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517號
TPSM,100,台上,1517,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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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答鯨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 訴 人 游克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九0、一四六七六、一四九三四、一五一一五、一五四九七、
一五八五三、一五八七二、一五九四六、一七00五、二0七一
一、二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答鯨玫游克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答鯨玫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林明達(已經判決確定)、答鯨玫夫妻與大陸地區及俄國人蛇集團有接洽之管道,而游克安有經營色情理容院之經驗,認為引進俄羅斯女子來我國從事性交易,有暴利可圖,乃協議合作,由答鯨玫負責介紹可在大陸地區招攬俄羅斯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士與游克安認識,游克安則負責在大陸及台灣地區媒介俄羅斯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謀議既定,答鯨玫即介紹大陸籍人士「陳立鵬」等人與游克安認識,游克安乃委託陳立鵬劉紅葳、陳阿宏(均未據起訴)自俄羅斯哈巴洛夫斯克(伯力市),引進俄羅斯女子進入中國大陸北京市轉赴廣東省深圳市交給王文正(已經判決確定)在該市○○鎮○○村○○○路某處承租公寓作為俄羅斯女子暫時居所。期間答鯨玫曾匯款美金三萬餘元予劉紅葳以支付仲介、簽證、機票等費用,並負責接送部分俄羅斯女子至大陸地區,而王文正則與綽號「阿迪」者將俄羅斯女子以漁船偷渡方式運送至



台灣地區。嗣郭鴻志劉川龍劉川虎等人亦陸續加入該犯罪集團,負責提供膳食及藏匿地點,並安排馬伕(司機)林明德(已經判決確定)搭載上開女子至台北縣市各飯店從事性交易。嗣俄羅斯女子性交易所得利潤,均由應召站與答鯨玫游克安等人朋分等情。則答鯨玫游克安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縱其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所為證據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游克安及同案被告郭鴻志劉川龍、王文正、劉春福鄧雲鳳、俄羅斯女子 OLGA、EKATERINA、MARINA、ALEKSANDRA、ELINA、VALERIA、SVETLANA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游克安對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亦無不合。雖原判決僅於理由壹、一「證據能力」欄略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但已於理由貳、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內敘述另有「證人楊冬平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資佐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更㈠審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日舉行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其前後二次參與審判之法官,已有更易,且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但審判長已依法諭知更新審理程序,雖未具體向答鯨玫朗讀第一次審理筆錄關於游克安所結證:「我和答(鯨玫)都是主謀、老闆」等情,或告以要旨,但已詢以:「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並「逐一提示並告以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前審及本審所言要旨」及「對於游克安、林明達、王文正、吳淑敏鄧雲鳳劉春福、陳美慧、郭鴻志劉川龍劉川虎於偵審中所述,有何意見」,上訴人答以:「如律師所述」,辯護人亦答以:「如前所述……詳如書狀所載」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六、九七、一三三、一三八、一三九頁)。而在原法院上訴審時,審判長確已提示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七、一七0至一八六頁),答鯨玫顯然知所防禦,且有所防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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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