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3年度,3號
TPDM,103,自更(一),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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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馬英九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自字第61號裁定後,自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撤銷
發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他
字第3389、3447、3898、4801、9188、9189、91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馬英九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涉嫌教唆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前檢察總長 黃世銘(違反通保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偵辦高院法官陳榮和等人違 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時,因搜索陳榮和住處查扣來源不明 之新臺幣現金,而於民國100年間另行簽分100年度特他字 第61號案件(下稱100特他61案)偵辦。偵辦期間因違法 監聽自訴人柯建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誤認自訴人於10 2年6月間與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涉及違法關說( 即自訴人所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 〉背信一案〈高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獲判無 罪後,自訴人遭偵辦單位懷疑委請王金平向前法務部長曾 勇夫、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陳守 煌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該案判決之同署檢察官林秀濤就 該無罪判決不予上訴)(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 黃世銘因而指示特偵組組長楊榮宗,命其要求檢察官鄭深 元製作相關案件偵辦計畫報告之「專案報告底稿」,檢察 官鄭深元遂於102年8月31日前一日或數日將底稿製作完成 並交予組長楊榮宗。其後,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晚間, 要求楊榮宗依其指示修改前開底稿內容而製作專案報告,



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程」、「研析全民電 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 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 律責任研判」、「後續偵查作為」、「自訴人全民電通更 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含自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等自訴人個人資料)、「 本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 稱「專案報告一」),並委請楊榮宗搭載其前往總統官邸 ,由黃世銘於同日21時27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 後,單獨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官邸,向被告即時任總 統馬英九洩漏「專案報告一」所載王金平、自訴人涉嫌關 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等尚在偵查中之案 件,並將包含自訴人個人資料及具有依法應秘密內容之「 專案報告一」交付與被告。
(二)詎被告明知上開「專案報告一」包含尚在偵查中之應秘密 事項及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教唆黃世銘洩漏偵查中 應秘密之偵查作為、洩漏依通保法應秘密之通訊監察所得 譯文、使自訴人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親自或委託隨行秘書 林有振)以被告使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世銘持 用之○○號門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2人通話時間 達88秒),由被告親自於電話中詢問黃世銘對上開案件「 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 錄」,有疑問尚待釐清,而教唆黃世銘將上開「專案報告 一」之內容予以增、修,並指示應增加相關資料,黃世銘 因此指示楊榮宗再次修改「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並增加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份(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之 102年7月1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明確標示出何 人持用手機之號碼與通聯時間,即本判決之附件一),將 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自訴人之通 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 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 後2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102年9月1日,此份下稱「專案報 告二」),再由楊榮宗於9月1日中午駕車搭載黃世銘至總 統官邸,黃世銘於同日12時28分進入官邸後,即將上開「 專案報告二」及附件洩露、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9條、通保法第27條第1項之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 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機密罪、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教唆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




二、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委由前立法院長王金平為其所涉全民電 通更一審無罪判決不上訴一案進行關說,竟基於誹謗自訴人 名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黨部召開記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發表聲明,內容提及「王金 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 案件的這個事實」、「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 黨黨鞭的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 ,而且成功阻止檢察官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 說的目的」等語(詳細內容如附件二),向不特定之閱聽大 眾散布上開不實資訊,指摘自訴人透過王金平關說司法個案 ,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 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 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 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達於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始 得認定被告有罪。
二、關於被告被訴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教唆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 洩漏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洩密及洩漏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 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依據:
1、證人黃世銘於102年10月3日在另案偵訊中所稱「102年8月



31日向被告報告後,因被告對我報告的內容不太清楚,要 再詢問辦案的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12時再 度前往官邸,這次是總統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我手機, 通知我去的」、「通聯紀錄這88秒通話,當時總統只有簡 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請我保留時間,要我到 官邸,並且有問題要問我」等語(102他8423卷一第105頁 反面、107頁反面)(下稱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證述 )。
2、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1)於102年10月8日在另案偵訊中證稱「102年8月31日總長與 總統會談後,總長搭我的車離開,大概接近晚上12點,我 載黃世銘快到宿舍門口時,總長接到一通電話,言談中好 像是總統打來」、「總長接完電話跟我說,總統請他明天 中午12半點再去官邸說明,因我知道路,請我載他去,當 時很晚了,可能超過12點」、「9月1日上午黃世銘打電話 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再給他,我 就依指示一一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 二』交給他,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 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 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給總長,我都是依總 長指示辦理」(102他8423卷二第16頁)(下稱證人楊榮 宗於另案偵訊中證述);
(2)於103年1月3日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專案報告二是依照 黃世銘在9月1日的指示來修正」、「專案報告二的附件是 我依照黃世銘指示向承辦檢察官索取電子檔後,製作給總 長」、「9月1日專案報告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總長指示」 (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卷二第164頁反面)(下稱證 人楊榮宗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
3、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在另案偵訊中所稱「102年9月1日早 上有請祕書通知黃世銘在中午過來,談論的還是這個關說 的案情,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 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 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 教黃世銘」(102他8423卷一第213頁)(下稱被告於另案 偵訊中供述)。
4、黃世銘於102年10月3日另案偵訊之錄音勘驗結果:(1)錄影時間19時57分27秒起至19時59分12秒止,顯示黃世銘 向檢察官供稱「是他(即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通知我去的 」(本院卷三第249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本院卷四第40 頁反面勘驗筆錄);




(2)錄影時間20時30分35秒起至20時31分36秒止,顯示黃世銘 向檢察官供稱「我記得好像是8月31日晚上11點,楊榮宗 送我回到宿舍」、「總統打電話給我,約9月1日中午12點 半,當時我還在楊榮宗車上」(本院卷三第249頁自訴人 製作之譯文,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42頁勘驗筆錄)。 5、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受「蔻蔻早餐」周玉蔻專訪之錄音勘 驗結果(102年10月2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主持人周玉 蔻詢問被告「為什麼9月1號又打電話約談黃總長,這是江 院長建議你的還是你自己決定的?」,被告答「我自己決 定的,因為我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 ,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明一下」;周玉蔻問「你什麼時候 決定請他來的?」,被告答「第二天早上」,周玉蔻問「 為什麼經過一個晚上,突然...」,被告答「因為我已經 看完報告了,我還是有些不太瞭解的」(102他8423卷二 第145頁反面)(下稱被告於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 6、「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102他8423卷一第219 -239頁之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作證時庭呈附卷者):經比較 「專案報告二」與「專案報告一」,前者較後者多出「各 方通話時間內容」,且新增102年7月1日及15日通訊監察 內容,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之號碼與通聯紀錄。 7、黃世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總統府隨行秘書林有振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02他8423卷二第135頁 ):顯示2門號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有88秒之通話紀錄。 8、另案確定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2-45頁)。(二)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目 的,在轉移自訴人為自己司法個案關說之焦點,我於102 年8月31日因檢察總長黃世銘主動報告此一關說司法案件 而獲知上情,基於國家元首憲法上的職權,以及維護司法 獨立避免政局不安、社會動盪之責任,就相關案情及事證 作瞭解,我是處理緊急公務,不構成犯罪,且102年9月1 日0時5分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世銘於翌日中午 來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和黃世銘講電話,我也沒有告訴 林有振翌日我打算請教黃世銘哪些問題,而所謂「對於哪 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 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這些是102年9月1日中午黃世 銘來官邸時,我對他提出的疑問,經由他的口頭說明以及 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二」,我的上述疑問大致獲得解答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專案報告一」及「專 案報告二」兩者內容實質上相同,只是呈現形式不同,「 專案報告二」並無新增之秘密,是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



再度向被告報告,並非洩密行為,且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 本無犯罪之意,因受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要件,黃世銘 於102年9月1日既未新生洩密之犯意,被告所為自不該當 於教唆犯。
(三)合先認定事項:
1、黃世銘前因違反通保法等案件,經高院以103矚上易1號認 其犯通保法第27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47頁)。前開「 專案報告一」內容包括「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偵審歷程」、 「研析該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法 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 法律責任研判」、「後續偵查作為」等,並附有「自訴人 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本院102聲監 續568號譯文」之附件,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憑(102 他8423卷一第219-228頁),而100特他61號案內之全民電 通更一審關說案,檢察官鄭深元因偵辦所需而對檢察官林 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實施通訊監察,迄102年9月5日下 線等情,業經證人鄭深元結證明確(102他8423卷一第57 頁反面、第58頁,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220頁),而遍查 全卷(103矚上易1號及100特他61號),全民電通更一審 關說案件迄102年9月5日止,未見有偵結之起訴、緩起訴 、不起訴文書,亦未以簽呈予以簽結,是黃世銘向被告透 露及交付「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際,該案尚 在偵查中,應屬明確(103矚上易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2、黃世銘於100特他61號案件偵查過程中之102年8月31日前 某日,即指示楊榮宗命其要求鄭深元製作「專案報告底稿 」,鄭深元製作完成後即交予楊榮宗,其後於102年8月31 日晚間,黃世銘再次要求楊榮宗依指示修改前開底稿而製 作「專案報告一」,以備向被告報告等情,業經證人楊榮 宗、鄭深元證述明確(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161頁反面、 162頁反面、226-227頁,102他8423卷二第17頁)。證人 楊榮宗更結證稱:8月31日是黃世銘決定要向總統報告等 語(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161頁反面),核與黃世銘所證 :在102年8月31日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電話聯絡,被告不 可能事先知情(102他8423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相符。足見黃世銘係自行起意向被告報告偵查秘密、 查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故而在102年8 月31日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報告,其



102年8月31日之洩密犯行,顯非承被告指示而為,應可認 定(103矚上易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3、被告持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有於102年9月1日0時5 分號撥打黃世銘持用之○○號門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 話,2門號通話時間達88秒,有雙向通聯紀錄及102年10月 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102他8423卷二第134-135頁) ,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4、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21時27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 聯繫後,即單獨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官邸向被告報告 ,並於同日22時10分離開;嗣黃世銘於翌日(102年9月1 日)12時28分再度攜帶「專案報告二」進入官邸,於同日 13時後與被告見面向其報告,並於13時58分離開官邸等情 ,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總統官邸人員及賓客車輛進出登 記簿可憑(102他8423卷二第23、135頁),應堪認定(10 3矚上易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關於被告涉嫌教唆洩密及洩漏個人資料部分,應審究者為 :
1、「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之內容是否相同?「專 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有無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 訴人之個人資料?
2、若「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有新增加應秘密事項 或自訴人個人資料,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 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是否如自訴意旨所指,有教 唆黃世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五)就兩份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相同,以及「專案報告二」較「 專案報告一」是否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而言:
1、經比較「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102他8423卷 一第219-239頁)之同、異如下:
(1)附表編號1至3、6、7、9部分,兩份專案報告內容均相同 。
(2)附表編號4部分,「專案報告二」雖刪除1贅字(102他842 3卷一第221、231頁),然該贅字並不影響原文意思,故 實質內容與「專案報告一」並無差別。
(3)附表編號10部分,「專案報告二」僅修正1字(102他8423 卷一第227頁反面、237頁反面),然該字之修正無礙於原 文意思,故實質內容與「專案報告一」並無差別。(4)附表編號5部分,其中「二、立法院王院長」部分,「專 案報告二」雖將「專案報告一」中「柯委員」之記載補充 為「柯建銘委員」(102他8423卷一第222頁反面、232頁



反面),惟此補充顯不影響報告之本旨,至「專案報告二 」將「專案報告一」所載之「尚難認涉有何行政責任」, 修正為「至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 機關不宜介入」(102他8423卷一第222頁反面、232頁反 面),另將「三、柯建銘委員」部分新增「(一)柯建銘 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等內容(102他8423卷一第222頁 反面、232頁反面),然係就王金平、自訴人涉嫌關說一 事是否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分別補充論述,乃特偵組對現 行法制之認定,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偵查秘密 、通訊監察譯文或自訴人個人資料,自難認此等修正有增 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個人資料。
(5)附表編號8「相關附件」部分,「專案報告二」刪除「專 案報告一」之標題「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並將「一 、柯建銘全民電通案歷審判決」標題修正為「柯建銘更一 審判決無罪時程表」(102他8423卷一第223頁反面、233 頁反面),上開標題之刪除與修正,因未實質增加「專案 報告一」之內容,亦難認此修正有另外洩漏應秘密事項或 自訴人個人資料。
(6)附表編號11部分,「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增加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容詳本判決附件一),且就名 稱與形式觀之,該「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包含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等應秘密事項及自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是以下僅就形式上新增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分析是 否有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 人資料。
2、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下列通話日期、對象 及內容等事項,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 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所載明,而為被告在102 年8月31日晚間收受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時已 知,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非秘密:
(1)「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28日 11時51分、同日11時58分、102年7月1日16時58分,監察 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陳 守煌(持用○○號門號)【號碼均詳卷】、通話內容均記 載「不明」之3次通話,業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 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5頁分別敘明 ,內容各為:「6月28日:2.王金平於該日上午11時51分 以○○電話(登記立法院)撥打予臺高檢檢察長陳守煌持 用之○○號電話(現租人為臺高檢,前申租人為法務部, 至102年3月22日始變更登記為高檢署),秒數75秒,王金



平發話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守煌地點 在博愛路172號,『內容不明』。3.…。4.王金平於上午1 1時58分以○○電話撥打電話與陳守煌,通話秒數25秒, 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容不明』」 、「7月1日:王金平於該日下午4時58分以其持用之○○ 號門號撥打予陳守煌王當時之位置在立法院內,陳之位 置在博愛路172號,秒數115秒,『談話內容不詳』,應與 確認上訴與否內容有關」(102他8423卷一第225、226頁 )等情,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憑(且此內容亦為專案報告 二所載及《同上卷第235頁》)。堪認「專案報告二」此 部分記載並未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通訊監察內容、 偵查秘密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僅就「專案報告一」既有 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
(2)「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為102年6月28日11時 52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 話對象為曾勇夫(持用○○號門號【號碼詳卷】)、內容 記載「不明」之通話,已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 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頁敘明,內容為 :「3.王金平於上午11時52分以○○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法 務部部長曾勇夫持用之○○號門號電話(申租人為法務部 ,帳寄地址為法務部206室),曾勇夫當時之基地台在台 北市○○○路○段000號法務部,秒數93秒,『內容不明 』」等情,有專案報告一可佐(同上卷第225頁)(此部 分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235頁》) ,是「專案報告二」就此顯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 通訊監察內容、偵查秘密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係就「 專案報告一」既有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之。(3)「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各為102年6月28日20 時30分、102年6月29日13時34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 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自訴人(持用○○號 門號【號碼詳卷】)之2次通話,內容分別記載「『阿煌 』有打電話來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濤』(桃), 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 』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以及 「剛才那個人在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 他跟我說ok了啦」,均已分別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 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至4頁記載明 確,內容為:「6月28日…6.王金平於該日晚間8時30分王 金平以○○號門號電話(申租人蔡慧玲)撥打予柯建銘, 說:『阿煌』有打電話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濤(桃



),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 ,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柯建銘監聽譯文)」 (同上卷第225頁)、「6月29日…3.中午1時34分許王金 平以○○號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給柯建銘,說:『剛才那個 人在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 我說ok了啦』(出自監聽譯文,基地台比對位置…)」( 同上卷第225頁反面),有專案報告一可佐(該等內容亦 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235頁》)。經比對上開2 次通話時間及內容等記載,「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 時間內容」就此部分與「專案報告一」並無二致,僅前者 以表格方式記載併輔以簡要文字說明,後者則以連貫敘述 之方式為之,是前者(即專案報告二)顯未增加後者(即 專案報告一)所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秘密內容或自訴 人之個人資料。自訴代理人論告時庭呈之附圖,稱有新增 諸多門號及持用人資訊云云(本院卷四第102頁),並不 正確。
(4)按「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 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 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 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已洩漏之祕密僅係對該對向行為收受者重覆收受 祕密時,始得認定該已知悉之內容,不為祕密,倘該項應 祕密之內容係洩漏予不同之對象,自應依其犯行分別論罪 (高院103矚上易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102年 8月31日經由黃世銘洩漏及交付「專案報告一」而獲悉前 開秘密及資料後,黃世銘又於翌日即102年9月1日將附有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予被 告,因上開(1)至(3)部分「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 通話時間、對象、監察號碼、發受話方向、通話對象及通 話內容等事項,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中記載,屬於黃世 銘對被告「已洩漏之秘密」,是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對 被告重覆洩漏上開通話之同一內容時,對被告而言即非秘 密。縱被告有命黃世銘答覆其若干疑問,涉及黃世銘已洩 漏之秘密,亦無「教唆黃世銘再次洩密」可言。 3、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102年7月15日10時39 分、同日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並未於「專案報告一 」所記載,屬新增加之應秘密事項:
(1)通話時間為102年7月15日10時39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 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為蔡世祺律師【號 碼詳卷】之通話,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記



載「蔡律師跟柯建銘道謝,說那案件確定了,沒有上訴」 ,其中除通話時間(即「10時39分」)未於「專案報告一 」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 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5頁載明:「7月 15日:蔡世祺律師於上午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 案已經確定,沒有上訴」,有專案報告一可佐(102他842 3卷一第226頁)(且此等內容亦於專案報告二所敘及《同 上卷第236頁》)。
(2)通話時間為102年7月15日17時13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 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勇夫【號碼詳卷 】之通話,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記載「柯 請曾部長過去柯的辦公室一下」,其中除通話時間(即「 17時13分」)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 已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 收判行程表」第5頁載明:「7月15日:蔡世祺律師上午以 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上訴。『 柯建銘即於同日下午聯絡曾勇夫』(○○號),要求曾部 長過去柯建銘辦公室一趟,曾勇夫即允諾立即前往,其面 談內容則不詳,惟研判應與該案判決確定有關」,有專案 報告一在卷可參(102他8423卷一第226頁)(且此等內容 亦於專案報告二所敘及《同上卷第236頁》);復依「專 案報告一」之內容,附件一對此通電話記載成自訴人受話 ,應係單純文字誤載,並非有何內容之新增,併此指明。(3)按通保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 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其中偵 查中所取得之通信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 ,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 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是前開「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 關於102年7月15日2次通話之通話時間(各為「10時39分 」、「17時13分」),確係「專案報告一」所無而屬監察 通訊所得之應秘密事項。
4、綜上,經比較兩份專案報告之結果,「專案報告二」雖較 「專案報告一」形式上增加如附件一所示之「各方通話時 間內容」,惟「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除102年7月15日 10時39分、同日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案報告 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於「專案報告一」所呈現,僅 呈現方式有所不同,是「專案報告二」就「專案報告一」 已記載之部分,顯未額外洩漏應秘密事項。
(六)「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固新增「



專案報告一」所無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事項(即前述 102年7月15日2次通話之通話時間),惟自訴意旨主張黃 世銘交付洩漏此部分秘密,是否基於被告之教唆所為?亦 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使本院形成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
1、自訴人固援引被告及黃世銘持用上述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 1日0時5分之通聯紀錄,主張該次通話係被告教唆黃世銘 洩密之對話,然查:
(1)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雖證稱「被告用自己的電話通知 我」(102他8423卷一第10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是秘書林有振用總統電話打來,請我中午去官邸用餐 」(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就該次通話係被告或林有 振之來電,證人黃世銘所證雖有不一,惟就上開出入部分 ,其已向本院提出具體解釋:「在法律上,總統代理人打 電話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所謂總統約我吃飯,這包括總 統本人、總統代理人約我,我只是偵訊時回答的比較簡單 」、「這通電話是秘書打的,秘書沒有把電話轉給總統, 我沒有跟被告本人通話」、「偵訊時我的重點不是誰打來 ,而是對方用這支號碼打來」(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 201、209頁反面),且無論是被告本人或林有振持該電話 撥打聯繫黃世銘,對證人黃世銘而言,俱為總統一方之來 電,自難僅憑上開不一致,遽認證人黃世銘審理中所證不 可採。且證人黃世銘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用他自己的電 話通知我官邸」,並未指證「被告親自與我通話,邀請我 再去官邸報告」,故該次通話雖被告一方係使用被告持用 之門號及手機無誤,但究竟是被告與黃世銘之對話,抑或 是總統府隨行秘書林有振與黃世銘之對話,自非無疑。(2)證人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隨行祕書的工作內容包括 替總統撥打電話,簡單事務性工作會由我來轉達總統的意 思,比較重要的事情則將電話交給總統講」、「這支電話 【號碼詳卷】平常是由我保管」、「9月1日0時5分有打給 黃世銘,這通電話是被告請我打的,被告說要我某個時段 約總長碰面,並沒有提到什麼事情」、「我沒有將這通電 話轉給總統接聽」(本院卷三第205、207頁反面、208頁 ),已明確表示上開88秒之通話係其本人(而非被告)與 黃世銘之對話,此與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詞互 核相符,且證人林有振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已非總統府 人員,更非被告之下屬,此前不曾因本案事實到庭作證, 與本案之各項訟爭堪認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必要刻 意為不實證述而甘為被告擔負偽證罪責,況自訴人亦僅泛



稱林有振之記憶有問題,而未有效駁斥其證詞之憑信性, 是認證人林有振所證上情,應非虛言。則被告辯稱:9月1 日凌晨請秘書聯繫黃世銘在中午用餐,並未親自與黃世銘 通話等情,並非無據。
(3)基上,自訴意旨主張上開88秒之通話係黃世銘與被告本人 之對話,進而推認被告於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 話時間內容」之應秘密事項,即非無疑。
2、關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之88秒通話內容,自訴意旨雖援 引⑴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被告對我102年8月31 日之報告內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實務,當面有問題 要問我,我於翌日12時再度前往官邸」、「當時總統只有 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請我保留時間,要我到 官邸,並有問題要問我」(102他8423卷一第107頁反面) 、⑵被告於另案偵訊及「蔻蔻早餐」專訪中所稱「因為當 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 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 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他來說明」、「 我自己決定打電話約談黃總長的,因為看了那個報告以後 ,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明一下」 (102他8423卷一第213頁,102他8423卷二第14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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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