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74號
TPDV,99,婚,474,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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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文茹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除各自負擔外,餘由兩造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提供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與被告母親林寶桂共 同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46巷4號3樓(下稱萬 華住所),被告因就讀研究所課業繁重及職場上從事新產 品開發業務,雙重壓力不堪負荷,致兩造婚後生活爭吵不 斷,而被告情緒起伏劇烈,時而搥地嘶哄咆哮,時而摔擲 家俱,還曾經在其母面前向原告提議離婚,對原告忽冷忽 熱時好時壞,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加以被告婚前所允諾 之重要事件如孝順原告雙親、夫妻相互尊重、照顧原告愛 狗等,無一信守,被告於婚前婚後之態度迥然不同,致令 原告無法忍受,遂離開被告回娘家靜一靜,然被告竟多次 到原告工作場所不當騷擾,又以電話辱罵原告親友,對原 告造成極大之困擾。又兩造婚後共同計畫購置新居,被告 於97年5月以其名義購買台北縣樹林市○○路○段382號7 樓房地,頭期款新台幣248萬元,係由當時被告母親代為 墊付,嗣兩造婚姻發生狀況,被告竟唆使其母對原告提起



訴訟,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向其借貸,而請求返還借款, 並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查封,婆媳關係瞬間降到冰點。 又兩造同住萬華期間,原告係以車牌號碼為CHE-193號之 重型機車代步,因原告暫時離開時,未將機車鑰匙攜出, 乃請原告父親宋建國使用家中備份鑰匙將該機車騎回新店 娘家,並由原告父親使用,被告為迫使原告出面解決兩造 婚姻問題,竟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謊 報機車失竊,種種作為令人無法接受,兩造婚姻已經發生 重大破綻,夫妻關係顯然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否認婚後有外遇情事。對於反訴原告於婚後代為清償反訴 被告積欠父母債務共15萬元不爭執,同意返還反訴原告, 對於反訴原告其餘金錢請求則不同意給付,並辯稱: 1.反訴被告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且婚 前所購蘆竹房屋亦有出租,出租期間有租金收入每月1萬 5000元或1萬8000元,並無向反訴原告經常索取金錢情事 。
2.兩造婚後購買樹林房地雖登記為共有,但此為反訴原告母 親堅持,反訴被告本不欲成為共有人,現在同意移轉登記 為反訴原告單獨所有。且有關房貸係由反訴原告擔任借款 人,反訴被告僅為保證人,而購屋款、房貸本息、裝潢費 、水電瓦斯費亦均與反訴被告無關,不應令反訴被告分擔 半數金額。
3.兩造結婚當日,反訴原告所付聘金20萬元,即由反訴被告 母親退回兩造,兩造經商量後,將其中10萬元由反訴被告 開戶投資基金,餘10萬元交付反訴原告處理運用,並無返 還問題。
4.兩造結婚未經反訴被告父母同意,反訴被告當初不顧父母 觀感,執意與反訴原告結婚,其間承受強大親族壓力,終 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去。又兩造原係同事關係,婚後 聽聞反訴原告與其前女友之傳言,決定選擇相信自己的丈 夫,因而辭去原職,爾後新工作,無法如原公司上班時間 固定,不能朝九晚五,而且會直接面對客戶,有時尚要出 差到國外,而反訴原告也忙於讀書和工作,兩造互動漸少 ,而生爭執,加上反訴被告結婚離家,覺得對不起自己的 父母,每天從夢中哭醒,反訴原告開始還會安慰,時間久 了,便不再安慰,甚至不諒解、不信任。97年7月19日反 訴被告僅想暫時離開靜一靜,並不希望娘家知道婚姻狀況 ,但反訴原告卻私自翻閱反訴被告之個人通訊錄,還打電 話給反訴被告之同事朋友,極其騷擾,亂到反訴被告無法



繼續工作,只好再度離職。反訴被告的工作均因反訴原告 之故遭到中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不貲,反訴 原告應無權請求慰撫金。
(三)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兩造於96年3月間相識交往,反訴被告於7月27日即告知疑 似懷孕,但不敢告訴家人,並其外公剛過世,依本省習俗 需於百日內完婚等情,反訴原告遂同意兩造公證結婚,遂 於8月8日赴反訴被告家中送聘並邀請其父母參加8月10 日 公證結婚典禮,惟其父拒不出席婚禮,亦不願出席婚宴, 致預定喜餅無法發放,兩造婚紗攝影也未完成;8月13 日 反訴被告告訴婦產科醫師其婚前除服感冒藥外,還服用高 劑量之避孕藥丸,此令反訴原告大驚,經醫師檢視該避孕 藥後表示,由於反訴被告係在懷孕之後服藥,可能有胎兒 神經系統與心臟系統發生病變之危險,反訴原告因此被迫 於8月16日簽署人工流產同意書,兩造均感到相當痛苦。 又反訴被告婚後每月收入僅2萬5125元,但支出竟高達5萬 餘元,不足之數額即要求反訴原告代付,包括反訴被告侍 母孝親費每月1萬元及其祖母互助會款1萬8000元,反訴原 告雖勉力支出,然反訴被告全家人輕視態度依然不變,致 使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尤其兩造婚後居住萬華,住所空間 足夠,交通便捷,並無另購新居必要,然反訴被告卻認為 總統大選後房價會大漲,終日吵著要共同購買新居,並已 看中樹林市○○路○段382號7樓房地(下稱樹林房地), 其提議以小換大,由其出售自己婚前所購蘆竹鄉○○路 150之1號4樓房地(下稱蘆竹房地)籌措頭期款,兩造乃 共同簽約購屋、貸款,因短期未及出售蘆竹房地,兩造乃 先商請反訴原告母親代墊頭期款248萬元,由反訴原告母 親於97年5月23日簽發支票交付建商,樹林房地登記為兩 造共有;5月24日驗屋後,原告稱已經上網出售蘆竹房地 ,其為讓反訴原告母親安心起見,遂將蘆竹房地權狀、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反訴原告母親保管;7月18日銀行購 屋貸款核下,兩造應開始共同清償本息時,反訴被告竟於 翌日即7月19日謊稱打拼工作而離家,此後避不見面,亦 不連繫,反訴原告於7月21日請求其娘家協助遭拒。之後 ,反訴被告復申請遺失補發其蘆竹房地權狀、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以贈與為原因,將蘆竹房地移轉登記至其母親 林秋霞名下,逃避債務之意圖至為明顯。反訴原告之母親 不甘受損,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求公斷,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認為反訴被告分文 未付,卻享有樹林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有不當得利情事 ,應返還其利益,遂判決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母親 林寶桂124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又反訴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為 CHE-193號之重型機車,原本係停放在萬華住所附近,反 訴原告於97年8月29日發現機車不見,因擔心遭竊犯案受 到牽連,乃至華江派出所備案,旨在保護兩造而無任何誣 告犯意,反訴被告亦援為離婚事由,殊屬不當。綜上可知 ,兩造婚後屢生爭執,多係可歸責反訴被告及其娘家親友 事由所致,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無權請求離婚。(二)兩造交往結婚情形有如上述。兩造當初結婚係因反訴被告 受孕,但反訴被告卻於懷孕後服用高劑量避孕藥,導致胎 兒有神經系統及心臟系統發生病變之危險,反訴原告被迫 簽署人工流產同意書,已對兩造成相當之痛苦;婚後復需 為反訴被告代墊支出孝親費用,致增加經濟負擔,而倍感 壓力;再因反訴被告堅持另購新居,兩造商請反訴原告母 親代墊頭期款248萬元,然反訴被告竟離家不歸,並脫產 避債,使得反訴原告之身心飽受打擊,夜夜睡不成眠,精 神恍惚,學業幾乎中斷,現已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 性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於精神科持續就診。另反訴被 告離家後,反訴原告清理其遺留光碟片,發現竟有反訴被 告與不知名男子共拍裸照,疑有外遇通姦情事,更令反訴 原告內心痛苦。兩造因反訴被告離家逾兩年,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婚姻發生破綻已經無法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准兩造離婚。(三)兩造離婚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應 返還或賠償下列款項:1.聘金20萬元。2.代償反訴被告積 欠其父10萬元、母5萬元之債務。3.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另外,樹林房地既為兩造共有,應由共同負擔全部相關費 用,反訴被告分文未支付,應受有反訴原告已經先墊付金 額半數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計有: 1.反訴原告前於簽訂樹林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曾以信用卡預 繳接瓦斯外管等費15萬元,該款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 經結算尚剩餘2萬元,充作頭期款,此為頭期款250萬元, 而兩造僅向反訴原告之母林寶桂商借248萬元之故也,該 項預付款既係房屋款之一部分,反訴被告自應分擔一半即 7萬5000元。
2.自97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樹林房地貸款本息計61萬 7180元,反訴被告應負擔一半即30萬8590元。



3.房屋裝潢費計41萬6200元,為房屋使用必要及設備費用, 反訴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0萬8100元。
4.房屋水電瓦斯費自97年8月至年10月共計15萬4599元,反 訴被告應分擔一半即7萬7300元(四捨五入)。(四)並聲明:1.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51萬8990元(四捨五入)及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 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 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 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 ,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
(二)經查,兩造主張之事實,各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 、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8 號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出入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及反訴被告薪資通知 單、每月支出明細、親筆留言、反訴原告松德醫院診斷證 明書、不雅照片、電子郵件、樹林房地訂購預約單、房屋 裝潢設備送貨單、估價單、收據、訂購單、房貸分期繳款



單、詹益宏婦產科診所收據、住院手術收費清單、胎兒超 音波檢查照片、宋翠華互助會會單、委辦貸款契約書、樹 林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蘆竹房地權狀申報遺失切結書暨合 作金庫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兩造相識不久即奉子 結婚,但婚後卻因故墮胎,雙方心中均感痛苦;兩造婚姻 未經雙方親友祝福,原告婚後自覺愧對父母,精神上亦承 受相當壓力,又有經濟壓力,且雙方均忙於工作及課業, 未重視應先修復彼此及娘家關係,致婚姻生活屢生衝突。 而兩造分居迄今逾兩年,雙方對簿公堂,相互訴請離婚, 兩造父母亦遭捲入訟爭,婚姻破綻顯然難以彌合,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之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 生及擴大,皆有可歸責之處,且雙方責任程度亦屬相當, 任何一方請求離婚,均應准許。從而,兩造本訴及反訴請 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金額,但以 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婚姻發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雙方均有可歸責之 處,反訴原告並非全無過失之一方,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有關代償債務15萬元:兩造對於反訴原告曾經提供反訴被 告15萬元供其清償積欠等情均不爭執,且反訴被告同意返 還,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有關兩造共同購買樹林房地款項:兩造共同購買樹林房地 ,並登記為共有人,而所有購屋款、裝潢及水電瓦斯等費 用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被告分文未付,自有不當得利 ,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二分之一金額,即簽約時所繳瓦 斯外管等款項半數7萬5000元、自97年8月起至100年2 月 止房貸半數30萬8590元、房屋裝潢設備等費用半數20萬 8100元及自97年8月至99年10月之水電瓦斯費用半數7萬 7300元,合計為66萬899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三)有關聘金20萬元:反訴原告支付之結婚聘金20萬元,已由 反訴被告之母親於兩造結婚當天退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 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收受聘金自不發生不當得利 問題,準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聘金。此項請求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1 萬8990元。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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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