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
2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立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立德前曾於民國93年10月間將其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售予詐欺集 團成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另 因在92年7 月2 日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易 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葉立德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用途有 其專屬性,竟與顧傑(未經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之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5日,以商借帳戶匯款為由,向不 知情之前女友方美芬(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嗣約於 同日下午約4 時許,方美芳在屏東市○○路屏東高工對面, 將其之台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葉立德後,因顧傑表示要測試該帳戶能否 使用,遂先匯入新台幣(下同)200 元,再立即由葉立德提 出100 元。之後於不詳姓名之人因不詳原因而匯款22303 、 6701元至該帳戶後,葉立德即再持卡提領2000元、20000 元 、7000元,並於當晚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方美芳之提款卡轉交 予顧傑使用,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同日18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昭秀,佯 稱網路購物公司作業疏失將每期自動扣款,須由陳昭秀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等語,致陳昭秀信以為真, 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11998 元至上開 方美芬帳戶後,旋遭提領。
㈡、詐騙集團又以同法,於同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 玉如施詐,楊玉如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511 1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㈢、詐騙集團復以同法於同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璨 亥詐騙,吳璨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29,989 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
㈣、詐騙集團續於當晚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昌明,佯 稱有7000元遭凍結之款項要歸還,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等語,致王昌明受騙按其指示操作,匯款21284 元至 上開帳戶,適因該寫戶業經凍結,致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嗣經台灣銀行於98年7月8日將款項返還予王昌明)。 顧傑即於當晚給付葉立德1000元並將提款卡還予葉立德 ,葉立德再將提款卡返還予方美芳。
二、案經陳昭秀、楊玉如、吳璨亥、王昌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同案被告方美芬於警 訊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就被害人陳昭秀、楊玉如 、吳璨亥、王昌明於警訊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訊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方美芬、陳昭秀、楊玉如 、吳璨亥、王昌明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向方美 芬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以提領100 元方式測試帳戶能 否使用,並於提領不詳姓名之人因不詳原因匯款之2000元、 20000 元、7000元後,將提款卡交予顧傑,暨其當時就已懷 疑顧傑係要將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唯辯稱:我將卡片 交給顧傑時雖有懷疑,但應該只是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被告向方美芬借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害人陳昭秀、楊 玉如、吳璨亥、王昌明分別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行騙, 致存匯前開款項到系爭帳戶內,其中陳昭秀、楊玉如、吳璨 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而王昌明所匯之21284 元,則因帳戶凍結致未遭詐欺集團提出,嗣由台銀中屏分行 退還王昌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秀、楊玉如、吳璨
亥、王昌明於警詢中所證(警卷第8 至15頁)及方美芬證述 在卷,復有陳昭秀、楊玉如、吳璨亥、王昌明遭詐欺相關資 料,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可佐,及方美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方美芬之0000000000號手 機的通聯紀錄、臺灣銀行中屏分行99年11月11日中屏營字第 09 950007521號函、合作金庫屏南分行99年12月1 日合金屏 南總字第0990004793號函、中華郵政屏東郵局99年12月3 日 屏營字第0990004562號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9年12月3 日 屏東總字第0995005 9021號函、臺灣銀行中屏分行99年12月 21日中屏營字第09900036431 號函、日盛銀行99年12月9日 日銀字第0992E00142820 號函、本院99年11月22日及99年12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因無其他被害人報案(參本院卷76 、77頁),致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係詐騙所得,且因提款之 錄影畫面業已逾保存期限(參本院卷52、53、54、75頁之回 函),致尚難遽認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然 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販賣帳戶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偵卷43至49 頁)可佐,其就詐騙集團借用他人名義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應知之甚詳。被告又自承其確有懷疑顧傑要提領之 款項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款項,則其應明知顧傑借用此帳戶係 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況且,被告取得方美芬之提款卡後, 於實際使用該帳戶提款前,就應顧傑要求以先匯入200 元再 提出100 元方式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且當晚其將所提領之 2000 元 、20000 元、7000元款項交予顧傑,顧傑並有給其 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即被告除向方美芬 蒐集供詐騙使用之帳戶,並有測試該存簿能否使用,顯與單 純出售帳戶而未與任何行為之情形有別,被告更因此分取報 酬,則益證被告與顧傑等詐欺集團之成員間,確有共同正犯 之犯意聯絡無訛。又顧傑雖否認參與詐騙本案之四位被害人 ,然顧傑所涉犯行,既經被告堅決指訴在卷,而依顧傑及被 告於本院所述,渠等早已熟識且實無任何仇恨,顧傑之母劉 玉蓮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到其家中談起使用方美芬之提款 卡提款之事(原審卷32頁),況被害人楊玉如又證稱:「( 當時是誰打電話給你的?)是男生,是顧傑的聲音」等語( 本院卷100 頁),故被告指稱係經顧傑授意及將卡片交予顧 傑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葉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陳昭秀、楊玉如、吳璨亥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王昌明部分)。又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意旨),本 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業已詳述 如述,則被告與顧傑等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4 次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成立想像競合之一罪,然詐騙集 團成員係分工為4 次詐騙犯行,自應論以4 次詐欺犯行,公 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因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帳戶幫助詐欺 犯行,經台北、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各於95年9 月1 日、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就詐欺 王昌明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2 項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王 昌明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21284 元,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並 經台灣銀行返還予王昌明(參本院卷35、39頁台銀中屏分行 回函)。然原判決誤認王昌明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而 就詐欺王昌明部分,論被告以詐欺既遂罪,未依未遂犯酌減 ,容有不當。㈡、被告所提領之2000元、20000 元、7000元 ,並非本案四位被害人之匯款。然原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 ,誤認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本案被害人之匯款,而認被 告有參與提領4 位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亦有錯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原審 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後 所量處之徒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則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自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帳戶之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及犯罪之 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雖於本院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但未與王昌明以外之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就所犯4 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顧傑涉案 部分,應由檢方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