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4號
CYDV,106,訴,164,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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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盧玟瑜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4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
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2號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由於駱女開車行駛不當,致原告恥骨骨折需3 個月癒合,後 經醫生診斷尚未癒合,而左眼經撞擊開刀等其他受傷害。骨 折及眼部凹陷造成後遺症,恢復更遙遙無期,身心上及精神 損傷更無法言語,被告連一聲問候探視都沒有,態度傲慢, 一直撇清自己無肇事責任,特申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三、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工作損失:3 個月×4 萬元=12萬元;2.術後 癒養、復建:20萬元;3.精神撫慰金:48萬。以上共計捌拾 萬元整。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2號 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薪資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這場車禍,被告跟原告各有一半的過失,為何所有損失都要 由被告賠償。
二、被告目前無工作,待業中,僅國小畢業,未婚,一個殘障的 母親現在64歲需要由被告扶養。被告雖然有三個哥哥,但是 三個哥哥都在外縣市工作,母親的支出,都是由被告支付的 。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日新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道路218 巷巷口附近,疏未注意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原告盧玟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碰 撞,原告盧玟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左側眼眶底骨折、左臉、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5 72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5 年3 月8 日、105 年6 月6 日、106 年2 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係屬真實。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 列述如下:
(一)術後療養、復健費用部分:核准910元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術後療養、復健費為20萬元。而查,



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療費用單據 三張佐參,此醫療費用部分支出金額合計共910 元(計算式 :340 元+390 元+180 元=910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外提出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四張,購買長效天 然C 營養片、優質蛋白素、葡萄糖膠囊、針葉櫻桃飲料粉、 紐催來複合乳酸菌、活果子維他飲品等物品,支出金額合計 11,38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的證明,而且,原告已在 醫院接受醫師的治療,並由醫院提供藥品,且得由健保給付 ,原告復又自行在外面購買上述諸多物品,既未證明有確實 的必要,而且,是否購買如逕任由原告片面自行決定,亦顯 屬不妥。因此,原告購買上揭日用品部分之請求金額,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其他請求金額的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尚難認屬實。因此,原告僅於請求醫療費用 91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核准12萬元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害,致受有無法至 原公司任職之工作損失12萬元等語。經查,本件依聖馬爾定 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受有左側恥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底骨折,左臉、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 害,而原告骨折約需3 個月癒合,於3 個月內無法正常走路 【詳本院卷第55頁】。因此,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 無法順利旅外工作等節,堪認屬實。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匯款明細資料,原告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前,每個月 的工資為4 萬元【詳本院卷第3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伊因車禍受傷致3 個月內無法工作,總計受有12萬元之 薪資損失,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20萬元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48萬元。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有左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底骨折,左臉、左手 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共計住院11天,出院時骨折仍未癒合 ,原告骨折癒合約需3 個月,3 個月內無法正常走路,堪認 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斟酌原告任職國外公司澳門 威尼斯人的私人會計工作,月薪4 萬元,高中畢業,離婚, 須扶養一個7 歲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目前待業中,



國小畢業,未婚,須扶養一個64歲且殘障的母親,經濟狀況 也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 :⑴醫療費用910 元;⑵工作損失1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320,91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此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認定:「駱金慧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與 盧玟瑜駕駛重機車,未顯示方向燈,提前左轉,同為肇事原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7 月7 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可稽【詳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查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宗,第20至21頁】。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二分 之一的賠償金額,較為公允。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320,910 元,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為160,455 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 被告給付160,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數額 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供相當之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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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