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07號
TPAA,106,判,107,20170309,1

1/3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叢印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 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 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依 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上訴人則為存續公司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 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 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 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 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 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地址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鹽田 段668、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土 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 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 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 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 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 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上訴人安順 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 上訴人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在案(前述污染控制場址及污



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臺南市政府另以90○00○0○ ○市○○○○0000000000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 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92 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將單一植被區(即鹽田段668-3、669地號2筆 土地)、海水貯水池(下稱海水池,即鹽田段659地號等23 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 、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嗣環保署於 94年發現毗鄰系爭場址之竹筏港溪遭受系爭場址之污染擴散 危害,被上訴人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爰依行為 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執行「中石 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 段污染移除及護坡穩定美化及紅樹林復育工程細部設計及監 造工作計畫」〔支出新臺幣(下同)2,280,935元,下稱計 畫一〕、「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 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安置暨河岸邊坡穩定及紅樹林復 育工程」(支出22,317,693元,下稱計畫二)及「中石化( 台鹼)安順廠旁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 壤採樣分析工作計畫」(支出1,937,224元,下稱計畫三) 等3項計畫(下稱系爭3項計畫),至98年10月23日全部執行 完畢,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 )代為支應費用合計26,535,852元。嗣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 43條規定,於102年5月31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將前揭費用繳 入土污基金帳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超 過26,474,726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撤銷61 ,126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 意旨,土污法僅規定「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至污 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並非該法規定之範疇。又污染行為人 之所以應予負責,乃因其行為具可歸責性,概括繼受人因無 行為之可歸責性,自毋庸負任何責任,此乃法至明之理。本 件污染廠址係原臺碱安順廠,從事污染行為人為臺碱公司, 又臺碱公司安順廠於71年5月30日奉命全面停產,暨辦理裁 撤,72年4月1日臺碱公司改併入上訴人公司,此後該廠區再 無任何生產行為,故上訴人自始未有生產行為而無造成污染 之情狀,顯非污染行為人。其次,安順廠原於日本治理臺灣



期間即西元1942年由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所興建,以水銀 電解槽製造鹼氯、鹽酸、燒鹼、漂粉與氯氣等產品,並為日 本海軍工業製造軍用毒氣;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民政府來 臺,繼受當地廠房、設備及技術,將工廠更名為「臺灣製鹼 臺南廠」繼續從事相關鹼氯產品之生產;行政院於35年公布 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成為「國營事業」,更名為「臺灣製碱股 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持有60 %之股權、臺灣省政府持有 40%之股權,該股權結構持續至55年間。析言之,作為國家 主體之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乃為實際之污染製造者及受益者 ,其後經濟部再以透過台灣中油股份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經營、管理安順廠,並繼續污染環境。是以,安順廠之污染 事件,乃起源於日據時期;本件污染行為人係經濟部等人, 上訴人自始未為污染行為,且本件污染責任並無概括繼受或 依私法契約移轉之餘地,上訴人自毋庸負責。又經濟部、臺 灣省政府、中油公司均持有安順廠多數股份,為避免法人將 進行風險經營所生之成本移轉予他人,而為控制股東、關係 企業等濫用獨立法人格之行為,以規避其責任,故本件自有 「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此一結論亦與現行土污法第 43條第3項之意旨相符。詎料被上訴人未依土污法之相關規 定追究經濟部、臺灣省政府、中油公司之國家責任,即遽命 上訴人繳納系爭場址調查及整治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等行 政處分,顯有怠於依法行政之違法,復有未查明上訴人與臺 碱公司合併係基於善意信賴主管機關經濟部指示之事實,是 被上訴人逕命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負擔全部整治責任 ,於法顯有不合。㈡系爭3項計畫係分別於96年至98年間執 行,復依工程實務,工程款項多以分期請領,故可合理推測 ,大多分期款項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細繹計畫一之設計 監造廠商力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分別於 96年9月6日、97年1月2日、97年5月27日、96年8月9日,向 被上訴人開具設計服務費第一次款575,400元、設計服務費 第二次款460,320元、監造服務費第一、二次款863,100元、 誤餐費1,200元。是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01年9月6日、102年1 月2日、102年5月27日、101年8月9日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 遲於102年5月31日始作成系爭原處分(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 收受送達),是上開各筆費用等,公法請求權業已消滅。又 本件請求權事由,與政府採購法押標金無涉,且修正前土污 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事由,亦無隱微性,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點,自不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被上訴人 援引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卻未考 量該決議適用之案例前提,洵有違誤。㈢土污法所稱「應變



必要措施」須該當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 範目的,以免應變必要措施被無限濫用、擴大,而「美化及 紅樹林復育之細部設計」係屬水利及其他自然景觀生態造景 事宜,與土污法之規範顯然欠缺關聯。被上訴人未經妥適評 估及詢問有關學者、專家之建議,遽然因居民要求等理由而 栽種外來種紅樹林,顯然與達成土污法「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是自難認紅樹林復育計畫確有執 行之關聯性及必要性。㈣依現行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至第7項 規定可知,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經公告為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後,主管機關雖得命污染行為人依第5項規 定辦理檢測底泥及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 等事項進行評估,然依第7項規定,僅限於管制區範圍內, 有原審法院101訴字第451號判決可資參照。計畫二工作成果 說明載呈:「本工區分為:㈠第二河段:鹽工宿舍至鹿耳門 橋,約200公尺、㈡第一河段:鹿耳門橋至匯入口處,約650 公尺」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前開兩個工區確與環保署93年3 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函所公告上訴人安順廠及二 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相合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系爭3項計畫之工區均非主管機關依 法查證、確認,並經公告之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上訴人自 不須負擔相關費用。另環保署98年4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2 9099號訴願決定即明揭:「該區域污染來源未明確,且採樣 程序有疑,故不得逕認為上訴人應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亦 不得逕將該區域劃為污染控制場址」等節,亦佐證上訴人於 該區域之污染來源未可確定之情形下,不應負擔該區域之任 何整治費用。另關於計畫一之費用(委辦費2,279,735元及 業務費1,200元)、計畫二之費用(停工衍生費1,313,466元 、業務費及本計畫其餘工項施作費用)、計畫三之費用(委 辦費用1,924,906元及業務費用12,318元),經逐項說明其 必要性、關聯性,亦顯非土污法必要應變措施所生之費用, 或尚待商榷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環保署於94年2月執行「 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 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其調查範圍包含系爭場址及其周界水 域之底泥及魚體(海水貯水池、竹筏港溪、鹿耳門溪、魚塭 等)及陸域土壤,其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周界之水域及陸 域已受到系爭場址污染擴散影響,其中竹筏港溪「為水域查 證範圍內污染最嚴重之區域」,底泥戴奧辛濃度最高達1,67 0ng-I-TEQ/kg,且有擴散之虞,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及 避免污染擴大,自有依土污法修法前第13條續為執行其他應



變必要措施之必要。㈡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 竹筏港溪之污染確實係由系爭場址擴散所致,是被上訴人依 修法前土污法第13條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依修法 前土污法第38條規定自得命上訴人繳納,原處分於法有據。 蓋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此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 訴字第941號、94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 、195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臺碱公司係因有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是以屬污染行為人,上訴人與其吸收 合併,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繼受其法人格後,亦屬污染行為 人(事實上上訴人於繼受後亦有污染行為)。基於法人格獨 立性原則,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與中油公司雖曾為臺碱公司 股東,亦與污染行為人認定無涉。況上訴人與臺碱公司合併 後,對於該場址污染之嚴重性,早已知悉甚詳,卻仍任意棄 置污染物且未為任何清理,顯已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 條、第15條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並已違反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 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 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 故上訴人確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無訛。㈢土污法預期應達 目標在於,盡力將受污染之環境,恢復原有之自然生態及景 觀;本件計畫一、二主要係為移除竹筏港溪之污染物,穩定 邊坡來減輕污染及避免污染擴散,然在移除污染物及加強邊 坡後之整建工作,自應回復原有之生態景觀,始符合土污法 之立法精神,是以復育原有生態自屬移除污染物等應變必要 措施之一部分。另關於計畫一支出費用2,280,935元、計畫 二委辦費22,159,690元(包含工程施作費用20,846,224元及 停工衍生費1,313,466元)、計畫三支出情形,經逐項說明 ,均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具必要性及關連性。且系爭3項計 畫被上訴人均係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 委由廠商辦理,針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 要需求而訂定計畫內容。依廠商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亦係對 應招標公告而擬訂其工作內容及項目,並無顯然不具關聯性 之事項。上訴人徒就每筆最後支出費用之細項斤斤指摘,不 僅昧於政府採購之基本宗旨與原則,亦將浪費司法資源。㈣ 由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 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系爭3項應變必要措施均係由被上 訴人申請土污基金代為支應,具體支出及求償金額均於被上 訴人向土污基金結算時方得確定,故本件求償項目可合理期 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時,為被上訴人就各該應變必要措施,



向土污基金結算時。就計畫一,被上訴人係以98年1月7日環 水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向環保署申請結案,並退回剩餘款 175,665元後,就環保署於98年1月22日檢送剩餘款之收據表 示結案,因此時效應由此起算。又計畫二,被上訴人係於97 年12月驗收完畢,環保署並於97年12月31日將尾款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並要求於98年1月5日前將結案情形陳報環保署, 由此可知至少於98年1月5日即可認定已結案,時效應由此起 算。另計畫三,被上訴人係以98年11月6日環水字第0980059 9430號函向環保署申請結案,並退回剩餘款672,776元,環 保署於98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80106056號函同意結算, 故本項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具體支出金額係於98年11月20日 環保署同意結算時方得確定,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求償 權利之時,應自98年11月20日起算,原處分係於102年5月31 日作成,均未罹於時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超 過新臺幣26,474,726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 由略謂:㈠上訴人安順廠前身為臺碱公司安順廠,曾於60年 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嗣經臺南市 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 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於91年將鹽田 段668地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公告修正, 將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經環保署93年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 叢區為整治場址,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系爭 整治場址中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乃係臺碱公司所生產五氯酚 鈉未妥善儲存及以電解法製造鹼、氯之過程中所造成,故臺 碱公司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 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上訴人與 臺碱公司合併後,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上訴人則為存續 公司,則繼受臺碱公司法人格之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臺碱公司 所應負土污法規定之公法義務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953號、第1954號、104年度判字第131號、第656號判決認 定在案。又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經被上訴人98年4月核定之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5.2節「污染範圍及污染 程度」所載內容、佐諸整治計畫書第5章圖5.2-20之「竹筏 港溪污染調查結果彙整」、圖5.2-22之「場址概念模式示意 圖」中紅色箭頭所表示污染物流佈途徑、圖5.2-23之「場址 剖面概念模式示意圖」所示食物鏈累積污染物說明觀之,竹 筏港溪地理位置緊鄰系爭整治或控制場址之東北側,由東至



西匯入鹿耳門溪後再流向臺灣海峽,整條溪流長度如以鹿耳 門橋、鹽工宿舍為界,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處至鹿耳門橋 部分稱為第一河段、竹筏港溪鹿耳門橋至鹽工宿舍稱為第二 河段、竹筏港溪鹽工宿舍以東稱為第三河段,由於前臺碱公 司關場前後曾將其廠區內鹼氯工廠、五氯酚工廠產出之廢水 及廢棄污泥棄置於鄰近之二等九號道路東側一帶(即第二河 段處),經由水流及揚塵而堆積於第二河段之底泥物質,第 三河段則因受閘門阻隔而較少接受污染,第一河段雖承受來 自上游之第二河段污染,但受溪口處潮汐之沖刷,污染程度 較第二河段為低,參諸第二河段多處檢測點之戴奧辛及汞之 檢測值明顯偏高,甚至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行為時土 污法並未訂定底泥品質指標,故僅得以較寬鬆之陸域土壤所 定管制標準判斷該區域是否存在污染),而第二河段周圍除 其南側之系爭場址已證實受有戴奧辛及汞之污染外,並無其 他可能或類似之污染來源存在,是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底 泥已可認定存在土壤污染情事,且其底泥土壤污染當可推斷 係因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擴散所致。綜觀上情,系爭場址污染 物戴奧辛及汞之污染危害,已由上訴人安順廠區擴散污染系 爭污染管制區,乃至污染管制區外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及其 水流必經處所之下游第一河段,甚至藉由食物鏈之累積污染 ,已切實影響當地居民以及購入該地水產消費者之身體健康 。是臺碱公司為造成系爭污染管制區及管制區外竹筏港溪第 二河段遭戴奧辛及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上訴人應概括承受 臺碱公司土污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之義務,亦堪認定。㈡又 臺碱公司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存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此屬公司內部關係,參 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且臺碱公司既於72年間因合 併而消滅,其前揭權利及義務亦經由法律擬制方式由合併後 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參見公司法第75條),則臺碱公司 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即等同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又臺碱公司 安順廠內既有之產品原料如何安置及銷毀均未見上訴人提出 說明,然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之污染依前所述係來自臺碱公司 關場前後棄置廢棄污泥所致,則上訴人亦顯難僅以其未繼續 生產鹼氯產品而脫免其污染行為人責任。再者,司法院釋字 第71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僅謂: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 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土污法第2條第12款之規範範疇, 上訴人據此主張由該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載,可認土污法對 污染行為人之規範對象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之概括繼 受人云云,要屬無據。㈢關於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 條規定,辦理應變必要措施,是否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範



圍內」,業經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 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在案。況土 地經確認有土壤污染(事實狀態),與該址是否業經公告為 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行政行為),究屬二事乙節 ,則原有公告之污染場址既經調查發現其污染物已擴散至周 圍土地,如須等候行政主管機關對之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後 ,始得執行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各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顯屬緩不濟急,亦與該條所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之措施執行目的顯然相背。次按行為時土污法第13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 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然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為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應審酌者為行 政機關執行措施之地點確實存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 所指之污染危害,而其所選擇之行政措施能有效達成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散目的之合理關連性,換言之,行政機 關所採取之措施必須確有必要性,始認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應變必要措施。⒈關於計畫一、二執行 之必要性:查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及汞之污染危害,已由 上訴人安順廠區擴散污染系爭污染管制區,乃至污染管制區 外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及其水流必經處所之下游第一河段, 甚至藉由食物鏈之累積污染,切實影響當地居民以及購入該 地水產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次查,環保署於94年委託工研院 所執行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已於建議事項中告知後續需 辦理之事項,亦即環境專家已明確建議主管機關應移除竹筏 港溪第二河段廢棄污泥,並將其下游及支流魚塭引水道底泥 清理更換,列為其即刻需辦理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否則將 使污染擴大且危及居民。其後被上訴人即依據環保署「臺南 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 工作建議計畫」及95年5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 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等追蹤污染調查報告,擬定 「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口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及護坡 穩定工作計畫」,載明工作內容及方法,經被上訴人送請環 保署土污基金審議後,業經土污基金第14次委員會決議先行 撥付被上訴人前揭工作計畫書所示經費。爾後被上訴人即依 前揭經環保署土污基金核定之工作計畫先後辦理計畫一及計 畫二之招標作業,分別由第三人力鼎公司及茂原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茂原公司)標取計畫,而該等計畫之工作目標與工 作內容亦確依循被上訴人前揭經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據以執行 。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於其核可執行之工作計畫書已具體表 明應變必要措施可大分為:竹筏港溪第一及第二河段底泥污 染物移除、邊坡穩定、紅樹林復育(以上為計畫二)、及上 開三項工作之細部設計與監造(即計畫一),不僅對不同河 段底泥採取差別之清理作業,也根據環保署之調查報告斟酌 開挖數量,進而擬定施作工法、說明邊坡護坡及復育之必要 性,而每一項工作與他項工作間互為表裡,又契合當地民眾 需求並有效減少對當地民眾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全之危害,是 其工作規劃上確已盡量做到回復未受污染前之生態景象及穩 定該地既有之生態環境,且該等應變措施之擬定復經環保署 土污基金專家學者之認可後據以執行,故被上訴人計畫一、 二已足堪肯認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8款規定 所指之應變必要措施。另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廢棄污泥由表層 至埋藏深度近200公分處,而第二河段係第一河段之上游, 通過第二河段表層底泥之水流勢必夾帶污染物往下游流去, 加以第一及第二河段又有高程落差,是以,被上訴人計畫一 、二將第一及第二河段底泥均劃入移除清理作業,當足肯認 與移除污染物之作為密切相關,而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上游原 本即為著名觀光景點之四草紅樹林綠色隧道,加以第一及第 二河段本有紅樹林覆蓋,則被上訴人基於民眾強烈需求,於 移除污染物後增加原有紅樹林覆蓋比率,增加水土保持功能 及延續竹筏港溪兩岸地貌,自屬適切之處置。⒉關於計畫三 執行之必要性: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經由公開招標方式委 託第三人茂原公司執行計畫二工作內容,而計畫二措施經開 挖移除污染物後,河面地形地貌因此改變。為此,被上訴人 擬訂計畫二工程採購契約書工作說明書第17章17.1即明定主 要回填土來源,然經施工廠商於移除污染物欲於97年4月間 辦理河道回填作業時,檢測後發現該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 之10組土壤樣品中,有5組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戴奧辛 濃度(1,000ng-TEQ/kg),致使原本預定作為第二河段回填 土主要來源之土壤不得作為回填之用,因而造成第二河段回 填材料不足,此為原契約簽訂當時不可預見情事,且不可歸 責於施工廠商。被上訴人乃針對第二河段北岸及南岸邊坡土 壤進行土壤調查分析及平面高程測量工作,如有污染,將再 作進一步污染移除工作規劃之依據,因而擬訂計畫三以執行 因計畫二所生突發變故補充調查工作,經環保署土污基金同 意核給計畫經費後,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辦理招標作業 ,由第三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得



標施作,雙方勞務採購契約約明之工作項目及工作內容均如 被上訴人計畫三所示。由是觀之,計畫三係因計畫二執行第 二河段河道回填作業時,因預定作為回填材料之第二河段邊 坡土壤(即第二河段邊坡土壤之原本田路一段回填路基), 在回填前之檢測作業發現土壤樣品戴奧辛成分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不僅該等材料不得作為回填土方,材料所在地點 是否已有系爭場址之汞及戴奧辛污染已從第二河段底泥持續 擴散污染至同一河段邊坡土壤之情事,自需進一步增加客觀 資料給予判斷及防堵,為此被上訴人計畫三係針對原計畫二 所檢測之土壤樣品一定範圍內之周圍土地採取較縝密之網格 採樣及環保署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進行檢測分析,並為後續 之污染移除預作規劃作業,而該項計畫亦經環保署土污基金 同意核撥計畫經費,是以,計畫三性質上當屬系爭場址避免 污染擴散之應變必要措施,雖該項計畫包含部分行政協助及 技術支援工作,但仍係以土壤採樣調查為計畫主軸,附帶要 求以其現場查證工作經驗支援被上訴人應採取何等後階段應 變規劃,此由該計畫明定之工作內容規劃即可得知,且與計 畫目標之達成亦有其必要性,則計畫三整體內容亦應該當行 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另本件 計畫三係因被上訴人執行計畫二之變故所衍生,此與被上訴 人自主性查驗工作無關。⒊關於計畫一費用支出部分:A、 委辦費2,279,735元:經查被上訴人將其欲執行竹筏港溪第 一及第二河段污染移除、邊坡護坡及紅樹林復育工程之先行 細部設計及監造作業規劃為計畫一,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委由得標廠商 力鼎公司施作,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採總包價法 。計畫一所示各項工作項目及內容均經被上訴人詳為規劃後 ,再經環保署土污基金核可施作,嗣後被上訴人並以整體細 部設計及監造計畫內容包裹為一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公 開評選方式徵選廠商乙節,佐諸得標廠商力鼎公司最初審酌 工作內容後評估之投標金額尚且高於核定底價之上,足見被 上訴人計畫一施作項目所需經費並無高估情事,則該等費用 自屬完成計畫一各項工作之合理且必要支出。B、業務費1,2 00元:被上訴人指稱此係被上訴人對計畫一招標文件內部審 查會議審查人員之誤餐費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僅係 被上訴人內部單位製作之採購單,既非支出收據,更未提出 評選委員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以供佐證,則該等費用是否確實 用於評選委員會評選本次招標廠商所生,即屬事實不明,尚 不足以將前揭業務費逕自列入計畫費用,是該等費用即非屬 計畫一之必要支出費用。C、另計畫一之工程計價係採總包



價法,亦即被上訴人得要求承包廠商應完成計畫二應變必要 措施所有細部設計及監造所需工作,並約定總價,原則上不 因執行工作實際情況而增減價金,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 提出計畫一之個別工作項目單價,顯與契約本旨有違,更無 論承包廠商亦無義務對承攬契約之對造乃至契約以外之人說 明其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支出之工作成本究為若干。⒋關於計 畫二費用支出部分:A、委辦費22,159,690元:查被上訴人 將其執行竹筏港溪第一及第二河段污染移除、邊坡護坡及紅 樹林復育工程作業規劃為計畫二,並以公開招標方式委由得 標廠商茂原公司施作,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計畫二所 示各項工作項目及內容先經被上訴人粗略規劃後,經環保署 土污基金核可施作,嗣後被上訴人再以計畫一委由力鼎公司 製作該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並以力鼎公司所規劃施作內 容,將整體污染移除、邊坡穩定及紅樹林復育工程包裹為一 工程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徵選廠商乙節,佐諸得標廠商 茂原公司係由公開招標程序審酌工作內容後評估之投標金額 ,較諸另一投標商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僖城公司)投標 金額為低,足見被上訴人計畫二施作項目實際施作之經費並 無高估情事,則該等費用自屬完成計畫二各項工作之合理且 必要支出。B、業務費:a、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 管理費4,271元及1,708元部分:此與計畫二工程名稱並無干 係,即難認定為本計畫所生之費用。b、工程管理費6,420元 及16,05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46,287元、購買C級防護衣30, 000元部分:此係計畫二所示工程應提列之工程管理費或應 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又被上訴人為參與計畫二之執行人 員配購C級防護衣設備,自屬計畫二之必要支出,故前揭業 務費均堪認為執行計畫二所生之必要費用。c、記者會逾時 便餐10,000元、工程會報及環保署人員會勘逾時餐費17,400 元、環保署人員視察逾時餐費3,168元、慰勞場址周遭里長 及居民端午節禮品6,400元、土基會人員會勘工程逾時餐費 2,860元、墨水匣5,000元、碳粉5,800元、開會用茶包739元 、雷射指揮筆1,900元部分:均與計畫二各項工作內容之執 行行為無涉,欠缺與計畫二執行業務之必要關連性;墨水匣 、碳粉、開會用茶包、雷射指揮筆等物,被上訴人亦未能說 明該等物品確係專用於計畫二之明定工作事項中,是前揭業 務費均難認屬計畫二之必要支出費用。C、另第三人力鼎公 司受託執行計畫一之工作,乃係針對計畫二工作事項辦理細 部設計及監造,其中細部設計所訂10項工作內容中並不包含 土壤採樣及檢測事務。且力鼎公司辦理計畫二工作規劃時, 環保署及被上訴人歷次對竹筏港溪調查工作,主要針對底泥



檢測,均未提及第二河段邊坡土壤亦有遭受污染情事等情, 則計畫一之執行者選擇以底泥挖除後就近區域之土方作為回 填材料,以便減少運費支出,僅增加在回填前再次檢測土壤 品質之費用,自屬適切於計畫二之施工規劃,故力鼎公司並 無任何設計疏失可指。然第二河段邊坡回填土壤經檢測後發 現戴奧辛含量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明顯超出被上 訴人、設計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之可預見範圍,致使第二河 段回填材料不足而被迫停工備料,則施工廠商因停工衍生費 用依約即應由定作人之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而該等停工衍生 費又是完成計畫二工作所必須,自堪認為計畫二之必要支出 。⒌關於計畫三費用支出部分:A、委辦費1,924,906元:查 被上訴人就計畫二所發覺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土壤遭受 污染情事,擬定針對該區域特定範圍內土壤進行土壤採樣分 析工作規劃為計畫三,並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委由得標廠商亞太公司施 作,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計畫三所示各項工作項目及 內容均經被上訴人詳為規劃後,再經環保署土污基金核可施 作,嗣後被上訴人並以整體細部設計及監造計畫內容包裹為 一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徵選廠商乙節,佐 諸得標廠商亞太公司係由公開徵選程序審酌工作內容後評估 之投標金額,較諸另一投標商正修科技大學投標金額為低, 足見被上訴人計畫三施作項目實際施作之經費並無高估情事 ,則該等費用自屬完成計畫三各項工作之合理且必要支出。 B、業務費:a、評審委員差旅費1,638元及評審委員出席費 10,000元部分:計畫三係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為之,被上訴人邀集專家學 者參與廠商評選會議,並為其支出差旅費及出席費,自為計 畫三執行之必要費用。b、樹指印費用150元及至高鐵站接送 環保署人員至原審法院開庭(98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費 用530元部分:計畫三所示工作事項於執行期間(98年5月至 8月間)並無訴訟需求,則前揭駕駛費用顯與計畫三執行事 務無涉;另樹指印是否專用於計畫三之事務,亦未見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說明,則此部分業務費均難認屬計畫三之必要支 出費用。C、另計畫三整體工作事項已堪認足為行為時土污 法第13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乙節,已如前述,乃上訴人 就計畫三各別工作項目再行切割並逐一論斷每項工作執行之 必要性,已屬無據。綜前觀察,計畫一、二、三均得肯認為 係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其中計畫一之委辦費2,279,735元、計畫二之委辦費22,159, 690元及業務費98,757元(含工程管理費6,420元及16,050元



、空氣污染防制費46,287元、購買C級防護衣30,000元)、 計畫三之委辦費1,924,906元及業務費11,638元(評審委員 差旅費1,638元及評審委員出席費10,000元)均屬該等計畫 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3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命上訴人繳納。㈣被上訴人所執行 之系爭3項計畫,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代為履 行該等應變必要措施,故被上訴人可確認計畫完工及確定全 部計畫最終給付總額時,即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請求權起算時點。依此,計畫一 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6日確認力鼎公司完成設計監造工作 ,於扣抵延遲提出監造計畫時間所生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後,支付工程尾款予力鼎公司;計畫二被上訴人係於98 年2月11日確認茂原公司施作完成,給付工程施作費尾款; 計畫三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3日確認亞太公司完成承攬工 作,而給付第2期款與亞太公司,則系爭3項計畫費用自被上 訴人支付工程尾款予各承攬廠商時,即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38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之上訴人求償,以5年請求權時效計 算,系爭3項計畫費用求償請求權應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 103年2月11日、103年10月23日始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於102年5月31日作成命上訴人繳納系爭3項計畫費用之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