,並自行承擔風險,詳細內容以保 單條款為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32、64頁),並未 言及該廣告DM本身為保險契約之一部,或係出自上開財政部函 令之記載。是上訴人認系爭廣告DM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 第1條規定之「批註」,或系爭廣告DM亦係依據財政部函令所 發行,已有所誤。另上訴人稱系爭廣告DM係由陳香如於訂約前 向伊提出解說,陳香如並於該廣告DM上親寫計算式說明投資獲 利經過,其重點係「投資組合3要件之利潤公式」,亦即系爭 廣告DM第1、3頁右下角圖表構成之利潤,與安聯人壽103年1月 9日電腦報表計算出來之保單總價值一致,且描述、分析10年 期間年複利率報酬、如何10年間取前3個淨值日高點加總和及 獲利將隨美國股市指數表現,可認已保證伊能獲利667萬3,251 元;又陳香如並未直接向伊介紹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但提及系 爭廣告DM第4頁圖表所示數據即係依該保險契約附錄第12頁計 算而來,伊據以於系爭廣告DM範例上方手寫記載「合約附錄12 頁」之註記,可見系爭廣告DM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惟查 :
⒈上訴人於系爭保險(簡式)要保書係選擇D方案之「美洲積極 成長(iShares Russell 2000 Index Fund)」為投資標的( 見原審卷第18、256頁),且投資期間均未曾更換過投資標的 ,有前述要保書及其與安聯人壽簽訂之系爭保險保險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18頁、251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率,自當 以上訴人選擇之投資標的於投資期間之績效表現及匯率波動等 條件計算。而觀諸系爭廣告DM第1、3頁,係載明系爭保險產品 (供選擇之投資標的)「獲利隨指數表現,10年滿期投資有保 障」,及此創新高投資型保單「獲益+投資金額從162.8%*起 跳」,並詳列其產品說明為「基金投資期間:1-10年為基金投
資期間,亦即所謂年金累積期間…、年金累積屆滿日:第10年 保單年度末,10年期滿,您可選擇1次領回保單價值,或選擇 年金給付並於11-20年期間每年領回年金、年金給付期間:11 -20年為年金給付期間,若基金投資期間績效不佳,您最少可 獲得每筆投資金額(相關費用另計)年複利5%*之最低年金給 付價值保證,並依年利率2%之年金利率,計算11-20年間每年 最低年金給付金額;有關投資利益之年金累積期滿,給付提供 可以滿期給付(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或年金給付(依當 時保單價值總額及保單預定利率計算11-20年每年年金給付金 額),將年金價值除以年金現值因子計算得出;所稱最低年金 給付保證:係以選取⑴10年年金累積期滿日後保單價值總額、 ⑵10年保單年度底最高3個保單價值總額平均值、⑶扣除費用 後保費,年複利增值5%(如果有因部分提領或相關費用支出而 使保單價值減少時應等比例減少之)三者孰高值作為最低年金 給付價值,並依2%之年金利率,計算11-20年最低年金給付金 額作為最低給付保證」;另載明該保單產品相關費用一覽表及 創新高投資型保單可能風險告知等內容,復以右方之產品略圖 說明於「股市上漲」(100%領回)、「股市波動」(鎖(三)高 獲利)、「股市下跌」(最低保證162.8%)等情形之年金價值 與年金利率表現,並註記說明「*此獲益率162.8%是指單筆投 資金額所繳保費(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後之餘額)投資10年後, 其保證之最低年金給付價值為該投資金額之162.8%(相關費用 另計);定期定額者,投保10年後,其保證之最低年金給付價 值則為每期投資金額以年複利5%累積之合計值(相關費用另計 )。本產品投資標的均以單一外幣(美元或歐元)計價,舉例 說明部分並不考慮匯率換算,投保人應自行負責匯率風險」等 語(見原審卷第30、32、64頁),均屬就系爭保險商品為概要 及例示之補充說明,而使客戶能以簡易之方式,了解投資相關 年金給付之獲利,自不能逕以之替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⒉且按系爭廣告DM第2、4頁右方所載投資標的及其說明10年期末 價值圖表(見原審卷第31、33頁)有3種,即美洲科技成長(N ASDAQ 100-Index Tracking Stock)追蹤指數名稱:那斯達克 100指數(NDX)、美洲工業成長(Diamond Trust Series1) 追蹤指數名稱:道瓊工業指數(INDU)及歐洲藍籌指數(Dow Jones Euro STOXX EX)追蹤指數名稱:道瓊歐盟50指數(SX5 E),與上訴人於系爭保險(簡式)要保書上所勾選之D方案投 資標的「美洲積極成長(iShares Russell 2000 Index Fund )」已有不同,顯見該部分廣告內容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該 投資型保單供選擇之其中三種不同投資標的,於過去10年期投 資表現的參考資料,應非系爭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甚明。上訴
人雖又認該廣告DM所舉以投資100萬元,並「以那斯達克100指 數(NDX)為標的1993.4-2003.4,每月26號評價,10年期間, 實際經驗數據模擬。(附加費用36,000採外加,GT10為2003.4 .26報價)」所示之投保範例表現,於10年投資期滿取最高3年 度末之保單價值平均值為667萬3,251元(見原審卷第33頁), 而伊所選擇之標的美國羅素市場指數ETF或淨值於伊投資期間 均屢創新高,高於前述範例10年期之表現,自可認安聯人壽依 系爭廣告DM中已保證有前述獲利,而屬契約構成之一部分云云 。然前揭投資範例業已明載所示數據係以特定條件之下模擬所 得之表現,表明僅為假設情境並假設匯率不變,自為僅供參考 之範例,上訴人逕引之請求安聯人壽為前述667萬3,251元金額 之給付,已難認有據。且上訴人稱系爭投資標的之美國羅素市 場指數ETF或淨值均屢創新高,獲利應高於前述範例10年期表 現云云,雖據提出美國羅素2000指數走勢圖、其自行計算獲利 所得說明,及美國那斯達克指數圖(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 為佐。然被上訴人業否認其自行判定與計算所得之真正,並辯 稱:系爭投資標的為美洲積極成長指數型基金(iShares Russ ell 2000 Index Fund),並非Russell 2000指數,僅其績效 可能受該指數影響,且綜觀該指數於93年2月至103年2月之綜 合表現,如同其他金融商品亦漲跌更替頻繁、波動幅度不固定 ,甚至於(西元)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期間,該指數更屢次暴 跌,當影響其投資獲利,另那斯達克100指數於(西元)1993 年4月至2003年4月間之表現,亦核與Russell 2000指數於93年 2月至103年2月間,兩指數之走勢、漲跌幅波動情況、指數高 低均不相同,亦難認得以獲致上訴人前開結論,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Russell 2000與那斯達克100指數走勢圖為佐(見原審 卷第140、147、148頁),亦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 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所舉投資範例非唯有前者,尚見另一同以 投資100萬元而「假設標的每年下跌20%,代表10年期間共一路 下跌89.26 %(附加費用36,000採外加,GT10為2003.4.26報價 )」據以模擬其表現之投保範例,顯示於10年投資期滿取最高 3年度末之保單價值平均值僅58萬4,669元,但最低年金價值保 證仍有144萬9,085元之情(見原審卷第31、33頁),益證系爭 保險最終之投資獲益,仍應視投保人選擇之標的實際表現結果 而定。是以,系爭廣告DM第2、4頁右下方亦載明:「過去的投 資表現並不代表未來的表現,投保人需自行判斷投資,如有匯 率損失或其他損失,均由投保人自行承擔,中國信託並不保證 本金及最低收益,投保人於投保前應審慎評估」之警語(見原 審卷第31、33頁),且上訴人投保時勾選並簽名之安聯人壽系 爭保險重要告知事項,亦記載其已瞭解該險投資標的不保證投
資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而導致本金 損益,安聯人壽除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 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該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 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匯率計算方 式參閱條款樣張第3條;安聯人壽及相關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 往之績效、表現並不代表未來;年金金額、退還保單價值總額 或支領年金餘額之計算參閱條款樣張第9、23條等。另同紙中 國信託重要事項約定書,亦勾選載明其已充分了解系爭保險產 品前述特性,及系爭保險係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安聯人壽所 簽訂的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辦理,並由中國信託金融 控股(股)公司之中信經保提供代收服務。系爭保險係由中信 經保代為銷售,由安聯人壽承保,中信銀行代收保險費非保險 契約之契約主體,該銀行不擔保要保人、被保險人(包含受益 人)於該保險商品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及發行機構之管 理、運用績效,要保人、被保險人(包含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等情(見原審卷第19、257頁)明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廣告DM所載投保範例及相關數據圖表,僅係被上訴人為使上 訴人瞭解系爭保險投資標的於計算年金給付之可能情形而製作 之範例文宣,其內文所載者並無從認渠等有就系爭保險契約投 資標的之收益或獲利為保證之情事,應可為採。⒊此外,證人陳香如亦證述:系爭廣告DM由中信銀行提供,伊係 照著系爭廣告DM上所記載內容對上訴人做解釋;系爭保險是10 年前的商品,伊已不太清楚當時如何向上訴人解釋廣告上面複 利報酬,該DM是中信銀提供,伊係照著DM內容逐一對上訴人做 解釋,伊沒有向其保證獲利667萬3,251元,介紹過程中上訴人 亦無問伊這個部分,保險契約附錄之函數(計算公式)是保險 公司寄給要保人(即上訴人),要保人有審閱期,其並沒有拿 該份保單詢問伊,系爭廣告DM所示二投資範例都是情境假設, 且伊向上訴人解說時,也有提出原審卷第18、19頁(即要保書 與安聯人壽系爭保險重要告知事項暨中國信託重要事項約定書 )之文件向其解說,伊記得花了一整個下午的時間,上訴人提 出很多問題,就DM每個字都一字一字問得很清楚,伊就是依照 DM記載來回答跟解釋,上訴人所提DM(手寫部分)只有9月25 日跟1月28日旁邊數字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4頁 反面),可知陳香如雖係依系爭廣告DM內容向上訴人推介系爭 保險,及應有按該廣告DM所舉各投資範例向上訴人解說於該範 例假設條件及模擬情狀下之可能獲利表現,然並無向上訴人保 證上訴人所為投資結果必將如該範例所示結果,且保證獲利66 7萬3,251元,洵堪認定。且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廣告DM手寫加 載「92年9/25 495.06=10元」、「1/28 583.91=11.8269」
、「2/6 569.54=11.5085」、「2/12 592.75成交(11.9524 )」、「3月1日11.76」、「合約附錄12頁」等部分(見原審 卷第31、33頁),縱如上訴人所述有部分文(數)字為陳香如 所書寫,部分為其依陳香如當場解釋所加載,然依該等文字或 數字內容,實無法認定陳香如於前述解說過程中,有向上訴人 保證如其選擇系爭投資標的並投資100萬元,自93年2月10日其 投保日起,到將來即10年後之103年2月10日止(即基金投資期 間),該基金表現如按契約附錄所示之函數公式計算,所得之 最低年金給付(即10年間保單年度『底』最高3個保單價值總 額平均數),亦將達「667萬3,251元」乙事。則其雖請求本院 將系爭廣告DM(即原審卷第30至33頁之兩份廣告DM,其中第30 至31頁為待鑑文件、第32至33頁為比對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獲系爭廣告DM可能為時間相近產品、不同批次影(列) 印的說明書,及上訴人主張該廣告DM上為其本人字跡部分與其 提供比對之平日書寫字跡樣本,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 卷㈡第23至26、119至120頁)等鑑定結果,亦無從據以為有利 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保證獲利金額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堪認系爭廣告DM僅係被上訴人為輔助客戶瞭解相關 年金給付而製作之範例文宣,且依系爭廣告DM之記載內容及上 訴人所舉證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廣告DM中或陳香如持該廣 告DM對上訴人所為之解釋,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廣告DM乃系爭保 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並「保證獲利667萬3,251元」之情事,則 要保人即上訴人與保險人即安聯人壽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 及其他書面約定書所示內容為準,而前述文件中並無記載上訴 人一次繳納本件保費後,於其10年年金累積期滿進入年金給付 期間時「保證獲利667萬3,251元」,或系爭廣告DM所示投資範 例亦為其保證內容等內容,均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系爭廣告DM有何誇大不實及陳香如有何招攬不實之情事,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 DM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其得據此契約約定向安聯人壽請求 保證獲利667萬3,251元之給付云云,即無理由。有關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 規定通知安聯人壽變更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請領部分:㈠查系爭保險係以9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0日為其年金累積期 間,並於103年2月10日年金累積期間屆滿,依系爭保險之保險 單第2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得選擇 一次領回當時之保單價值總額或按該契約約定開始年金給付。 其若選擇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時,依第27條約定將不適用「 確定最低年金給付」之權利,且該契約將於安聯人壽給付保單
價值總額後即行終止。另第27條第3至5項約定,上訴人若選擇 「確定最低年金給付」且符合所定要件時,如依「確定最低年 金給付價值」及「利率2%」計算之年金金額高於依第9條第1項 計算之年金金額(即受益人每期可領之年金金額,係以年金累 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總額〈應先扣除未還清之保險單借款 及其利息〉,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給付期間計算而得之年 金金額)時,則改以較高之年金金額給付。前述「確定最低年 金給付」係指下列數值之最高者,但該契約於年金累積期間屆 滿日如有未還清之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時,則需按未還清之金 額與該日保單價值總額之比例減少: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 保單價值總額、所繳保險費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後之餘額,按 年利率5%,以年複利計息方式計算至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金 額;但因部分提領或扣除每月扣除額及轉換相關費用而使保單 價值總額減少時,應等比例減少之。計算至年金累積期間屆 滿日時,已經過之各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總額前三高者之平均 值;但因部分提領或扣除每月扣除額及轉換相關費用而使保單 價值總額減少時,應等比例減少之。且前兩項用以計算「確定 最低年金給付」年金金額之各項數值,計算時其貨幣單位皆應 以投資標的之幣別為準。另依第16條約定,如上訴人如按第27 條約定選擇「確定最低年金給付」時,安聯人壽將另於年金累 積期間內收取「確定最低年金給付費用」等情,有該保險單可 按(見原審卷第23、25、27頁)。是依前揭約定內容,可知系 爭保險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屆至時,保險人即安聯人壽因要保 人即上訴人選擇「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或開始年金給付 而享有前述「確定最低年金給付」方式擇其數值最高者,並依 2%之年金利率,計算第11至20年之最低年金給付金額保證,兩 者之給付內容,顯有不同,上訴人自需於「103年2月10日年金 累積期間屆滿前」即行擇定,安聯人壽始得依約履行。是以, 前述保險單除於第7條約定安聯人壽應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年 金累積期間,每季通知上訴人其保單價值總額之變化;第8條 約定上訴人應於要保書選擇一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並同時註明年金給付期間,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安聯人壽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或年金給付期間,另 安聯人壽則應於年金給付開始的60日前通知上訴人年金給付內 容;第25條第2項約定安聯人壽應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60日前 ,主動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行使前項選擇,要保人未做選擇時, 安聯人壽將按該契約開始給付年金(見原審卷第23、27頁)。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於103年2月10日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安 聯人壽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之60日前即於102年12月9日前通知伊年金給付內容,至103年1
月8日始經中信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陳玉佩告知是否選擇一次性 領回或10年年金給付,伊於103年1月8日發函要求告知三種獲 利模式總金額,嗣於同年1月9日再至安聯人壽確認年金計算方 式,並於當日向安聯人壽公司表示選擇一次領回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填具系爭保險要保書時,其要保事項除 年金累積期間及年金給付期間均為10年期外,另親自勾選或填 載躉繳目標保險費100萬元,並選擇其年金給付方式為「年給 付」,並選擇享有「確定最低年金給付」,並另於保險單與安 聯人壽約定其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03年2月10日等情,有該要保 書及保險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2、18頁)。且安聯人壽抗辯該 公司嗣於系爭保險年金給付日開始前之60日前,業於102年11 月27日印製上訴人之「年金累積期滿約定通知書」乙份與其他 保戶之通知書併以大宗郵寄平信之方式寄出,通知上訴人系爭 保險以列印日最近可得知投資標的及匯率計算,其保單價值總 額為148萬6,712元,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03年2月10日、年金給 付期間為10年、分期給付年金方式為年給付,並有確定最低年 金給付,惟上訴人仍可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前重新選擇「一次 領回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總額」或「年金給付」, 為順利給付前述款項,請上訴人務必將給付帳戶資料回覆該公 司,並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30日填具背面回函簽名寄回該公司 辦理等情,亦據安聯人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年金累積期滿約定 通知書及回函(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為佐。雖安聯人壽因 前揭通知書係以大宗郵件「平信」寄出,非掛號信件而未檢具 其回執,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記載發文日期為103年1月8日 、受文者為安聯人壽並復知消評中心及中信保經之「投資人戴 衡平保戶號碼PL00000000回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亦 載稱伊不能配合安聯人壽「提前作業程序」要求伊回覆到期日 (103年2月10日)保險給付方式是選擇一次領回或每年年金分 批領,因「需要到到期日才有明確和正確總金額計算出來」, 才能經由相互溝通後判斷之,如此提前作業程序誠屬「資訊不 對稱」下,伊要求至「到期日」說明如何計算出總金額,才能 比較與中信保經與所提出的中信銀行陳香如理專所告知廣告DM 事實是否一致,才能判斷決定,因此要求延長至消評中心評議 結束為止,伊「無法立即決定」,並另說明中信銀行陳玉佩理 專曾於103年1月3日來電提醒伊為選擇,但伊不能配合安聯人 壽之「提前作業程序」等語;另證人陳玉佩證述:103年1月3 日前後,確定時間伊不確定,產品快到期時公司會下名單,所 以伊用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說其產品到期了,上訴人就說對 這個產品內容有與安聯(人壽)接洽,其都知道,請伊不要干 涉其與安聯(人壽)的問題。電話中其沒有說要一次領回,只
說這產品跟當初其想的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 。是由前述上訴人自書信函及證人陳玉佩證述內容,可知上訴 人應早於上訴人所稱103年1月3日接獲證人陳玉佩之來電提醒 前,即已知安聯人壽要求其應為前述選擇,且上訴人已認安聯 人壽告知結果與其認知不同,並認為需到「103年2月10日」系 爭保險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才能確定及選擇,而不願配合安 聯人壽之「提前作業程序」,並另於證人陳玉佩來電提醒時, 告知因該產品與其想的不一樣,其已與安聯人壽接洽,要證人 不要干涉其與安聯人壽的問題。則安聯人壽抗辯該公司早以前 述列印日期之通知書,於系爭保險年金給付日開始前之60日前 以大宗郵件平信通知上訴人乙節,應較上訴人所述未曾接獲該 公司通知之主張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自承103年1月9日曾親 至安聯人壽確認其年金計算方式,雖其稱當時已向安聯人壽當 場表示要一次領回之意旨,並舉安聯人壽於該日列印之系爭保 險變額年金計算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6頁)。然觀諸該紙內容 ,雖可知上訴人有以手寫加載「①一次領回、②滿10週當天 2/10即可算、③T+1日3:30對美金匯、④計算方式後(複) 數前3高」之情,然該內容僅為摘要式之記載,除無法據以證 明其當日有以口頭告知安聯人壽要改變為「一次領回」外,且 依前述加載文字亦可知其係關切年金給付之計算方式,實難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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