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鄧文豪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經本院 以93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 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 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李奇穎受騙而透過ATM 轉帳之地點 應更正為「彰化縣溪湖鎮○○路之7-11便利商店(檢察官 誤載為桃園縣)」,此據證人李奇穎於警詢時述明(見偵 卷第69頁)。另附表「匯款地點」欄原載「台北縣」部分 ,均應更正為「新北市」。
(三)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 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 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我把密碼抄起來貼 在提款卡後面」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 ,已難憑信。次查,被告首於警詢時稱:「金融卡於98年 8 月10日至8 月13日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喝酒醉時我有使用 該金融卡要提款,但沒有提出款項,而隔天我酒醒時就發 現該金融卡不見遺失了」云云(見偵卷第7 頁),言下之 意,顯指係於持用該提款卡提款惟未成之翌日始發現該卡 「不翼而飛」之情,核此與其嗣於偵查中謂:「98年8 月 份我在大園遺失,當天我有一條失業給付的費用,原本想 要拿我的郵局提款卡領錢,但拿到鄧伃的提款卡領錢,中 途遺失‧‧‧我煙買一買要去提款機時,發現提款卡掉了 ,找了一陣子找不到」云云(見偵卷第173 頁),即表明 係擬持提款卡領錢之際旋發現「遺失」之旨,迥不相侔並 出入甚鉅,是倘果有斯情斯事,此狀無由滋生,稽此益見 被告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違實之詞。再查,證人 鄧伃芯於警詢畤證稱:「我有於96年間將該金融卡借給我
堂弟鄧文豪使用,一直到接到警方的通知才向堂弟鄧文豪 詢問,才知道該金融卡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 佐此尤徵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發現該金融卡遺失立刻打 電話要告知鄧伃芯,但沒有聯絡到她,事後我有使用手機 傳簡訊給她,請她將遺失的金融卡趕快辦理掛失」云云( 見偵卷第7 頁),純為飾詞。茲查,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 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 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 ,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 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既猶知虛稱「事後我有使 用手機傳簡訊給她(指鄧伃芯),請她將遺失的金融卡趕 快辦理掛失」,即構編虛撰已想方設法儘力謀採防杜他人 持用之情以對,對此顯屬詳悉而心知肚明,據此,則為避 免「遺失」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出借 人鄧伃芯或其本身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 ,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通知並積極促 使鄧伃芯從速申報「遺失」之事甚或親自報警處理俾為姊 弟2 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遺 失」後,即撒手不聞不問置之不理,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 白之險,任令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坐視堂姊鄧伃 芯或己身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 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 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 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 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 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 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 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 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 一採。準此,被告係於98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此期間 內之某日時,將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告知密 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
(四)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 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 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 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 責甚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鄧文豪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 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王永宏等16人詐騙所得之 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 幫助行為衍生16個被害人受詐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 ,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 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 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 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
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本 在「上春不鏽鋼公司」任職2 年迄98年5 月間止,嗣自同年 10月起復在某染整廠就職,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是依其經 常在職之就業歷程,所累積且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 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 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