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90號
PCDV,105,訴,1090,2017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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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反 訴 原告 葛大雄
反 訴 被告 葛大隆
      葛小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葛大雄提起反訴,本院就
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雖定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 有明定。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 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與費用, 並防止裁制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 相牽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惟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 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因之,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 絕對的要件。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 照)。準此而言,本訴與反訴間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 生原因相同或有其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 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 始足當之,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 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提起反訴 。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 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訴與反訴2 者非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非 求為相同判決,是反訴合法。
(二)反訴被告葛大隆自認未受反訴被告葛小清與反訴原告委託 ,而係主動購買靈骨塔位等語,足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白沙灣安樂園之真龍殿位置0000 00000 號5 樓2 區3 方位1 排8 列5 層之靈骨塔位(下稱 真龍殿葛寶戡塔位)及同殿000000000 號5 樓2 區3 方位 1 排15列8 層靈骨塔位(下稱真龍殿陳清華塔位)(下合 稱系爭2 塔位)為反訴被告葛大隆本意而主動購買,非先 父葛寶勘遺願,亦非兩造合意委託反訴被告購買。(三)系爭2 塔位,反訴原告多年後始知係以反訴原告1/3 應繼 分之母親遺款購買,反訴原告未曾被告知,亦未曾同意。 寄存先母陳清華骨灰靈骨塔位其購置費用歸屬先母陳清華 喪葬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全額自行支付,卻以反訴原告僅 有1/3 應繼分之母親遺款購買。系爭2 塔位,反訴被告葛 大隆僅持分1/3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強制占用靈骨塔位 寄存先母陳清華骨灰,即屬無權占有,侵害他共有人權利 。反訴原告復將3 人共有之系爭2 塔位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暨其買賣契約書之正本據為己有。(四)系爭2 塔位無從分割,且兩造不會有協議決定,請求本院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准予變賣系爭2 塔位, 價金由共有人平均分配,估3 位共有人可各分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 =20萬元)。(五)反訴被告葛小清已自認系爭2 塔位係用母親遺款所購買, 且於反訴原告不知情下,反訴被告葛小清委由葛大隆以兩 造名義購買系爭2 塔位,並單獨辦理先母陳清華骨灰寄存 ,屬於反訴被告2 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181 、185 、767 、213 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同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變賣系爭2 塔位,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七)聲明:
1.兩造共有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之真龍殿位置000000000 號5 樓2 區3 方位1 排8 列5 層之靈骨塔位、龍巖白沙 灣安樂園之真龍殿位置000000000 號5 樓2 區3 方位1 排15列8 層,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3 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葛大雄則以: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非與反訴被告葛小清之共同訴求。 且反訴原告所稱均為無中生有,反訴與本訴聲明無所牽連 ,違反反訴要件,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稱靈骨塔之款項係以先母陳清華之遺款所購買, 其中包括反訴原告1/3 應繼分云云,惟按喪葬費支出及先 母陳清華之存款存摺,悉由反訴被告葛小清全攬處理。再 者,先母陳清華之遺款迄今仍封存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保管箱,兩造均無開始進行遺贈遺款之繼承程序,何來 反訴被告侵占其1/3 應繼分購買靈骨塔情節等語,以資抗 辯。
(三)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葛小清則以:
(一)龍巖公司所屬龍巖白沙灣安樂園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反訴 聲明第2 、3 項既分別請求排除侵害、分割共有物為反訴 訴訟標的,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
(二)靈骨塔位買賣性質係屬權利買賣、無限期租賃或寄託之混 合契約,準此兩造就系爭塔位之使用、占有權利屬準共有 關係,龍巖公司仍應為系爭2 塔位之所有人,是反訴原告 未究明上開法律關係即率然提起反訴,應予駁回。(三)兩造曾於94年度板小調字第91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 中調解成立,系爭塔位確實已依調解條款第1 項變更為兩 造共有,反訴原告遲至102 年始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已逾5 年除斥期間,故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03 年板簡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上開撤銷調解之訴。是系爭 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不 分割且供兩造之先父母安放靈骨之分管協議之同一事件, 反訴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反訴,與系爭調解筆錄為相反主 張。
(四)綜上,本件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以裁定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葛大隆係主張葛寶戡、陳清華生前曾 多次面囑原告及被告葛大雄葛小清,身後要2 人合厝,



兩造均表示承諾合意。故依民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訴 被告葛大雄葛小清同意原告將葛寶戡之靈骨移往龍巖白 沙灣安樂園之真龍殿位置000000000 號5 樓2 區3 方位1 排8 列5 層之靈骨塔位(即真龍殿葛寶戡塔位)。至反訴 原告葛大雄則係依兩造為系爭2 塔位之共有人,請求以變 賣系爭2 塔位,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3 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方式分割系爭2 塔位。
(二)就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本訴 係主張兩造間有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履行契約 ;反訴則係以兩造為系爭2 塔位之共有人,提請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訴訟。是以,本反訴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就防 禦方法而言,本訴部分兩造係以關於葛寶戡靈骨移至真龍 殿葛寶戡塔位有無合意為爭點,進行攻擊防禦;然反訴部 分既係以兩造間為系爭2 塔位之共有人,則兩造之攻擊防 禦應針對有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以及如何之分割方案最有利於兩造。故本反訴之攻 擊防禦全然無關。再者,就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亦分別基於兩造間之契約合意及共有人間之物 權法律關係,故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原告 及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同。從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提起。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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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