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83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仁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峰前曾:1、於民國94年5月3日,因常業詐欺案件,由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 於94年7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駁回上 訴確定;2、又於94年11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3、再於95年7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1號 就上開2所示之宣告刑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前開1所示不應減 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且與上揭 3所示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業於97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 月間),因積欠楊豐隆(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龍」之男子 。楊豐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其明知楊豐 隆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偽造他人名義開戶之帳戶內,再由車手持偽造證件臨 櫃或以金融卡提款詐騙款項,藉以規避查緝,詎因楊豐隆邀 其加入擔任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允諾抵銷其先前所 欠上開債務作為報酬,竟加入前開楊豐隆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為車手,並因其擔任車手工作之內容,而與楊豐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月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某公園前,繳交自己之照片給楊豐隆,以供 製作偽造國民身分證使用,由楊豐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之方法偽造完成其上印有李仁峰雷射影像之「楊承陶」國 民身分證原本1張(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於國 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章),復於99 年5月30日晚上,在上開公園內,自楊豐隆處取得所有人不 詳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載),供以 作為聯絡之用,再於翌日(31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公園 內,取得楊豐隆所交付供其領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之前 開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原本1張、偽造「曹昌堯」國 民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曹昌堯」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 、戶名「曹昌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偽造「曹昌堯」印章1枚、偽造 「江盛財」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江盛財」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1張、戶名「江盛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1張、偽造「江盛財」印章1枚(均已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前開「曹昌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及「江盛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均係由 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上開「曹昌堯」、「江盛財」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印章後冒名申請開戶,且尚乏李 仁峰就此偽造「曹昌堯」、「江盛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印章以冒名開戶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積極事證)等物(其等已預定詐欺下列楊厚薇匯款時, 將要求其將款項匯至上開「曹昌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或「江盛財」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並 等候依楊豐隆之指示前往領款,且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楊明盛」之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透過網路 向已成年之楊厚薇施用詐術,佯以投資馬來西亞SPF500指數 之獲利頗豐云云為由,佯邀楊厚薇投資,使楊厚薇不疑有他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26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竹科分 行),將24萬1000元之投資款匯至「楊明盛」所指定之前開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戶名「曹昌堯」、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旋負責擔任車手之李仁峰,依楊豐隆之指示 ,先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曹昌堯 」帳戶金融卡1張,查詢確認楊厚薇上開因遭詐欺之匯款已 進入上開帳戶內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至址設臺 中市○○區○○路3段4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提領上開 楊厚薇匯入之款項,乃未經「曹昌堯」之同意,冒用「曹昌 堯」之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載明提款金額22萬800
0元,並於其上以前開偽造之「曹昌堯」印章1枚,在該張存 摺類取款憑條上之「簽蓋留印鑑」欄蓋印而偽造「曹昌堯」 之印文3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上開屬 私文書性質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後,持向該銀行行員陳柏 融行使,表示欲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意,並於陳柏融要求 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時,將上開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 原本1張取交陳柏融,供以檢視其身分,向陳柏融主張其為 「楊承陶」本人而行使上開「楊承陶」偽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曹昌堯」、「楊承陶」、臺灣土地銀行對提款 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旋因該銀行行員 陳柏融發現前開「楊承陶」國民身分證有異,遂報警處理, 其因見警員到場,因心虛拔腿逃離現場,經警在後追趕,並 在臺中市○○○路○段快、慢車道之分隔島上當場加以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等物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李仁峰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已於本院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曹昌堯、楊厚薇、陳琬琪、江 盛財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 第12886號卷二第23至28頁、第98、99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 院調查,足認證人曹昌堯、楊厚薇、陳琬琪、江盛財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警方依法定程序合 法所扣得(見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一第21至23頁之扣 押筆錄),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上開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而主張係違法取 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仁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至第52頁),復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復有證人 陳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一第 19至20頁)、證人曹昌堯、楊厚薇、江盛財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二第23至28頁、第98、99 頁)、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 條影本、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曹昌堯」帳戶之存 摺內頁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一第26、27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二)雖被告曾一度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辯稱:伊並 不認識自稱「楊明盛」之男子,遑論知悉「楊明盛」佯以 投資馬來西亞SPF500指數之獲利頗豐為由,佯邀被害人楊
厚薇投資匯款,其並非詐欺取財之共犯,且伊向銀行行員 陳柏融行使偽造之「曹昌堯」存摺類取款憑條而對陳柏融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因遭陳柏融識破而未領得款項,此部 分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上開 所辯,縱被告確不認識自稱「楊明盛」之男子,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白供述:伊於案發前因本案與楊豐隆接 洽、楊豐隆告知要其負責領錢時,伊已確知楊豐隆要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且楊豐隆要其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所得之 財物等語,並當庭表明承認共犯詐欺取財之罪(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是被告在楊豐隆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前,既已透過與楊豐隆之接洽、謀議,而取得與 楊豐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並同意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以分擔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有 推由並分擔上開自稱「楊明盛」之男子對被害人楊厚薇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以達己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被害人 楊厚薇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而為共犯無疑,被告此部 分所為之辯解,無可憑採。
2、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已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本件被害人楊厚薇既已因遭詐騙 而陷於錯誤,並將24萬1000元匯至被告及楊豐隆所屬詐欺 集團指定而得以掌控提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曹昌堯」帳戶內,被害人楊厚薇前開遭詐欺而交付之匯款 ,已處於被告得以隨時提領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已達於既 遂之階段,被告辯稱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云云,容 係對法律之誤解,亦無可採。
(三)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 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 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
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 為一罪論處。是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 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 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 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 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楊豐隆接洽之初, 即係約定由被告擔任楊豐隆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被告 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作為其參與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分擔行為,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雖被告提領款項之時,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因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屬既遂,然被告行使偽造 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含與其 低度行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之偽 造公印文部分,於以下本段僅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 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既係被告事先為該集團所分配 預定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行為,被告係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領款,以遂行其所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角色之領款工作,是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領款之行為,同時亦在進行 其所分擔之詐欺取財分工行為而有局部同一性之情形,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及詐欺取財犯行三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書及 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楊承陶」新式國民身分證 1張,其上為被告之照片影像,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六、七所示之「曹昌堯」、「江盛財」國民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其上之照片均為同一不詳 姓名之男子,且上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之證 件均無塗改之痕跡,足認均屬偽造之證件。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十所示之「曹昌堯」、「江盛財」印章各1枚, 均非被害人曹昌堯、江盛財所有之印章,且前揭臺灣土地 銀行士林分行「曹昌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江盛財」帳戶均係遭冒名開戶等情,已據證人曹昌堯 、江盛財於偵查中證述為真(見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 二第24、98、99頁)。被告固坦認有參與上開偽造「楊承 陶」新式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之犯行,然被告堅稱:因 當時詐欺被害人楊厚薇時,有可能要求其匯款至「曹昌堯
」、「江盛財」之上開帳戶,楊豐隆乃交付上揭如附表編 號二至十所示物供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是前開物品固屬 被告供以擔任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尚 乏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造證件、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前,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曹昌堯」、「 江盛財」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冒開 設帳戶行為之積極事證,附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楊承陶」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為表 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上「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 係以影印、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 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而尚難認被告有偽 造公印章之犯行。
(六)被告於警、偵訊雖稱本案與其接洽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十三所示物品之人為綽號「阿龍」之男子云云(見99 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一第16、17頁、第42、43頁、卷二 第2至6頁);惟被告於99年7月19日偵訊時已供承上開綽 號「阿龍」之男子,應係一位楊姓男子(見99年度偵字第 12886號卷二第99頁),且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 審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 罪後更供陳:綽號「阿龍」之人係其編出來的,沒有這個 人,伊之前所稱姓楊之男子之真實姓名為楊豐隆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衡以被告既已於 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有關本案與其接洽之人,應以被告於 本院所陳係楊豐隆與其接洽而共犯本案等語為可信;起訴 書誤載為綽號「阿龍」之男子,容屬有誤。又被告與楊豐 隆接洽而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99年3月間,已據被 告於原審陳明,且經原審法院之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 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間,亦 有未洽。
(七)被告交付自己之照片供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之地點 ,係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公園前,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38頁),且據起訴書載明,原 審判決誤認被告係在臺中市○○路、北屯路交付上開照片
,尚有未合。又被告因前積欠楊豐隆1萬3000元,因楊豐 隆邀其加入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以領取被害人楊厚薇 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即可獲得抵銷而免除上開債務之 利益,已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明(見99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一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二第43頁),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記載被告係因而獲取分得報 酬之利益,尚有誤會。再被害人楊厚薇並未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開戶,被害人楊厚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 ,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24萬1000元,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26 8號函文及其後附之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99年 度偵字第12886號卷一第119、120頁)在卷可稽,原審判 決誤載被害人楊厚薇係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 款,容屬有誤。
(八)被告明知楊豐隆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 被害人楊厚薇陷於錯誤而匯款,為圖抵銷其積欠楊豐隆之 債務,竟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及楊豐 隆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間,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不法意圖。又被告偽造其上有「內政部印」 公印文之「楊承陶」國民身分證1張並持以行使,及以偽 造之「曹昌堯」印章1枚,蓋印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私文 書而加以偽造後予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楊承陶」、 「曹昌堯」、臺灣土地銀行對提款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內政部對於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九)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6月10日合庫 大里存字第0990002510號函附之「江盛財」開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土林分行99年6月9日士存 字第0990000080號函附之「曹昌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7月5日合庫 大里存字第0990002877號函附之「江盛財」身分證影本( 見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一第73至75-1頁、第77至80 頁 反面、第112頁及其次頁〈該頁漏未編頁〉)各1件在卷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查本件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 ,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 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 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 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 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 造國民身份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份證上之公印文 ,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 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 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 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 ,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 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 持以行使,及偽造其上之公印文,核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推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明 盛」之成年男子詐欺被害人楊厚薇匯款之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冒用「曹昌堯」名 義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造「曹昌堯」之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 起訴法條漏載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然業據原審法院到庭檢察官補充陳明(見原審卷第31 頁反面),且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 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5、被告與楊豐隆及楊豐隆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員(均已成年,含自稱「楊明盛」之成年男子)間,就 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因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與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即 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與 因高度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使行為,亦應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已於理由欄二、(三 )敘明,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7、被告前曾:1、於94年5月3日,因常業詐欺案件,由本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於 94年7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駁回上 訴確定;2、又於94年11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95年7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3141 號就上開2所示之宣告刑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前 開1所示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且與上揭3所示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業於97年5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分別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 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 一中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客觀行為,然疏未記載被告 有偽造公印文之主觀犯意,容有未洽。2、又公訴人起訴 書係記載被告「收取」偽造之「曹昌堯」、「江盛財」印 章等物,並未起訴被告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原審判決 於理由欄三、(三)有關被告之論罪中,贅載「該集團成 員偽造『曹昌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準備行為」, 而就與被告未參與之偽造私印章之罪名而為論述,尚有未 合。3、再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二)、(三)已載明 戶籍法第75條第第1項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惟於據 上論斷欄,除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外, 復贅引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容有未當。4、被告交付自 己之照片供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之地點,係在臺中 市○○區○○路之某公園前;又被告應楊豐隆之邀而加入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以領取被害人楊厚薇遭詐欺匯入帳 戶之款項,係獲得抵銷免除其積欠楊豐隆債務之利益;再
被害人楊厚薇並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開戶,被 害人楊厚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匯款24萬1000元等情,均據前開理由欄二、( 七)論述明確。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記 載被告交付照片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地點在臺中市○○路 、北屯路;復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事後可分得報酬;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26 行記載被害人楊厚薇係在中國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 ,均容有事實認定之誤。5、另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99 年5月31日上午10時52分、10時54分、10時56分許,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琬琪」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前至臺中市○○區○ ○路456號「7-11便利商店敦煌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及8千元 之詐欺取財罪嫌,已於其理由欄四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於查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原審判 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之積 極事證下【被告於本院供稱詐欺被害人楊厚薇時,有可能 用到的帳戶僅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曹昌堯」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江盛財」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琬琪」金融 卡之帳戶,並非供詐欺被害人楊厚薇之用,且被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 亦均與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金融卡無關】,即就 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於未有主刑存在之情 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容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伊並非詐欺被害人楊厚薇 之共犯,且伊向銀行行員陳柏融行使偽造之「曹昌堯」存 摺類取款憑條而對陳柏融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因遭陳柏融 識破而未領得款項,此部分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而分別提起上訴,依前揭理由欄二、(三)、(二)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疏 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上2項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一第15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時未受刺激、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竟提供相片 供他人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並擔任
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而出面冒名「曹昌堯」偽造存摺類取 款憑條之私文書以行使,並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領款之 手段、對被害人楊承陶、曹昌堯、臺灣土地銀行對提款人 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於本院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酌以被告前 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常業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並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等情,認尚不宜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予敘明),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99年5月3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雖已交付與臺灣土 地銀行中港分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曹昌 堯」印文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曹昌堯」、「江盛財」偽造 印章各1枚,係被告供本案詐欺被害人楊厚薇後領款所用或 預備之物,其中偽造之「曹昌堯」印章1枚,並屬被告行使 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 楊承陶」國民身分證原本1張、如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曹昌 堯」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如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曹昌堯」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如附表編號四之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戶名「曹昌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 張、如附表編號六之偽造「江盛財」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如附表編號七之偽造「江盛財」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 如附表編號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江盛財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如附表編號九之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帳戶之「江盛財」金融卡1張,分屬被告或楊 豐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以提領被害人楊厚薇遭詐 欺所匯款項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 卷同上頁),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偽造「楊承陶」國 民身分證,亦為被告行使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爰均依刑法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三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係供被 告本案與楊豐隆聯絡之用,然被告於本院稱其不知上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既查無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 或知情共犯所有之物之積極事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 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
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琬琪」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因被告被訴於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52分、10時 54分、10時56分許,持該張扣案之金融卡前至臺中市○○區 ○○路456號「7-11便利商店敦煌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及8千元之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亦查無上開 金融卡1張,係被告供前開犯行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 物之積極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之【詳見上開理由欄三、(二)、5所述】。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李仁峰於99年5月31日為警查 獲後,嗣有自稱「楊明盛」者又向被害人楊厚薇偽稱其前所 匯款項因為地下匯兌公司操作不當致公司未收到該筆款項, 惟公司會替被害人楊厚薇先行代墊,且被害人楊厚薇已獲利 頗豐為由,要求被害人楊厚薇必須再匯手續費、設定費至指 定帳戶,始可將獲利匯回臺灣,使被害人楊厚薇不疑有他又 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6月10日、11日及21日,又匯款35萬 元、20萬元及35萬元之金額到洪哲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 內,又於99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到涂永昌(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