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唐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下述(一)至(三)所載時間,雖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 ,但已滿18歲,亦非少年,竟僅因與甲○○有感情糾紛,為 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手 槍1支(未扣案),與少年王○淯(87年2月生,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及其他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 甲○○當時所任職之曼都髮廊民生店前,要求該店之設計師 庚○○交出甲○○,庚○○答稱:甲○○不在等語後,戊○ ○即以對空開槍1次之方式,向庚○○及曼都髮廊店內之工 作人員警示,致庚○○及該店內經理辛○○等人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於104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與陳重裕(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陳○諺(89年8月生,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持戊○○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其叔叔林協宗(已於100 年3月2日死亡)之住處房間內所發現而據為己用、具殺傷力 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上開槍枝於104年10月間經戊○○拆 解並處分後,僅剩餘仍具有殺傷力之槍管1支,該槍管另經 裝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後,由 警員另案查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為有罪之判決,上 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騎乘不知情之戊 ○○母親黃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甲○○及其母己○○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住處 外,並由陳重裕持戊○○所攜帶之槍枝對空擊發子彈2次, 致甲○○及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
安全。
(三)另於104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與陳重裕、少年陳○諺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自林協宗住處取 得之槍枝,一同前往甲○○及己○○前開住處外,除拋灑冥 紙外,並由戊○○在該處對空擊發子彈1次,致甲○○及己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戊○○於104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與東明巷口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丙○○發生行車糾紛 。嗣乙○○及丙○○將渠等上開機車停放在沙鹿區英才路口 之某夾娃娃機商店外,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夾娃娃機店前,自該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窗戶,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對空鳴 槍,並將手槍指著乙○○,致乙○○、丙○○心生畏懼,乙 ○○見狀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戊○○即下車要求丙○○ 撥打電話給乙○○,丙○○不從,戊○○再持槍指向丙○○ ,丙○○因懼怕遭槍殺而撥打電話予乙○○,迨撥通後戊○ ○持丙○○之手機向乙○○表示:在前方路口談判等語,而 足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迨戊○○駕車離去,丙 ○○始報警處理。
三、戊○○因故對丁○○心有不滿,竟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4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麥當勞前 ,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購買冰品, 上前要求丁○○提供綽號「阿明」之人之下落遭拒後,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之刀械),往丁○○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方燈殼刺入(無 證據證明燈殼有毀損之結果),徒步接近正在駕駛座之丁○ ○,使丁○○心生畏懼,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戊○○再持刀 往丁○○之自小客車左後方揮舞,足生危害於丁○○生命、 身體之安全。
(二)於104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中路1巷口時,見丁○○駕駛前揭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路段,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閃大燈之方式使丁○○停放在路旁, 再持其前開自林協宗處取得之槍枝,走向正坐在駕駛座之丁 ○○,並將槍枝指向丁○○,使丁○○心生畏懼,立刻驅車 逃離現場,戊○○旋即朝丁○○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處擊 發子彈(無證據證明戊○○有殺人之故意),並擊中該自小
客車後方車牌(但車牌號碼仍得辨識,並未失去效用,無證 據證明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生危害於丁○○生命、 身體之安全。
(三)於104年10月5日某時,見丁○○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中前 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友人聊天,竟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刀械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刀械),砍向丁○○之左手,致丁○ ○受有左手臂裂傷之傷害。嗣丁○○報警而循線查獲。四、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否認知 悉少年王○淯、陳○諺未滿18歲部分另說明如論罪科刑欄所 載)。核其自白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己○○、乙○○、丙○○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辛○○於警詢證述之被告犯罪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8-243頁、第248-252頁、第253-25 5頁、第267-269頁、第272-274頁、第282-287頁、第289-29 2頁,104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下稱他卷〉第121-122頁、 第125頁及反面、第128頁及反面、第131-133頁、第135-137 頁),亦與共同被告陳重裕、少年王○淯及陳○諺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0-17頁、第177-185頁、第20
6-212頁、105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卷〉第81-81頁、 第123頁),本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丁○○ 受傷與車輛車損照片4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6頁、第270-271頁、他卷第48-49頁、第76頁、第92頁、 第187-1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共犯之說明
1、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至(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 12條之規定,所謂「成年人」,係指滿20歲之人。查被告係 於84年8月25日出生,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時間 分係102年8月30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22日,是被告 為各該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然尚未滿 20歲,自非成年人,縱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尚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公訴人認應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 敘明。
3、被告與少年王○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陳重裕、少年陳○諺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庚○○及曼都髮廊內其他工作人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王佩璇及己○○;再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 丙○○,均為想像競合犯,就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一罪。
5、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每 遇情感、人際糾紛乃至行車糾紛,動輒持槍、刀等對人生命 、身體均可能造成極大危害之物恐嚇他人,動機可議、手段 劇烈,且多有擊發槍枝或揮刀等行為,客觀上其行為顯然會 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甚至於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更
是持刀直接砍傷告訴人丁○○,其歷次犯行對被害人與社會 危害程度重大;暨考量被告與各該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三(二)犯行時所使用之槍枝1支,嗣後 已經被告將仍具殺傷力之槍管改造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槍枝(詳參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55號刑事判決),並經警員查扣,該槍枝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犯罪所持用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各1支、及就犯罪事 實欄三(一)(三)所使用之刀械各1把,雖無證據證明是違禁 物,但均是被告所有用以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 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93頁 、他卷第127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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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如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一)所載 │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如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一(二)所載 │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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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三)所載 │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
│ 4│如犯罪事實欄│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所載 │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如犯罪事實欄│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一)所載 │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如犯罪事實欄│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二)所載 │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
│ 7│如犯罪事實欄│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三(三)所載 │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