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明
鄭鈞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
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銀聯卡貳佰零肆張、行動電話陸支、刷卡機貳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銀聯卡貳佰零肆張、行動電話陸支、刷卡機貳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 告尋找「徵司機」工作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大哥」之成年男子,甲○○、丙○○雖未能知悉被害人 真實姓名身分,然其明知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 得之款項,仍同意受僱於「小胖」、「大哥」,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綽號「小胖」、「大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小胖」、「大哥」承諾甲○○如提 領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復交付 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供與「小胖」、 「大哥」聯絡之用。「小胖」、「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以不 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經不 詳之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資料後,再將銀聯卡交予不詳之人 後交予「小胖」、「大哥」。「小胖」、「大哥」掌握行騙 進度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VOXER 」指示甲○○、丙○○ 持銀聯卡迅速前往各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嗣於10 5 年4 月1 日14時28分許,甲○○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埋首接續提 款,民眾發現行跡可疑而報案。員警到場後,發現其2 人坐 在車內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詢問甲○○領款若干及用途 ,並質問其是否擔任「車手」,丙○○見狀立刻逃離,為警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5制伏,警並當場在其2人所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小胖」、「大哥 」所有之銀聯卡204 張、甫使用該銀聯卡提領之被害人所有 之現金177 萬元、刷卡機2 台、行動電話6 支等物,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款記錄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銀 聯卡翻拍照片、查詢餘額畫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 405 號函暨所附之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提領金額總和、 次數統計表及各卡號之交易明細表、銀聯卡204張、現金177 萬元、刷卡機2台、行動電話6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同此)。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 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詐騙犯罪型態,無論 就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其他人頭 帳戶內,並改由其他車手出面提領款項等各項階段,無一不 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自 無從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雖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 同詐欺之意思,均有意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 其詐欺之犯罪結果。因此,本件被告甲○○、丙○○與「小 胖」、「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均係出於為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以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相互分工,縱 被告甲○○、丙○○除與「小胖」、「大哥」外,並未再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直接聯絡,而係由「小胖」、「大哥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聯絡,仍無礙於彼此間共同正犯之 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與「小胖」、「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甲○○、丙○○於該日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除 得以認定一名被害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另有其他被害人 ,或共計有若干被害人,無從區分各該提領款項係一人或數 人匯款,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屬接續犯。另無證據足以證明「小胖」、「大哥」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少年或兒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認定其等皆已成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 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及提 領款項,而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 ,本件被害人不明,提領款項高達177 萬元,已為警查扣, 被告甲○○、丙○○事後均坦承犯行,各實際獲得報酬三仟 元(詳本院卷),暨被告甲○○高職畢業,沒有結婚,父母 親都在,之前賺錢有交給父母親,有女友,但沒有小孩,現 在跟女友賣衣服,月入約二萬多元;被告丙○○高中畢業,
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父母親需其撫養,從事水泥工,月收 入約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甲○○、丙○○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及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扣案之銀聯卡 204 張、行動電話6 支、刷卡機2 台,係供被告甲○○、丙 ○○操作測試提款及聯繫使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 由被告甲○○、丙○○持有中,且扣押中,無不能或不宜沒 收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77 萬元及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被告 甲○○、丙○○各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分別係被告甲○ ○、丙○○持銀聯卡操作查詢所提領及其二人分別獲取之車 手報酬,均為本件犯罪所得,亦屬於被告甲○○、丙○○, 且未經合法發還不詳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77 萬元諭知沒收 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分別於被告甲○○、丙○ ○之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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