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T.S. Line.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羅俊瑋
方建然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定性為涉外民事事件:
按事件之當事人、行為地或標的物有一者具備外國因素,構 成涉外關係時,是為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新加 坡籍公司NORSKE SKOG PANASIA委託香港籍之上訴人,將新 聞紙捲由韓國Kwangyang港出口至臺灣臺中予受貨人即我國 籍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由時報公司),自由時報公司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海上運 輸保險。詎自由時報公司前往提貨時,發現貨物濕損,被上 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自由時報公司前開損害額 ,並受讓自由時報公司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 人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等語。是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 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始施行, 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所稱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均為修正前舊法)。
二、本院就本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裁判管轄權: 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亦係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項。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業據前述。而按涉 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具有管轄權,因牽 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即 審判權,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逆推知說)。被上訴 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係審判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 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 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再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貨物之卸貨 港既為臺中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 內國具體裁判管轄權。上訴人辯稱本院就本件無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權,自屬誤解。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自由時報公司於96年7月間購買新聞紙 捲(NEWSPRINT)一批共798捲(下稱系爭貨物),委由上訴 人自韓國Kwangyang運送至臺灣臺中。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以 TS Hoochiminh輪第705S航次運送,並簽發第KWTAC0195號清 潔提單。嗣本批貨物運抵臺中港,卸船進儲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而受貨人前往 提貨時,發現第FCIU0000000號貨櫃竟有「櫃門滲水進櫃內 、造成地板積水導致原紙濕損」之情形。經受貨人拆櫃後清 點,發現該貨櫃內計有18捲大型紙捲受損,損害金額達新台 幣(未載其他幣別,均指新台幣,下同)427, 818元,扣除 紙捲標售之殘值231,714元後,尚受有196,104元之損害,上 情有中國貨櫃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紙捲異常提報處理單、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公證報告、殘值商 投標單可參。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 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 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 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 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 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 條及6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海上運送人應負過失推定責任(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簽發 清潔載貨證券,自應就運送物之裝載、堆存、保管及運送為 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並提供完好之貨櫃。然受貨人自由時報 公司提領時,竟發現系爭貨櫃有「櫃門滲水進櫃內、造成地 板積水導致原紙濕損」之情形,足證上訴人疏於照管系爭貨 物,自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634條參照)。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 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 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海上運輸保險人,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自由時報公司前開損害額,並
受讓自由時報公司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保險單、代位求償收據可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 代位、債權讓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等規定,向上訴人行 使權利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賠償,詎上訴人拒不賠償,爰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自97年4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海運提單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⒈按:⑴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 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地法」 。⑵而本件涉及海上運送之提單(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海 商法第77條就準據法亦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 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 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⑶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不 同國籍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 所地視為行為地」,第三項規定:「前項行為地,如兼跨兩 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⒉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查:⑴提單之法律關係係依運送人與「受貨人」間來認定, 託運人並非此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提單背面事先印就之準 據法條款,係運送人之片面意思表示,對受貨人並無拘束, 為我國一貫之見解。⑵而系爭提單所載之裝載港為韓國Kwan gyang,卸貨港為我國臺中。運送人發行提單之行為應於交 付在目的港之受貨人自由時報公司始完成,則上訴人就系爭 提單之發行行為,自屬兼跨韓國及我國,且依系爭提單之記 載,其海上運送之交貨地為臺中,即臺中應屬履行地,依前 開港澳條例第38條、海商法第77條、涉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3項等規定,自仍應適用我國法。
⒊又海商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為「海商事件之爭訟,固可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在具 體個案,因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之國籍互異,依法律規 定,往往須適用外國法律或外國運送人故意以載貨證券之約 款以排除本法之適用,對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之保護未免不 週,為使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之
託運人、受貨人有依本法受裁判之機會,俾免外國運送人以 載貨證券上之準據法約款,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參照1936年 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等規定,增訂本修正條文。」是以, 載貨證券記載有裝載港或卸載港為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使我國港口 之託運人、受貨人有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以及受有 保護較優之我國法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抗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依88年增訂海商法 第77條但書之立法目的觀之,足認立法者係以我國法為保護 我國籍託運人及受貨人之「最低標準」。準此,參照舉重明 輕之法理,於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準據法為外國法時, 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若無法提出外國法時,亦得主張適用我 國法,以落實保障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之立法意旨。至若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結果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時,我國託運 人或受貨人則不得以外國法對其保護較優為由,主張適用外 國法,附此敘明。依上訴人口頭所答辯英國判例之見解,提 單受讓人不得主張提單的權利,如屬無訛,就應依我國海商 法第77條但書規定適用海商法。
⒋縱認本件應適用英國法之規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英國1992 年海上運送法第2條船運單證所賦予之權利、第 (1)(a)合法 的提單持有人,及同法第3條船運單證項下的責任 (1)(b)「 就任何此項貨物向承運人按運送契約提出索賠時」規定等, 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合法提單持有人自由時報公司之 權利,向承運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㈡、本件貨物確有嚴重毀損:
⒈本件貨物抵達目的地臺中,受貨人自由時報公司在臺中提領 ,於出貨櫃場之際,即發現有「疑似由櫃門海水進櫃內,造 成地板積水導致原紙濕損」等情,有中國貨櫃公司出具之貨 櫃交替驗收單可證。
⒉另貨物提領出貨櫃場,抵達受貨人公司後,經受貨人會同被 上訴人指派之寶島公司開櫃清點,發現貨物有18捲嚴重濕損 ,無法供原定用途而認定為全損一節,有寶島公證公司公證 報告、自由時報經辦人員填載之「紙卷異常提報處理單」可 參。而破損貨櫃為上訴人所提供,就算貨物非因海水濕損, 而是因雨水濕損,上訴人亦應負責。
⒊上訴人竟誆謂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中均無法發現所稱貨物有 如何程度之濕損狀況,益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根 本視而不見或刻意忽略。是否因法院要求其答辯,故隨意套 用其內部拒絕貨主求償之例稿,亦未可知,惟自上訴人答辯 狀通篇根本沒有聚焦於被上訴人證物內之任何具體敘述,似
亦可見其無非空言爭執而已,其所辯尚乏依據,即不足採。㈢、貨物目的地之價值: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損害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 「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 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 理利潤而言(大法官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81年2月版第77 頁參照)。
⒉查系爭貨物係受貨人自由時報向國外採購,每公噸美金588 元,而到港後發現遭受嚴重濕損者共18捲,共重22.068公噸 【原審判決誤載為22,068公噸】,有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 單、紙卷異常提報處理單可參。故本件損失經計算如下:單 價USD588×22.068噸=12975.98。被上訴人再依與被保險人 自由時報公司所約定之匯率USD1: NTD32.97折合為427,818 元,賠付被保險人(詳「理賠說明StatementofClaim」), 並經被保險人書面確認收受及讓與債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 證。
⒊又本件系爭貨物之殘餘價值為231,714元,有殘值商之投標 單可證。是以,被上訴人扣除前開殘值後,僅請求196,104 元,尚屬合理。上訴人疏於盡運送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 致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受濕損,已屬不當,應負運送人之推定 過失責任者,甚為明確;且本件金額並非鉅額,上訴人竟一 再拒絕賠償,似亦有欠誠信。
㈣、另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寶島公司所製作 之公證報告,其上係有相關證照號碼之鑑定人游健榮及該公 司負責人吳萊鳳之共同簽名具認,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且 其所記載之鑑定經過,亦與所附系爭貨櫃照片所示之情形相 符,堪認系爭貨物濕損確因上訴人用以裝載之貨櫃櫃身裂損 所致。至其濕損之水份來源,自天空所降下之雨水亦為可能 之原因,故未檢出海水反應,尚無不合可言。又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狀內,亦謂:「又按國際公約與各國法律規定如無法 確定損失發生之時間與地點,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 此於我國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亦有相關之規定」云云,則 本件無論如何,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濕損,依 法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公證報告並沒有由不具公證 人資格之人所製作之問題。
㈤、此外,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 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
,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應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因其 中「賠償金額」,係指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 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負擔之賠償金額。蓋再保險契約之 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 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 仍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 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 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 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是原保險人之求 償所得既須攤回再保險人,則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 。如使原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 務後,僅能就所給付被保險人之理賠金扣除再保險人之給付 之餘額,而原保險人嗣後就求償所得尚須比例攤回再保險人 ,則對原保險人而言,尚須支付原被保險人較求償所得較高 之理賠金及支付再保險人求償所得,而侵權行為人支付賠償 顯較被害人損失為少,自獲有不當得利,而非妥適。故原保 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而非尚須扣除再 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 (一)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104元及自97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本院對本案為無管轄權法院,應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㈠、按運送契約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所訂定,此乃相當明瞭之事 ,被上訴人卻刻意於準備書狀將其誤導為受貨人與運送人之 法律關係,實屬不該。又按被上訴人所提準備狀之COMMERCI AL INVOICE中即已顯示,本件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NF,即買 賣價金中包含運費,亦即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託運人(即出賣 人)與運送人所簽訂。而上訴人為香港籍法人,本件貨物之 託運人為新加坡籍公司NORSKE SKOG PANASIA,雙方均屬適 用英國法之法域(按香港與新加坡均為英國普通法系統), 兩者間之運送契約約定以英國倫敦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英 國法為契約之準據法,實屬合理與當然。
㈡、又契約當事人間訂定契約,即本有預期其若發生爭議應由何 地法院管轄,並適用何國法律。如今若可因無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介入,因而改變其管轄權與適用法之約定與預期,將導 致契約之不安定性。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 書規定,雙方當事人均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定型化契約中約 定管轄權者為有效之約定。又按除中華民國不承認載貨證券
之管轄權、法律適用與其他條款之記載外,各國對於載貨證 券背面條款之約定,除其有減低運送人之責任與義務外,均 加以承認。
㈢、本件運送契約按被上訴人主張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與 新加坡籍之法人所簽定,僅此兩當事人受其契約之拘束,此 乃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表現,無論新加坡、香港、日本或 英國均承認此種約定之有效性。中華民國法院或與契約無關 之第三人豈可主張該契約無效?如果可以為此主張,則當事 人間何必有契約之約定?全世界所有當事人之爭議,均應請 教中華民國法院其有效性與否,殊不合理。
二、本件為涉外案件,如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本案之準據法 為英國法: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保險單適用法為英國法(其保單條款(Ins titute Cargo Clause A)第19條記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tice.),被上訴人所提 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條款亦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且本件 運送契約為新加坡籍託運人與香港籍運送人所簽訂,無論香 港或新加坡均為英國前屬地,均為英國法系國家,因此其以 英國法為準據法並無爭議。而英國的海上運送法只有規定單 證的部分,運送人的責任是由判例法去發展,依英國的判例 ,原則上提單的受讓人不能對運送人主張提單上的權利,只 能按照運送契約主張,因為他們認為提單受讓人沒有約因。三、本件損失被上訴人不應依據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㈠、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簽發之保險單影本正面,其記載本件 所適用之保險條款為Institute Cargo Clauses(A)1/1/1982 。於該保險單並記載「WARRANTED FREE FROM ANY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WHICH OCCURRED BEFORE JUL.30, 2007.」,其意即對於西元2007年7月30日以前所發 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此為一擔保(WARRANTY)條款。㈡、按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規定:「33. Nature of warranty(1) A warranty, in the following sections relating to warranties, means a promissory warranty, that is to say, a warranty by which the assured undertakes that some particular thing shall or shall not be done, or that some condition shall be fulfilled, or whereby he affirms or negatives the existence of a particular state of facts.(2) A warranty may be express or implied.(3) A warranty, as above defined, is a condition which must be exactly complied with, whether it be material
to the risk or not. If it be not socomplied with, then, 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the insurer is discharged from liability as from the date of the breach of warranty, but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liability incurred by him before that date.」 第33條、擔保之性質(1)擔保於下列有關擔保規定之各條中 指允諾擔保,即被保險人承認為或不為某種特定行為,或履 行某項條件,或肯認或否認某些事實之特定狀態之存在。(2 )擔保得為明示或默示。(3)擔保依前開界定無論對危險是否 重要,均屬須嚴格遵行之條件。被保險人如不嚴格遵行,於 保險單明文限制下,保險人於違反擔保之日起解免責任,但 不損及於該日前所已發生之任何責任。「34.When breach of warranty excused(1)Non-compliance with a warranty is excused when by reason of 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the war ranty ceases to be applicabl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ntract, or when compliance with the warranty is rendered unlawful by any subsequent law.(2)Where a warranty is broken, the assured cannot avail him self of the defence that the breach has been remedied,and the warranty complied with, before loss.(3)A b reach of warranty may be waived by the insurer.」第34條、擔保違反之免 除(1)擔保因情事變更,對契約已不能適用或其遵行經法律 宣告為不合法者,其違反得以免除。(2)擔保一經違反者, 被保險人不得以在發生損失前,其違反業經補救或擔保業已 遵行予以抗辯。(3)擔保之違反保險人得為拋棄。「35. Express warranties (1) An express war ranty may be in any form of words from which the intention to warrant is to be inferred.(2) An express warranty must beincluded in, or written upon, the policy, or must be contained in some document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the policy. (3) An express warranty does not exclude an implied warranty, unless it be inconsistent there with.」第35條、35、明示擔保(1)明 示擔保得以任何可推知擔保意旨之文字為之。(2)明示擔保 須載入於保險單,或經保險單列為其一部分之附件。(3)除 非相互抵觸,明示擔保不排除默示擔保。按前揭條文規定, 擔保應嚴格履行,一旦違反擔保,無論違反與結果發生是否 有因果關係存在,均產生保險人自動解除其責任之嚴重後果 ,而無法加以補救,亦無論其有無免責之事由。因此,擔保
有下列之特性:(1)、須嚴格履行擔保須嚴格履行,不得有 任何違反(Pawson v Watson(1778)2 Crop 785, De Hahn v Hartley (1786) 1 TR 343, MIA 1906 s33 (3))。擔保無 論係因何種原因於契約中訂定,均在所不問(Schoenbaum, Key divergences between English and America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Maryland, 1999,p.278.)。(2)、不以 重要性與因果關係為要件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項之規 定,係依據De Hahn vHartley(,99 Eng .Rep. 1130, 1131 (K.B. 1786))案確認之原則,其規定擔保無論對危險發生 是否具重要性,均需嚴格加以遵守。即保險契約如擔保某物 應有特定之性質,則要求該物須與所約定具完全相同之性質 ,無論其是否重要。即契約當事人既以擔保對任何行為之履 行加以規定,此即係其所認為與行為履行具重要性之證明。 違反擔保之行為與損失間,並無須任何因果關係,保險人即 可解除對該損失之全部責任(Hibb ert v Pigou(1783)3Dou g KB213.)。雖然違反行為並未導致任何之損失,其亦免除 保險人之責任。因擔保之目的在確定保險所承保風險之範圍 ,違反擔保將使危險與保險人所同意承保之危險不同,保險 人因此不負擔危險發生後之結果,違反擔保與其後之損害間 無須有因果關係之存在(Howard N. Bennett, 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 p287. )。(3)、不能補救違反擔保之行為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如違反擔保,被險人無法予以補救或更正 。其亦不得以在損失發生前,違反擔保之行為已經補正,而 認為已遵守擔保之規定。(4)、違反擔保無免責事由違反擔 保無任何免責事由,無論其理由係如何充分、動機係如何良 好、亦無論其是否必要,均不能免除未履行擔保之責任( Hore v Whitmore (1778) 2 Crop 784.)。即被保險人無論 知悉與否,亦不問其有無過失。甚至,違反行為是由於被保 險人所不能控制之原因所致,保險人亦可免除其責任。(5 ) 、保險人自動解除責任(Hong Kong Ord se c. 33(3), Ca MIA sec 39 (2), Au MIA sec. 39 (3), NZ MIA sec. 34. )在The Good Luck(Bank of Nova Scoti a v Hellenic MutualWar Risks Association (Bermuda) Ltd,[1991] 2 Lloyd’sRep 191.)案中,Lord Goff在判決中指出,英國 海上保險法第33條表明,除第34條有關保險人對違反擔保之 效果加以放棄外,保險人將自動解除其賠償責任,其並無需 保險人作出相關之決定。
㈢、按本件貨物於2007年7月30日已運抵目的地,被上訴人亦已 陳明損失應係於運送途中發生,即抵達目的地港口前發生。
又按國際公約與各國法律規定如無法確定損失發生之時間與 地點,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所發生,此於我國海商法第75條 第2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無須對本件 貨物之損失依據保險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如自行給予被 保險人賠償,亦無法主張保險契約之代位求償權。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如係按中華民國法律為讓與,則 其未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按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並未收到前揭之債權讓與通知,因此債權讓 與對上訴人並未生效力。原權利人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起 訴,其已不得對於上訴人有任何之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起訴 與債權讓與通知並無關聯,依民法規定沒有債權讓與之通知 就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沒有通知,起訴效力如何及 於債務人。
四、本件載貨證券之記載有拘束載貨證券當事人、持有人之效力 :
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雖迭經最高法院64年臺抗 字第239號判例、67年4月25日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 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複審補充決議咸認︰載貨證券係由 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 否認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惟查︰㈠、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而載貨證 券正、背面約款是否即因此不能拘束相關當事人(含持有載 貨證券之受貨人),委實不無疑義。細繹載貨證券正面大都 記載:船舶名稱暨航次、託運人名稱、受貨人名稱、受通知 人名稱暨地址、裝貨港、卸貨港、載貨證券份數暨編號、填 發之年月日、裝船日期、承運貨物名稱、性質、重量、標誌 等事項,多為海商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而託運人 除對於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外,如有異議者,尚得 請求運送人更正,並由運送人在載貨證券更正處加蓋更正章 戳;倘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發覺記載有誤,仍不予聞問, 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自非單純沈默可比 ,益徵載貨證券記載上開事項之約款,應可認為託運人對其 內容予以同意,絕非以運送人片面之意思表示,完全毋需他 人或第三人之協力即可成立之單方行為。
㈡、至於載貨證券雖由運送人署名而無託運人之簽名,然觀諸載 貨證券演進之史實及航運作業實務,僅須託運人之請求,運 送人則應簽發載貨證券,此乃亙久以來偶然形成具有法確信 之海運慣例【參照海商法第53條、西元1924年關於統一載貨
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1924--The Hague Rules, 下稱海牙規則)第3條第7項即「After the goods are loaded the bill of lading to be issued by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of carrier, to the shipper shall, if the shipper shall so demands, be a "shipped" bill of lading,...」及漢堡規則第14條第1項 即「When the carrier or the actual carrier takes the goods in his charge, the carrier must, on demand of the shipper, issue to the shipper a bill of lading. 」】,尚難遽以載貨證券僅有運送人方面之簽名,即認其上 記載之約款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㈢、再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已為海商法之學說、 審判或海運實務所採,且國際海商法統一立法運動中,對載 貨證券債權效力亦採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理 論【海牙規則第3條第3項、第4項、西元1968年關於統一載 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修正議定書即海牙威士比規則( 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1968 --The Hague Rules,下稱海牙威士比規 則)第1條第1項、漢堡規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倘載貨 證券上之記載,僅因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認係雙 方當事人之約定,則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或文義性 之要求(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足資參照);質言之,載貨證券填發後,倘因載貨證 券僅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 貨證券之發給人,無從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其之行為,運送 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究應以何為據?亦無 所適從。
㈣、又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 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 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 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 第61條定有明文(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及漢堡規則第23條亦 同此旨)。是倘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條款、條 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應認為有效。如以載貨 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證券約款之 效力,則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雖另有謂,載 貨證券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對託運人有失公平,應否
定其約款之效力云云,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資力雄厚之 跨國集團公司,除有船方市場之海運趨勢外,常居於較佳之 談判地位,對於載貨證券約款有異議者,仍得要求運送人或 船長另定運送契約,或改用僅載有法定應記載事項約款之簡 式載貨證券(Short Form Bills of Lading),甚至取回貨 物,洵難謂載貨證券即屬附合契約之性質,應為無效;遑論 載貨證券縱屬定型化契約性質,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僅 該顯失公平部分之約款無效而已,故不得僅因載貨證券有定 型化約款之記載,即應認全部載貨證券之約款均為附合契約 性質,而盡數歸於無效。
㈤、綜上,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然究其實 質,載貨證券之約款仍具有雙方契約之性質,是載貨證券正 、背面約款,除有違背海商法第61條或其他強行規定,應認 為對雙方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有拘束力。五、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看不出損失何時發生,本件的運送 條件是「貨櫃集散站到貨櫃集散站」,系爭貨物是在96年7 月26日載貨,貨櫃交替驗收單記載同年8月17日受貨人就領 貨,同年月20日自由時報才註記貨物發生損失,貨損是在自 由時報管領期間發生是有相當大的可能,公證報告如何做出 鑑定結果尚有疑問。公證報告還將損失乘以一點一,不知依 據為何。公證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受潮紙張並無海水反應,應 該不是運送期間受損,可能是裝載前就受潮。
六、本件公證報告並無效力:
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408號判決稱:「末按海事保險公 證人如無公證人資格,則作成之公證報告,難認有效,此觀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自明。原審引 據東亞公證公司及麥理倫公證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該製作公證報告之公證人是否具有公證人 資格?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公證報 告所載現場查勘之寶島公司現場查勘之「公證人」為 ZHENG-TANG, CAI。其公證報告末尾之簽署公證人則為YU CHIEN-LONG。經查,前揭至現場查勘之ZHENG-TANG, CAI並 無海事公證人之執照,因此其雖由有執照之公證人簽署,但 現場查勘之人員並無執照,按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此公證 報告並無效力可言。
七、又按被上訴人果真有保險之代位請求權,其已投保再保險, 並獲得再保險之賠償,其並無損失,如何可主張有代位求償 權?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即指出: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 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依同法第 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 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 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 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 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 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 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 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 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 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國內保險公司所承保 之貨物水險絕對有再保險之安排,此可向中央再保險公司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查證,被上訴人陳稱無再保險之 安排,實難以想像,懇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賠償方案 所為之理賠計算書等文件,即可得證。如有再保險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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