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43號
TPDV,99,勞訴,14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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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樂期誠
      李科達
      徐銘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劭樊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三人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並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於期限屆至後即不斷續 約,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且間斷期間未超 過30日,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一「拒絕受領日 」欄所示之日,以契約期滿為由解僱伊等三人,並拒絕受領 伊等三人提供之勞務及給付工資,業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致影響伊等三人之權益,伊樂期誠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民國98年7月29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嗣伊等三人復委請律師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5日代為 發函終止李科達徐銘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伊等三人資遣費,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仍 拒絕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伊等 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等情。為 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樂期誠新臺幣(下同)674,891元、 李科達632,825元、徐銘詳471,155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有簽訂數次定期契約,且明知其係因特定 工程而受僱於伊,兩造除於契約前文中約明原告所參與之工 程名稱,並註明係「特定性」定期契約外,更約明契約期限



、契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等意旨,原告經審酌既與伊 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對此內容,均難諉為不知或不明,本 件應屬定期契約,始符合歷次簽訂契約時雙方之期待,原告 主張其等與伊間之定期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並不可採。又 兩造間之歷次契約屆滿前,伊均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 原告兩造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如 同一工程或其他工程尚有此類勞工之人力需求者,伊可能徵 詢有合作經驗之勞工有無意願,再由負責該工程之單位與該 勞工另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而此時勞工自可以決定是 否與伊另訂新約,由是足知,原告顯係在明知前契約已屆滿 終止之情形下,與伊另訂特定性之定期新約。伊與樂期誠間 之定期契約已於98年6月30日屆滿,而與李科達徐銘詳間 之定期契約則於98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 期滿而當然終止,伊並無短付工資及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台北市地○街工程」、「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 工程」、「台北地下鐵南港專案工程」等工程,乃: ⒈自83年11月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陸續與樂期誠簽訂被證 6號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見卷一第39-51頁)。樂期誠 於上開期間內之86年11月7日至86年12月7日、92年9月8日至 92年12月31日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僱用定期契約書,亦未於被 告公司服務。被證6號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中,因被告 承攬「西濱快速道路WH06標工程」,兩造簽訂契約期限為94 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惟 樂期誠於94年10月15日自請辭工;繼因被告承攬「台北地下 鐵南港專案工程」兩造復簽訂契約期限為94年10月16日至95 年6月30日止之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嗣被告於98年5月 13日以地鐵管字第0980000957號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從業人 員調配通知書通知樂期誠至98年6月30日契約期滿解僱。 ⒉自84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陸續與李科達簽訂被 證7號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見卷一第52-66頁)。被證 7號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中,因被告承攬「台北市地○ 街工程」,兩造乃簽訂契約期限為90年4月16日至91年4月15 日止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繼因被告承攬「西濱快速道 路WH06標工程」,兩造復簽訂契約期限為90年11月10日至91 年11月9日止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嗣被告於98年9月11 日以地鐵管字第0980001880號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從業人員 調配通知書通知李科達至98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解僱。



㈡被告因承攬「地鐵201、301標基礎工程」、「西濱快速公路 WH06標工程」、「萬板301標南隧道103線高架基樁便橋工程 」、「基隆萬瑞快速道路工程」、「台北地下鐵南港專案工 程」、「臺北捷運信義線CR283施工標R06車站與橫渡線工程 暨上方共同營造工程」,乃自88年8月26日起至98年10月31 日止,陸續與徐銘詳簽署被證8號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 (見卷一第67-79頁)。被證8號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中 ,因被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06標工程」,兩造乃簽訂契 約期限為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僱用定期契約人員 契約書;繼因被告承攬「台北地下鐵南港專案工程」,兩造 復簽訂契約期限為94年10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止之僱用定 期勞動工契約書。嗣被告於98年9月11日以地鐵管字第09800 01880號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書通知徐銘 詳至98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解僱。
樂期誠於98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北勞調卷第76 -77頁),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被告於98年7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1 日以榮工人字第0980007427號函覆(見北勞調卷第79頁), 拒絕樂期誠之請求。原告3人於98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代為 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原告李科達徐銘詳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及重申原告樂期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被告文到3日內給付原告3人資遣費(見北勞調卷第80-81頁 );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復於98年12月2日 以榮工人字第0980012250號函,表示雙方定期契約屆滿即自 動終止,拒絕原告給付資遣費之請求。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 約?被告以定期契約期滿為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被告以定期契 約期滿為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 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 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 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 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特定性之工作」,係指 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亦有明



文。是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 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 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 ,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 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因 此類工程通常均較長期間之施作,甚且有長達數年者,為免 對勞工身分及權益為不當之拘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款乃 規定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該報請核備僅屬主 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故核備與否,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 亦不影響該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 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 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 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 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 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 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 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 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 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性定期 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 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2.查兩造簽訂之歷次契約書,均明確記載被告係因承辦前開數 項特定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原告擔任特定工作,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工作應屬特定性工作,因契約期間屆滿 而終止,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又被告為 一資本總額達150億元之大型工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足稽(見卷二第47-48頁),承攬之工程種類繁多, 而不同種類之工程,營造方法各異,需用之技術勞力質量自 亦不同,何時攬得何種工程,所承攬工程需用何種勞力,勞 力需求量多寡,前一工程所需勞力後一工程是否可用,施作 前一工程之勞力何時可用於後一工程,均屬無從預料,自非 以一批常備勞力即可因應。被告自有視工程種類、規模、時 程,決定需用何種勞力及其勞工數量之必要。準此以觀,被 告顯有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否則,倘要 求被告僅能以不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各種需用之勞工,則被告 為因應未知之工程種類、規模,勢必耗費大量人事成本,僱 用大批未知何時需用之勞工。再者,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各項 工程均係政府之公共建設,必有其預定完工時程,是被告因 承攬前開數項政府工程,於工程期間內有聘僱勞工之必要,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定期勞動契約,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應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期滿後另訂 新約,且簽訂前後勞動契約期間並未間斷,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固有卷附系 爭歷次勞動契約為證(見上頁)。惟依前所述,被告係承攬 政府公共建設之特定工程,因有僱用勞工之必要,而與原告 簽訂系爭數次勞動契約,可認系爭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即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前後勞動契 約之訂定未間斷超過30日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 此觀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原告以兩造為接續簽訂數次 勞動契約,期間並未間斷超過30日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營事業包括營造等相關工程業務,原告受 僱被告所任工作之工程,均為營造業等工程業務,且為被告 主要經濟活動項目,乃營造業及其他工程案等所不可或缺, 足見原告所從事者,為繼續性工作,並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 ,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 0011362號函、90年7月30日勞資二字第0034607號函為佐。 惟前開函文本不足拘束本院見解,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亦認「非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 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原告所任工作係政府公共 建設之特定工程,已述如上,於該等工程竣工後,即無施作 標的,自難認屬繼續性工作。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 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之意旨,特定性工作之判斷基準應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認定之,而非以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況公 司僱用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均是為增進公司經濟效益,自 以從事公司主要經濟活動為工作內容,故若以此為特定性工 作之判斷標準,將使勞基法關於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 ,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取。
⒌原告復主張台北市政府以樂期誠在職期間所簽署之定期均具 有接續性質,係屬不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被告未依法給付 樂期誠資遣費而裁罰被告,及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袁瑋延與樂 期誠均擔任現場監工之工作,而袁君為勞基法之職工(不定 期契約),樂期誠則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之身分,乃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 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樂期誠資遣費再裁罰被告,足見兩造間 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98年9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17020



0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10月2日及99年7月15日裁處書2份為 證、(見北勞調卷第73-75頁、卷一第384頁)。惟查,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 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且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 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 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 參照)。被告既係針對承攬公共建設工程,因有僱用勞工之 必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而該勞動契約本即屬特定 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業如前述,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 不受台北市政府裁處書所認定理由之拘束。況台北市政府上 開98年10月2日裁處書之處分,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 年3月26日以訴願決定書撤銷,是台北市政府上開意見是否 可採,亦非無疑。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前開認定被告與所僱用 之樂期誠間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為由,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 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其等所簽訂之系爭定期勞動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系爭定期勞動契約中之承辦工程名稱、契約期 限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填載後,統一由原告簽名,原告無磋 商變更內容之可能,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惟依前所陳,被告係為前開數項公共建設工程施工 之特別需要始僱用原告從事該工程,因屬特定性工作,於契 約中表明該工作名稱、性質及期間,以杜爭議,並非要求原 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符勞 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 定之適用。
⒎綜上,被告既係因承攬特定之工程需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 定期勞動契約,則該先後簽訂之數次定期勞動契約,不因期 間間斷未逾30日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亦即系爭定期勞 動契約並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同法第9條 第3項參照)。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定期勞 動契約,並於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至明。被告以與原告間之 定期契約期滿為由終止系爭定期勞動契約,難謂有何不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依上說明,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期限既已於附表一「 拒絕受領日」欄所示日之前一日屆至而終止,則原告主張兩 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因被告拒絕受領其等之勞



務,且拒絕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致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⒉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之系爭定期勞動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則被告 自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後(即附表一「拒絕受領 日」欄所示之日),即無受領給付勞務之義務,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樂期誠工資及資費674,891元、李科達工資及資遣費632,825 元、徐銘詳工資及資遣費471,155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樂期誠674,891元、李科達 632,825元、徐銘詳471,155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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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