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4號
TPHM,106,上易,13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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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悅(下稱被告)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 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 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合作金庫 銀行南勢角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小姐 」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心悅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邱詩涵蕭羽岑陳慧芳邱雅涵莊雅君、簡妘溱 及被害人楊雯鈞、徐唯棠證述、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前揭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均 為其申辦,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有資金需 求,上網找貸款資料,嗣與對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水澤節」者聯繫後,「水澤節」稱要給他 們存摺做財力證明,就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渣打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中市○○區 ○○○路000 號,當時沒有想太多,覺得對方只是要看一下 我的帳戶,所以就直接寄了,並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且之後 察覺有異也馬上報警等語。經查:
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等物,為被告申辦使用乙節,經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104 年1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1040003828號函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042248395276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 行104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6035號函暨帳戶 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3至108頁)。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詩涵蕭羽岑陳慧芳邱雅涵、莊雅 君、簡妘溱及被害人楊雯鈞、徐唯棠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 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涵蕭羽岑陳慧芳、邱雅 涵、莊雅君、簡妘溱、證人即被害人楊雯鈞、徐唯棠於警詢 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8、25至27、35至36、46至47、52至 53、63至64、75至76、83至84頁),且有邱詩涵匯款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羽岑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簡 訊,陳慧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提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翻拍照片、YAHOO 超級商城訂單查詢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楊雯鈞匯 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雅涵匯 款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 雅君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簡妘溱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摺內頁影本,徐唯棠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等可稽(偵卷第21至24、30至34、39至44、49至51、56至 60、68至74、79至82、87至92頁)。是被告申辦之前開合作 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已供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各情, 固可認定。
㈢、惟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 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 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之成立,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 ,即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 具幫助故意。查:
①、被告前因資金需求,上網找貸款資料,嗣與對方以手機LINE 帳號「水澤節」者聯繫後,「水澤節」稱須交付存摺正本、 提款卡、密碼製作財力證明,被告乃於104 年10月13日、同 月14日,先後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嗣被告察覺有異於同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備案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在 卷;而被告確於104 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17日間,持用手機 與LINE帳號「水澤節」者間進行文字對話,被告表達其有預 借現金之需求,並詢問是否將資料(指存摺)拍照提供即可 ,經「水澤節」者表達須將正本(指存摺正本)郵寄提供至 指定地址,被告方始應允,其後就「水澤節」者允諾協助辦 理貸款之事,多次提及「謝謝」、「感恩」等語,惟迄同月 17日16時18分、17時37分、17時41分、17時42分許,被告圖 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或發送「可以先回我電話嘛」、「真的 要出人命了」等文字訊息,然「水澤節」者均已讀不回,被 告遂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備案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手機內與帳號「水澤節」者, 以LINE進行對話之訊息翻拍相片為憑(偵卷第133至137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9月20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05368122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0頁),上情核與 被告所辯聯絡情形及帳戶提供事由相符,且與一般基於幫助 意思而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佐以被告於察覺事態有異之際,即 向警備案,而無容任該等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俱見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容非無由。
②、再被告申辦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薪資帳戶,本案案發前 ,被告甫自任職之「英代外語」離職,斯時入帳之薪資尚未 提領,被告因認僅係提供帳戶資料給代辦業者看一下而已, 並未想太多,故即將該供薪資帳戶使用之渣打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連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寄 出至「水澤節」者指定之收件處所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0頁反面、51頁),而核諸被告申辦 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104年9月25日、同年



10月12日,均因薪資事由而各收入新臺幣(下同)3993元、 19313元,同月14日領款30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0306元等 情,有前揭渣打銀行104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 016035號函暨帳戶資料可稽,又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4日將 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郵寄提供至「水澤節」者指定之收件處所 ,事證如前,顯見被告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與 「水澤節」者時,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確係供被告薪資帳戶使 用,併有薪資收入20306 元尚未提領使用甚明,倘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交帳戶資料提供犯罪之用,衡 情大可將帳戶內金額全數提出後,方行交付與詐騙集團,以 減輕自己之損失,然被告竟將尚有薪資收入金額之存摺帳戶 提供與「水澤節」者,均徵被告辯稱: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為 其薪資帳戶,本案案發前,甫自任職之「英代外語」離職, 斯時入帳之薪資尚未提領,因認僅係提供帳戶資料給代辦業 者看一下而已,並未想太多,故提供帳戶存摺等物至指定收 件處所,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容屬有據;參核被告於案 發後之104年10月17日16時18分、17時37分、17時41分、1 7 時42分許,確圖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或發送「可以先回我電 話嘛」、「真的要出人命了」等文字訊息與「水澤節」者聯 繫未果,核其當時之反應顯係驚覺恐遭人詐騙取得存摺帳戶 ,更難認其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何知悉犯罪之幫助認識 。
四、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並非不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 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 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並無要 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以被告案 發時年約25歲,已有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另觀諸被告與「水澤節」者就貸款一事之LINE通話內容,「 水澤節」者稱:「寄到台中會計師那邊幫你做財力證明」「



寄身份證影印本,三家銀行或者郵局的提款卡跟存簿正本」 「現在金管對這塊查得很嚴」「那到黑貓寄最好先用牛皮紙 信封包起來,或者夾在不要的書本裏面」「密碼先寄兩家, 我幫你排在這周內」等語,可知被告已預見「水澤節」可能 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使銀行誤信被告之資力而錯誤核貸, 足認被告對帳戶有被用於不法用途之虞,確實有所預見,惟 仍因急需貸款,仍持不在乎之心態決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雖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20306 元,然此更足徵被 告寄送之本案帳戶縱為他人使用為詐騙帳戶之用,亦不在意 、無所謂,符合「間接故意」所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要件。綜上所 述,被告確實知悉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然為能順利辦 理信用貸款之一己私利,漠視放任,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甚 明。至被告事後雖以LINE發送「小郭」、「可以先回我電話 嘛」、「真的要出人命了」等語,均遭「水澤節」者已讀不 回,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帳戶係用於貸款還有些許期待,並不 具備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然其於交付當下具備詐欺之未必 故意,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係被騙而無幫助詐欺故意,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然查,被告 所辯本案緣由聯絡情形及帳戶提供事由、後續處理情形,俱 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與帳號「水澤節」者,以LINE進行對話 之訊息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9月20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6812200號函可稽,可以信實;再審 諸被告於寄送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後,猶仍與「水澤節」者聯 繫詢問貸款事宜,與一般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者,於交 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 而其於察覺事態有異之際,且向警備案,並無容任該等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另於案發後之104年10月17日16時18分 、17時37分、17時41分、17時42分許,確圖以LINE撥打語音 電話或發送「可以先回我電話嘛」、「真的要出人命了」等 文字訊息與「水澤節」者聯繫未果,核其當時之反應顯係驚 覺恐遭人詐騙取得存摺帳戶,實難認其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時 ,有何知悉犯罪之幫助認識,遑論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寄交帳戶資料提供犯罪之用,衡情大可將帳戶 內金額全數提出後,方行交付與詐騙集團,以減輕自己之損 失,然被告竟將尚有薪資收入金額之存摺帳戶提供與「水澤 節」者,凡此各情,均徵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 ,可以信實。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 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形,指稱原判決不當,難以採憑,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0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所提供之上揭渣 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㈠104 年10月16日19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網路拍賣面 膜業者、華南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莊雅君誆稱:莊雅君上網 購物付款時,誤設為訂購12套保養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雅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37分許,利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所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 元至張 心悅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104 年10 月16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FACEBOOK 社群網站某網購商之服務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 呂美瑩佯稱:呂美瑩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超商店員 刷錯條碼,有造成12筆訂貨紀錄而扣款之疑慮,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美瑩陷於錯誤,於 同日20時54分許,利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980元至張心悅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移送併辦。惟查,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同一 案件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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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出金額 │匯入之被│
│ │ │告訴人 │ │點 │(新臺幣) │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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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邱詩涵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7│2 萬9,988 │合作金庫│
│ │月17日20│(告訴人│邱詩涵,自稱係拍│日21時14分許│元 │銀行 │
│ │時33分 │)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新北市淡│ │ │
│ │ │ │訴人邱詩涵佯稱:│水區大義街統│ │ │
│ │ │ │因系統錯誤導致告│一超商 │ │ │
│ │ │ │訴人邱詩涵訂購一│ │ │ │
│ │ │ │批貨物,若不解除│ │ │ │
│ │ │ │設定將自告訴人邱│ │ │ │
│ │ │ │詩涵之帳戶扣款數│ │ │ │
│ │ │ │萬元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邱詩涵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2 │104 年10│蕭羽岑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7│2 萬9,985 │合作金庫│
│ │月17日20│(告訴人│蕭羽岑,自稱係拍│日21時1 分許│元 │銀行 │
│ │時31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臺南市仁│ │ │
│ │ │ │訴人蕭羽岑佯稱:│德區文華一街│ │ │
│ │ │ │因作業疏失將告訴│89號某郵局 │ │ │
│ │ │ │人蕭羽岑設定為批├──────┼─────┼────┤
│ │ │ │發商,若不解除設│104 年10月17│2 萬3,980 │合作金庫│
│ │ │ │定將自告訴人蕭羽│日21時25分許│元 │銀行 │
│ │ │ │岑之帳戶連續扣款│,在臺南市東│ │ │
│ │ │ │18次云云,致告訴│區崇德路260 │ │ │
│ │ │ │人蕭羽岑陷於錯誤│號台新銀行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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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0│陳慧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7│1 萬3,125 │合作金庫│
│ │月17日20│告訴人)│陳慧芳,自稱係拍│日21時26分許│元 │銀行 │
│ │時55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新北市土│ │ │
│ │ │ │訴人陳慧芳佯稱:│城區中央路2 │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告│段160 號土城│ │ │
│ │ │ │訴人陳慧芳訂購12│郵局板橋2 支│ │ │
│ │ │ │件貨物,若不解除│局 │ │ │
│ │ │ │設定將自告訴人陳│ │ │ │
│ │ │ │慧芳之帳戶重複扣│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陳慧芳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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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0│楊雯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04 年10月17│7,164 元 │中國信託│
│ │月17日19│被害人)│楊雯鈞,自稱係拍│日19時36分許│ │銀行 │
│ │時30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被│,在新北市中│ │ │
│ │ │ │害人楊雯鈞佯稱:│和區德光路之│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被│OK便利商店內│ │ │
│ │ │ │害人楊雯鈞訂購多│ │ │ │
│ │ │ │件商品,若不解除│ │ │ │
│ │ │ │設定將自被害人楊│ │ │ │
│ │ │ │雯鈞之帳戶重複扣│ │ │ │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楊雯鈞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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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0│邱雅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7│1 萬5,685 │中國信託│
│ │月17日14│告訴人)│邱雅涵,自稱係拍│日18時46分許│元 │銀行 │
│ │時23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臺中市北│ │ │
│ │ │ │訴人邱雅涵佯稱:│區三民路3 段│ │ │
│ │ │ │因作業疏失將告訴│161 號1 樓玉│ │ │
│ │ │ │人邱雅涵之扣款方│山銀行ATM │ │ │
│ │ │ │式設定錯誤,若不│ │ │ │
│ │ │ │解除設定將自告訴│ │ │ │
│ │ │ │人邱雅涵之帳戶重│ │ │ │
│ │ │ │複扣款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邱雅涵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出款│ │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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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0│莊雅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6│2 萬9,985 │渣打銀行│
│ │月16日19│告訴人)│莊雅君,自稱係拍│日20時37分許│元 │ │
│ │時30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臺中市北│ │ │
│ │ │ │訴人莊雅君佯稱:│屯區瀋陽路1 │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告│段104 號統一│ │ │
│ │ │ │訴人莊雅君訂購12│超商內 │ │ │
│ │ │ │件貨物,若不解除│ │ │ │
│ │ │ │設定將自告訴人莊│ │ │ │




│ │ │ │雅君之帳戶重複扣│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莊雅君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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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0│簡妘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4 年10月16│2 萬9,985 │渣打銀行│
│ │月16日20│告訴人)│簡妘溱,自稱係拍│日20時37分許│元 │ │
│ │時7 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告│,在高雄市大│ │ │
│ │ │ │訴人簡妘溱佯稱:│寮區進學路74│ │ │
│ │ │ │因作業疏失將告訴│號統一超商內│ │ │
│ │ │ │人簡妘溱設定為批│ │ │ │
│ │ │ │發商,若不解除設│ │ │ │
│ │ │ │定將自告訴人簡妘│ │ │ │
│ │ │ │溱之帳戶連續扣款│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簡│ │ │ │
│ │ │ │妘溱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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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0│徐唯棠(│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04 年10月16│2 萬9,988 │渣打銀行│
│ │月16日18│被害人) │徐唯棠,自稱係拍│日19時17分許│元 │ │
│ │時44分許│ │賣網站賣家,向被│,在臺中市東│ │ │
│ │ │ │害人徐唯棠佯稱:│勢區中正路19│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被│1 號統一超商│ │ │
│ │ │ │害人徐唯棠訂購12│內 │ │ │
│ │ │ │件貨物,若不解除├──────┼─────┼────┤
│ │ │ │設定將自被害人徐│104 年10月16│1 萬1,456 │渣打銀行│
│ │ │ │唯棠之帳戶重複扣│日19時19分許│元 │ │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在臺中市東│ │ │
│ │ │ │徐唯棠陷於錯誤,│勢區中正路19│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1 號統一超商│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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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4 年10月16│3,985 元 │渣打銀行│
│ │ │ │ │日19時46分許│ │ │
│ │ │ │ │,在臺中市東│ │ │
│ │ │ │ │勢區豐勢路33│ │ │
│ │ │ │ │6 號統一超商│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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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