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余瑞欽
被 上 訴人 謝昀曄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碧珠(按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已確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屆期為付 款提示,惟未獲給付票款,嗣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 迄未清償。
(二)因上訴人先前即多次延遲還款時間,故於民國104年過年 前簽立還款確認信,保證時間屆至必還款。迨兩造約定之 還款時間104年3月15日屆至,再次聯絡上訴人還款事宜, 惟上訴人不清償亦不接電話,其透過介紹人即訴外人黃坤 興再次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見面。而上訴人再次提出欲 展延還款時間為同年月23日,然因上訴人於農曆年後不接 電話、傳送LINE訊息亦常已讀不回,且先前上訴人曾於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背書後跳票、簽發45 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後,到期均未兌現,並藉故一再拖延 或編理由拖延還款時間等等,其無法再相信上訴人之信用 ,遂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並找尋保證人,始同意延後還款 時間,過程絕無脅迫。況上訴人曾於原審當庭承認該2紙 本票係其所親簽,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向楊碧珠說明,就不 得而知。
(三)上訴人係因商務延遲造成損失,故於103年5月23日在台北 市民權東路摩斯漢堡內簽立承諾書賠償,上訴人係在台北 市光復南路之85℃商店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公共場合 ,旁邊為學校,且時間將近下午5點,正值學生下課時間 ,倘上訴人遭受脅迫為何不呼喊,事後為何不報警,直至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稱其遭脅迫,顯與常理不 合。上訴人雖稱有名胖壯男子逼迫其簽發本票云云,然該 名胖壯男子即證人干維德,與上訴人亦熟識,上訴人前以 偽貴金屬可以提煉黃金一事欲騙取干維德80至100萬元, 嗣經證實為輻射感染的一般金屬,期間上訴人與干維德私
下見面逾8次。103年10月上訴人亦與干維德見過面,前後 電話通聯數十通,是上訴人稱干維德為胖壯男子,恐係為 符其不認識干維德而遭受威脅假象。
(四)上訴人雖稱其於103年3月12日收取被上訴人90萬元,然因 發現公司資質不足無法承接SBLC等語,復稱其僅係介紹人 云云。惟何以上訴人不立即歸還該90萬元,而繼續占有該 90萬元,何以所有簽約、收款事宜均係上訴人所為,該90 萬元銀行本票亦係上訴人所支領,而非由簽約之當事人凱 鴻投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之負責人魏良穎向 銀行領款,顯見此事均由上訴人全權主導並運作。上訴人 持續侵占該90萬元,直到同年8月20日上訴人稱其將該90 萬元挪用去處理其個人事務。
(五)103年8月11日上訴人匯款88萬元予被上訴人,稱身體因素 無法搭飛機出國,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將88萬元交付予訴外 人李坤賢,其依上訴人之指示處理該88萬元,待其從大陸 、香港等地回到台灣後,於同年9月11日將結果告知上訴 人,包含上訴人匯款2萬美元至大陸予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自證人黃致源處拿回30萬元之事宜,上訴人當時就該結 果亦無意見。而本案至法院涉訟後,上訴人無法對家人交 代時,始稱係受到逼迫誣陷被上訴人。
(六)其尚有留存上訴人之本票及跳票之支票並未執行,上訴人 前後簽立還款承諾書、還款確認信、支票、本票等等,上 訴人一再展延,且過程長達1年,豈能說有脅迫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因支票退票無法兌現,自行連 絡干維德以票換票來展延還款時間,而展延之票據仍舊跳 票,上訴人豈可能不認識干維德。上訴人主張因遭脅迫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非事實,且上訴人復未就如附表 所示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舉證,僅空言辯稱遭 脅迫而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七)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之新攻防方法,並未釋明其有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依最高法院104年 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此新攻防方法。另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亦無從抵銷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102年8月間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黃坤興,復於103年2月間 經由黃坤興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央請介紹開狀 ,並表示完成後會給付傭金,103年3月1日被上訴人與開
狀公司簽約後,被上訴人給付其90萬元,交待接洽開證, 惟因被上訴人欲開公司之1000萬美元擔保信用證,而開證 之費用為300萬元,尚不足210萬元,然被上訴人始終籌不 出錢。在該數個月中,被上訴人告訴稱所投資之大陸公司 登記資本額約1000萬美元,因資金未到位,想用開立擔保 信用證去向大陸銀行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銀行 批准之貸款額度證明書,其認為資本額未到位,被上訴人 有問題。同年8月間,其已歸還被上訴人90萬元,爾後介 紹開證方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自行接洽開證及簽約 。
(二)104年3月間之某日下午,受被上訴人及黃坤興與黃坤興之 姪子邀約,欲商討被上訴人於大陸公司的擔保信用證乙事 ,惟被上訴人突然叫姓干之胖壯友人出來,其原不知名為 干維德,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欲騙取干維德之事,而該人出 來後即開始對其大叫,並表示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且不准其離開,言語和眼光威脅令人恐懼,遂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遭脅迫當日未呼喊及事後未報警 ,係因心裡極度恐懼怕被傷害,認清遭被上訴人詐騙。另 被上訴人一再煩擾,其遂於同年4月9日匯款9萬元。惟被 上訴人一再要求幫忙小額款項,至104年4月9日止,共給 付被上訴人209萬3000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拿回於103年 3月12日託請接洽之開證費90萬元,另其幫助被上訴人119 萬3000元,故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119萬3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其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確認信,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後強迫 上訴人簽立;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係因103年3月12 日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託其幫忙、介紹開證公司,被上訴 人再以上訴人耽誤時間造成損失為由,自行製作設局逼迫 其簽立。關於被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23日所簽立承諾書, 係依同年3月12日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所示,應 該是由開狀方(甲方)Kingher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ced(即凱鴻公司)補償予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補 償,且其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故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 訴人承諾補償之問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立SBLC信 用證承諾書,可知上訴人並非主簽約人,且凱鴻公司亦未 授權給上訴人,嗣因凱鴻公司不願意辦理,被上訴人未要 求歸還款項,還要上訴人另找新開狀方,故其去香港找新 開狀方,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侵佔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四)被上訴人英文不佳,為與Mr.Dody之公司簽約開狀,故請 託朋友去幫被上訴人翻譯及注意細節,而旅費2萬8000元
也是其支付,另所有付款作業是被上訴人同意簽約,各種 付款與其不相干。至103年8月25日共給付原告178萬元, 經扣除被上訴人之90萬元後,等於多給被上訴人88萬元, 被上訴人用上訴人的錢給開狀方,謊稱遭上訴人騙。且嗣 後被上訴人稱要湊1萬美金給開證公司,請其幫忙,又給 被上訴人3萬5000元。至於事後被上訴人說查證此開狀方 有問題,其要求Mr.Dody解決,Mr.Dody稱有回E-mail給被 上訴人希望雙方到雅加達HSBC滙豐銀行當面解決開狀問題 ,惟被上訴人卻不到場。
(五)被上訴人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由來係因調借支票云云,實 為被上訴人自己要用及匯款給Mr.Dody開證,並非其借錢 ,亦無拿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有此事 。被上訴人提出換票展延簽認書,係被上訴人表示人在國 外,希望其幫忙拿回支票號碼為PA3782655號之支票,其 未答應,嗣干維德約在恩主公醫院旁交付,其不記得當時 干維德是否要其簽名表示退票已拿回,但票據所載之「余 瑞欽10月22日2014年」確為其簽名,至尚記載「本人以支 票號碼3782660交換此退票票據」等字樣,並非其所寫, 亦非其字跡,此部分有偽造之嫌,其並未交付支票號碼PA 3782655號之支票1紙予干維德。支票號碼PA3782660號之 日期、金額不是其字跡,然干維德卻稱此支票係上訴人與 其交換遭退票之支票,所述顯然不實。其與干維德間並無 任何借貸關係,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向干維德借款,均係 被上訴人自行去調錢,故干維德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一起去 借錢等語,顯然不實。又干維德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沒有兌現,幾個月後被上訴人墊錢還給他,故其將該本 票2紙轉給被上訴人云云,實則該2紙本票係遭干維德及被 上訴人逼迫簽發時,受款人直接寫被上訴人,亦即直接給 被上訴人而非干維德。
(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103年8月被上訴人借票調錢, 後來強要其在多張支票背書,因上訴人未還款予借款貸與 人,其不堪其擾被迫簽立該還款確認書。被上訴人雖稱10 3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黃致源轉交30萬予上訴人云云,實係 被上訴人至香港與人簽約之旅費,被上訴人要求其去辦理 。證人黃致源於原審雖證稱係胖壯男子對上訴人稱欠錢、 還錢之語,其對上訴人稱怎麼自己簽太太的名字,上訴人 答稱沒關係等語,另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欠干維德錢,幫 上訴人還了等情。惟其從未與干維德有何借貸,倘被上訴 人主張干維德有出借款項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具體說明 何時借、如何匯多少錢。證人黃致源所述不實,有串證之
嫌。
(七)原審就證人黃致源、干維德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未予說 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⒈證人干維德雖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兩造共同向其 借款始簽發,嗣因該本票未獲兌現,遂將該本票債權轉讓 予被上訴人云云。倘干維德所述屬實,則該2紙本票應記 載兌現予干維德,始符常情,然該本票係記載兌現予被上 訴人而非證人干維德,足見其證言可疑。上訴人從未與被 上訴人一同借款,且上訴人係於咖啡廳外面之走道遭脅迫 。
⒉證人黃致源固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干維德所準備 ,係因上訴人欠款,要求上訴人還款云云。惟互核黃致源 及干維德之證述可知,倘干維德所述屬實,何以黃致源稱 該本票係因干維德要求清償借款始簽發,如此一來豈非形 同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立即負清償之責,顯與一般借貸常情 不符,可見黃致源、干維德所述非實,有迴護被上訴人之 虞。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及干維德脅迫始簽發該2紙 本票,並非全然無據。
(八)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及證人干維德脅迫,始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業已盡舉證之責,原審未轉換舉證責任,改 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自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證人黃致源、干維德所證述之內容互相矛盾,且有諸多與 常情不符之處,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予上訴 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項證人陳述之間接事實,是否不 足作為受強暴脅迫始簽發本票之事實,不無疑問。 ⒉原審未轉換舉證責任,命被上訴人說明兩造間之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為何,亦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為何,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強暴或脅迫之事實為由,認被上訴人已就該2紙本票 已具備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其事 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九)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有無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已匯款予被上訴人209萬3000元,其中 包含開證費90萬元、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119萬3000 元等語。可見上訴人除答辯不得行使票款請求權外,亦認 為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上開款項後,上訴人無給 付被上訴人票款之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述,應係指已無票 款債務存在,而有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⒉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有無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倘上訴人主 張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而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 抵銷,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若干,仍有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難謂適法,應許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103年間開立SBLC信用證,交付上訴人90 萬元,其後開證方即凱鴻公司未能開狀,上訴人曾簽立還款 確認信,其並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屆期 為付款提示未獲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還款確認信附於原審卷可 憑,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被上訴 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原因確實存在,且無強暴脅 迫上訴人簽發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二)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應 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 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 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 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是本件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固主張遭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然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 人除陳稱因脅迫而簽發本票外,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另審酌上訴人所述在台北市光復南路之85℃商店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被上訴人陳稱該85℃商店為公共場合 ,旁邊為學校,時間將近下午5點,正值學生下課時間等 環境情狀,認為倘上訴人遭受脅迫,其何以無呼喊引人觀 注之自保行為,且受脅迫發票後亦未報警,與通常人處理 自身利害事務行為模式迥異,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無強暴、 脅迫之情為可採信。故難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被上 訴人方面有施加暴力或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事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因而不得不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從而上訴人持脅迫之說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云云,洵無可取。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被上訴人因103年間開立SBLC信用證事宜,交付上訴人 90萬元,其後開證方即凱鴻公司未能開狀,此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依同年3月12日之「開立SBL C信用證承諾書」所示(見原審卷第50頁),應該是由 Kinghero International TradingLimitced(即凱鴻公 司)補償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補償云云。然查該信用 證承諾書所載簽約甲方為凱鴻公司及上訴人2人,且該 承諾書第5點約定開證方無法於時間內完成約定,甲方 需退還乙方(按為被上訴人代表之公司)3萬美元,並
賠償乙方3萬美元,此有信用證承諾書附卷可稽。故上 訴人於該開立SBLC信用證事宜,非僅為介紹人,其既簽 立承諾書為開狀方(甲方)之人,自應該信用證承諾書 之當事人,需依約定負擔第5點退還乙方3萬美元並賠償 3萬美元之承諾義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 開立SBLC信用證債權債務關係。
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開立SBLC信用證商務延遲造 成損失,故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摩 斯漢堡內簽立賠償承諾書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簽立之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該承諾書載 明上訴人開立SBLC信用證,耽誤時間造成被上訴人損失 ,上訴人願於103年6月30日前補償250萬元等語。顯見 兩造亦曾就開立SBLC信用證商務延遲損失為協商,如為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何以簽立該補償250萬 元之承諾書。
③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還款確認信(見原審卷第 43頁),該信件記載上訴人確認會於104年3月16日償還 55萬元之情。如無此債務,上訴人為何確認還款日期及 金額。
④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本票、開立SBLC信用證 承諾書、承諾書、還款確認信如上所述,堪認已就如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原因法律關係盡適當證明之責,在吾人 生活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清償開立SBLC信 用證債務直接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原因不 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⑤另上訴人主張已匯款予被上訴人209萬3000元,其中包 含開證費90萬元、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119萬3000 元,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119萬3000元,被上訴人 請求其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然查其所述匯款予被 上訴人209萬3000元之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雖提出匯款收據等為憑,然該等執據收款人均非被上訴 人,自不能證明已清償而消滅本票債務。
六、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 所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 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 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 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 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 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 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係以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顯無理由云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 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 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 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 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 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再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 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 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之。原審以其於第二審程始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 經釋明,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陳明匯款予被上訴人209萬3000元 ,其中包含開證費90萬元、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119 萬3000元之情,故於原審除答辯不得行使票款請求權外, 亦認為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上開款項後,上訴人 無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之責,是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抵銷 抗辯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應許其於本審級提出抵銷新攻防方法等語。然此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此抵銷 新攻防方法,另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亦 無從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有提出匯款予被上
訴人209萬3000元之攻防方法,然此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本票業已清償,票據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給付票款無理由之防禦方法。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 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 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清償事 實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 及證據上之評價,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 。其次,上訴人於本審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 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 結果,故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審級所提抵 銷抗辯新攻防方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情形, 本院不予審酌其程序上所為抵銷新攻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5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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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 期 日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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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瑞欽│謝昀曄│104年3月16日│100,000元 │CH587543│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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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瑞欽│謝昀曄│104年3月16日│450,000元 │CH587545│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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