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78號
TCDM,99,易緝,37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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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9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14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25號、第1626
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根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根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 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當合法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7日,持其先 前申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 戶,取得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即於同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門口,將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摺 、金融卡(附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先生」,以抵付其先前所借之債務,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嗣「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根 謀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附密碼)後(該詐欺集團對 涂慶霖部分,在未取得陳根謀之存摺及金融卡前即已行騙)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5 年9月(併辦意旨誤載為10月)20日,利用電腦網站聊天室 ,佯稱交友中心員工,謊稱如要見面須匯入保證金,致涂慶 霖陷於錯誤,於9月28日9時23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陳根謀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95 年9月29日下 午9時前之某時,以電腦上網,佯稱販賣「墨香」遊戲幣, 並留下梁振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適林緯達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上



網瀏覽發現,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誤認有販賣「墨香」遊戲 幣之情事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翌日(即 30日)凌晨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7- 11超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314元(共2筆)至陳根謀所 有之上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三)於95年9月30日,在PC HOME三C家電網站刊登販 賣手機之訊息,致顏信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2萬9979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 戶(為呂品美所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佯稱匯款錯誤,需重新匯款云云,使顏 信男信以為真,於95年10月1日匯入100元至陳根謀所有之上 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四)於95年10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利用電腦網站 聊天室,與陳竟銘連線聊天中偽稱援交云云,致使陳竟銘信 以為真,而到臺中市○○路與民權路之台北富邦銀行所附設 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接續轉帳2萬8千元、2千元及5萬元 等3筆款項至陳根謀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 000 0號帳戶內,共計新台幣8萬元,旋即遭提領一空;(五 )於95年10月2日,以電腦上網,佯稱販賣「墨香」遊戲幣 ,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適李和諺於同 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誤認有 販賣「墨香」遊戲幣之情事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時2 分許,匯款9千9日99元至陳根謀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第0000 0000 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涂慶霖、林緯達顏信男陳竟銘李和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予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做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根謀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以抵付其先前所借之債務 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係受到林先生之逼迫下,不得已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沒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又伊接到板橋市○○路第一銀行行員電話稱 有位李和諺先生將錢匯入伊第一銀行後,隨即於95年10月3 日至該銀行欲辦理將錢提出來還給他時,即被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警察帶走,當時伊並向該警察稱伊尚有交付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予「林先生」,且於當日製作筆錄時也有說明此情 ,但製作筆錄員警未予記載,為此伊尚有與員警爭執,是除 第一銀行部分外,台北富邦銀行部分,伊應有自首之適用云 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林先生」,以抵付其前所借之債務等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之後本案被害人涂慶霖、林緯達顏信男、陳 竟銘、李和諺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分別將其等 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 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被害人涂慶霖、林 緯達、顏信男陳竟銘李和諺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指 訴綦詳,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函 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涂慶霖匯款)、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林緯達匯款)、台北富邦銀行及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被害人顏信男匯款)、台北富邦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陳竟銘匯款)、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和諺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告全國金融機構 開戶資料(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隊)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在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確為林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對本案被害人涂慶霖、林緯 達、顏信男陳竟銘李和諺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可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 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 ,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三)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 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 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 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 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 ,再者,被告與「林先生」並不熟識,除提供存摺外,尚提 供密碼,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2家金融機 關帳戶資料乙情,應有相當之存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 :伊知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可能會從事 不法行為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第18頁),顯見被 告對於對方有供作非正當合法用途,而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向他人詐騙匯款,且被告縱使於主 觀上有此預見及懷疑,而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顯見被告對於 該「林先生」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已有預見,而仍交付 並容任他人使用,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至於被告辯稱係受到逼迫云云,然被告係自行帶其先前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之帳戶等物赴約並且於當日又同時再辦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該名「林先生」用以抵債務,顯見被告 並未受到完全之控制而有自由意思而可報警處理,被告未為 此作為,反而交付上開存摺等物,自無解其上開幫助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以:台北富邦銀行部分,伊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然,被害人顏信男於95年10月1日3時49分即向高雄市警察局 報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其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第3、5頁),而 被害人陳竟銘亦於95年10月1日13時43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員警已查明該帳戶所有人係被告 ,並轉介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登錄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 調查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台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1、7、8、)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一紙(見96年度偵第8725號卷第30頁 )。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在被告於95年10 月3日前之95年10月1日即已被為警示戶,且已知被告其人。 況且本院傳訊於95年10月3日至板橋市○○路第一銀行執勤 之員警林宜里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林慧深到庭,其等均證稱並 無被告所辯之上情,且本院勘驗95年10月3日之警詢錄音帶 ,經核與警詢記載大致相同,亦未見被告曾提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台 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 被告另以其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二本帳戶等物, 亦同時交付予「林先生」云云,惟此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被害 人可供查核或詐欺集團有將之供作犯罪之證據,是尚難認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 式行騙,並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 ,核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 該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林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為 ,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5位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竟銘,而提供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被害人涂慶霖、林緯 達、顏信男李和諺等人部分即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均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並容任他 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 同時使實施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之行為殊不 可取,且亦已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失, 惡性非小,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多, 暨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 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 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 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 於96年11月27日始遭本院通緝,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得減刑 之情形,而有減刑之適用;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遭通緝而於96 年4月10日緝獲,然其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已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示,此情無庸分別 其係自動到案與否均得依此條例減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故被告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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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