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7號
KSDM,106,易,227,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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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JESUS MARIA CRISTINA LEYVA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JESUS MARIA CRISTINA LEYV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E JESUS MARIA CRISTINA LEYVA (菲 律賓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已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因欠「mitch 」 (即「宓o」,下稱「宓o」)新臺幣(下同)2 萬50 00元,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返回菲律賓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宓o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20時42分許,打電話給黃o,佯稱 係NIKE網路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登記錯誤誤訂成12雙,需 操作ATM 解除分期,致黃o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17日 21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而將29985 元匯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黃o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黃o之指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先前 要離開臺灣之前,有把我所申設之本案提款卡給宓o,但 對這張卡為何會用來騙被害人,我是不知情的. . . 我有跟 人家借錢,高利貸的小姐叫我拿帳戶給他們,他們會每月去 收取薪資抵償借款. . . 就是我授權給他們去ATM 領錢,包 含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等語(聲羈卷第9 頁、院卷第10頁)。 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一事,為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7 頁反 面),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佐(院卷第76 至81頁);而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額乙情,業經告訴人證 述詳盡(警一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52頁正反面),復有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被告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 頁、院卷第78至81 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借款 之擔保乙情,核與證人宓o證稱:(問:被告有無曾向你借 錢?)我本身沒有錢可以借別人。(問:還是由你經手,把錢 借給被告?)我介紹被告向別人借錢。(問:被告是否有因為 借錢的緣故把提款卡交給你?)借被告錢的是臺灣人,那位臺 灣人借錢給被告時,會拿抵押品. . . 臺灣人叫FRED HSU . . . (問:你當時有介紹很多人向那位臺灣人借錢?)有介紹, 但不是很多人。(問:有幾人?)差不多30到40人. . . (問 :是否是向FRED HSU借錢的都要提供提款卡擔保?)是的。( 問:被告確實有經由你的介紹向FRED HSU借錢?)是的,我有 介紹那位臺灣人給被告認識。(問:你剛剛說有介紹3 、40人 向FRED HSU借錢,這3 、40人都是菲律賓人?)是,都是菲律 賓人等語(院卷第115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0 頁),以 及證人徐昌鍊證稱:(問:請問英文名字是否為FRED HSU?) 是的。(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及宓o?)我認識宓o, 不認識被告。(問:從來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沒有印象。( 問:之前是否曾經有借錢給菲律賓籍人士?)是的. . . (問 :有無印象這位被告也有跟你借過錢?)沒有印象。(問:是 無法認出還是沒有跟你借過錢?)我無法認出,因為都是拿提 款卡跟中間人借錢,中間人再拿提款卡來跟我拿錢,都是三角 關係。(問:所以你都沒有實際上看過跟你借錢的人?)大部 分沒有。(問:中間人為何人?)宓o。(問:實際上出錢 的人是你嗎?)是我,當金主的角色。(問:你每次借錢給菲 律賓人都會跟他們收取什麼樣的資料?)居留證影本、簽具本 票、提款卡這3 樣。(問:收取提款卡有無跟他們要密碼?) 當然要,因為是由我領他們薪水的錢,之後再交給中間人處理 。(問:為何要拿這些菲律賓人的提款卡跟密碼?)要確定他 是否在臺灣有薪水。(問:跟你借錢的菲律賓人如何還錢?) 薪水我領出來以後,我會交給宓o去處理,宓o會跟他對 帳,宓o會扣掉他的利息及還款,然後每個月跟我對帳一次 。(問:所以還錢是直接領他的薪水?)我領出來交給宓o 處理,我沒有直接扣款,宓o去跟他們處理要如何還款,有 時候薪水不好就沒有還錢,而且會加多借一點錢。(問:你有 無直接跟借錢的菲律賓人拿過提款卡或密碼?)都是透過宓喜 耶。(問:有無跟宓o說要如何跟借款人說為何要拿提款卡 跟密碼?)我從開始借錢給這些菲律賓外勞都是用這種條件, 宓o當我中間人的時候都是談好我一定要這3 樣東西。(問



:你有無跟宓o說要跟這些借款人說為什麼要把提款卡、密 碼及居留證這3 樣東西交給你?)或許有,因為借錢我們要先 保障自己,確定對方是有薪水、有工作的人。(問:所以你是 為了要確保借錢的人有薪水,之後薪水可以叫宓o提領?) 是由我提領. . . (問:總共多少人跟你借款?)幾百個吧。 (問:在場的被告即使跟你借過,你也沒有印象?)或許有見 過面,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也久了,菲律賓外勞我也借了很 多,我不可能記得。因為他們主要是跟宓o借錢,我不太可 能跟他們碰面等語相符(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6 頁、第167 頁)。又上開帳戶確係供被告薪資轉帳之用,此從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證(院卷第77至81頁),上開帳戶既 為被告薪資轉帳使用,衡諸常情,若非事出有因,被告斷無可 能將自己在臺之經濟來源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予他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所言非虛。
㈢再者,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出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佐(院卷第146 頁),而自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可知,上開帳戶自100 年4 月26日開戶時起,其後於每 月薪資存入後,通常均提領近全額款項,至102 年6 月5 日薪 水匯入,翌日提領後剩餘79元,之後則無薪資、款項存入或提 出,迄104 年12月17日之時,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有匯 款及提領紀錄,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即可預見上開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則何以上開帳戶於被告出境之後,均無任何人使用之跡象,而 至2 年多之後始遭詐騙集團使用?又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 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明知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 力,而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可預見他人係實施犯 罪,且可預見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若行為人之行為雖在客觀上有 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非明知或可預 見,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 他人之原因眾多,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 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教育程度、 心智是否成熟、從事之職業、語言、風俗民情等因素而有所不 同,被告僅為到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我國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難認有所知悉,被告為借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宓o, 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 他人之工具,難認有所認識。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出於容任之心態交付上開帳 戶,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帳 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尚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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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