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06號
PCDV,105,重訴,706,2017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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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張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林建志之長期投資合作夥伴,其明知林 建志與原告於民國94年間簽署「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 (聲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林 建志投資所得之利益,聲請人均可分得1/2。詎料被告於96 至98年間,協助林建志處理投資台北市南昌路不動產時,明 知林建志投資所得之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5,774,918元 (此有成屋買賣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各乙份、96年7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及本件買賣稅後損益表 各乙份、本件約定獲利分配表乙份、96年8月6日簽署之協議 書乙份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乙份可證;見聲證2),原告可 獲分配之利益為7,887,459元,被告竟仍與林建志合謀隱匿 之,並將該筆獲利以被告名義轉投資於淡水土地(此有林建 志於100年7月20日從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 帳戶匯出2,080萬5,500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聲證3)或轉匯 至訴外人林建成(林建志之胞兄)、林萱茹(林建志之姪女 )之帳戶,使原告無從知悉該利益之存在,故被告顯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887,459元。
㈡查被告為林建志長期投資合作夥伴(林建志曾於另案調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為生意上往來客戶等語,被告亦曾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伊與林建志於96、97年間因投資不良資產而認識並合 作等語;原證18),觀諸原告及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之對 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鳳嬌:還有你那一張,寫的那一張, 那天給我看的那一個,你要帶到啊。張麗芬:哪一個?張鳳



嬌:就那一個啊,你們合作,利潤要一半給你的。張麗芬喔喔喔,0K?張鳳嬌:就那一張,你要附上那一張,才有理 由啊,要有因才有果嘛」等語(原證19),以及原告與被告 於104年1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鳳嬌:他要想, 南昌路都是我在處理,你什麼屁都不知道,你只是幫我開車 門背包包的,在南昌路那五個男生要解決的問題,我張鳳嬌 一個人解決,是你靠我還是我靠你?我73年開公司,沒有你 林建志,我活到現在…。」等語(原證20)。可知系爭南昌 路不動產之投資案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被告自始 至終均知悉原告與林建志有「被告林建志需給付原告一半之 獲利」之約定。故被告顯然明知林建志於上開南昌路投資案 中獲利至少共計15,774,918元,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林 建志需給付原告一半之獲利即7,887,459元。 ㈢詎料,張鳳嬌與被告林建志竟基於共同向原告隱匿全數獲利 之故意,將林建志之獲利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於99年間協助 林建志將上開獲利轉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 台北縣淡水鎮水碓子112-6地號;下稱淡水土地),詳細投 資情形如下:
⒈查林建志於98、99年間陸續出售其名下以及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之南昌路房地,故於98、99年間,林建志申報所得稅時 ,理應出現新增財產之紀錄。然觀諸林建志98、99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資料清單及申報清單,其98年度之銀行存款利息所 得共計為9,732元(計算式:2,052+2,819+1,071+3,790 =9,732),該年度之活期存款利息以0.25%計算,林建志之 存款總額大約僅4,866,000元;其99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 共計11,538元(計算式:4,383+1,064+4,955+1,136=11 ,538),該年度之活期存款利息以0.25%計算,林建志之存 款總額大約僅5,769,000元,然林建志卻於99、100年間匯出 高達1,086萬元、2,080萬5,5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協助林 建志轉投資,可知上開投資淡水土地案之款項確係從林建志 上開南昌路投資案之獲利而來。
⒉訴外人吳家登於99年1月14日以2,884萬元價格取得淡水土地 ,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證(原證22);嗣吳家登為 後續投資淡水土地之目的,以月息1.5分之利率向被告借款 2,400萬元,並於99年1月24日與被告約定:「取得淡水土地 所有權時,應立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張鳳嬌名下」等語, 此有借款協議書(原證23)可資證明,然該資金之來源實際 上係林建志於99年2月2日自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帳戶匯款1,086萬元至被告帳戶,此有林建志該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可稽(原證24);完成借款程序之後,吳家登即依



借款協議書於99年10月2日將淡水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證(原證25)。
⒊被告及林建志為共同向吳家登購買淡水土地以做投資,被告 與林建志於100年7月20日簽署共同合作協議書約定:淡水土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上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與林建志各 持有1/2,並由林建志交付購買土地價金之一半即2,080萬5, 500元予被告,此有兩造與林建志之同學胡慶璋於103年12月 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麗芬:南昌路那個沒辦法, 唯一能夠,不是,唯一最能夠拿到錢是,就是淡水,可是現 在會傷到妳(即張鳳嬌),不能這時候出手,我們要屏東這 個案子去出手,因為大姊是登記名義人。胡慶璋:沒有啊, 當你出來表白說,他是…。張鳳橋:有二分之一。胡慶緯: 他只有二分之一,一半是…,妳那個應該有資金往來。張鳳 嬌:有啦!那個很明確!」等語(原證26),以及林建志於 100年7月20日從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 匯出2,080萬5,500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茲證明(原證27);嗣於 102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為開闢「新民公園」,即以9,997 萬9,737元向被告徵收淡水土地,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證, 被告與林建志即因此而獲利。
⒋被告及林建志於淡水土地被新北市政府徵收獲取利益後,林 建志復基於隱匿財產之故意,指示被告將獲利轉匯至他人帳 戶,又以該筆獲利購買高雄市華人匯社區之房屋、苗栗縣鴨 母察坑土地、以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貴陽街房 地),惟為避免遭原告發現,因此將高雄市華人匯社區之房 屋、苗栗縣鴨母寮坑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獲 利,另於被告協助之下製作虛偽金流,以林建志之兄林建成 之名購買貴陽街房地,此觀兩造於103年9月5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記載:「張麗芬:我跟你講,我整個資料看出來,那個 林建成那個貴陽街的房子。張鳳橋:喔。張麗芬:因為,看 起來沒有錯,就是我去看過的房子。張鳳嬌:對啊!張麗芬 :啊因為可是從,資金從林建志的錢出去,他那時候他華銀 的錢是從你這邊,他叫你匯款的對不對?張鳳嬌:嗯!」等 語(原證28)、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載明: 「張麗芬:所以淡水土地的合夥是他(即林建志)跟你一半 ,還是林萱茹跟你一半?張鳳嬌:應該在我名下。張麗芬: 淡水在你名下。張鳳嬌:他叫我匯款到林萱茹帳戶,所以他 身上很多錢啊!」、「張麗芬:他投入2,080萬元,收回去4 千多萬元,對不對?張鳳嬌:對!對!張麗芬:他在100年7



月20日出2,080萬元,你們賣掉9,780萬元,所以我從實價登 錄,還有他的銀行資料查出來,我說的金額都對喔!所以妳 就照他指示匯款到林萱茹的帳戶去嘛!所以我那天被打,8 月29日那天被打,他就發了簡訊,我不是有把它組合成一張 照片給妳在妳們家客廳,還有他揹了三個包包,還有他發簡 訊給林萱茹張鳳嬌:對啦!」等語(原證29)、兩造於10 3年11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麗芬:我繼續告林 萱茹跟林建成,妳就只要幫我證明說錢是他們拿走就好了… 淡水那塊土地是不是林萱茹的名字,對不對?張鳳嬌:淡水 那…不是,是我的名字,…分配出來的錢在林萱茹…妳看林 萱茹就知道了」、「張鳳嬌:…然後呢,因為他現在所有用 外圍的名字,就是怕你來扣押,然後…我說林先生,你擁有 了全世界,你沒有親人沒有朋友,而且我從頭到尾這麼坦然 對你,這賺了快三千萬,我今天所有的案子都很透明化給你 …」、「張鳳嬌:他是不是還有一個還沒結的,預售屋,他 用我的名字。張麗芬:哪一個案子?張鳳嬌:東華的華、人 就那個,還有匯,電匯的匯,你不能講…。張麗芬:我知道 ,就泰和建築經理公司。張鳳嬌:是講…。張麗芬:泰和建 築經理公司,今年二月簽的。張鳳嬌:華人匯,在高雄。… 張麗芬:誰的名字?你的名字?張鳳嬌:我的,我的名字。 」、「張麗芬:你應該要去關心苗栗,還有桃園、中壢。張 鳳嬌:中壢有嗎?桃園我不知道,苗栗的是賣掉了。張麗芬 :賣掉了?張鳳嬌:對。張麗芬:他有賺嗎?張鳳嬌:有啊 !張麗芬:他賺多少?張鳳嬌:一百九十幾(萬)。張麗芬 :是用誰的名字?用你的名字?張鳳嬌:用我的名字,他拿 去了,都存在那個林建成的名下,林萱茹在我知道他的,在 另外一家銀行。張麗芬:聯邦銀行嗎?對不對?張鳳嬌:對 !」等語(原證30)、兩造於103年12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記載:「張麗芬:所以他有沒有指示妳,簡訊通知妳,匯到 妳帳戶,一樣的指示。張鳳嬌:…有啊!他指示我,那個淡 水的匯給誰、匯給誰、匯給誰,那個有帳,知道啦!我剛剛 是不是講的對不對,妳收到這個以後,我們會做好多事!」 、「張麗芬:他真的很有計晝在脫產,他一開始用妳之後, 再轉成他們。張鳳嬌:對。張麗芬:其實,他真的有計晝好 多年。張鳳嬌:對」等語(原證31)、以及被告於社群軟體 上之貼文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華人匯社區房屋之廣告(原證 32)即明。
⒌另查,被告為林建志長期投資合作夥伴,因知悉原告與林建 志有多起訴訟糾紛,且適因於103年間其與林建志之合作關 係生變,乃主動與原告示好,與原告約定由伊協助原告將其



所知悉林建志製作虛偽金流等情告知原告,倘原告於相關訴 訟獲勝訴判決後,原告需將獲得之金額按30%之比例支付予 被告,故被告為獲得約定之30%分紅,依理自當會主動提供 正確之資訊予原告,是以被告所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自堪 採信。惟被告因故未與原告繼續履行上開約定,故被告極有 可能仍繼續與林建志合謀隱匿資產、製作虛偽金流,使原告 縱使於將來於本案訴訟勝訴,得對林建志及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然被告極有可能將渠等之資產隱匿至他處,使原告有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因此,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被 告名下之可執行財產,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 號准予就被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益徵被告確有與林建志合 謀隱匿資產、製作虛偽金流將渠等之資產隱匿至他處之侵害 原告財產上利益之情事。
㈣職是,被告與林建志確係於南昌路投資案獲利後以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方式,合謀惡意侵吞原告所應分得之利益,並再共 同轉投資獲利。又被告與林建志於99年2月2日共同侵害原告 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惟原告始終並不知悉,直至10 3年間,被告與林建志之合作關係生變,被告乃主動與原告 示好,與原告約定由伊協助原告將其所知悉林建志製作虛偽 金流等情告知原告,倘原告於相關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原告 需將獲得之金額按30%之比例支付予被告,被告並與原告、 林建志之同學胡慶璋一同簽署協議書約定:「茲胡慶璋、張 鳳嬌等協助處理張麗芬的一切委託事項,今任何一方切結並 承諾不會向林建志妥協,說出之前、今日、未來所執行的任 何內容,並提供正確的資料作為參考,如有違約願負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原證34),故原告遲至103年8月11日始經 由被告告知林建志之侵權行為,此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8月 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張麗芬:只是他淡水土地也賣 好幾千萬喔?張鳳嬌:對啊!張麗芬:對嘛!張鳳嬌:所以 他就買到那個…買到那個用林建成名義買的。張麗芬:最近 買,可是國稅局查不到,最近這樣買查不到。張鳳嬌:查林 建成的名義就知道了!」等語(原證35)即明,故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與林建志合謀藏匿上開南昌路投資案之獲利金額 ,並將該筆獲利合作轉投資於淡水土地,使原告無從知悉該 利益之存在,以致無法行使請求權,故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與林建志連帶賠償7,887,459元之損害賠償。 ㈥林建志挪用南昌路房地產及淡水土地部分投資獲利380萬元



,利用訴外人林萱茹之名義向被告購得對訴外人郭鳳英及歐 惠如之債權500萬元,前開500萬元債權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係設定於屏東縣滿州鄉口向林段79 4、795、795-1、795-2、795-3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屏東縣 土地),其後屏東縣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價值後,共值7,672,500元,最後以635萬元拍定 ,林萱茹之500萬元債權因而獲得滿足(原證36、37)。原 告於103年8月間與林建志討論屏東縣土地投資案之對話錄音 內容,得知林建志擁有上開500萬元之債權及取得成本為300 萬元(原證38)。由林萱茹寄送至林建志之手機簡訊內容可 知林建志借用林萱茹名義取得該500萬元債權(原證39)。 故林建志以380萬元之成本獲500萬元之利益,應認其至少獲 利120萬元,而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一半之獲利60萬 元與原告。而被告於屏東縣土地協助林建志將所獲得之土地 拍賣價金自林萱茹帳戶中匯出至其他帳戶中,包括被告設於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造成原告難以追查知悉林建志獲 利流向。而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與原告通話時,曾提到要求 原告盡快與林建志處理南昌路獲利分配問題(原證41),10 3年8月30日被告與原告通話時,亦同樣曾提及要求原告盡快 與林建志處理南昌路獲利分配問題(原證42)。由於被告所 謂「南昌路的」係指兩造對於原告與林建志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進行對南昌路房地產投資案所得獲利之簡稱。核諸上開事 實,足證被告稱其至103年12月30日由原告寄發臺北西園郵 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中提及系爭協議書時,始知悉有系爭 協議書存在云云,係杜撰之詞。職是,被告透過將投資南昌 路房地產及淡水土地獲利移向林萱茹、林建成之帳戶中方式 ,致使原告難以追查知悉林建志投資案件之獲利流向,使原 告無法知悉該利益之存在,以致無法行使請求權,故被告與 林建志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系爭協 議書所生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與林建志連帶賠償8,487,459元之損害賠償(7,887 ,459元+追加請求賠償屏東縣土地獲利120萬元之1/2即60萬 元=8,487,459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52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459元,及自106年3月10日所提民事 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原告以被告明知關於林建志(即原告之配偶)投資所得之



利益,原告均可分得1/2,仍與林建志合謀隱匿投資南昌路 不動產案所得之利益,共同侵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 向林建志主張之債權對其配偶林建志就同一投資案之獲利為 起訴理由。但林建志之南昌路不良資產案,最終約於96年底 即已經整個結算完畢。而被告係於103年12月30日才得知原 告與林建志間有所謂系爭協議書,此可由原告所寄發之台北 西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可資為證(被證1)。是被告 既不知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又如何與林建志共謀 隱匿前開南昌路案之投資。另外被告於前開投資案中僅負責 銀行協商及住戶搬遷等事務工作,並不負責投資案資金之運 作。
㈡被告雖與林建志共同投資淡水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但該案 業已經雙方於103年元月份投資獲利了結,並結算分配完畢 。林建志就原告所指之投資案與被告間已無債權關係,可供 原告請求。另原告主張屏東土地之拍賣價金流到被告帳戶一 節,並無證據可證,實乏所據。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從原告所提證 物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林建志之投資去向,被告並無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與林建志 所有合夥之投資案件均已結算,原告未與林建志提出結算, 反而就被告與林建志已經結算部分,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並無依據。被告並無為林建志隱匿其獲利,且已將 林建志投資獲利部份轉交林建志。況依原告所提諸項錄音譯 文,被告尚告知原告林建志之投資獲利狀況,可見被告並無 對原告隱匿其獲利。原告拿被告告知原告之資訊來對被告提 告,實自相矛盾。當初兩造簽立保密協議書,是被告提供資 料讓原告向林建志請求。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並沒有具體向 林建志請求結算過,林建志要如何投資是林建志的事情。且 林建志之財產目前還是存在,原告假扣押林建志之財產也大 於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並無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 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16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 之約定,竟與林建志合謀藏匿林建志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及 淡水土地投資案之獲利,透過將林建志上開投資案之獲利移 向訴外人林萱茹等人帳戶之方式,使原告無法知悉林建志該 獲利之存在與流向,以致無法對林建志行使請求權,因認被 告故意係與林建志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基 於系爭協議書對林建志之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依系爭協議書得對林建志請求之計8,487,45 9元利益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系爭協議書債權,以及原告已實際受有8,487,459元之 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其配偶林建志於94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 第2條約定:「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 (即林建志)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 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原告)分享並處理 家庭事務。」一節,固據提出上載簽立日期為94年6月7日之 「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8年協助林建志處理南昌路不動 產投資案時,自始至終均知悉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 之第2條之約定,竟與林建志合謀藏匿林建志全數投資獲利 一節,雖提出兩造間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4日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3至274頁、第 275至301頁、第428頁)。然查:原告所稱南昌路不動產投 資案獲利了結之時點,以及林建志將該筆獲利於99年間轉用 以與被告共同投資淡水土地,林建志並於100年7月20日匯款 20,805,500元至被告帳戶(見原證3即原證27;匯款申請書 影本)之時間點,均在100年間以前。而上開兩造於103年12 月15日之對話錄音中,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還有你那



一張,寫的那一張,那天給我看的那一個,你要帶到啊」, 原告問:「哪一個?」,被告回稱:「就那一個啊,你們合 作,利潤要一半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與林建志「合作」之文字 內容,是上開對話所稱「那一張」所指為何不明。且縱然被 告上開對話所指「那一張」確係指系爭協議書,然依上開對 話內容,顯然「那一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03年12月15 日為上開對話不久之前,才由原告拿給被告看,故上開對話 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於96、98年間,或100年以前,即已知 悉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另上開104年 1月14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則無任何被告於何時知悉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對話。是原告所提兩造間上開對話錄音 ,均無法用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
㈢況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建志,與被告無涉, 被告縱然知悉原告與林建志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存在,然 關於林建志就其自有之財產資金要為如何之處分、規劃、投 資、運用,原可自由為之,究難僅因林建志將其南昌路不動 產投資案之獲利轉用以投資淡水土地,即得謂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此並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要旨 可參。且被告本無權干涉、審查林建志如何處分運用其自有 資金;被告亦不負有任何向原告報告林建志與其各項合夥投 資之出資資金來源,以及投資獲利流向之義務。對於林建志 有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各筆投資獲利之1/2給付與原 告,被告更不負有任何注意義務。因此,縱使被告與林建志 間有合夥投資關係,以及被告並實際負責處理該合夥投資事 務,被告對於林建志與其合夥之出資來源為何仍無權置酌。 且林建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負者為金錢之債,是 林建志縱因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受分配獲利7,774,918元, 而應依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其獲利之金額1/2與原告 ,然金錢之債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本不生給付不能之問 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37年上字第7140號判 例、32年上字第475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參 照),是林建志對原告所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金錢債務, 本得由其自行決定由其何筆財產資金中為給付,並非必需直 接自其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獲利所收取之款項中直接撥付1/ 2交付原告。換言之,縱使被告於100年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亦知悉林建志係以其南昌路不動產投資案之獲 利轉用以與被告合夥投資淡水土地,亦不能憑此即得推認林 建志此舉係基於規避其系爭協議書第2條債務之意圖而為之



隱匿其投資獲利行為,自亦無法憑此即得證明被告有與林建 志共同藏匿林建志南昌路等投資案之獲利之故意。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建志於系爭淡水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 收獲取利益後,林建志復基於隱匿財產之故意,指示被告將 其獲利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雖提出兩造間103年9月5日、 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8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43至411頁)。然上開對話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受林建志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林萱茹等 人之帳戶,並不能證明被告受指示匯款當時,係基於明知林 建志為隱匿其財產以規避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負 債務之意圖,而仍故意與林建志合謀而為該匯款行為,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可言。
㈤再者,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本身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帳戶從事 投資行為,乃交易實務上所常見,當事人訂立借名契約之原 因多端,並不當然與強制禁止規定有違或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是原告徒以被告與林建志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協助林建志借用他人名義為投資,將林建志之獲利匯至 他人帳戶等情,而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借名投資行為之約定 內容或目的有如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即謂被告協助林建 志借用他人名義為投資、依林建志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行 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協議 書債權云云,洵無足採。
㈥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主張債權受侵害之債 權人苟未能證明債務人之財產因該侵權行為而減少,致債權 人就其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受有實際損害。此並有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56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與林建志簽立系爭 協議書而對林建志取得系爭協議書債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對林建志之系爭協議書債權已不存在,或其系 爭協議書債權請求權已無法行使,是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 減少,則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於原告證明其系爭協議 書債權已向林建志追償而無效果前,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 損害。又林建志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與原告1/2之投資獲利 而未為給付,僅生林建志是否已給付遲延之問題,並不生給 付不能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知悉林建志就南昌路 不動產投資獲利為何、獲利流向為何,並不會影響原告對林



建志系爭協議書債權之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協議 書債權之請求權有因此消滅而無法行使之情事,自難認原告 受有何實際損害。是原告徒以林建志未依系爭協議書將其南 昌路不動產投資案獲利之1/2給付與原告,而將該獲利轉用 以投資淡水土地,並將上開投資案之獲利指示被告匯至訴外 人林萱茹、林建成等人之帳戶中,使原告無法知悉林建志上 開投資案獲利之存在與流向,即謂原告對林建志之系爭協議 書債權請求權因此無法行使云云,洵然無據。況原告除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已因此無法對林建志行使系爭協議書債權 請求權之情事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協議書債權已 對林建志為追償而無效果或未能全額追償,則自難謂原告已 受有其所稱8,487,459元之實際損害,即不能認其對被告有 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㈦職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以及被告有以何「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協議書債權之侵權 行為,亦未證明其已實際受有8,487,459元之損害,遑論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之證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林建志 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協議書債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8,487,459元,及自106年3月10日 所提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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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