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9號
SLDM,100,簡上,29,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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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中華民
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
年度偵字第13603 、13606 號,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4536
、1489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616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柏瑋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搜尋發現專辦貸款之網站後, 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辦 理貸款事宜,詎其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提 款卡、密碼轉帳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9 日17時59分許,應對方之要求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 ,同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207 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昌」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取 款密碼,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 之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9 月12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鍾欣儒佯稱於購物 頻道所購得之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欣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55 號OK便利超商,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3 元款項轉帳 至蘇柏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
㈡於99年9 月12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佳沁佯稱於網站 上所購得之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佳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 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2 萬2,068 元款項轉帳至蘇 柏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 領一空。
㈢於99年9 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李貞德佯稱於網站上所 購得之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貞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4分、 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85巷2 號南港同德郵局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 萬9,150 元、2 萬9,150 元 款項分別轉帳至蘇柏瑋上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㈣於99年9 月12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瑜玟佯稱於網站 上所購得之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曾瑜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 分及18時12分許,將2 萬9,999 元、2 萬9,999 元款項分別 轉帳至蘇柏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徐富軍(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㈤於99年9 月11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雅鈴詐稱所購得 之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付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鈴陷於錯誤,於翌(12)日16時56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2 萬9,999 元款項轉帳匯入 蘇柏瑋之上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嗣鍾欣儒陳佳沁李貞德曾瑜玟及陳雅鈴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蘇柏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沁李貞德鍾欣儒、陳雅鈴及被害人曾瑜玟於 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信銀行99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275號函、99 年10月1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385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 ㈣新光銀行99年10月1 日新光銀大同字第214 號函提供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 1 份。
㈤告訴人陳佳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貞德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鍾欣儒提供之郵政存



簿內頁、被害人曾瑜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雅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㈥被告蘇柏瑋寄予「陳柏昌」之宅配通代收點收執聯影本1 份 。
二、核被告蘇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 害人陳佳沁李貞德鍾欣儒曾瑜玟及陳雅鈴等5 人之財 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12月6 日以 士檢清確99偵14536 字第12079 號函及於100 年2 月15日以 士檢清察100 偵616 字第01150 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 ,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 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原審以本案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理如事實欄一 ㈤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該部分之詐 欺取財行為,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因未及審理此一部分而論以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理併辦部 分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 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二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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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