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56號
TPHM,106,上易,45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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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並未擁抱、觸摸告 訴人即代號3429A105036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僅有將雙手貼在牆上約1、2秒即行離 去,伊可接受測謊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05年2月17日晚間,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店內,乘店員A 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雙手臂環抱A女上半身之事實,係依 憑被告供述、證人A女及乙○○之證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使A女心理 受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僅空言否認原審已詳為審酌認定 之事實,且無視於原審明白論斷之客觀證據,空言泛稱可接 受測謊云云,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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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