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386號
TPBA,99,訴,2386,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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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代 表 人 施正雄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 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5條規定,法院依前條 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經查,原告因有關人 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99年 12月4 日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其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之聲 請,於99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審法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陳聖 光、陳柱中、Engelbrecht,Theodore Christian(中文名: 應天恩)、Hanson,Carl Martin(中文名:韓思遠)、 Cagnin,Michelle Hoeppner(中文名:胡梅)、李日誠、 Mel,John Lambert(中文名:萬逸豪)、Strohschein, Edward Arnold (中文名:史愛華)、Voigtmann,Fredrick



Norman(中文名:韋特明)為原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 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 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該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 記處辦理臨時董事登記,且經該處於99年7 月21日辦畢變更 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囑託登記函影本、原告法人登 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30至42、44、57至58頁 )。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上開9 位臨時董事為 其代表人始為合法。茲原告竟僅載列「法定代理人施正雄」 為代表人,顯屬未經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86 號裁定詳細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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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