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23號
TPHM,105,上訴,282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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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 105年 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瑞愷英文名為ALEX WANG)與GOOD EARN INTERNATIONAL LIMITED (麗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得公司)代表人即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溫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由與 L-TREND GROUP LIMITED (下稱 L-TREND集團,乃 LED路燈 製造商)負責人童國峰相識之溫麗扮演仲介者,居間介紹王 瑞愷與童國峰結識,由王瑞愷假冒 RKF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 RKF公司)主席之名義,以該公司欲採購大批 LED路 燈為幌,誘使童國峰誤信該公司確有採購 LED路燈之需求及 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再由王瑞愷以該公司名義,與代表 L-TREND集團之童國峰簽訂採購契約,向童國峰及L-TREND集 團詐取所謂居間介紹交易之佣金及 LED路燈。謀議既定,隨 即由溫麗於民國99年 8月間介紹王瑞愷童國峰結識,王瑞 愷為取信於童國峰,遂出示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 RKF公司 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證書等資料及其自行印製、載有 RKF公司「CEO」職銜字樣之名片,佯稱為該公司主席,有權 代表該公司與L-TREND集團洽談採購LED路燈事宜云云,使童 國峰誤信王瑞愷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出售LED路燈予RKF公司,王瑞愷溫麗隨即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王瑞愷於同年 8月20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假冒 RKF公 司代表人之名義,與童國峰約定由 RKF公司向 L-TREND集團 採購總價為美金 1,400萬元、總數量為 2萬盞之 LED路燈( 包括型號 LT-XXX-100-A 號、電力100W之路燈 1萬盞、型號 LT-XXX-120-A號、電力120W之路燈1 萬盞),分批出貨並以 信用狀付款,首期貨款應由 RKF公司於同年 8月30日以開立 保兌、不可撤銷、可轉讓且可分割之即期信用狀予 L-TREND



集團之方式支付,王瑞愷並利用電腦設備,製作編號LZ0000 0000000A號外貿合同,於其上「買方簽字」欄盜用 RKF公司 之電子簽章印文1枚並簽署自己姓名,表示其代表RKF公司與 L-TREND集團締約,願以上述條件向L-TREND集團購買 LED路 燈之意,而偽造該外貿合同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 路系統傳送予童國峰簽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RKF公司 、L-TREND集團及童國峰
㈡續由王瑞愷於同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假冒 RKF公司 代表人之名義,與童國峰約定RKF公司向L-TREND集團採購總 價增為美金1,504萬元、總數量仍為2萬盞之LED路燈,分5批 出貨並以信用狀付款;王瑞愷溫麗並以自己之名義,與代 表 L-TREND集團之童國峰簽立備忘錄(非屬偽造之文書), 約定 RKF公司向 L-TREND集團開立即期信用狀後, L-TREND 集團須向王瑞愷支付美金 430萬元、暨向溫麗支付美金53萬 7,000元(即L-TREND集團實際接單總價美金 1,074萬元之5% )作為佣金,並應於L-TREND集團收到RKF公司所開立之信用 狀並完成銀行相關手續後 3個工作日內,匯款至王瑞愷與溫 麗所指定之銀行帳戶,L-TREND集團並應分5次交貨,王瑞愷 則須配合依照排產計畫分 5次開立相應之信用狀,其中第一 次應於同年9月6日開立美金111萬2,960元之信用狀支付首期 貨款,L-TREND 集團則應於收到該信用狀後60日內交付100W 與120W路燈各740盞(合計1,480盞);再由王瑞愷於同年 9 月3日以自己之名義,與代表L-TREND集團之童國峰簽立承諾 書(非屬偽造之文書),約定L-TREND集團應於收到RKF公司 開立之信用狀後3個工作日內,分5次向王瑞愷支付總計美金 430 萬元作為佣金,其中第一次應於同年9月9日支付美金31 萬 8,200元(即首期佣金),王瑞愷並利用電腦設備,於其 上「乙方簽字」欄盜用RKF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1枚,足以生 損害於RKF公司、L-TREND集團及童國峰。 ㈢後由王瑞愷於同年9月6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利用電腦設備 ,冒用 RKF公司之名義,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 同(簽立日期倒填為同年9月3日),載明RKF公司向L-TREND 集團採購總價為美金1,504萬元、總數量為2萬盞之 LED路燈 (包括型號LT-XXX-100-A號、電力100W之路燈 1萬盞、型號 LT-XXX-120-A號、電力120W之路燈1 萬盞),分批出貨並以 信用狀付款,首期貨款應由 RKF公司於同年9月6日以開立保 兌、不可撤銷、可轉讓且可分割之即期信用狀予 L-TREND集 團之方式支付等旨,並於其上「買方簽字」欄盜用 RKF公司 之電子簽章印文1枚暨簽署自己姓名,表示其代表RKF公司與 L-TREND集團締約,願以上述條件向L-TREND集團購買 LED路



燈之意,而偽造該外貿合同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 路系統傳送予童國峰簽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RKF公司 、L-TREND集團及童國峰
㈣又為使童國峰誤信 RKF公司已備妥支付首期貨款之信用狀、 藉此詐取首期佣金,遂由王瑞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FULL RICH公司之名義,要求TELESONIC SINGAPORE PTE LTD.(下稱TELESONIC公司)代表FULL RICH公司開立編 號為LM17361/8140號、金額為美金111萬2,960元、效期自同 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2日) 止之信用狀予 L-TREND集團,王瑞愷並於同年9月7日以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童國峰告知上開信用狀編號,童國峰 隨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香港分行 )查證,雖確認信用狀已由澳盛銀行(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 ,簡稱 ANZ)新加坡分行 開立,然發覺申請人為 TELESONIC公司而非 RKF公司,乃向 王瑞愷詢問原委,王瑞愷竟再謊稱其亦為 TELESONIC公司之 代表人云云,復為消除童國峰之疑慮,避免該信用狀日後因 契約買方(RKF 公司)與信用狀申請人(TELESONIC 公司) 不一致而無法順利押匯,乃於同年 9月17日在大陸地區深圳 市,假冒 TELESONIC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童國峰約定改以 TELESONIC公司之名義,向L-TREND集團採購總價為美金 111 萬2,960元、總數量為1480盞之LED路燈(包括型號 LT-XXX- 100-A 號、電力100W之路燈740 盞、型號LT-XXX-120-A號、 電力120W之路燈740 盞),貨款由TELESONIC 公司於同年 9 月 6日以開立保兌、不可撤銷、可轉讓且可分割之即期信用 狀予 L-TREND集團之方式支付,王瑞愷並利用電腦設備,以 TELESONIC 公司名義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 (簽立日期倒填為同年9月3日),於其上「買方簽字」欄簽 署自己姓名,表示其代表TELESONIC公司與L-TREND集團締約 ,願以上述條件向L-TREND集團購買LED路燈之意,而偽造該 外貿合同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送予童國 峰簽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ELESONIC公司、L-TREND集 團及童國峰。而後童國峰即依約指示 L-TREND集團子公司廈 門趨動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趨動公司)製作如附表 二所示之首批LED路燈1480盞(起訴書誤載為780台)。 ㈤王瑞愷自前揭信用狀開立後,即一再催促童國峰依約給付佣 金,童國峰乃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首期佣金 美金31萬8,200元分3筆匯入王瑞愷指定之帳戶(各筆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王瑞愷又以 其合作夥伴對上開信用狀有意見為由,要求改以現金支付首



期貨款,並將收貨人變更為麗得公司。童國峰因斯時業於廈 門製作首批LED路燈,且已投入第二批LED路燈之製作成本, 深恐如不應允,契約關係可能生變,且廈門趨動公司已將如 附表二所示 LED路燈裝船交運,為免王瑞愷不遵期提領,造 成L-TREND 集團因而另需支付貨物倉租等費用,故勉予同意 上開要求,並於王瑞愷支付首期貨款前,將貨物提單正本交 付麗得公司。嗣由麗得公司於同年12月 2日提取如附表二所 示 LED路燈,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再由王瑞愷藉詞 拒付首期貨款予L-TREND集團,並於100年間某時,利用電腦 設備,假冒RKF 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現決議終止貿易 合同,編號No.: LZ00000000000A,請貴司5日內至簽署地商 討解決方案,如否,交由深圳地方法院仲裁!」之書面(立 具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10日;下稱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 於其上盜用RKF 公司之電子簽章印文1 枚並簽署自己姓名, 表示其代表RKF 公司終止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 同之意,而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 送予童國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RKF公司、L-TREND集團 及童國峰,隨即避不見面且聯繫無著而遲未支付貨款。童國 峰迫於無奈,遂於101年1月12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 員會華南分會(簡稱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書 面仲裁申請,嗣經該會於 102年 1月18日以華南國仲深裁( 2013)10號裁決王瑞愷應給付貨款美金111萬2,960元等費用 確定在案,惟王瑞愷迄今仍未支付分文。
二、案經童國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瑞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麗得公司代表人溫麗介紹,結識告訴 人童國峰,曾向告訴人出示 RKF公司註冊登記證書等資料及 其擔任RKF 公司CEO 之名片,而以RKF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 向L-TREND 集團採購LED 路燈,並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告 訴人簽立前揭外貿合同、備忘錄、承諾書,嗣由麗得公司提



領首批LED路燈,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其再以RKF公 司之名義,製作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予告訴人而迄未支付貨 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伊當時確於RKF 公司擔任採購副總乙職,有權代 表該公司對外採購;前開信用狀係該公司透過合作關係商請 TELESONIC 公司所開立,伊不知何以信用狀之開立涉及FULL RICH公司,亦不識FULL RICH 公司負責人李奇生;如附表一 所示之佣金均係匯入溫麗所提供之帳戶,而由溫麗收取,伊 並無收受L-TREND 集團所支付之佣金,亦從未要求或承諾改 以現金支付首期貨款,且廈門趨動公司未先封樣(即提供路 燈樣本),即遽行通知出貨,又未依約定包裝,貨物規格亦 有不符,伊因認L-TREND 集團未依約履行,故曾偕同溫麗及 LED燈具專家黃世蔚至L-TREND集團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公 司洽談,然未獲妥適處理,嗣因告訴人向伊表示首批貨物已 交寄海運,如RKF 公司拒收,日後同批貨物再出口,將遭大 陸海關拒絕放行,恐影響L-TREND 集團之運作,伊始同意由 麗得公司先簽收該批貨物,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日 後再由L-TREND集團運回,然L-TREND集團遲未領回貨物,伊 因而先行墊付6個月之倉儲費用,然終因L-TREND集團積欠倉 儲費用長達19個月未付,致該批貨物遭倉儲公司拍賣抵償倉 儲費用,伊基於正當理由拒付首期貨款並終止契約,純屬民 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童勝男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偵字卷二第18至21 、104至106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外,並有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之RKF 公司註冊登記證書等資料及RKF 公司名片電子 檔列印本(見偵字卷二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23頁)、編號 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1 號外貿合同(見他字卷第41至42、48頁、偵字卷二第54至55 頁)、備忘錄(見他字卷第43頁)、承諾書(見他字卷第44 頁)、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見偵字卷二第62頁)、兆豐銀 行香港分行確認信函(見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與被告及 溫麗間於99年 8月間至100年1月間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見他 字卷第49至63頁)、TELESONIC 公司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 裁委員會提出之答辯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69頁)、澳盛銀 行開立信用狀之通知信函(見他字卷第70至75頁)、被告於 99年 9月17日將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寄至告訴 人信箱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字卷二第33至34頁)、麗得公 司註冊證書及登記證等相關資料(見偵字卷二第42至44頁) 、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L-TREND 集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



卷二第110 至112 頁)、廈門趨動公司出貨通知(見偵字卷 二第61頁)、華聯公司聯絡人陳祥華寄發予被告、溫麗及告 訴人之倉儲費用清單及催繳19個月倉儲費用之電子郵件影本 (見偵字卷二第68、71至74頁、原審卷第34頁)、華南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102 年1 月18日華南國仲深裁(2013) 10號裁決書(見他字卷第10至28頁、偵字卷一第95至117 頁 )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經由溫麗介紹結識告訴人之 初,曾向告訴人出示RKF 公司註冊登記證書等資料及名片, 而以該公司之名義,向L-TREND 集團採購大批LED 路燈,並 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告訴人簽立編號LZ00000000000A號、 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備忘錄及承諾書,再透過不詳 人士要求TELESONIC公司開立信用狀予L-TREND集團以支付首 期貨款,然因該信用狀申請人為TELESONIC公司而非RKF公司 ,遂再以TELESONIC公司之名義,與代表L-TREND集團之告訴 人簽立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嗣告訴人指示廈 門趨動公司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首批 LED路燈並予裝船交運, 由麗得公司提領,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然RKF 公司 不僅迄未支付貨款予L-TREND集團,其更以RKF公司之名義, 製作並寄發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予告訴人等情。 ㈡被告雖聲稱其當時確為 RKF公司之採購副總,有權代表該公 司對外採購,信用狀係該公司透過合作關係商請 TELESONIC 公司所開立云云,並提出其所謂之RKF 公司授權書(見偵字 卷二第25、41頁)、RKF 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證 書等資料(見偵字卷二第37至40頁)為憑。然查: ⒈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出示之RKF 公司名片記載其職銜為「 CEO 」(即「執行長」之意),而非其所稱之「採購副總」,此 亦為其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則其聲稱當時為 RKF 公司之採購副總云云,已難採信。再觀諸其於104年3月 26日偵查中提出所謂之RKF 公司授權書上全無該公司代表人 之簽章(見偵字卷二第25頁),經檢察官質疑該授權書未經 用印乙節(見偵字卷二第20頁),被告遂於嗣後又提出另紙 記載內容完全相同、僅加蓋RKF 公司圓形章戳之授權書(見 偵字卷二第41頁),惟其上不僅仍無該公司代表人簽署之字 樣,內容更只記載該公司授權被告處理「SPORTS ARTICLES 」採購事宜,而與 LED路燈全然無涉,此亦據被告供承:上 開授權書係伊之前經RKF 公司授權去購買一種運動器材,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04頁),實難憑該等授權書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案採購 LED路燈總價高達美 金1,504萬元,倘被告確經RKF公司授權為之,衡情理當由該 公司出具授權書面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以利其對外代表



該公司進行採購事宜,然被告不僅始終無法提出該公司之授 權書面或其有權代表該公司進行本案採購事宜之相關證據, 甚且供稱:伊當初向告訴人出示上開RKF 公司在英屬維京群 島註冊登記之證書等資料,係一個日本公司負責人 AYABE給 伊的云云(見偵字卷二第20頁),另其所述:以RKF 公司名 義對外採購,只須於採購成立後向該公司菲律賓籍主管「查 爾斯」報備即可,事前無須經該公司決議或同意,且伊報備 後,該公司主管必定會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 20頁),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商業採購習慣不符,況其既自稱 有權代表RKF 公司對外採購,理當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 予L-TREND集團,始屬正辦,豈有另請TELESONIC公司開立之 可能?凡此俱與情理相違,顯見被告確未獲RKF 公司授權或 同意其以該公司名義與L-TREND 集團進行採購交易,所辯有 權代表RKF 公司對外採購云云,實屬無稽。
⒉被告雖另辯稱:前揭信用狀係RKF 公司透過合作關係,商請 TELESONIC 公司開立云云。然其並無代表RKF公司與L-TREND 集團進行採購交易之權限,已如前述,且其就RKF 公司如何 透過合作關係商請TELESONIC 公司開立信用狀乙節,全然交 代不清,參以TELESONIC 公司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提出之答辯資料記載,該公司係代表FULL RICH 公司開立 前述信用狀予L-TREND 集團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證人 即FULL RICH公司負責人林奇生又證稱:伊與RKF公司並無業 務往來;伊平常很少幫人開信用狀,但如果有人要求,伊會 交給TELESONIC 公司去開;本案係「李鳳玲」介紹給伊,伊 剛好認識TELESONIC公司,所以才介紹給TELESONIC公司去開 信用狀;「李鳳玲」係介紹生意的中間人、掮客,並非公司 的人,應該沒有在什麼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3至85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信用狀係伊委任「李鳳玲」向 TELESONIC公司取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頁反面、第12頁反 面),足見前述信用狀係被告透過自稱「李鳳玲」之不詳人 士以FULL RICH公司之名義要求TELESONIC公司所開立無訛, 難認FULL RICH公司委請TELESONIC公司開立信用狀乙事,與 RKF公司有何關連。被告辯稱信用狀係RKF公司透過合作關係 商請TELESONIC公司開立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TELESONIC 公司亦明確表示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經理 或雇員,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署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 合同,此有該公司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之答 辯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被告復自承未獲 授權以TELESONIC公司名義與L-TREND集團簽立外貿合同(見 偵字卷二第20頁),則其以TELESONIC 公司名義簽立之編號



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自屬偽造無訛。 ⒋從而被告確有明知未獲授權或同意,竟與溫麗共謀冒用 RKF 公司或TELESONIC 公司之名義,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行騙, 因而詐得L-TREND 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及如附表 二所示LED路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並辯稱:該等佣金均 係匯入溫麗所提供之帳戶,而由溫麗收取云云。然查: ⒈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及溫麗間於99年 8月間至100年1月 間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顯示,被告確於前述信用狀開立後、乃 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佣金匯付入帳前之99年9月10日、16日 、17日、18日、20日、21日、27日期間,一再催促告訴人與 其聯繫,並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 偵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告訴人並證稱:上開信用狀開出 1 週後,伊將佣金匯至被告指定之數個香港個人帳戶,其中 有1、2筆匯到周先生帳戶遭退款,之後被告指示匯入溫麗帳 戶收款,佣金是支付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04頁、 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復自承:前開行動電話簡訊係 伊傳給告訴人的;收受佣金之帳戶係由溫麗所提供、由伊告 訴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偵字卷二第 104頁),參 以告訴人提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L-TREND 集團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二第110至112頁)顯示,L-TREND 集團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共 計美金31萬8,200元,此亦核與被告、L-TREND集團間約定該 集團應付之首期佣金數額相符,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44頁),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從而被 告自前揭信用狀開立後,一再催促告訴人依約給付佣金,告 訴人乃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首期佣金美金 31萬8,200元分3筆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故被告確已詐得該 等佣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佣金合計美金21萬 8,200元之部分 ,雖係匯入麗得公司之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既自承將溫 麗所提供之帳戶告知告訴人,苟該等款項確屬溫麗而非被告 之佣金,大可由溫麗直接將其帳戶提供告訴人匯款,又何須 大費周章由溫麗將其帳戶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 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及溫麗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顯示,告 訴人曾於99年 9月22日傳送內容為「王先生(即被告)的部 份已全部處理好了!」之簡訊予溫麗,未久溫麗旋傳送內容 為「是 21820還是15萬美元」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 傳送內容為「218200」之簡訊予溫麗,而後溫麗旋傳送內容 為「好的謝謝」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見他字卷第56頁),



益證告訴人匯入麗得公司帳戶之上述兩筆款項,確屬依被告 指示匯至麗得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予被告之佣金無訛。參以 溫麗於該兩筆款項入帳後之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復 傳送內容為「你好童先生:我與王主席(即被告)通過話他 跟我講了有關5%的問題,我想這個不是什麼大的問題很少的 錢,但做事我們是第一次應該怎樣說就怎樣做,我是把客戶 介紹給你這只是一個而已,做事要看的遠一點你要做的事還 長呢,這些不用我講你更清楚,你與王先生(即被告)已做 一次了結,那我的部分就應該有一次的結束,我想不應該有 任何的措詞,望你三思。」之簡訊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56 頁),其中所敘及「有關5%的問題」,又與 L-TREND集團允 諾支付溫麗之佣金數額(美金53萬7,000元)係以L-TREND集 團實際接單總價即美金 1,074萬元之「5%」計算而得乙節相 符,此有卷附被告、溫麗與代表L-TREND 集團之告訴人簽立 之備忘錄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再觀諸告訴人於接收此 則簡訊後,旋於同日下午 1時24分許將此則簡訊內容轉傳予 被告,隨後並傳送內容分別為「王哥!這是溫總發給我的信 息!搞成這樣子我很難做人」、「我無話可說了!」之簡訊 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0月 1日傳送內容為「牽掛你的人很 多,別忘了我也是其中一個,你永遠是我心中即使不見面也 始終掛念的朋友,所以我把問候靜靜地發給你:天天快樂, 事事順心!十一幸福財氣旺!」之簡訊予告訴人,而後告訴 人復於同年10月 7日傳送內容為「中間介紹人必須確保整體 交易與收款之後方可收取傭金!電子產業行規一般為3-5%」 之簡訊予被告(見他字卷第5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溫麗於上述兩筆佣金入帳後所傳送 之簡訊內容,意在向告訴人抱怨何以告訴人僅支付被告應得 之首期佣金,就其應得之「5%」部分卻分毫未給,而告訴人 在接收該則簡訊、獲悉溫麗對於被告已收取佣金、自己卻未 得分文乙事有所不滿後,旋將該簡訊內容原文轉傳予被告。 苟前述佣金最終確由溫麗而非被告收取,衡情被告理當向告 訴人表明,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竟於收悉該簡訊內容後, 未向告訴人表示異議並質疑溫麗所言不實,益證溫麗僅提供 麗得公司帳戶讓告訴人匯付上述兩筆佣金予被告,而非最終 收取該等款項之人,前述佣金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收受無訛。 被告辯稱佣金均由溫麗收取,其分文未得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從未要求或承諾改以現金支付首期貨款云云 。惟告訴人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那時伊正在廈門趕製 第一批 LED路燈,被告說合作夥伴對上開信用狀有些意見,



要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原本約定被告付款後,伊再將提單正 本快遞給被告,但因為這是第一批貨,且L-TREND 集團已備 料第二批貨,所以後來同意在被告尚未付款時,先依被告之 指示,將收貨人改為麗得公司並交付提單正本,被告有說要 去籌現金,儘快支付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頁、偵字卷一第 135 頁反面),且衡諸情理,苟非被告指示,告訴人豈有主 動要求被告改以「貨到後付現金」之方式收取貨款之可能? 參以告訴人曾於99年11月 9日傳送內容為「王哥!請儘快確 認第一筆款與第二張 L/C開證的時間,我好安排原物料進料 及銀行打包貸款相關事宜!」之簡訊予被告,此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 則告訴人既以該則簡訊商請被告儘速確認支付貨款之時間, 並將被告應付之首期貨款與第二批貨款分別以「第一筆款」 及「第二張 L/C」稱之,而被告於收悉該則簡訊後,又未加 質疑、詢問或表示反對,益證其確曾向告訴人要求並允諾將 首期貨款由原先約定之信用狀改為現金方式支付。告訴人上 開證述,洵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曾要求或承諾改以現金付 款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廈門趨動公司未先封樣,即通知出貨,又未依 約定包裝,貨物規格亦有不符,伊因認 L-TREND集團未依約 履行,故曾偕同溫麗及LED燈具專家黃世蔚至L-TREND集團位 於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公司洽談,然未獲妥適處理,嗣因告訴 人向伊表示首批貨物已交寄海運,如RKF 公司拒收,日後同 批貨物再出口,將遭大陸海關拒絕放行,恐影響L-TREND 集 團之運作,伊始同意由麗得公司先簽收該批貨物,寄放在香 港華聯公司倉庫內,日後再由L-TREND集團運回,詎L-TREND 集團竟遲未領回貨物,伊因而先行墊付6 個月之倉儲費用, 然終因L-TREND 集團積欠倉儲費用長達19個月未付,致該批 貨物遭倉儲公司拍賣抵償倉儲費用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證稱:被告與溫麗係於伊出貨後、貨尚未到達香港之 前,突然到廈門告訴伊要先做封樣才能出貨,但當初談合同 時,並沒有這樣說,所以被告與溫麗才來廈門跟伊協調,看 貨樣之後,同意要接貨,接貨之後,於99年11月底、12月初 時,伊到深圳找被告與溫麗談付款事宜,被告只在前 1、 2 天有出面說同意付款,但請伊給幾天時間籌錢,之後伊就找 不到被告,伊曾多次發E-MAIL給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 於 100年間才回覆上開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倉儲公司有發 MAIL給伊,要求伊支付倉儲費用,但因貨物已屬於買方,所 以不應由伊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05頁)。而 觀諸卷附上開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



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備忘錄及承諾書,確未載明 賣方應於出貨前先封樣供買方審核,亦未就貨物包裝方式有 何特殊約定。參以證人黃世蔚證稱:伊在做路燈,被告要買 路燈,經朋友介紹而找到伊,被告只叫伊報價、提供規格, 卻沒向伊買燈,還說要向另一家買,後來又說甚至有可能要 投資告訴人、順便還可介紹伊去告訴人公司工作,就請伊一 起去告訴人公司看告訴人公司做的 LED路燈如何,伊當時在 告訴人廈門的公司裡面只有看路燈樣品,沒有去倉庫看貨, 被告也沒有要求伊拆開1箱隨便抽1個出來看有無問題,被告 只有問伊這個燈怎麼樣,被告完全沒向告訴人提到 LED路燈 規格不符,也都沒提到這些貨因為有問題所以不願意收、要 退回去、要暫時放在香港倉儲等問題,伊當時連雙方有買賣 之事都不知道,伊看完樣品之後,也沒有問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伊出 貨後,突然到廈門告訴伊要先做封樣才能出貨,所以才來廈 門跟伊協調,看貨樣之後,同意要接貨等語大致相符,而與 被告所辯情節迥異。況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將如附表二所 示 LED路燈交由麗得公司提取,寄放在香港華聯公司倉庫內 ,該倉儲公司亦係由被告委託友人覓得,被告並支付倉儲費 用長達半年時間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偵字卷二第104頁),苟被告認L-TREND集 團確未依約履行,則以本案事涉鉅額交易(採購總價高達美 金1,504萬元,首批貨物總價已達美金 111萬2,960元)觀之 ,被告為維自身權益並杜日後爭議,理當斷然拒絕收貨,豈 可能貿然同意先以麗得公司名義提取價值甚鉅之貨物、憑添 日後告訴人拒絕運回之風險?且其既聲稱已與告訴人協議由 麗得公司暫先取貨、日後再交L-TREND 集團運回云云,則理 應由告訴人負責處理後續貨物保管事宜,被告又豈有委託友 人尋覓倉儲公司並支付半年倉儲費用之必要?凡此俱與情理 相違。遑論告訴人於交貨後,一再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促請被 告付款,然被告僅曾回覆內容或為「童總:我今日到上海! 下午約16:30~17:00可與我通話,謝謝!」、或為「抱歉! 現有事處理!晚點再聯繫,謝謝!」等簡訊敷衍告訴人,不 惟對付款乙事置之不理,更未曾表示貨物有何違約情事或要 求告訴人儘速將貨物領回,此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及溫麗間 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可參(見他字卷第49至63頁),被告亦 自承接貨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見偵字卷二第 104頁), 此亦與情理相悖。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⒉況被告如認L-TREND 集團未依約履行,其因而拒付貨款並終



止契約,確有正當理由,衡情當於L-TREND 集團向華南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後,積極辯明並參與 仲裁相關程序,以維自身權益,竟自承於仲裁過程中,僅出 具答辯狀,未曾出席,亦不知仲裁結果為何(見偵字卷一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甚且僅只於101年7月18日向該仲裁委 員會提交答辯狀1紙,載稱:「此仲裁NO.00000000000A-1( 外貿合同)根本不成立,因為對方所提示的外貿買賣合同與 我方無關,對方所申請的主題及主體架構完全不同,完全扭 曲事實,故此我方無法同意亦無法認同NO.LZ00000000000A- 1 (外貿合同)的仲裁調解一案。」等語,而無隻言片語提 及L-TREND 集團有何出貨前未封樣、未依約定包裝、貨物規 格不符等違約情事,此有卷附該答辯狀及上開仲裁委員會裁 決書可憑(見偵字卷一第95至118頁),難認L-TREND集團確 有違約,被告復始終不能具體說明L-TREND集團交付之LED路 燈究有何規格不符約定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僅係藉 詞推拖、不欲付款,而非因賣方違約始拒付貨款,其自始即 無支付貨款之真意而有詐取佣金、貨物之不法意圖至明,所 辯因L-TREND 集團違約而基於正當理由拒付貨款並終止契約 ,純屬民事糾紛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L-TREND集團雖將買賣標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LED路燈交由 麗得公司收領,然本案係被告以RKF公司之名義向L-TREND集 團購買 LED路燈,麗得公司之負責人溫麗則扮演仲介者之角 色,居間介紹代表RKF公司之被告與代表L-TREND集團之告訴 人結識、進而為上開 LED路燈買賣交易等情,已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告訴人又係依被告指示,將買賣 標的 LED路燈交由麗得公司提取,被告復委託友人覓得香港 華聯公司倉庫,作為寄放、保管該等 LED路燈之用,被告並 支付半年之倉儲費用,既已如前述,自堪認該等 LED路燈業 由被告管領,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縱係以麗得公司之名義 提取,亦無礙於被告為實際所有人之認定。被告否認收受貨 品,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及傳喚證人溫麗(見 本院卷第 18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再按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冒用RKF 公司之名義,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 號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合同通知書,暨冒用TELESONIC 公司 之名義,製作編號LZ00000000000A-1號外貿合同,性質上均 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或載明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RKF 公司 或TELESONIC 公司、或記載RKF 公司通知L-TREND 集團終止 契約等旨,足以表明該等電磁紀錄為RKF 公司或 TELESONIC 公司所製作,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 未經RKF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編號 LZ00000000000A號、LZ00000000000A號外貿合同及終止貿易 合同通知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於其上盜用RKF 公司之電 子簽章印文,進而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送予L-TREND 集團負 責人即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未經RKF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 承諾書上盜用該公司電子簽章印文,自均足以生損害於 RKF 公司、L-TREND集團及告訴人;其未經TELESONIC公司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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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