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柯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1,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款新 臺幣(下同)10,248元及利息部分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 14日向原告借款525萬元,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 利率百分之1.2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34,借據第 2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六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 )。詎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未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仍 未全數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 償,爰計算被告尚欠原告5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請求 被告應如數清償。
二、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 影本資料在卷為證,被告對該借款且已逾期欠繳之事不爭執 ,所陳稱「當初借錢契約是分20年攤還,當初我逾期時有與 原告聯絡,原告叫我先繳,當初我是拿6分多的土地去貸款 ,原告現在卻將我的房屋扣押,中間我有請人與原告協商, 原告要我先還50萬元,但後來沒有下文,沒有回覆是否撤銷 房屋的假扣押,要我如何繼續繳錢給原告。銀行有賺到我的 利息,如果我逾期,銀行也可以扣滯納金。原告這樣不合理 ,我的土地也是向原告做第一手貸款,土地價值不只500多 萬元,當初原告也有評估,現在卻對我假扣押,我11月去找 原告林經理,林經理叫我11月的金額先繳,但現在卻這樣處 理。希望原告不要扣押我的房屋,我先將房屋賣掉再清償借
款。」等語,尚未足為抗辯不還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 依兩造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還款,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亦依法酌定宣告若被 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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