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瑞和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安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威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62、6374、6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1 年1 月初,戊○○與甲○○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合資成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塑六 輕工業區之工程,甲○○陸續向各方借款,並由戊○○擔任 保證人。迨於103 年5 月間,甲○○積欠之債務已達新臺幣 (下同)700 餘萬元,因未能按約繳息,致戊○○需連帶承 擔甲○○之債務。戊○○惟恐受到拖累,竟基於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 透過友人陳宏吉電邀因病住院之甲○○(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出面前往○○鄉○○村○○路00之00號陳宏吉經 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討債務之處理 ,戊○○即由知情、具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 聯絡之司機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載往○○ 公司。甲○○到場後,表示無法籌措高額資金,戊○○因此 心生不滿,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召具有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丁○○(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綽號「賓拉登」,為乙○○之 胞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夥同多名具有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 弟到場,上開接獲通知到場之人,均聽命於戊○○,看管甲 ○○,以防甲○○乘機脫離。席間,戊○○與丁○○更向甲 ○○表示:「今天不會放你走,跟我們一起走」等語,並取 回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戊 ○○名下,由甲○○使用)及鑰匙,要求甲○○搭乘丙○○ 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夾坐在 甲○○左右,乙○○駕車搭載戊○○,丙○○與丁○○駕車 跟隨,由戊○○指示眾人將甲○○帶往○○鄉○○村○○路 00號丁○○之姊夫蕭錦祥(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繼續對甲○○逼討。此時,丁○○ 又向甲○○嗆聲要求:「你拿出500 萬元出來處理,如果沒 辦法就找人出來替你擔保,1 星期內處理該筆債務,不然就 不可能讓你走」等語,甲○○於是撥打友人林忠厚之000000 0000號電話求援,請林忠厚出面擔保,丁○○、丙○○於是 再將甲○○載往○○鄉○○村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內繼續商 談。惟因林忠厚僅向戊○○、丁○○擔保1 星期內再找甲○ ○出面,拒絕為甲○○擔保債務。戊○○、丁○○、乙○○
、丙○○等人又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將甲○○載往○○ 鄉○○路000 號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繼 續逼迫甲○○交付現金處理債務,並限制甲○○人身自由。 上開之人在○○公司期間,甲○○雖已聯繫其父丁岳良,惟 仍無法籌得款項,戊○○、丁○○、乙○○及丙○○(丙○ ○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為逼迫甲○○交付現金,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示意若不籌出款項,在場之人將會 處理甲○○,嗣由丁○○及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場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小弟先毆打甲○○,致甲○○受有嘴角與左腳各 1 2 公分與2 3 公分之擦傷,丁○○再指示乙○○出門 購得汽油、高粱酒,並指示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將 汽油及高粱酒混合在200 ㏄之玻璃杯後,強灌甲○○吞嚥, 甲○○遂被迫飲入該杯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致生急性腎功 能異常、白血球上升、甲醛中毒、血液含鉛量超過標準值之 嚴重鉛中毒現象。嗣後經甲○○之父丁岳良報警,警方於同 日晚間7 時許到場後,先將甲○○帶回○○分駐所,並將甲 ○○送醫。戊○○、丁○○、乙○○、丙○○由同日上午11 時至晚間7 時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達8 小時 ,甲○○終告脫困。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戊○○、丁○○、乙○○、丙○ ○(下稱被告戊○○等4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3 、255-25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等4 人及其等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丙○○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248 、258 、32 5-32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見他卷第5-7 、48-58 、83-90 頁;警卷第121-127 、12 8 -131頁;原審卷一第505-587 頁)、證人陳宏吉於警詢及 原審(見警卷第136-139 頁;原審卷二第12-53 頁)、證人 蕭錦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6362號卷第171-173 、17 4-177 、183-185 頁;原審卷一第589-614 頁)、證人林忠 厚於警詢(見警卷第145-148 頁)、證人即甲○○之父丁岳 良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87-89 頁;原審卷一第615-62 6 頁)、證人丁定吉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3-74 頁)證述 在卷。此外,並有指認照片6 張(指認人:甲○○、陳宏吉 )(見警卷第124-127 、143-144 頁)、甲○○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影本(見警卷第149-163 頁)、照片20張(見警卷 第164-17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0日提出之相關急診資料、病歷及X 光科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等資料影本(見警聲搜558 卷第54-65 頁)、照片13 張(見他卷第18-21 頁)、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附表、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附表、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附表(見他卷第23-39 、40-44 頁)、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丁○○於103 年 9 月26日手繪之現場圖、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63 62號卷第30-33 、66-68 、78、92、112-113 頁)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長庚 院雲字第024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在卷可稽。基上 ,堪認被告戊○○等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4 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及被告戊○○、丁○○、乙○○3 人前揭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戊○○、丁○○、乙○○及丙○○、在場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強灌告訴人吞嚥, 甲○○遂被迫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目的均為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時空密接,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一次 評價即足(被告丙○○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起訴)。起訴書 雖認被告戊○○、丁○○、乙○○3 人逼迫告訴人飲入高粱 酒與汽油混合物,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告訴人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 其意思自由亦被剝奪,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 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之餘地,自不另為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 知。被告戊○○等4 人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 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戊○○、丁○○、 乙○○3 人與丙○○、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間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 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 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 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 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 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 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戊○○因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00 餘萬元,未 能按約繳息,致被告戊○○需連帶承擔告訴人之債務,被告 戊○○惟恐受到拖累,為迫使告訴人償債,與被告丁○○、 乙○○、丙○○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先於 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公司非法方法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又將告訴人帶往蕭錦祥住處、林忠 厚經營之砂石場內,繼續逼迫告訴人交付現金處理債務,惟 告訴人均未能交付現金,或由第三人交付現金抑或由第三人 擔保債務之清償,被告戊○○等4 人遂於同日下午3 、4 時 許,將告訴人載往○○公司,繼續逼迫告訴人交付現金處理 債務,並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嗣告訴人雖已聯繫其父丁 岳良,惟仍無法籌得款項,被告戊○○等4 人及在場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小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 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先毆打甲○○,被告丁○○ 再指示被告乙○○出門購得汽油、高粱酒,並指示在場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小弟將汽油及高粱酒混合在200 ㏄之玻璃杯 後,強灌告訴人吞嚥,告訴人遂被迫飲入該杯汽油及高粱酒 混合物,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知被告戊○ ○等4 人,自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 ,雖先後將告訴人帶往○○公司、蕭錦祥住處、林忠厚經營 之砂石場及○○公司等處,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惟被告戊○○等4 人,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將告 訴人載往○○公司前,並未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逼迫 告訴人交付現金處理債務,其等顯係先前在○○公司、蕭錦 祥住處、林忠厚經營之砂石場,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仍未能使告訴人交付現金,或由第三人交付現金抑 或由第三人擔保債務之清償後,為遂行使告訴人籌措款項處 理債務之目的,並利用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 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此一新增之手段為之,且汽油及高粱酒, 又係嗣後由被告丁○○臨時指示被告乙○○出門所購得。綜 上,被告戊○○等4 人應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利用 告訴人已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為前揭傷害行為無 訛。是被告戊○○、丁○○、乙○○3 人上開所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戊○○等4 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等4 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戊○○等4 人共同給付告訴人87 0 萬元,並已由告訴人當場收訖現金,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戊○○等4 人本件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戊○ ○等4 人,請求予被告戊○○等4 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雲林縣○○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3 月14日106 年刑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39 頁)在卷可
參,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 0-251 、364-365 頁),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戊○○等4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是原審就被告戊○○前揭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1 年,褫奪公權3 年、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就被告丁○○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乙○○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丙○○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 過重,容有未洽。是被告戊○○等4 人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受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有殺人未遂 、重傷害、賭博、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受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乙○ ○、丙○○無受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5-379 、 383-387 、391-396 、399-400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 ○○、丁○○2 人素行非佳,被告乙○○、丙○○素行尚佳 ;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原為生意伙伴,當時又為雲林縣 ○○鄉○○村村長,有民意代表身分,且交遊廣闊,但為避 免自己因保證人身分遭拖累及為債權人索討債務,竟與被告 丁○○、丙○○、乙○○、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 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8 小時,期間並毆打告訴人 ,逼迫告訴人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被告丁○○並毆打 告訴人,及指示被告乙○○出門購入汽油與高粱酒,被告丙 ○○則依被告戊○○之指示,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另被告乙○○原與告訴人並無交情,僅因載送雇主戊○ ○到○○公司,竟亦參與擔任押走告訴人之車隊前導車,復 依被告丁○○之言購入汽油與高粱酒,參與暴力討債,又告 訴人在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被告戊○○、丁○○、乙 ○○等人,又仗恃己方人數優勢,在○○公司以毆打、強逼 告訴人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 ,且足以造成一般人社會治安之疑慮,不宜輕縱,並兼衡被 告戊○○等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各自擔任之行為角色;被告戊○○自陳現為○○○○○鄉 鄉長、國中畢業、父母親均已過世,育有3 名小孩,還在讀 書,2 個大學,1 個國中;被告丁○○自陳從事養殖業、國 小肄業、父母親均已過世了,育有3 名小孩,2 個成年,1 個國小4 年級;被告乙○○高職肄業、高中夜校畢業、現為 被告戊○○之司機、每月薪資28,900元、已婚、父母親務農 、有1 個剛出生5 個月大之小孩;被告丙○○自陳現在務農 、國中畢業、之前在六輕搭鷹架1 個月薪水4 、5 萬元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戊○○等4 人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戊○○等4 人共同給付告訴人870 萬 元,並已由告訴人當場收訖現金,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戊○○等4 人本件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戊○○等 4 人,請求予被告戊○○等4 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情,已詳如前述,暨被告戊○○等4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前揭所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丁○○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就被告乙○○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 告丙○○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量處如主文第5 項之刑。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83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他案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戊○○、丁○○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5-38 7 、383-387 頁)附卷可參,是其2 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2 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丙○○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1- 396 、399-400 頁)存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戊○○等4 人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戊○ ○等4 人共同給付告訴人870 萬元,並已由告訴人當場收訖 現金,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戊○○等4 人本件之刑事 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戊○○等4 人,請求予被告戊○○等 4 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戊 ○○等4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丁○○均緩刑5 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乙○○、 丙○○緩刑4 年、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戊○○等4 人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戊○○、丁○○、乙○○、丙○○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 小時、200 小時、100 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臻妥適。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褫奪公權:
1、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 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 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 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刑罰對基本權 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 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 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 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 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 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 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 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 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 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 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整體刑罰而言,宣告褫 奪公權之目的,乃在科處行為人自由刑之外,為維持國家公 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 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自具有其高度正當性。另自預防觀點 而言,限制行為人之特定資格,具有減少其再利用職務或資 格犯罪之機會,褫奪公權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方法可以取代,自具有其手段
必要性。且自由刑之科處,在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應報;而褫 奪公權之宣告,則著眼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亦無重複處罰之 疑慮。褫奪公權固褫奪人民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刑法第36條),限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 職之權利,惟褫奪公權之宣告,既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 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 原則,而具有合憲性。
2、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 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法律構成要 件,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 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49 1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602 號、第617 號及第623 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 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中「依犯罪之性質」,對何種 性質之犯罪,始有必要褫奪公權,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然實務上依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該條項所謂犯 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而言」。再依該條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 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 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 反廉恥性之犯罪之行為,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 廉恥之行為。依目前我國民主法治進步之現況而言,其意義 並非一般現職公務員或欲參與公職候選之人所難以理解,且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自無違背。
3、查本件被告戊○○於犯本案時任雲林縣○○鄉○○村村長, 在地方上已有相當知名度,且於同年參選○○鄉鄉長亦順利 當選,雖其犯本案時並不具有○○鄉鄉長身分,但已能使當 時經營公司之陳宏吉礙於其地位及情面邀集告訴人出面,被 告戊○○並能動員相當人數控制告訴人之行動,終以毆打、 逼迫告訴人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等激烈手法傷害告訴人 ,於傷害結果發生後仍對告訴人繼續冷嘲熱諷,陳稱「不要 再假了,那個不會死人,趕快想錢在哪裡,才可以回家」, 及說告訴人還不出錢來,喝下去乾脆死一死好了類似的話, 並邀集告訴人之友人丁定吉前來觀看(見他卷第51頁、原審 卷一第531-533 頁告訴人之證述),以此方式繼續對告訴人
施加壓力,手段嚴重破壞法秩序。更於丁岳良報案,告訴人 已被迫飲入汽油及高粱酒混合物,警察據報至○○公司處理 時,被告戊○○猶向警察陳稱其等在處理債務,沒有警察的 事情,警察可以回去了,而是時告訴人本來沒講話,後告訴 人因怕警察離開,就向警察說他有喝汽油,警察就叫告訴人 去○○分駐所,嗣告訴人及被告戊○○等人至○○分駐所瞭 解案情時,被告趙端和為掩飾犯行,一再強調係私人債務, 要求警察不能讓告訴人跑掉,並於告訴人向所長說他有喝汽 油、人很不舒服,所長說要叫救護車時,被告戊○○尚稱那 個沒有關係,不用叫救護車,且被告戊○○一直向所長說如 果讓告訴人跑掉,要所長負責,當時被告戊○○還跟所長嗆 聲,所長說你們在講什麼,告訴人已經這樣痛苦了,還不能 幫他叫救護車,嗣於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急診 治療時,被告戊○○等人尚尾隨告訴人至○○長庚醫院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卷第5 、55頁;原審卷一第53 3-534 頁),顯見被告戊○○於告訴人之父丁岳良報警後, 警察據報至○○公司處理之過程中,無懼警方偵查案件之壓 力,猶向警察陳稱其等在處理債務,沒有警察的事情,要警 察回去,嗣告訴人及被告戊○○等人至○○分駐所瞭解案情 時,被告趙端和仍一再強調係私人債務,於所長說要叫救護 車時,尚稱那個沒有關係,不用叫救護車,並向所長嗆聲如 告訴人跑掉,要所長負責等情,其顯無視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及警察公權力之行使,若使其繼續擔任公職人員,將使國家 公職信譽受到危害,民眾無法信任其所代表之公權力。故認 被告戊○○依本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宣告褫 奪公權,且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宣告褫奪公權3 年。準 此,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戊○○係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犯貪污瀆職等罪,且係單純因與 告訴人之債務問題而起,與被告戊○○所任之公職無關,依 其犯罪之性質應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要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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