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3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祝世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起即從事地 下期貨交易,為謀取更多資金,且明知資金將用於投入實際 上應屬賭博行為之「地下期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蓄意隱瞞其從事資金投資風險較高之地下期貨交易之事實 ,於96年3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高榮燦引介而認識黃謝珍, 並向黃謝珍誆稱,伊認識很多大戶,且有資金雄厚企業家一 起操作股票,倘提供資金共同投資,保證定期分紅云云,嗣 96 年3月13日,黃謝珍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祝世安後,祝世安即於96年4月1日 下午3時許,在高榮燦位於臺北市○○路146巷9號1樓之住家 ,與黃謝珍約定,前述40萬元投資款,由祝世安自由選擇股 票進行買賣,祝世安固定每月15日前分紅利3萬5仟元予黃謝 珍,雙方當場簽立協議書,致黃謝珍陷於錯誤,誤信祝世安 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股票且獲利豐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及方式,再交付共計90萬元予祝世安,祝世安 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共計90萬元)予黃謝珍為 據。詎祝世安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將款項用於投資股票 ,而用於操作地下期貨,黃謝珍於96年5月5日領得第一次分 紅3萬5仟元後,陸續屆至之各期,祝世安均未能如數給付約 定之紅利,嗣因祝世安聲稱所有資金均已虧損賠光,黃謝珍 始知受騙。因認祝世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黃謝珍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 黃謝珍及證人高榮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祝世安就該供述證據,未於審理時表示爭執,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黃謝珍於警詢 之陳述、告訴人黃謝珍及證人高榮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均有證據能力。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 ;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祝世安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黃謝珍之指述、證人高榮燦之證述、被告簽 發之本票4紙、協議書2紙、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4月1 日陽信大安第990011號函暨被告之子祝偉瀚存款帳戶(0000 0-000000-0號)於96年2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帳戶交易明 細,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99)元證經字 第0916號函暨證人譚易明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證券買賣交易明細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委託之證人高榮燦交付 之現金共130萬元,約定代為投資股票,並約定固定每月分 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高 榮燦是十幾年好朋友怎麼是詐欺呢?我是投資失敗而已,因 為高榮燦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我當時與高榮燦說要投資股票 的,他再向告訴人講,總共是130萬元,分紅的部份,我有 給了3至4次,我就固定給漲停板的錢,他們連電腦都有看, 我是用譚易明的戶頭在買賣的,後來賠錢了就沒有給她,但 是我們有私下和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6年間陸續交付合計1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約 定由被告自由選擇股票進行買賣,被告固定每月15日前給付 紅利3萬5仟元,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先後簽立兩份協議書並 開立票面金額合計90萬元之本票4張予告訴人,其間被告有 支付一次紅利3萬5仟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謝珍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35-36、48頁 及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榮燦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6、47-48 頁、偵續字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32-36頁背面),復有被告 所簽立之協議書2份、本票4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 38頁)。
㈡、告訴人黃謝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是96年左右,高榮 燦介紹知道可以把錢交給被告去投資,幫我們操作股票,高 榮燦當時是說他認識一個朋友,就說被告一直有玩股票,有 一些電腦,說是很專業,認識大戶一起炒作股票,就像是投 信投顧這樣,說可以試試看給被告投資,被告可以保證獲利 ,不會把資金賠掉,賠掉他會負責,所以我就答應了,高榮 燦說應該沒有問題,認識被告很多年了,房子也是被告自己 的,錢給被告後,我請被告簽了第1份協議書,我記得當初 協議利潤是高榮燦向我說被告說40萬元每個月分紅利3萬5千 元,後來被告有陸續向我說要加碼投資,後來被告人失蹤了 ,再後來被告說他要出來解決問題,所以才請被告簽第2份
協議書,重新載明紅利為百分之七,這份協議書內容是被告 擬的,我同意,本票是後來補的。」(見原審卷第37頁-第 40頁背面);證人高榮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 識十幾年了,我與告訴人把錢借給被告,讓他作股票投資, 當初我及被告都有玩股票,後來被告看我在玩股票,說我自 己作很辛苦,投資他,他比較有管道獲利,會比較快,他有 加入證券公司的會員,資訊比較多,可以從電腦查詢投資方 向,證券公司有給被告幾個分析師的資料,被告也有實際操 作電腦上面的畫面給我看過,所以我錢就給被告投資股票, 當初被告是好心,當時我太太在國外,每個月開支大約是3 萬5 千元,被告叫我拿40萬元,每個月獲利3萬5千元,告訴 人的利潤也是跟我一樣,是後來被告告訴我,我再轉述給告 訴人,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當時告訴人在國外,我是電話 中告知,之後告訴人就同意說要投資,我沒有限制祝世安說 要投資哪些股票,也沒有講可以去投資其他東西,當初告訴 人在國外,錢給被告需要有憑有據,所以告訴人從國外回來 後簽了第一份40萬元的協議書,最後是有時候找不到被告, 才簽第2份130萬元之協議書,我總共收了利潤大約13至14萬 元,第一次拿3萬5千元,後面拿7萬元是我與告訴人各一半 ,後來還有給個1萬、2萬,被告給告訴人紅利大約有5至6萬 元,之後我跟告訴人有與被告協商,被告說每個月要給多少 錢,但是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要問告訴人。」(見原審卷 第32頁背面-第3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與高榮燦是十幾年好朋友,高榮燦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我當 時與高榮燦說要投資股票的,他再向告訴人講,事實上也有 從事股票,當時我是答應要給他們一個漲停板百分之七的利 潤,分紅的部份,我每月有賺都有照承諾給他們,我有給了 3 至4次,若是賠錢的話,我也是有給他們,我就固定給漲 停板的錢,但是賺多的話就是我的,原本都是給高榮燦,等 告訴人回來之後就給告訴人,我當初是說要投資股票,他們 連電腦都有看,我是用譚易明的戶頭在買賣的,回報股票訊 息的部份,我都有向高榮燦報告今天買什麼股票,漲到多少 我們要賣了,有電腦我有請他去看,我只是跟高榮燦報告。 」(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係因證人高榮燦之 介紹而知悉,透過高榮燦將錢交予被告操作投資股票,非由 被告主動與告訴人接觸、告知,且被告確係將告訴人輾轉所 交付之款項用作投資以圖獲利,並曾交付證人高榮燦及告訴 人約定之分紅,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尚 非無疑。
㈢、被告所簽立之兩份協議書內容雖記載:「1.由乙方(指黃謝
珍)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交由甲方(指祝世安)自由選擇股 票進行買賣。2.乙方固定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分得紅利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自四月份開始,及四月十五日以前),股票之 賺與賠全由甲方承擔」、「1.由乙方(指黃謝珍)提供新臺 幣壹佰叁拾萬元,由甲方(指祝世安)自由選擇股票進行買 賣。2.乙方固定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分得紅利百分之柒,股票 之賺賠全由甲方負擔」等字樣,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5、38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 買賣股票之經驗。」(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非毫 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告訴人明知將資金交付被告係用以 投資買賣股票,而股市瞬息萬變,股票之投資乃屬有高度風 險之行為,衡情其豈有輕易聽信被告保證獲利,即率予同意 交付130萬元由被告操作買賣股票之理,告訴人應有所評估 ,故被告將來若有因投資股票失敗而無法如期支付約定之利 潤予告訴之情形,應為告訴人所得預見,縱被告因投資失利 而致金額損失不貲,亦屬認定投資盈虧之民事範疇,告訴人 嗣後雖未能全數取回所投資之款項,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下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隱瞞從事資金投資風險較高之地下期貨 交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云云。惟依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所交付之款項確有投資於股票交易,其後於96年4月間始 將取得之款項投資於地下期貨交易,並非自始即有意將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投資於地下期貨,而隱瞞其事。再依卷附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向告訴人隱瞞從事資金投資風 險較高之地下期貨交易,佯稱投資股票,以取得告訴人之款 項等情,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隱瞞從事資金投資風險較高之地 下期貨交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13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協議是被告每個月要還1 萬元,後來被告是有錢的時候就還我6千元、6千元,後來被 告就陸陸續續還給我一些錢,但是是多少我不記得了。」( 見原審卷第40頁)。佐以被告供稱:「後來生意失敗,真的 沒辦法,就沒有給他。我每個月還是有給他錢,我與他已經 私下和解了,我每個月都有償還,我從去年的6月份就開始 還了,當初協調是每月6千元,我現在每月才賺二萬多元, 如果我以後多賺點就多還點,但是和解的部份,並無書面資 料,高榮燦與黃謝珍都也接受我的和解條件。」(見原審卷 第19、41頁)。被告並提出其子祝偉瀚存款帳戶(00000-00 0000號)於98年5月21日至99年11月2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 以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共計有7次匯款6,000元、2次匯款12,
000元償還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7-49頁 ),而該還款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 。足認被告事後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告辯稱因投資 失敗,方無力償還款項,衡情非不可採信,不得以被告事後 未全部清償告訴人款項,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犯行,自難遽令被告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之詐欺犯行,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㈦、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96年1月間就已經同時操作股 票及期貨,且於96年3月23日即未投資股票,被告卻於96 年 4月間收受告訴人之金錢,並告以係用以投資股票。而股票 與期貨之性質迥異,風險高低亦不同,被告投資之內容自會 影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意願,被告隱匿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 用以操作風險較高之期貨,被告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且投資股票如確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高額利潤,被 告應向銀行貸借大量金錢投入即可,何須向告訴人借款,並 支付高額利息云云。惟是否得以被告於96年3月底未有投資 股票之事實,即得推論被告於96年4月中收受告訴人款項時 主觀上亦無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用以投資股票,尚非無 疑。且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用作投資之用,而無 論係股票或期貨之投資,均係預期未來價格之漲跌,以圖賺 取其間差額之行為,二者均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難謂操作 期貨之風險必然大於買賣股票。另觀諸上開二紙協議書之內 容,均係約定投資之賺賠全由被告承擔,告訴人並不因被告 投資標的風險及獲利之高低而影響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紅 利之權利。因此,難以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用以投資期 貨及被告無法按月依約交付告訴人所約定紅利等事實,即認 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時,對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並施用詐術於告訴人,否則無異以刑事責任擔保民事 契約之履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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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時間│給付款項方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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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月 │告訴人委託由高榮燦匯款40萬元至被告│
│ │13日 │之子祝偉瀚之帳戶。 │
├──┼────┼─────────────────┤
│ 2 │96年4月 │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子祝偉瀚之│
│ │11日某時│帳戶。 │
├──┼────┼─────────────────┤
│ 3 │96年4月 │告訴人委託高榮燦在其崇德路住所,交│
│ │間某時 │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 │
├──┼────┼─────────────────┤
│ 4 │96年4月 │告訴人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
│ │間某時 │告。 │
├──┼────┼─────────────────┤
│總額│ │1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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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時間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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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96年4月9日 │30萬元 │見他字卷│
│ │ │(原審誤載為96年4月15日 │ │第6頁 │
│ │ │,應予補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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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0000000 │96年4月9日 │10萬元 │見他字卷│
│ │ │(原審誤載為96年4月15日 │ │第6頁 │
│ │ │,應予補正) │ │ │
├──┼─────┼────────────┼────┼────┤
│ 3 │CH0000000 │96年5月10日 │10萬元 │見他字卷│
│ │ │(原審誤載為96年5月15日 │ │第7頁 │
│ │ │,應予補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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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0000000 │96年5月10日 │40萬元 │見他字卷│
│ │ │(原審誤載為96年5月15日 │ │第6頁 │
│ │ │,應予補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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