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第三人昱成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第三人昱成實業有限公司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第三人昱成實業有限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金額由原告 代位第三人昱成實業有限公司受領。
㈢被告乙○○與丁○○間就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所為贈與行為應於撤銷。
㈣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陳述:
㈠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六九○之二三、六九○之三一、六九○之三二、六九○ 之三九一、六九○之三八二號土地及建號一三九九號之地上建物為訴外人昱成實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成公司)所有,昱成公司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 ,惟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甲○○明知昱成公司所有之前開一三九九號建物,已 經原告聲請查封在案,卻雇用怪手將該廠房拆除,並將建物拆除所得之廢鐵變賣 ,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號判決被告甲○○故意毀損原告抵押物 ,故被告甲○○毀損抵押物應賠償昱成公司。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之 意旨,原告之抵押權移轉於甲○○應給付之賠償金上,而該建物經法院鑑價為五 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基於抵押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抵押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甲○○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另同段建號一七一三號建物為昱成公司所有, 亦遭被告甲○○毀損,該建物雖非抵押物,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昱成公
司對甲○○得請求賠償,而該建物經鑑價為二百二十四萬元,為維權益,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昱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昱成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另被告乙○○雖無毀損之故意,但有過失。蓋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貼有封條以 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該封條張貼位置明顯,被告乙○○應不難查證。被告乙○○ 雖辯稱甲○○提示法院之公文封,表示系爭建物由其得標等語,但甲○○顯然不 可能持有法院公文,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標得系爭建物,被告乙○ ○僅憑甲○○一面之詞,即將他人建物拆除,造成他人將近一千萬元之損害,實 難謂無過失。又被告乙○○辯稱受僱甲○○連續委託拆除多家廠房,均無特殊情 事一節,但甲○○卻未支付分文給乙○○,所有工資及雜費尚有乙○○先行墊付 ,於賣出廢鐵後再扣除,且甲○○無公司行號,或讓乙○○足以信服之資力之外 觀,僅憑三言兩語,乙○○即相信其有資力足以購買四家廠房,區區數萬元之工 資還要乙○○自行墊付,並在拆除廠房後,由賣出廢鐵所得中扣除乙○○之工資 ,乙○○連最基本之查證工作都沒有,還連續拆除四家廠房,實難以卸責。且乙 ○○也供稱其經營工程行多年信譽卓著,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於承攬工作之際 ,竟對業主是否為合法權利人均未曾查證,或要求其提出相當證明,其顯有注意 能力卻未盡注意,應有疏失,且過去工作經驗,不能保證在本案無過失侵權行為 。況建號一七一三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才剛蓋好,建材新穎,並非如乙○○在 刑事庭所稱因見該建物破舊,所以未加懷疑而拆除,且乙○○既然供稱甲○○提 出拍賣資料供其察看,則拍賣資料上均有記載拍賣價格,系爭建物鑑價金額共八 百多萬元,乙○○對於甲○○花了數百萬元買廠房,卻將全新之廠房拆除當成廢 鐵販賣一事為何未啟疑心,此不難看出其默許與甲○○同流合污,或反正有錢賺 就好,反正不是我的事情的心態。故被告乙○○與甲○○共同毀損他人建物,顯 有過失。
㈢又被告乙○○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清償二百零五萬元,並未如被告所言尚積 欠二百五十一萬元,且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不得以其贈與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並以之對抗原告。又依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 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於隱藏行為之當事人間適用,並未及於他人。 故被告乙○○與鄭艷玲間如隱藏買賣行為僅能於其二人間主張,不得對第三人主 張隱藏之買賣行為。被告乙○○過失侵害昱成公司及原告權利,應對原告及昱成 公司負賠償之責,被告乙○○為規避債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之萬丹 鄉○○段一九九地號土地贈與於第三人丁○○,有害及原告及昱成公司債權,依 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被告丁○○回復原狀,將該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五六三八、五六六 七號起訴書、法院公告各一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二份,建物登記謄本 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一十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方耀東、洪太平、林哲豐,向台 灣土地銀行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萬丹鄉○○段一○九一之二地號
土地及坐落建物建號四六二號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共三百六十六萬元,該三百六 十六萬元是否用以清償鄭艷玲之借款。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鄭艷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乙○○對於前揭原告所有廠房係遭查封公告拍賣之事,並不知情,係同案被 告甲○○假冒「李長志」之名,利用被告乙○○平日有受僱從事建物拆除工作, 並假偽係自法院承包拆除工程,令被告乙○○信以為真,而以一般怪手受僱行情 為其承作拆除工程,並無從中獲得額外利益,更無知情仍甘冒巨額賠償風險故同 拆除待拍賣廠房之理。與被告乙○○同樣情形遭被告甲○○所騙及利用者,除了 乙○○外還有劉進東、邱大宗,故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 。
㈡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昱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㈢被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乙○○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乙○○與鄭艷玲間處分財產之行為,自無有害及 其債權可言。
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為購買法拍不動產,向被告鄭艷玲借款三百五十二萬九 千元,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僅陸續清償部分,仍 有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未償,是可證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是為擔保債權之受償,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為抵償所餘債務,均非虛偽。事實上,系爭土地 早就講好要過戶給鄭艷玲抵債,只因彼此屬至親,鄭艷玲並未積極追討,此觀乙 ○○其他土地,自八十一年間開始即陸續向萬丹農會或高雄中小企銀抵押借款。 獨獨系爭土地尚未有任何借款,即可說明系爭土地原本確是要保留給鄭艷玲無疑 ,故系爭萬丹鄉○○段一九九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鄭艷玲,只是公契上 之原因,私契事實仍是有償取得,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要求撤銷, 應非適法。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鄭艷玲 後,又設定抵押權於自己,並非事實。
㈤否認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之二百零五萬元是清償借款,縱有還錢,乙○○尚 欠鄭艷玲一百多萬元
三、證據:被告歷年來從事重機械操作業務之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七月 二十九日受僱施工之工作日數明細、報稅資料、附圖、存摺、通知、收據、取款 憑條、支票、照片五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進東、廖進坤。貳、被告甲○○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均為自認。被告乙○○是伊僱請去拆除昱成公司之廠房, 被告乙○○並不知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刑事卷宗全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二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假扣押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零六萬四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乙○○與鄭艷玲間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艷玲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據抵押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請求被告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昱成公司請求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昱成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金額並由原告代位昱成公司受領;被告 乙○○與鄭艷玲間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鄭艷玲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 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權,訴請其與被告乙○○連帶 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代位昱成公司請求其與被告乙○○連帶給付昱成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向本院為承認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五百八 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甲○○給付昱成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乙○○、鄭艷玲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承攬工作之際,對業主是否為合法權利人未予查證, 或要求提出相當證明,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疏失,被告乙○○與被告甲○○共 同毀損訴外人昱成公司之廠房,應對昱成公司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基於抵押權 之代物擔保性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代位昱成公司請 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給付昱成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被告乙○○與鄭艷玲間就屏東縣萬丹鄉○○ 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請求被告鄭艷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乙○○、鄭艷玲則以被告乙○○並無原告所主張與另被告甲○○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無須負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乙○○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被 告乙○○與鄭艷玲間處分財產之行為,自無有害及其債權可言,且因被告乙○○ 前曾向被告鄭艷玲借款,經陸續清償部分後,仍有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八 元未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為抵償所餘 債務,另否認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之二百零五萬元是清償借款,縱有還錢, 乙○○尚欠鄭艷玲一百多萬元等語置辯。
㈡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六九○之二三、六九○之三一 、六九○之三二、六九○之三九一、六九○之三八二號土地及建號一三九九號之 地上建物為訴外人昱成公司所有,昱成公司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惟 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甲○○明知昱成公司所有之前開一三九九號建物,已經原 告聲請查封在案,卻雇用怪手司機即被告乙○○將該廠房拆除,並將建物拆除所 得之廢鐵變賣,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號判決被告甲○○故意毀 損原告抵押物,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法院公告、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的成立,除構成要件、違法性之外,就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言,尚須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過失係注意之 欠缺,乃行為人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另依民法第八百八十 一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應按抵押權 人之次序分配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載。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負毀損昱成公司廠房之過失責任,其中為抵押權標的之 系爭一三九九建號建物部分,抵押權人即原告得基於抵押權之代物擔保位性請求 被告賠償,另系爭建號為一七一三號之建物雖非抵押權標的,然原告為該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昱成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昱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昱成公司,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被告乙○○所為有害及債權之贈與行為,原告自得聲請撤 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拆除前開建物,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乙○○究應否負毀損昱成公司廠房之過失責任。經查 :
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被告所犯毀損等案偵審卷宗,被告甲 ○○歷經刑事警、偵、審訊均供稱:係經由電話簿上之分類廣告,得知劉進東及 被告乙○○從事土木包工,遂化名「李長志」連絡原均不相識之劉進東轉介被告 乙○○拆除各該查封廠房,相類情形,亦有邱金輝者等情甚詳(見前開刑事案卷 第九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警訊筆錄),並於本院到庭陳稱被告乙○○是冤枉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稱:「甲○○帶我去看廠房,我看到他手上有一張信封是『台灣 省屏東地方法院法拍信封』,當時他告訴我他是專門在標法院的拆除工作,.. .我第一次到現場時大門已經沒有了,工廠的電線都放在地上,廠房看起來很舊 ,他要我去拆除的廠房都很舊了,且每一家的廠房都沒有馬達,所以我沒有起疑 心」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李良木到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廠房已歇業停工並無人顧守。衡諸一般交易實務,受僱他人拆屋或開鎖者, 鮮少要求僱用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況縱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亦無法確認其係有 權使用或為事實上處分者,若要求從事鎖匠或土木工程業者,須一一過濾篩選前 來僱用者之身分、資力及權利合法與否,似課予過重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乙○○ 初係透過證人劉進東受僱被告甲○○,拆除啟立公司、雙瑜公司及專林木業公司 之查封廠房,據被告二人及證人劉進東於刑事庭審理時一致供述在卷,被告乙○ ○與被告甲○○原本素不相識,迨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乙○○拆除昱成公司廠房 時,前已順利拆除啟立公司、雙瑜公司、專林木業公司、中聯金屬公司及晃銘木 業公司等五家公司廠房,均未有人防礙攔阻,顯無特殊情事,足使被告乙○○產 生戒心,參以被告乙○○於拆除系爭查封廠房之過程中,所使用者乃噴有「萬井 發工程行」商號名稱暨聯絡電話號碼之怪手,有照片供參,且證人方耀東亦於刑 事庭時指述:「那天是星期天,他們(指被告乙○○)停止工作,但是他們兩台 怪手停在那邊。」等語明確(見前開刑事案卷第八十頁及警訊筆錄),顯見被告 乙○○從事拆除工程,未曾隱諱,更未曾有何心虛之行止,是被告乙○○基於怪 手司機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顯無從預見被告甲○○並無拆除系爭廠房之權利而 為避免,申言之,被告甲○○無異是以被告乙○○為機械而利用,參考間接侵權 行為之旨,自應由被告甲○○負其責任,被告乙○○應無過失。 ⒉又原告以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貼有封條,且張貼位置明顯,被告乙○○應不難查 證,被告甲○○並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亦無相當資力證明,被告乙○○僅憑被 告甲○○一面之詞即拆除系爭廠房,況建號一七一三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才剛 蓋好,建材新穎,並非如乙○○在刑事庭所稱因見該建物破舊等情,認被告乙○ ○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證人林哲豐證稱:「...之前的封條我有看到,是貼 在廠房內的柱子的牆上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與證人方耀東證稱封條是貼倉庫的圍牆上,在靠窗戶的柱子上面,從外面 就可以看到(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對封條張 貼處所述顯有不同,而證人即原告員工洪太平雖於偵查時曾稱封條貼在廠房正門 口,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沒有注意查封封條在何處,所述顯不足證明當時確
貼有封條,又證人即查封系爭建物之書記官林明江則證稱「...因時間已久我 不太清楚,當時債務人不在我的習慣是將封條貼在室外,依照片來看我是貼在廠 房的外面。」等語明確,而自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現場查封迄被告拆除系爭 廠房時,歷時已數月,證人林明江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拆除系爭廠房時仍貼有 封條,故原告無從執前開證人之證詞謂系爭廠房貼有封條,被告未盡查證義務, 即認被告乙○○有過失。況被告甲○○原本即以標得昱成公司查封廠房為詞,僱 用被告乙○○將之拆除,縱該廠房貼有封條,益使被告甲○○所言可信度提高, 自無因此認定被告乙○○有注意之欠缺。又被告甲○○於刑事庭供陳:係囑乙○ ○將拆除所得廢鐵變賣款項,抵充應付之工資及應得之利潤後始結算交付,此為 被告乙○○與甲○○就報酬結算給付之約定方式,尚符合交易常情,無從遽認被 告乙○○應因此產生懷疑,或應要求被告甲○○提出資力證明。而承前所述,被 告乙○○拆除系爭廠房前,已為被告甲○○受僱拆除其他廠房,均未有窒礙,且 當時系爭廠房停工無人看守,縱建材尚稱新穎,被告乙○○亦無從預見被告甲○ ○非合法權利人,已如前述,況被告乙○○到庭稱當時電線都放在地上,且沒有 馬達,因此沒有起疑心等語,而建材是否新穎更涉及主觀認定,原告據此認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尚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無注意之欠缺,自毋庸負擔過失毀損之賠償責任,訴外 人昱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基於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代位昱成公司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昱成公司二百二 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被告乙○○與鄭 艷玲間就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請求被告鄭艷玲 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代位昱成公 司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昱成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認諾而為判決, 故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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