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更(一)字,94年度,2號
TPHM,94,矚上更(一),2,20110428,7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烈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水順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德亮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朗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被   告 吳開南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陳炯榮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沈陳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林銘輝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董信忠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郭鈾揚
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三六、一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五六、二四六七0
號、八十六年度偵緝第八九四號、八十七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
九十度偵字第二三號),及經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二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
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開南駱水順沈德亮林文烈郭龍朗有罪部分及郭鈾揚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文烈沈德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林文烈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返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林文烈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沈德亮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林文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沈德亮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返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郭龍朗吳開南駱水順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郭龍朗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吳開南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駱水順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返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郭鈾揚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幣壹拾陸億陸仟柒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返還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烈原為前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 現改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總工程司(自民國七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承局長、 副局長之命,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定各項 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 及工作之考核,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辦理工程 預算工程費超過稽查金額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上工程 預算書及設計圖之核定;郭龍朗原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下



稱環工處)處長(自七十四年間至八十年一月一日止,並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兼任副總工程司,又自八十年一月二日至 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綜理環工處 監督所屬業務,包括工程預算控制,技術規範審核,其中二 千萬元以下工程由其核定,二千萬以上工程由其審核後送總 工程司核定);林有德(由本院前審通緝中)原係住都局環 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隊長(自七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底止),綜理該隊所負責之 灣北部地區(含北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 規劃設計業務;沈德亮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 長(自七十六年十月底至八十二年二月止),負責地下排水 工程之規劃、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 計工程之審核及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其等均係依 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吳開南係鼎企業集團 之負責人,旗下所屬營建公司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公司)、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 )、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千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吉公司)。陳進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諭 知不受理確定在案〉為嘉成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董信忠 為千吉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駱水順係鼎公司之總經理 ,負責統籌鼎企業集團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陶恒生(原 審法院通緝中)、郭鈾揚分別係鼎興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 ,負責統籌鼎興公司投標資料提供等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 林銘輝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負責統籌光輝公司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
二、緣住都局奉命解決北近郊地區污水排放問題,於七十二年 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 灣省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顧問工作,並於七十三 年間完成規劃報告,經行政院核定後,住都局於七十六年九 月間委託美商C.E.Maguire 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 灣省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 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 水廠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經住都局審定無訛。七十八年間 ,德國Klocker 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 程招標在即,即派遣旗下子公司K-INA公司經理Grollmann H einz Guenter(下稱葛路門)及Hermanns Helmut(下稱赫 門斯,上開二人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來洽詢合作廠商。 於同年十一月間,赫門斯與鼎興公司陶恒生初步接洽後,轉



與鼎公司總經理駱水順多次接洽研議後,雙方認有利可圖 ,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評估後, 即聯絡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擔任 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 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二)緝字第四號判處公訴不 受理確定在案〉幫忙,伍澤元、吳開南遂共同基於藉經辦八 里污水廠公用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數量,並以放寬投 標資格、圍標、不實審查等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伍澤元負責 指揮監督所屬,以增列工程預算,將原由前任總工程司朱憲 核定之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萬 元,並指示下屬對鼎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 經駱水順誤導而不知情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所檢送之資格 標、規格標資料,進行不實審查逕予通過,致使由吳開南指 示駱水順成立圍標小組,指揮所屬進行圍標等事宜,並得以 順利圍標,進而進入價格標階段,再由嘉成公司據以得標。 上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等內容詳如下述:(一)經辦公用工程有浮報價格、數量,將原預算由二十四億八千 萬元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及放寬限制投標廠商資格 部分:
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資格由沈德亮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擬 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為:「 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 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 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 ⑴、⑵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 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 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 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 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 作,否則標單作廢。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 在六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 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 、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 證明文件。」經核准後,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七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發包,因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而分別於 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流標,該工程預算 依規定退回設計單位即環北隊檢討重行編列。伍澤元指示林 有德應將八里污水廠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元左右,及 將原限制之外國廠商資格放寬。七十九年九月間,林有德將 上開旨意轉達沈德亮,並將一張未署名之估算上開工程費用



總額為五十一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英文 預算書交沈德亮供作浮編預算之參考。沈德亮明知流標性質 如係無人投標或投標家數不足造成,在不違反「行政院暨所 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下,僅需檢討廠商資 格限制及材料規範問題,且不需重新編列預算,而八里污水 處理廠工程係公用工程,如確有調高預算之必要,需先查明 林有德所交付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並 應經詢價作業及檢具詳細詢價資料以供上級審核等工作;郭 龍朗、林文烈沈德亮之上級長官,明知應要求設計單位就 調高之施工預算書上所列單價檢具相關調價資料以明承辦人 是否有進行詢價等作業,供查證預算書上所列之金額有無浮 報,竟均未為,林文烈郭龍朗即與伍澤元、林有德、沈德 亮、吳開南駱水順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 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德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擬具一份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刪除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 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 之資格,並調高該工程預算之簽呈,檢具施工預算書將原有 預算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六.0七億 元、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增加不必要之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 及土壤液化防止處理工程四億元、基樁一.三億元、系統工 程擅自改採SS三一六管線而增列三.五億元、建築工程中 隔音牆及吸音牆板增列0.三五億元、電力工程中增加不必 要之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機組附屬設備及配件、開關 箱組約0.五億元、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五千八百五十萬元 、消化槽機房及能源回收系統土木工程中加不必要之清水模 板0.三六億元,並再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各 項單價費用提高,而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呈交林有 德,林有德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 、施工預算書袋上蓋章後呈交沈陳成沈陳成於七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審查後發現預算調高幅度甚大,且簽呈內未檢具相 關之調價依據,即在該簽呈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 十四億八千萬元,今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 加幅度為一0七%」等語以明責任後,將之呈交予郭龍朗郭龍朗見上開簽呈及沈陳成所簽註之意見後,明知當時行政 院核定工程預算僅十五億元,竟未為實質審查,而逕於七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 表示同意調高預算後呈交林文烈林文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見上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後,亦明知斯時行政院核定 之工程預算僅十五億元,竟未為實質審查,逕在施工預算書 上總工程司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並在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



蓋用伍澤元乙章以代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二)吳開南與伍澤元合意圍標,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主持圍標, 並由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郭鈾揚成立圍標小 組,準備相關投標資料而圍標部分:
吳開南與伍澤元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需有三家以上廠商 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以 實現因住都局浮報價額、數量情事之不法所得,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德國K-INA 公司赫門斯訪鼎企業集團後之某日,由 吳開南指示駱水順以圍標方式確保鼎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 標,駱水順旋與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及鼎興公司副總經 理郭鈾揚等人成立圍標小組,共同承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犯意聯絡,研擬以鼎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 司參與投標,並由駱水順聯絡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誤導 林銘輝如參與投標,可獲土木建築工程,致使林銘輝因此同 意由光輝公司出名參與投標,惟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均由 駱水順全權負責。駱水順於領得標單後,先將「投標廠商合 作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嘉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進益、千吉 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信忠及遭誤導之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用 印,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初,與陶恒生共同搭機前往德國, 將「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處理, 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於設法取得德國Rompf Klarwerokein R ichtungen Gmbh& Co公司(下稱德國Rompf公司)及Roedige r Anlagenbaugmbh+Co Abwssertechnik公司(下稱德國Roe diger 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 書」後,併同克洛克公司與嘉成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 書」、業績證明等文件交還駱水順、陶恒生攜回灣準備投 標事宜。返後,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分工負責製作嘉 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 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 ,作為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工程之 押標金,再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 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嘉成公司為二十二 億八百七十萬元及馬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共約四十三億元 左右)、千吉公司二十五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與馬克一億二 千八百五十萬元、光輝公司為二十七億零一百三十萬元另加 馬克一億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 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
(三)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並使鼎 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部分: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污水廠工程規格標開標時,由李



進寬審核招標公告中第三項「繳驗證件」中(一)至(五) 項中各欄及第四項之押標金,由沈德亮審核招標公告第二項 及第三項中(六)、(七)欄,沈德亮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嘉 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有如附表一 所示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竟承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資格標審核時逕認定投標廠 商之資格文書符合規定,告知不知情李進寬,由李進寬在「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段標規格標紀錄表」上開 標前宣告事項欄內填載「本工程經審查一般證件及合作協議 書、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其所繳驗之技術規格 部分,由本局設計單位審查,其結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開價格標時,當場宣佈」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工程 辦理投標、發包之正確性。沈德亮承上同一犯意,並與林有 德、郭龍朗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 犯意聯絡,由沈德亮銜林有德之命,單獨審查規格標,因嘉 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有如附 表二所載互為正、影本,資料相同情形,為形式上符合招標 公告第十點「本工程需有合格廠商叁家以上,始得開標」之 規定,本應嚴加審核,竟明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 司規格標中顯示土木部分均由RSB 公司負責,違反住都局工 程投標補充說明「國外廠商僅能與國內乙家合作」之規定, 違反者標單作廢,竟在填具住都局審標意見書共六十一頁, 並在第一頁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 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後,逐級呈由林有德、郭龍朗分 在審核欄及會核、核定欄上蓋章,卒由林文烈於簽呈上蓋用 「伍澤元乙章」核定,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公用工程投 標、發包之正確性,讓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 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 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四十三億 四千三百一十萬元得標。
三、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嘉成公司預付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未據起訴)、林有德、沈德亮均 明知工程預付款之撥付,有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函頒布之「灣省公共工程發 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 「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 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 規定,且依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 六九九四0號函修訂之「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 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工程



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 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伍澤元為 儘速使吳開南之鼎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契約總 價三成之預付款,指示林有德將上情轉知沈德亮研擬辦理, 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亦明知前開住都局有關預 付工程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倘為行政便宜欲依灣省 政府上開函示辦理,亦須符合「視實際需要情形」始得給予 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詎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 林有德、沈德亮另行萌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規命令,直接圖利鼎企業集團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林有德引據上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 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無視上開規定須 在「視實際需要情形」下始可給付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且 一般公用工程進口機械設備開發信用狀時,廠商僅需準備百 分之十之保證金,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書內所載進口機械設 備總額根本不及十億元已浮報至二十餘億元等情,竟指示沈 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 於簽請給付百分之三十預付款簽呈內為:「本工程進口器材 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 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不實之登載 ,以符合上開灣省政府頒布之「視實際需要情形」之條件 ,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由林有德核章後,逐級由無決定 權之李進寬及明知違法之郭龍朗林文烈核章後,陳由伍澤 元審核。伍澤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明知上開工程經行政 院核定工程預算為十五億元,其餘工程預算款尚無編列之情 形下,竟於同年十月九日於上開簽呈上批「可」,足以生損 害於住都局經辦公用工程給付預付款之正確性。嗣鼎企業 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三月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各撥付預付款三億一 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三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四千 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予嘉成公司,而提前獲得上 開三成預付款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及由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駱水順吳開南沈德亮調查、偵查 筆錄;上訴人即沈德亮對自己之調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林 銘輝對駱水順調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郭鈾揚駱水順調查 、偵查筆錄爭執該等證據能力




(一)沈德亮駱水順之調查筆錄
1、沈德亮於本院所證,林有德拿一壹張五十一.七億馬格里編 列的預算書給我,這預算也由美國司法部證明為真,我才據 此編列預算。投標廠商之資格標、規格標都符合規定(本院 卷一第一一二反、一一四頁),與調查中所證相左(林有德 面交給我據以編列五十一.三八億元預算,我不知為何無馬 格里公司或任何該公司人員之署押,因格式與第一次英文預 算書格式相同,且是林有德面交給我,但現今我無法確認該 英文預算表是否係馬格里公司製作。如上述千吉等三國內廠 商於投標時均出具與RSB 之合作證明則違反本司本工程投標 補充說明之規定「國外廠商僅能與國內乙家廠商合作」,違 反者標單作廢,偵一七七三六卷一第一八五反頁、偵一七七 三六卷二第五十頁)。
2、駱水順於原審所證(偵查中郭鈾揚在八里污水廠工程準備電 氣技術資料,他只負責技術資料比對,上更一卷五第九十反 頁),與調查中所證相左(各項資料均由鼎集團負責準備 提供,以我為召集人,另由郭鈾揚、陶恒生等提供專業技術 知識,有關替代方案部分,係由德國人提供,估價則由我綜 合辦理,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一0六頁)。
3、因沈德亮駱水順於案發迄本院前審時,均未表示於市調處 訊問時遭不正方法取供,甚且沈德亮於歷次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同年十月三日、四日、九日、 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日等, 經市調處借提訊問結束,經檢察官覆訊時,均表示沒有被刑 求,且所言實在(偵一七九八一卷一第一七九頁、偵一七七 三六卷一第一九六反、一八九正、反頁、卷二第三十九、四 十五反、四十八、五十五、一0四反、一0六反、一三一正 、反、一三八、一四八正、反、一七五反、一九九頁),並 有多次選任辯護人在場(偵一七七六三卷一第一九一頁、偵 一七七三六卷二第七十四、七十八、一三二、一四九頁),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且為證明林文烈駱水順吳開南林銘輝郭鈾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沈德亮表示於市調處時,遭誘導詢問,然其於 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自己調查筆錄之任 意性(本院卷二十五反頁),且迭次於檢察官覆訊時,表示 市調處所言真實。參以沈德亮陳稱:我說的誘導是問的題目 與工程的事實不符(本院卷十一第一一四反頁)。足證沈德 亮所謂「誘導」僅係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題目,與其事後所認



知之工程事實不符,尚非市調處人員以勸誘教導之不正方法 取供,因沈德亮之調查筆錄與事實相符(如後述),故沈德 亮歷次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沈德亮駱水順之偵查筆錄
沈德亮駱水順之偵查筆錄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作成 ,且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沈德亮駱水順,而係以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則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修正生效,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 ,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再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在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 等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行使詰問權,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沈德亮、駱 水順之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 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板檢偕 八十五偵一七七三六字第九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一二一 卷第1 頁)。以下所引證據均作成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證人(林思聰 、施至全、李進寬、張念陽、余濬)等人,均經調查、偵訊 、原審、上訴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訊問製 作筆錄,並無何違背程序情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經本院當庭 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駱水順、吳 開南、沈德亮郭龍朗沈陳成林銘輝郭鈾揚董信忠陳炯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十一第六正、反、二十五反、一0九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除林文烈駱水順吳開南聲請詰問共同正犯沈德亮;郭 鈾揚聲請詰問共同正犯駱水順,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 其等詰問機會外,其餘均捨棄詰問共犯之機會(本院卷十一 第一0九頁)。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林文烈等人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 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林文烈沈德亮郭龍朗駱水順吳開南郭鈾揚對 於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由原核准二十四億八千萬元,經二次 流標後,提高預算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於上開時、 地由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參與第三次投標,由嘉 成公司得標。上開三家參與投標公司之投標資料由駱水順指 示業務部門製作,並由吳開南提供投標之押標金等事實坦承 不諱,惟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1、林文烈辯稱:⑴提高預算是依據馬格里公司所提供的設計資 料,經伊核對無誤後,認為提高預算並無不妥,才在預算書 上蓋章同意。⑵又給付三成預付款是合法的,預付款的簽辦 ,伊只是按照程式來核章。
2、沈德亮辯稱:⑴伊只是技術承辦者,不能僅憑伊記事本內的 記載就斷章取義。馬格里公司提出的設計規範非常完整,伊 根據馬格里公司提出之價格估算報告及考量當時最新環保法 規或草案相關規範,調高本案工程施工預算至五十一億三千 八百萬元,並無任何不法。⑵伊未有審查不實的事,千吉、 嘉成及光輝公司等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皆符合住都局第 三次招標之投標補充說明規定,而投標廠商所提之「國外合 作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均屬真實。伊審查資格標時,並無 不實審查之不法情事。又本案工程採統包模式,有關土木及 機械(電)部份之詳細設計圖說,以及替代方案等,均屬投 標廠商於得標後,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之一,在投標時, 廠商並無提出土木及機械(電)部分之詳細設計圖說,以及 替代方案,以供住都局審查之必要。且住都局僅須依據馬格 里公司提出之施工規範,逐項審核投標廠商提出之規格標文 件,是否符合施工規範所要求之功能即可,伊依法審查投標 廠商規格標,亦無不法。⑶因二次流標後因依省政府規定的 因應措施處理,並無不妥;有關伊簽請給付得標廠商百分之 三十預付款之簽呈內登載「本工程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 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款 方得辦理進口事宜」部分,其「押匯」意旨,「承商辦理器 材進口至工地現場時,應支付國外廠商之工程款」,而此時 承商尚無法領得該器材工程款,付款百分比零,故依規定簽 請同意支付百分之三十的預付款,且根據馬格里公司做之預 算書可知總工程費為五十一億餘元,進口器材約佔總工程費 之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故應為二十餘億元無誤,並無浮報 進口器材金額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只是行政幕僚單



位,他們可能不瞭解實際審標情形,且他們所取得的馬格里 公司對該工程之造價資料並不完整。
3、郭龍朗辯稱:⑴工程預算審核,是環北隊才有的專業,且依 住都局分層負責表規定,由環北隊為實質審查,伊只是行政 審核,伊對土木的預算,有詳細審核,機械的預算,伊有比 較過南市安平污水處理廠工程、中市污水處理廠工程、 中港特定區污水處理廠等污水處理廠之建設單價,認為預 算亦屬合理,才會同意。沈陳成沈德亮調高預算簽呈上之 簽註,僅在敘述該預算金額調高比例為一0七%事實,非反 對調高預算。至於馬格里公司提送住都局之估價資料,均寄 給「JONG-LUNG CHUO」(即環北隊卓峰隆),而非寄給伊。 ⑵本件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時,伊不在開標現場,且未參與 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等工作。至規格標資料之審查權 責在環北隊,與伊無關,伊雖兼任副總工程司之權責範圍, 僅係協助總工程司林文烈綜理業務之幕僚人員而已,並無包 庇一事。⑶支付工程預付款之實際作業程序,屬於工務處之 審查決定範圍,與伊無關,伊身為環工處長,僅依法相關簽 呈上蓋章後轉呈上級辦理,伊並無不蓋章之權限。 4、駱水順辯稱:⑴採購項目合不合理乃行政招標作業內部之動 機,要難憑空認定伊有共同浮編本案工程預算。⑵伊未與伍 澤元等人勾結,且光輝公司因大家都是營造商,所以與林銘 輝商議,若光輝公司得標的話,可將特殊工程交給光輝公司 做,光輝公司給伊的條件是伊公司幫他們出押標金。至於嘉 成公司、千吉公司均是鼎公司關係企業,伊沒有成立圍標 小組,只是備標小組。且未投標前,鼎公司未曾和住都局 人員接觸過。第一次招標時因要看的文件很多,故來不及參 與,第二次招標時未投標是因尚未與德國廠商談妥技術合作 問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檢察官揣測之詞。⑶伊依 得標契約,據以請款,並無共同圖利預付款之不法。 5、吳開南辯稱:⑴採購項目合不合理乃行政招標作業內部之動 機,要難憑空認定伊有共同浮編本案工程預算。⑵七十九年 間,因駱水順之提議,才決定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招標, 有關招標細節都授權駱水順處理,為何以鼎的子公司千吉 、嘉成公司去投標及為何邀光輝公司參與投標,伊都不知情 。伊僅負責籌措押標金等屬於鼎集團內部如何分工以及因 應本案工程採合理標招標之合理備標行為,伊只打電話給泰 國盤谷銀行請幫忙這押標金,期間並無藉經辦公用工程機會 有何舞弊之行為。⑶本件工程中第三次投標時之放寬投標廠 商資格及提高工程預付款之決定,與伊無關,伊更無有與沈 德亮等人為圖利之犯意聯絡。




6、郭鈾揚辯稱:伊不知三家公司圍標情事,伊所獲發獎金30萬 元與非法圍標無關,伊僅單純處理公司交辦之外國機電資料 與業主規範比對之技術性工作,絕無任何不法意圖或參與共 同舞弊之行為。
二、經查:
(一)伍澤元與吳開南駱水順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 量及其他舞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於七十五、六年間,於林思聰外調任職灣省政府交通處處 長期間,時任灣省副秘書長之伍澤元電邀林思聰至南迴鐵 路大武站預定地,伍澤元帶同吳開南同往,並表示吳開南想 在該處開發遊樂園等情,業經林思聰陳明在卷(偵一七九八 二卷二地六十反頁)。且吳開南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伍澤 元請託將當時時任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十二職等副理之鍾 鴻儒調昇至十三職等副理等情,業經吳開南陳明在卷(偵緝 八九四卷二第十頁),並經伍澤元判行之住都局簽辦公文稿 可參〈八里污水廠證物編號表(外放贓證物箱內「提示證物 」藍色書夾四冊,證物編號表影印資料詳他九六八卷第四十 七至五十頁),下稱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六十六〉。上開各時 段,伍澤元分任灣省副秘書長、住都局局長,並非民意代 表,若非伍澤元、吳開南私交甚篤,伍澤元豈會接受吳開南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