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工具尺壹把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工具尺壹把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為男女朋友,經濟窮困、缺錢花用,丙○○ 平日即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尺1把,於民國105年 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同安東 街交岔路口,萌生貪念,欲劫奪計程車司機財物(乙○○尚 不知情),乃隨手招徠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丙○○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乙○○則 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由丙○○向甲○○表示欲前往新北 市石門區白沙灣。丙○○即將文字訊息內容繕打在扣案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上供對方閱覽後旋即刪除之方式,傳達欲強 盜甲○○之意圖予乙○○,方式為由其架住甲○○,乙○○ 負責拔取鑰匙(為使汽車熄火,避免甲○○掙扎時,汽車失 控)等字樣,而於確知乙○○理解其意,並欲共同強盜之時 ,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3 時許,待甲○○沿新北市淡水區省道臺2 線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聖約翰科技大學 附近時,丙○○即指示甲○○左轉彎進入巷內並停靠在某處 民宅前,復待甲○○停妥後,見四下無人,即從後方座位伸 出雙手勒住坐於駕駛座之甲○○之頸部及摀住甲○○之口部 ,致使甲○○不能抗拒,斯時,乙○○則自副駕駛座後方座 位伸手搶取計程車鑰匙,惟未成功,而旋即下車繞至副駕駛
座,再次伸手搶取車鑰匙,並朝甲○○左胸前口袋處抓取財 物,惟因甲○○大聲呼救及掙扎並同時遭甲○○持身旁之保 溫瓶敲擊,而未能強行取下車鑰匙,亦未能取得財物。丙○ ○見狀則與乙○○倉皇下車,並將上開工具尺在面前搖晃以 阻止甲○○追趕,旋與乙○○逃離現場而未劫奪財物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省道臺2 線1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鐵製工具尺1 支 、犯罪用衣物2 袋,嗣由原審扣得丙○○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強盜犯行 不諱,惟被告丙○○辯稱:所攜帶之工具尺只是隨身攜帶, 並非供強盜之時使用,故不應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被告 乙○○則辯稱:並不知被告丙○○有攜帶工具尺在身上,關 於被告丙○○攜帶兇器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故不應構成加重 強盜犯行,且當時未伸手至甲○○胸前口袋掏摸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攜帶鐵製工具尺1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
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同安東 街交岔路口,招徠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二人謀議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聖約翰科技大學附近,自後方座位伸出 雙手勒住詩煙之頸部及摀住甲○○之口部,致使甲○○不能 抗拒,而由乙○○伸手搶取計程車鑰匙,惟未成功,之後丙 ○○為圖逃離而持工具尺朝甲○○揮舞,旋與乙○○2人逃 離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且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8至29、34至40頁, 原審卷第216、217頁),復有工具尺1把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並未伸手掏取被害人甲○○胸前口袋云 云,惟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下車至 副駕駛座,拿放在副駕駛座之兩個包包,並且一手過來拔車 鑰匙,乙○○還有往伊這裡(證人甲○○比左胸前)拉一下 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147、148、153、176、 177頁);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之計 畫原是想要司機主動把錢拿出來,由伊把司機壓制住,而由 乙○○拿錢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而被告丙○○ 最初係用勒住甲○○頸部之方式,使甲○○無法反抗,於此 情形,甲○○受制於被告丙○○而顯然無法再主動交付錢財 ,是被告丙○○供稱此時係由被告乙○○搜尋甲○○身上財 物乙情,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乙○○確有伸手至甲○○胸 前搜尋財物乙事,應堪是認,其辯詞顯屬事後卸詞,尚難足 採。
㈢又原審經勘驗案被告丙○○持用之鐵製工具尺,勘驗結果為 金屬製,一邊尖銳,有相當重量,屬於可以使人之身體、生 命受有危害之兇器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4、183頁);而該工具尺長度約為25公分乙節, 則有相片2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4頁)。而經本院審理中 被告丙○○證稱:當天工具尺是放在包包內,因為當時被房 東趕出來,家當都帶在身上的包包,包包內只有放工具尺、 藥和手機,且隨身攜帶該包包,工具尺是一直放在包包內, 也帶著該包包去強盜,沒有和乙○○說曾經要把該工具尺拿 出來等語,則依被告丙○○之證述,被告乙○○既均與被告 丙○○同處一處,顯知悉被告丙○○之包包內置放前揭工具 尺,且該工具尺之長度業已超過600CC礦泉水之高度,並非 小型尺具,則被告乙○○顯難委為不知被告丙○○攜帶在身
。再該尺具並非捲尺或皮尺,而係鐵製有銳角之尺具,且一 望即知,並不需詳細觀看始知有殺傷力乙節,有前揭相片在 卷可參。是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丙○○有攜帶扣案工 具尺,且不知該工具尺有殺傷力乙節,應屬卸詞,尚難採信 。
㈣按攜帶兇器為犯罪,祇須為犯罪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丙○○攜帶之工具尺 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丙○○於強盜 時,該工具尺係攜帶在身乙節,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則揆諸前揭判例,並不以被告丙○○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之 必要,是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2人之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行為時所攜 帶之工具尺1支,係金屬製品,刻度部分前後端尖銳,客觀 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次按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 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能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 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甲○○斯時於 深夜偏僻之地點,在計程車內,遭被告丙○○勒住脖子及摀 住口部,予以強劫,依其情節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並不因其後掙脫被告丙○○之箝制而有不同。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丙○○、乙○○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乙○○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行,而未 生使甲○○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2人強盜計程車司機卻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丙○○自幼孤 苦,親生父母不知所蹤,僅有養母扶養,又因與家庭不睦而 遭家人趕出,身無分文流落街頭,經濟狀況不佳,已約一星 期三餐無以為繼,為求溫飽,始生歹念為本件強盜行為,其 動機與一般單純為強盜他人錢財享樂已有不同;再被告2人 搜索被害人身上財物之時,被告丙○○雖攜帶有兇器工具尺 一把,惟2人係臨時起意僅以徒手壓制被害人,且因被害人 之反擊,為逃離現場始拿出工具尺,避免被害人追逐;又被 害人除受到驚嚇外,身體並未受到傷害,亦無財物損失,而 於偵查中被害人甲○○亦表示認為被告丙○○係因年輕不懂 事,才為此魯莽行為,而不欲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4頁 )。是本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強盜行為多半給予被害人輕 重不一之傷害,究屬輕微。再被告2人因被害人抵抗之故, 並未獲得半分財物,被害人亦無何財物損失,造成危害堪認 非鉅。而被告乙○○於是時為被告丙○○之女友,二人一同 在外流浪,身無分文,飢腸轆轆,因被告丙○○之提議,始 起意共同為此犯行,且被告乙○○除掏摸被害人之口袋外, 亦未對被害人為何傷害犯行,反係因被害人之抵抗而遭保溫 杯具敲打數下,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加重強盜未 遂經酌減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為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觀被告等犯罪情節,本屬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刑度,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事由 ,再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不思以正當途徑求取溫飽,而 以侵害他人之手段為之,顯屬不該,惟審酌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並兼衡其等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宣 告乙節,惟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 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 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 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 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 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 ,該罪行為本質即屬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重罪,本件幸 而被害人應變得宜,始未釀成重大人身或財物損失,故被告 2人就其等所為之犯行,仍應受有一定之處罰,而達警惕被 告等不法之目的,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均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 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工具尺及行動電話係被告丙○○ 所有,供被告丙○○及乙○○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丙○○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衣物,雖係被告丙○○及乙○○ 犯案時所為穿著,惟上開衣物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未供 本件強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