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947號
TYEV,105,桃簡,947,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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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馮汀輝 
被   告 許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 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 11月2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打電 話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後原告於3 月4 日即向原告之妹 妹訴外人馮騏紜借款150,000 元,並請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原告之家中拿取,被告則交付由訴外人 甲○○所開立、被告背書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150,000 元、發票日:104 年4 月22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桃園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發票日。 詎料,原告於發票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竟遭付款 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有2 處塗改但有1 處未經發票人蓋章 ,屬無效支票而拒絕付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轉向發票人甲○○追討票款,而甲○○僅代被 告付款75,000元,是原告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系爭支 票係因被告前向甲○○借票,去向訴外人卓松釧借款150,00 0 ,後被告賣掉自己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之房屋,才自卓松釧處取回系爭支票。後於百家樂賭場擔任 線頭之原告,見被告賣掉房子、拿回支票,竟慫恿被告持系 爭支票質押給原告,並由原告帶被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銀行口遊樂場開分玩百家樂賭博電玩,是原告所謂之借款實 係賭債,而賭債150,000 元未有拿取現金之動作,是記在帳 上之賭帳,而原告為索取賭債,竟不斷騷擾系爭支票發票人 甲○○,甲○○不堪其擾下方交付75,000元,故原告所稱之 債務為賭債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甲○○、背書人為被告、甲 ○○有交付原告75,000元、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究為何種關 係,判斷如下)共15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1 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 張系爭支票本係交給卓松釧借款擔保、賣掉玉山街房子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 宗,閱覽卓松釧之偵訊筆錄記載、系爭支票背後有「卓○○ 」被塗改過之痕跡及經證人甲○○到庭之證述,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述堪信為真實事項,餘均遭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之15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 ,究竟係賭債或借款?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15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究竟係賭債或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消費借貸成立及金錢交付之證據, 包括系爭支票之取得、妹妹馮騏紜、甲○○之證詞、馮騏紜 臺灣銀行之存簿內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被告 提出用以證明賭債之證據,包括證人即兩造之朋友乙○○之 證詞、兩造前於102 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內容、兩造曾於103 年年底到104 年5 月份有擔任 百家樂線頭合作事宜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偵緝 字第45號偵查卷宗,並經兩造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案件意旨 :原告為告訴人,以系爭支票未具票據形式而無法兌現為由 ,認被告故意利用無效票據詐取原告之金錢乙情,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茲就相關證據分析如下。
⒉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為向卓松釧



借款而向甲○○借票,後被告賣掉玉山街房子清償卓松釧之 借款並取回系爭支票乙情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及證人甲○ ○到庭證稱:「被告係因為要借款、質押用,才跟伊借系爭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酌以上兩情,可推 論被告應處於負擔相當債務、亟需資金之狀況。次查,被告 既然房子賣掉清償債務才取回系爭支票,衡酌常情,應無庸 再將系爭支票流出,何以又甘冒被追償之風險將系爭支票交 付給原告,此可推認兩造間確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又 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略以:「…能相挺一 下?(被告)」「我不挺你會幫你轉票,現在不用講這麼多 ,你朋友這麼多,也不需要我挺吧(原告)」「有錢的時候 才是朋友,現在甘苦,誰會挺你(被告)」「上期的帳也是 干拜託朋友相挺轉給你的,咖我找,帳我背,太吃力了,就 是房租付不出來才跟你開口,願不願意幫忙就看你了(被告 )」「帳歸帳,票處理等土地完成,等不及就找票主(被告 )」「你是背到什麼帳?(原告)」「小丁一萬不是我先整 出來讓你交差(被告)」「你沒分到錢嗎?我十五萬要找誰 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此對話記錄經 被告檢視後亦承認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8頁),其 中確有提及…就是房租付不出來才跟你開口,願不願意幫忙 就看你了…,可推論被告有開口向原告借過錢之事實,而兩 造間之一定法律關係為借貸之機率大於非借貸之機率。 ⒊再查,證人馮騏紜到庭證稱:「伊確實有於104 年3 月4 日 從伊臺灣銀行之戶頭領出4 筆30,000元,起因係原告於104 年2 月至3 月間,有拿系爭支票向伊周轉現金,伊於3 月4 日領完上開12萬元現金後加上伊本來帶在身上的3 萬元現金 ,就直接由原告開車,載伊回原告位於中壢環中東路2 段37 0 號之家中,伊與原告在車上等被告20-30 分鐘,後來被告 來了之後,由原告下車交付15萬元予被告,當時伊坐在副駕 駛座,故有親眼看到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且伊亦記得被告 之長相;後伊將系爭支票拿去銀行嘎票時,銀行就跟伊說有 修改過不能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提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一份(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證人馮騏紜能具體證述款項借 出之日期為104 年3 月4 日,所述尚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又 與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記載相符,且有具結之擔保,證詞 應當可採,故既有證人馮騏紜親見親聞原告交付15萬元現金 予被告,參酌上述證據及情節,應足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15萬元為真實,況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在105 年度偵緝 字第45號案件訊問中(見該案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



你有無於104 年2 月底將由甲○○開立之支票交給丙○○, 作為你跟丙○○借款15萬元的支付擔保」被告則回以「有」 (見該案卷第19頁);於104 年12月29日訊問中,檢察官訊 問「是否於104 年2 月間將前開支票給告訴人(即丙○○) 」被告則回以「是,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借錢」(見該案卷第 24頁),而於第二次訊問時點後,被告方翻異前詞,改口15 萬元為賭債(非賭債之理由如下述),故被告之辯詞曾有反 覆,再綜合上情證據判斷,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15萬元之 借款債務存在,較為合理。
⒋至被告辯以:這15萬元是百家樂線頭原告慫恿被告去桃園中 正路的銀行口開分賭百家樂所積欠之債務,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伊大概在103 年年底至104 年5 月份間的某段 時間內,有跟原告合作,由被告介紹客人去找原告,由原告 跟店家連絡開分給客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 有配合線頭原告介紹客人去玩百家樂,今卻指稱都是原告慫 恿伊去玩百家樂而開分欠錢,已非無疑。又被告曾於100 年 間曾開立9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斯時被告亦係主張該本票為 賭債,而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惟相隔4 年後,被告又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後, 再次主張係賭債,著實啟人疑竇,況該判決僅能說明在中壢 威尼斯賭場所發生之事情,不能逕用於拒認桃園銀行口之事 情。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間某日晚上, 伊去台北辦事,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一個朋友,請伊 載被告去找原告,伊記得原告家是一棟在中壢的透天,而被 告找伊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是百家樂的線頭,被告幫原告問伊 有沒有興趣玩,被告有跟伊說被告因為玩百家樂輸很多錢, 希望可以多找朋友去玩,可以賺取傭金,而伊去原告家那天 ,並沒有看到原告有交付東西給被告,也沒有聽到被告跟人 借錢的事情,那天只是三個人聊天,聊了約30分鐘就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惟乙○○並無法 確認究竟是何日去與被告去找原告,被告不能執此證詞逕認 定前開馮騏紜所指借款日,乙○○有在場;又乙○○之證詞 僅可得出被告有積欠賭債、被告是幫原告找客人去玩百家樂 兩情,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15萬元就是被告積欠原告的賭 債,故本院認兩造既在百家樂相關事業上合作、被告所述銀 行口開分輸錢之情節未能具體明確,自不能認兩造間之15萬 元為賭債,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借貸本院已判斷如上,惟就借 款返還日,原告主張係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4 年4 月22日, 而被告係否認借款,故兩造間之借款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借款 實難判定,但原告既於105 年5 月24日提起本訴,且訴訟中 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親自到庭,當認原告已有對被告催告 返還之意思,而至本件辯論終結日106 年2 月6 日被告均未 返還,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時期催告被告返還,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
⒉末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1 第1 項前 段、第312 條、第3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承借款之15 萬元,已由甲○○給付予原告7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 面),而被告業已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之答辯狀 ),依上規定,甲○○已代被告清償75,000元,且未為原告 所拒絕,而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當有利害關係,故 甲○○代被告償還75,000元後,自得承受原告75,000元之債 權,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僅餘75,000元,應僅得就剩餘部 分請求返還。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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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