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43號
TPHM,105,上訴,314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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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官正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
徐官正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二三○二三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徐官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永蒲、周志南,計二次。
㈡、基於轉讓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建志聯繫,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施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徐官正(下稱被告)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偵 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94頁、本院卷 第132、255頁),復經證人鍾永蒲(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至 25頁反面、偵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周志南(見偵 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偵卷二第40頁)、陳建志(見 偵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偵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反面)、被告女友許雅程(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 、偵卷二第13頁反面、9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0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鍾永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志南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1頁)、與鍾永蒲持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間於105年2月18日、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一第26頁)、與證人陳建志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5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證人周志南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固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地,將伊之IPHONE5手機折換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遂將「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因被告當時 稱伊之手機值3,000元,因此只能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偵卷二第40頁),然被告於警 詢中及偵查時卻供稱:證人周志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地以伊之手機換取「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認上開



手機僅值「2,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偵卷二第 44頁),足見雙方對於證人周志南持用上開手機,作為換取 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並無疑問,彼等所述之 內容,僅在於「究係換取『3公克』或『4公克』數量甲基安 非他命」上有所出入,惟身為賣出毒品一方之被告既願接受 周志南以上開手機作為交易對價,則於被告主觀上認定之價 值為何,自應以被告所述「2,000元」為準。再者,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在毒品交易數量上,應以周志南所證稱數 量較少之「3公克」證述為可採。承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允受證人周志南提出價值2,000元之IPHONE5手 機1支,作為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志南之對價等 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並明定為「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 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均訂有刑罰規定,屬學理上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 ),茲將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 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應循此 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率以「重 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⒉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見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兩者在適用上係相互配合, 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⑴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 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上



使用之差異,內容實屬相同。
⑵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原規 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 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於同條 例第13條之1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然 於88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業已刪除該等規 定,理由為:「本條於修正條文第6條、第1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已有規範」、「本條已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中規範,爰予刪除」等語,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中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均係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 而刪除。
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 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 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即 已明示就相同行為態樣之處罰,行政罰部分依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規定處理,刑罰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⑷依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 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係該條例能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 配合,故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可知毒品(管制藥 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製造等相關行為 型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標的 多有重疊,其間區別乃係刑罰(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罰之 法律效果。
⑸依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 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執意 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性質之毒品 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非將逾越法 律文義之解釋,並違背最新民意之立法意志,且限縮被告 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況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 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 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 ,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 之刑罰效果。
⒊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均屬藥事法 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刑罰之規定,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 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之「其他有關法律」,而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



別法,故相同行為態樣涉及刑罰規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應優於藥事法而為適用。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而屬法規競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所為,係同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㈤、查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然其中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 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 各罪,嗣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 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千元,復經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497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⑤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簡字 第98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並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假 釋期滿前,再犯上開⑤所示之罪,因而撤銷上開假釋,並與 ⑤、⑥所示之刑及上開所示之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而於 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供出毒品來源綽號「王哥」之吳瑞揚、綽號「阿德」之林 志德、綽號「阿達」之黃安達及綽號「安谷」之人;並於本 院供出毒品來源黃佩琳,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局、臺北地 檢署結果,均覆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旨,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 1060000328號函、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19日北檢泰夜105偵 10976字第05335號函所附基隆市警察局106年2月1日基警刑 大偵一字第106000085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16 、220頁)。且查吳瑞揚林志德均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黃安達係被告於本案105年5月9日供出為毒品來源前即因 遭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於同年3月28日查獲;黃佩琳係於本 案發生後之105年3月5日、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經 警移送,均非被告本案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來源等情,有吳 瑞揚、林志德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0127號黃安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書及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佩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71 、176至180、224至228頁),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達 」是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足認本案並 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合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並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 後述),尚欠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有同條例1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此部分如前述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後述被告符合同條 例第2項之規定而無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固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一 第4頁反面至5頁、偵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第94頁 ),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 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清潔工,有母親 及2名子女需要其扶養,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均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增訂:「本法所稱沒收, 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 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 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且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 抵償之困擾,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執行之替代手段部分,則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本院按:包括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本案被告持以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次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以被告此部分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 59條遞減其刑,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 酌被告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實有 不該,兼衡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前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敘 明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王哥」之吳 瑞揚、綽號「阿德」之林志德、綽號「阿達」之黃安達及黃 佩琳,應予依法減刑,並請考量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若遭判重刑,將無人照養年幼子女及老母之生活狀況,再 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查,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業經論駁如前。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 告自白,且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在內之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被告徒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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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交易標的及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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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臺北市│鍾永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5年2月│文山區│ │非他命1公克,價 │
│ │18日16│試院路│ │格為新臺幣(下同│
│ │時43分│144巷4│ │)500元 │
│ │許 │弄20號│ │ │
│ │ │4樓之 │ │ │
│ │ │被告住│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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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臺北市│周志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月3日 │文山區│ │非他命3公克,代 │
│ │凌晨5 │樟新街│ │價為2,000元之Ip │
│ │時46分│17號 │ │hone5廠牌手機1支│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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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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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地點 │受讓人│毒品種類、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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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基隆市暖│陳建志│甲基安非他命少│
│17日21時│暖區過港│ │於1 公克 │
│3分至翌 │路10巷 │ │ │
│(18)日│228號2樓│ │ │
│凌晨1時7│之證人陳│ │ │
│分間之某│建志住處│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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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