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3年度,3號
TPDM,103,自更(一),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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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 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應秘密事項,惟查:
(1)細譯被告及證人黃世銘前開陳述,均係針對「102年8月31 日黃世銘至總統官邸向被告提出『專案報告一』後,旋於 翌日(102年9月1日)再度前往官邸報告」一事加以說明 (亦即,因被告對「專案報告一」及辦案實務不瞭解且有 疑惑,故再度邀約黃世銘前來報告),其等均未陳稱在上 開88秒通話期間,被告或其隨行秘書林有振曾詢問黃世銘 關於「專案報告一」之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疑問等細節內 容,且上開88秒之通話亦僅有雙向通聯紀錄為證(102他 8423卷二第135頁),而無監聽譯文(未對上開2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自難徒憑該次電話之通話時間為88秒,率然 推認該次通話即係被告本人與黃世銘之對話,或其2人通 話中必然談及被告因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 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進而認定被告有自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應秘密事 項之犯行。故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 洩密,舉證上尚非足夠。
(2)上開88秒與黃世銘通話之內容並未談及「被告對哪些人有 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 再詢問黃世銘」之事,業經證人黃世銘、林有振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證述一致:
①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統秘書用很簡單的話說 總統請我明天中午12點半到官邸用便餐,問我時間是否方 便,我說方便,然後他就說總統有問題要問我」等語;經 自訴代理人向其確認「這次通話講了88秒,究竟當時講了 什麼?」,證人黃世銘答稱「林秘書非常有禮貌,當時可 能深夜,他打電話來一定說這時方便打來嗎,我就跟他解 釋說方便,他以為我在睡覺,我跟秘書說我從官邸出來後 ,回特偵組加班,現在回到宿舍門口,可能因為聊這個事 情,佔了一點時間,現在時間久了,叫我回想3年前88秒 每一句的對話,這是不可能」;復經自訴代理人詢問「有 無在電話中聽到被告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 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這些疑惑?」,證人黃世銘仍稱「 這些不是林秘書在9月1日凌晨5分的時候說的,林秘書只 說總統有問題問我,至於什麼問題,林秘書沒有說」等語 (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197頁)。
②證人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憶中黃世銘來的方式跟 前一天(8月31日)晚上來的方式好像不太一樣,因為黃 世銘前一天晚上有交通工具直接過來,我在電話中詳細問



黃世銘家裡住在何處,會用什麼樣的交通工具等問題,我 才能進行知道這些答案後,後續如何安排內部的作業程序 ,當天(9月1日)我打電話過去說檢察總長好,並表明自 己身分,然後跟檢察總長說明天我們要安排你來覲見總統 ,中間了解檢察總長這個時段是否方便,如果不方便再改 訂時間,當時黃世銘說的細節內容我不記得,我接著詢問 黃世銘來的方式、使用的交通工具,告知在何處見總統, 我記得這通電話就是這些事務性的事情」(本院卷三第 207頁反面、208頁)等語。復經自訴代理人詢之以「被告 於偵訊時說他聽完黃世銘的口頭報告,對於哪些人通電話 、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 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黃世銘。但是你說沒有講到這些事 ,請回憶,是否在這通電話中,完全都沒有去講到9月1日 要會面的原因?」,證人林有振仍稱「這些內容以及這次 會議的內容,是我在見報後才知道,見報之前,我從來沒 聽過、看過這些東西,我根本不知道這些東西,所以我當 然不可能在電話中跟黃世銘提到這些內容」(本院卷三第 208頁反面)。
(3)關於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 有通聯紀錄」之疑惑,係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中午至總 統官邸時,由被告當場對黃世銘提出之問題乙情,亦經證 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統偵訊中說的那些疑惑, 是9月1日中午大概1點半用便餐完說的,而不是林秘書在9 月1日凌晨5分的時候說的」、「總統在9月1日中午跟我用 餐時,才提到他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 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9月1日總統說昨天(8月 31日)那份專案報告內列了一堆電話,有些電話後面有監 聽譯文,有些沒有監聽譯文但是有通聯紀錄、甚至基地台 位置,問這些是否也是監聽來的」、「是總統先問,我才 回答,總統問調閱通聯紀錄是否合法,是否要經過法院同 意,我說檢察官有職權可以調通聯」、「9月1日的討論時 間大約5分鐘左右,不會很長」、「偵訊中我所述總統對 辦案實務不瞭解,就是這5分鐘左右總統問我,我加以說 明的對話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198頁 反面、199、201頁反面、202頁),此核與被告所稱「9月 1日0時5分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世銘於中午來 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親自打電話」、「我沒有告訴林有 振翌日我打算請教黃世銘哪些問題」、「我心裡對於哪些 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 通聯紀錄的疑惑,在黃世銘9月1日來的時候,我問的很詳



細」,「在9月1日這次和黃世銘見面中,大致解答了上述 疑惑」(本院卷三第210頁,本院卷四第53-55頁)大致相 符。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黃世銘與被告 當庭之供證,均難認被告有自行或指示林有振於該次通話 中詢問黃世銘關於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之疑惑。(4)再就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上開關鍵陳述之原始問答觀之,當 檢察官問以「上開第二度與檢察總長見面時,所談論之內 容為何?」,被告方答以「還是這個關說案的案情,因為 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 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 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檢察總長黃 世銘」,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回答檢察官在該88秒通話中, 曾提出哪些疑問要求黃世銘於翌日見面時加以答覆,而係 回答檢察官雙方在翌日見面時之談論內容,是該次偵訊筆 錄記載之問答原文,並無他種合理解釋可言,故自訴人自 行引申而指被告自白以此等內容在電話中教唆黃世銘洩密 云云,在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連結上,欠缺合理論據。 另參以自訴人所引被告於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被告僅稱 我看完報告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還是有些不 太瞭解的」,又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僅稱被告要詢問 辦案實務,當檢察官具體問到「這88秒的通話有無印象? 」時,黃世銘仍稱:「總統說還有一些問題要請教我,然 後是不是明天中午喔12點半保留到官邸,我說好,就這樣 斷了」(本院卷四第43頁勘驗筆錄),皆與被告於本院之 答辯相符,是被告根本沒有表示自己在電話中已經把哪些 不瞭解之處對黃世銘詳細說明,又如何僅以該88秒通話之 客觀事實,逕論被告以之行教唆洩密之舉,自訴人無視此 等卷存積極證據而為片段之解讀,並非可採。
(5)基上,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應秘密事項,引用之證據方法既有 上述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自訴意旨復以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認「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0時5 分接到上述通話時間為88秒之來電後,才指示楊榮宗新增 而完成「專案報告二」,進而認黃世銘係受被告在該次通 話中之教唆,始起意洩漏並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予被告。然查:
(1)關於「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由何人決定新增為「專案報 告二」之附件,證人楊榮宗固於另案偵訊中及一審審理中 證稱「9月1日上午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



』有錯字,請我修正給他,我就依指示修改再印出來,去 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我記得總長另外跟 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 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 提供給總長,我都是依總長指示辦理」、「9月1日專案報 告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總長指示」(102他8423卷二第16 頁,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164頁反面),顯表明「各方通 話時間內容」係承黃世銘之指示而製作。惟此為證人黃世 銘堅詞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月1日上午有 打電話給楊榮宗說中午總統要我去官邸,不曉得會問什麼 問題,我們2人還在研判、猜測」、「我們歸納為2項,第 一是國會自律問題,王金平沒有刑責但有無行政責任應由 國會決定,所以我請楊榮宗把這點加上去,第二是可能總 統以為我們對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監聽,至於監聽範 圍多廣,留待中午跟總統見面時我當面跟他說清楚」、「 我沒有指示楊榮宗再做一份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且這 一份專案報告跟『專案報告一』內容完全相同,沒有新增 ,也不是秘密」、「各方通話時間表是楊榮宗主動增列, 這沒有什麼責任,我不知道楊榮宗為何要推給我」(本院 卷三第197、200頁)。是其2人就「各方通話時間內容」 係由何人決定增加為「專案報告二」之附件,所證明顯歧 異,已難遽認何人之證詞可信或不可信。
(2)況且,縱認證人楊榮宗上述證詞可採,亦即「各方通話時 間內容」係黃世銘指示楊榮宗新增於「專案報告二」,以 作為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前往官邸再度向被告報告之用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88秒通話有談及「被告對哪些 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 ,擬再詢問黃世銘」之事,事理上亦可能是黃世銘於102 年8月31日初次與被告見面報告此案後,黃世銘自行研判 被告可能有疑問之處,因而指示楊榮宗歸納「柯建銘全民 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之重要監聽內容,自難 認黃世銘交付含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二 」予被告,必係基於被告在電話中之指示或要求,進而推 認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係受被告之挑唆,而 認被告有教唆黃世銘洩密之情形。
4、另再檢視前述「專案報告二」與「專案報告一」內容比較 之客觀結果,「專案報告二」真正可稱之為新增之監察通 訊所得或偵查秘密,僅有102年7月15日自訴人與蔡世祺律 師(10時39分)、自訴人與曾勇夫(17時13分)之「通話 時間」本身,「專案報告一」則係略述為「上午」及「下



午」,果若如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對「通聯紀錄是否合法」 、「有無經法院允許」、「如何認定關說」、「哪些人有 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 有無對立院實施監聽」等皆有疑問,且於前揭88秒通話中 具體提及並教唆黃世銘另為洩密,何以翌日黃世銘提出之 「專案報告二」竟只多出此兩通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殊 難想像被告提問如上唆使黃世銘進一步洩密,黃世銘竟只 因而心生洩漏該兩通電話具體通話時間之犯意並使由楊榮 宗為之,更何況該兩通電話僅是不上訴結果之告知與自訴 人邀約曾勇夫見面而已,對有無關說之認定毫無重要性可 言。且觀諸附表所示異同,「專案報告二」修改之處,皆 與自訴意旨所稱前揭被告在電話中提出之疑問無關,而係 錯字贅字之修改、責任認定之調整,並在重新歸納「自訴 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之文字敘述改為 附件一「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表格呈現時,因欄位安排使 然,而多出該兩通監聽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無論附件一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是楊榮宗所證基於黃世銘之要求而 製作,抑或如黃世銘所證為楊榮宗主動增列,黃世銘有意 並已具體提供洩漏給被告,其洩密刑責事證明確,但無證 據證明此為被告所要求,則本案自訴人指控被告教唆黃世 銘犯罪,從教唆犯意及教唆行為上,均難因自訴意旨之舉 證或論斷加以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解釋,則黃世銘自行 研判被告可能之疑問而準備「專案報告二」,確有其可能 ,依據首揭刑案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 ,此恆應為刑事法院論斷刑案時所嚴守。
5、至自訴人聲請向法務部函詢「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統之間 有何業務往來?是否有總統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 ,以證明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檢察總長前 是當法務部政務次長,常有法務部的業務,總統用這支電 話跟我聯繫,所以我知道這支電話是總統在用的」一情是 否屬實(本院卷四第5頁)。惟「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統 間之業務往來」,以及「總統有無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 錄」,均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親自 打電話唆使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資料一事無 涉,且依證人黃世銘所證,其所以知道該來電之門號是總 統聯繫之用,係基於其自身擔任法務部政務次長期間曾以 該門號與總統聯繫之經驗而知,並非證稱該來電門號係官 方制式、專供總統與任何一位現任法務部政務次長聯絡所 用,故自訴人此項聲請與前開爭點之判斷難認有關,自無 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教唆洩密,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僅能證明黃世銘在102年9月1日中午交付「專案報 告二」予被告前,曾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88秒之通話 ,以及「專案報告二」形式上有較「專案報告一」新增「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事實,尚無從充分證明黃世銘提交 含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秘密前,曾與被告本人通話 ,或被告在該次通話中教唆黃世銘洩漏「各方通話時間內 容」中所新增之秘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 部分罪嫌無法證明。
(七)「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雖包含自訴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等個人資料,然 黃世銘交付含有上述個人資料之「專案報告二」予被告, 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教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 已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1、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是以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包含時間與 對象)及通話內容,均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2、按教唆犯之成立,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 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04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雖含有上述自 訴人之個人資料,惟此等個人資料均已於「專案報告一」 所載明,僅呈現方式不同【詳上述(五)、2】,是「專 案報告二」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自訴人個人資 料。而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晚間主動攜帶含自訴人上述 個人資料之「專案報告一」前往官邸向被告報告,且其所 為係個人之決定,尚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或挑唆而為, 已如前述,是認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本即有意將自訴人 個人資料洩漏給被告,使該資料為檢察機關偵查特定目的 外利用。則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再次前往官邸並交付「 專案報告二」予被告,因「專案報告二」所載之自訴人個 人資料均已在「專案報告一」所揭露,是黃世銘將相同之 自訴人個人資料再次洩漏予被告,衡情,應係承續前一日 即102年8月31日之犯意而為,尚難逕認係因被告之教唆所 為。
3、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1日獲悉「專案報告一」



之應秘密事項後,旋即在102年9月1日0時5分將其對「哪 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 疑惑之事電告黃世銘,並要求黃世銘於該日中午面見時, 交付前述「專案報告二」。然承前所述,卷內並無足夠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所謂「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 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等第二次面談之內容,親自或透 過秘書林有振於前揭88秒通話中向黃世銘揭露,黃世銘縱 使在電話中得悉被告就「專案報告一」有所疑問,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唆使黃世銘再提出「專案報告一」以外 之任何書面,而教唆黃世銘對包含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偵查 所得資料再為偵查目的以外之非法提供濫用,黃世銘亦可 於翌日面見被告時,口頭說明「專案報告一」中被告之疑 點,黃世銘並非必得透過再度提供其他書面資料方能釋疑 ,更不代表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二」就是基於被告之要 求,自不能逕以102年9月1日黃世銘提出「專案報告二( 含本判決附件一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書面給被 告之結果,反推被告於該次會面前之電話中必有教唆黃世 銘另行洩漏不法濫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況依前揭楊榮宗 之另案偵、審證詞【詳(六)、3、(1)】及本判決附 表之異同比較可知,「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上述收判行 程表中重要監聽對話之表格呈現,檢察官鄭深元早已製作 好,並非為了被告之疑問而量身訂作,102年9月1日當天 上午楊榮宗方承黃世銘之命向鄭深元要來附在「專案報告 二」內,然楊榮宗只稱「因為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 監聽」,並未證稱被告要求黃世銘另外提供任何書面或改 變呈現方式,況有無對立法院長監聽,透過「專案報告一 」附件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 即可瞭解,此適可佐證釋疑之方法非必然代表要對自訴人 之個人資料再度為非法提供濫用,故黃世銘個人選擇釋疑 之作法,無從證明必定來自被告之唆使。自訴意旨主張被 告於該88秒通話中同時教唆黃世銘再度違法濫用自訴人個 人資料,甚謂被告要求內容予以增修、指示應增加相關資 料云云,在證明程度上明顯不足,且係以黃世銘提供「專 案報告二」之個人犯罪行為,反面遽謂必為被告所教唆, 其論斷之不合理,至為明顯。
4、基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所憑之證據方法有上述可疑之處,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罪嫌。
(八)另案書類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區別:
1、另案即高院103矚上易1號確定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貳、六



」固言「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交付 上開應祕密之資料後,於9月1日再洩漏、交付總統馬英九 欲知悉特偵組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 紀錄之偵查資訊,此為102年8月31日總統馬英九所不知, 黃世銘所為第二次洩密行為,當核與第一次洩漏之偵查資 訊有所增加,其第二次所洩漏之內容既為第一次所無」( 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似認「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 告一」新增加「特偵組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 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惟上開兩份專案報告經本院 比較異、同後,認「專案報告二」形式上確有增加「專案 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其中除102年7月 15日10時39分、同日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案 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專案報告一」所載 明(僅呈現方式略有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上述 (五)】,並無該判決事實欄所謂「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 所無102年7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柯建銘之通話內容譯文及 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是 「專案報告二」實質上並未較「專案報告一」新增「對何 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 前開確定判決書此部分認定應屬誤會;又該確定判決已詳 述特偵組偵辦100特他61案之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及擴線 監聽等偵辦經過與卷證(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自訴意 旨又於本案中主張有違法監聽自訴人云云,尚非有據,均 附此敘明。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148、5149號起訴書,起 訴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涉嫌於102年8月31日22時許,電召 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府秘書長羅志強進入官邸, 並將黃世銘於同日稍早所洩漏之「專案報告一」之內容, 轉述給江宜樺羅智強知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通保法 第27條第1項之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修正前個資法 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 資料罪嫌;又接續於102年9月4日12時許,明知檢察總長 並無向行政院長報告偵查個案之義務,仍唆使黃世銘向江 宜樺報告被告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黃世銘因而 起意於同日17時向江宜樺洩漏上述應秘密事項,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通保法第27條第1項之教唆洩漏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教唆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 嫌(本院卷四第134-178頁)。然檢察官於該案所起訴被 告之犯罪時間、洩密對象、洩密內容,均與本件自訴事實 不同:以犯罪時間而言,該案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 2年8月31日及102年9月4日,本件自訴事實主張被告涉嫌 教唆洩密之犯罪時間則為102年9月1日,2者顯有不同;以 洩密對象而言,該案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洩密給江宜樺、羅 智強,以及教唆黃世銘洩密給江宜樺,本件自訴事實則主 張被告涉嫌教唆黃世銘洩密予被告自己,2者明顯有異; 再以洩密內容及範圍而言,該案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洩漏「 專案報告一」給江宜樺羅智強,以及被告教唆黃世銘洩 漏其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給江宜樺,本件自訴事 實則主張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專案報告二」給被告自己 ,2者亦不相同。從而,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涉嫌洩密或 教唆洩密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自訴事實有別,該案被告 令黃世銘江宜樺報告,有無教唆犯罪故意,與本案能否 證明被告有教唆黃世銘對己洩密之犯意及行為,構成要件 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故本院自得依據卷內事證獨立判斷, 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於102年9月1日教唆黃 世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人資料,既有上述合理懷疑,自 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則被告 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 法為據:
1、今日新聞102年9月11日電子新聞(http://www.nownews. com/2013/09/11/00000-0000000.htm)之報導:標題為「 王金平撇『關說』,馬英九:希望王金平院長知所進退」 ,內容提及「今天看到國民黨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 銘關說,並且成功地阻止了檢察官上訴,達到關說的目的 」(本院102自61卷第13頁)。
2、林秀濤檢察官之獎懲紀錄內容:法務部前以林秀濤檢察官 在立委柯建銘被訴背信案中,未依法登錄關說事項,核予 警告處分。林秀濤檢察官提出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3年6月24日作成103年度 公申決字第161號(下稱103公申決161號)再申訴決定書, 認林秀濤檢察官接辦系爭刑事個案後,雖經高檢署陳守煌 檢察長約談,惟林秀濤檢察官事後已向蔡熏慧主任檢察官郭文東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調取該案卷證審閱,其



業已慮及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遭受懷疑之虞,是就系爭 刑事個案所為不上訴之判斷,難認係接受他人請託或關說 之結果,核其程序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 故將法務部對其警告之處分撤銷(本院卷二第166頁,本院 卷四第98、189-184頁)。
3、103年1月15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關說、監 聽、洩密案調查報告:調查意見第三點認「檢察總長黃世 銘陳報總統專案報告、特偵組記者會新聞稿及其經法務部 、行政院核轉本院之調查報告等,依據其等102年8月31日 偵訊代收立法委員柯建銘全民電通背信等罪更一審無罪判 決案件之檢察官林秀濤所述內容,認定高檢署檢察長陳守 煌指定林秀濤檢察官承辦該案,再據柯建銘之聯繫關說其 司法案件而於林秀濤代收判決前1、2日即約見林秀濤並建 議該案不要上訴等事實,或無憑據,或與所憑證據未符」 (本院卷二第167頁)(下稱監察院103年1月15日調查報告 )。
4、自由時報103年8月13日電子新聞報導:內容略為「王金平柯建銘關說案外案,北檢查無具體事證,已將全案簽結 」(本院卷二第324頁)。
5、國民黨新竹市青工會傳單及市黨部傳單:內容提及「認清 柯建銘」、「好厲害的喬柯,他可以喬到通通都沒罪」等 ,可見已造成自訴人之重大損害(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 229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件二之聲明內容,惟 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避免 政局不安及社會動盪,才做這些危機處理,並不構成犯罪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發表之聲明是針對時任立 法院長王金平,並非自訴人,且其陳述係依據最高法院檢 察署之記者會內容及公布之文件,就關說司法如此涉及重 大社會公益之事予以評論,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 論,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 故意。
(三)誹謗罪成立要件: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 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 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 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 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 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 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 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 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 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 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 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 ,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 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 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 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 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 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 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 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



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末按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 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四)經查:
1、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黨主席身分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聲明 ,其時間為102年9月11日9時50分,聲明內容全文業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調閱在案,其中提及自訴人之部 分為「從上個禮拜五到今天,經過5天的沉澱,我相信全 國的民眾跟我一樣,都希望看到、聽到王院長針對他為民 進黨立法院黨鞭柯建銘委員之司法案件,關說法務部與高 檢署之部分能夠有完整而清楚交代,但是我們卻看到王院 長對司法關說案件的部分,完全避而不答,沒有回應,甚 至於連一句道歉都沒有,這一點,我相信全國的民眾都沒 有辦法接受」(該聲明第3段)、「英九認為,王院長不 能迴避一個最核心、最關鍵之問題,就是王院長為柯建銘 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英九不能坐視國民黨國會 議長如此赤裸裸的介入司法」(該聲明第4段)、「今天 當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委員 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了 承辦檢察官的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 的,我請問大家,在這種動搖國本的關說疑雲當中,我們 黨員能夠團結嗎?」(該聲明第10段)等情,有該社102 年10月17日台祥行發字第1020679號函及附件之聲明全文 可參(本院102自61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其確有發表上揭言論並提及自訴人一情,應可認定。 2、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既非僅涉及自訴人 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 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1)自訴人為現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下稱民進 黨總召)及第9屆立法委員,前曾連任我國第2屆至第8屆 立法委員,案發時為民進黨總召暨第8屆立法委員等情, 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立法委員名單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而與自訴人通話之對象為時任 立法院長王金平,係我國長年以來之國會領袖,此更為眾 所周知之事,足認自訴人對國家政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 程度影響力,應屬重要公眾人物。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



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 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 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其自身言 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2)被告固於記者會發表上開聲明而提及「立法院長王金平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 成功阻止承辦檢察官的上訴」等情,然而:
①上開聲明指摘之對象為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並非自訴人: 查被告當時係以國民黨主席身分在該黨考紀會開會前召開 記者會,且附件二所示被告發表聲明全文內容(共2頁, 分為14個段落),在第1段即敘明「曾副主席、各位媒體 朋友、各位電視機前的觀眾大家好,看到王金平院長涉入 司法關說案,英九比誰都感到痛心不捨」、次段提及「王 院長每每在關鍵時刻給予英九支持…站在大是大非面前, 我別無選擇必須挺身而出」、第3段提及「看到王金平院 長的機場記者會,英九感到相當失望遺憾」、「王院長對 於司法關說案件避而不答沒有回應,這一點我相信全國民 眾都沒有辦法接受」、第4段以「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 說司法案件的事實,不管我再痛心、不忍,也不管我與王 院長公誼私交,英九不能坐視國民黨的國會議長如此赤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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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