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38號
KSHM,99,上易,123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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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
04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13432 號、第13995 號、
第1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事實欄二部分)駁回。
林怡潔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潔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利用雅 虎即時通,與綽號「阿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約定,以1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共 提供3 本帳戶出租,並郵寄至「阿翔」所告知之「臺南縣新 營市○○路1109號」(為「黑貓宅急便」之新營營業所地址 )之寄送地點、收受人為「王浚達」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使 用,林怡潔隨後即依約於同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因綽號「阿翔」 之成年人又通知林怡潔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林 怡潔乃承前揭同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 同年月17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申辦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前述地址,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許家銘所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許家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原 審法院通緝在案),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8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致電黃雅琳,以網路購物賣家 之名義,向黃雅琳佯稱其於購物領貨時,因簽名錯誤,將 導致帳戶每月被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黃雅 琳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7時48分許、19時1 分許,依 其指示分別轉帳2 萬9,989 元、10萬元(另於同年月23日 1 時6 分許及1 時9 分許,轉帳8 萬元及2,000 元至龔智 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共計12萬9,989 元至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玉 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中。
(二)98年11月21日18時許,致電朱君浩,向朱君浩佯稱其於誠 品書局購物領貨時,因簽錯單據,將導致帳戶每月被扣款 ,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朱君浩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22日19時2 分許、19時4 分許,依其指示,分別轉帳 8 萬2,000 元、1 萬8,000 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林怡潔 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
(三)98年11月22日15時許,致電林獻堂,以購物中心會計小姐 之名義,向林獻堂佯稱因購物中心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 戶每月被扣款,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林獻堂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依其指示,轉帳2 萬9,998 元( 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9 元)至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玉山 銀行帳戶中。
(四)98年11月間,自稱係「惟綺」之女子,藉由網路MSN 聊天 之方式,向詹逸鳴佯稱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致詹逸鳴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依其指示轉帳9,000 元至上 開林怡潔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
(五)98年11月間,在網路留下提供自助旅行報名之虛偽訊息, 嗣黃群凱報名後,旋於98年11月22日18時許,致電黃群凱 ,向黃群凱佯稱需支付旅遊保險金云云,致黃群凱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依其指示轉帳3 萬元至上開林 怡潔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中。
二、林怡潔食髓知味,為獲取更多利益,乃再行起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於同年月19日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前述地址,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許家銘所申辦之威寶電 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許家銘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另行審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2日17時許,致電于 承新,以雅虎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向于承新佯稱其於購物



領貨時,因簽收單據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被分期扣款,須 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于承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 日、23日,依其指示,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3 萬元、 2 萬9,000 元、3萬元、3 萬元、1,000 元,共計18萬元至 上開林怡潔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上開經詐騙之金額,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雅琳朱君浩、林獻堂詹逸鳴黃群凱于承新(下稱黃雅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雅琳詹逸鳴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所為供述,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故其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怡潔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查:(一)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係被告



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有渣打銀行98年12月16日渣打商 銀三多字第09800059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206 號函附之帳戶相關資料,及玉山銀行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 等各1 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4 月 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11138號函檢送之卷宗第37頁 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6頁)。又被害人黃雅琳朱君浩 、林獻堂詹逸鳴黃群凱于承新等人分別於上開期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網路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將2 萬9,989 元、10萬元、10 萬元、2 萬9,998 元、9,000 元、3 萬元、18萬元轉帳至 被告所申設之前揭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琳等6 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及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上開警卷第4 頁至第22頁 、第24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3995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刑案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80016031號卷第12頁),堪認 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黃雅琳 等6 人詐取前揭所述之款項事實甚明。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因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他人之須,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帳戶使用,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 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 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相關機關呼籲,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



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 用,實應可揣知。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 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 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 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因本件案發時,被告於上述行為時,業已年滿23歲,曾擔 任市調員及餐廳服務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4 頁), 且教育程度為大學資訊科系畢業,足認應有相當之生活智 識及判斷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 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 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危險。詎其仍將其上開 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使用, 且收取出租之費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 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另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先與綽號「阿翔」之人約定,共 提供3 本帳戶出租,但因其中一本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 戶無法使用,被告方於次日接續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 多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王浚達」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雙方於雅虎即時通對話資料所 示:haoye108(即「阿翔」之代號):「你先配合三間」 ,ilikeypz(即被告):「嗯」…,ilikeypz:「我明天 去辦渣打的,現在確定的就是三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7 頁背面、第9 頁),顯見被告於98年11月16、17日所 為之二次寄送銀行帳戶犯行,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為 之,可以認定。
(五)又由被告與綽號「阿翔」之人商談帳戶出租過程中,雙方 於雅虎即時通對話資料顯示:ilikeypz(即被告):「中 信我有~不過我很常用」,haoye108(即「阿翔」之代號



)隨即答稱:「很常用你就留著吧…你先配合三間」,il ikeypz:「我明天去辦渣打的,現在確定的就是三本(即 渣打、玉山、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 面、第9 頁),顯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並不在雙方 約定之出租帳戶名單中,故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前述地址,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另行起意, 而基於另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黃雅琳等6 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 交付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其與「阿 翔」之同一約定,且二寄送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交付玉山銀行、渣 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與其於98年11月19日另交付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三次幫助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交付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其與「阿翔」之同一約定,而為接續 二次寄送行為,屬接續犯,原審認該二寄送行為,係基於二 個不同之幫助詐欺犯意所為之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二次寄送自己名 下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98年11月16日、 同年月17日交付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部分( 含定應執行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 使用,竟為賺取出租收得之金額,任意提供2 個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有被害人黃雅琳、林獻 堂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98 元(共計5 萬9,987 元)、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有被害人黃雅琳朱君浩、詹逸鳴黃群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9,000 元、3 萬元(共 計23萬9,000 元),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使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可取 ,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其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其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 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竟為賺取出租收得之 金額,任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于承新匯款18萬元,不僅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更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可取,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 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 欄二之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以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原審認定為數罪,顯有不當,為上訴理由,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此上訴駁回部分,再與其餘撤銷改判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 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同法第41



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2 罪之宣告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刑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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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