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53號
TCHM,106,上訴,55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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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佑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鳳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群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坤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世杰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77號、第11686 號、
第11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李正雄盧佑昌房世杰張育銓部分均撤銷。
盧佑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併執行之。蔡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9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陳群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陳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姚坤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陳詠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李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房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59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8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張育銓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59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7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鳳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詠端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房世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販賣毒品案 件經撤銷假釋後,於105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二、范世軒(代號「斌」,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底某日,與 盧佑昌(代號「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推由盧佑昌出面承租位於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並申辦寬頻網路, 供作設置機房之用,由范世軒負責採購筆記型電腦、電話機 及網路設備等,作為對外詐欺聯繫之用,並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代號為「悍神」及「尚鼎」之網路系統商,及分別與 附表一參與之車手集團欄所示之車手集團取得聯繫並達成犯 意聯絡後,在上址設置詐欺機房。
三、范世軒於上開機房設置完畢後,以車手集團分得詐得款項15 % ,冒充電信業者客服人員之一線人員分得詐得款項8%,冒 充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人員分得詐得款項10% ,再按實際發 送簡訊數量及通話時間計算付費與網路系統商後,餘款全歸



統籌管理機房各項事務運作之范世軒所有之分配比例,自任 現場負責人並兼任二線人員,並與盧佑昌負責駕車外出採買 機房內人員所需飲食及日常用品。前揭機房內禁止第一線、 第二線施詐人員隨意外出,而自105 年8 月1 日起,夥同盧 佑昌(擔任二線人員)及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恕展(代號「 賀」,擔任二線人員,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糾集亦有前揭犯意聯絡 之蔡鳳龍(代號「蔡」,擔任一線人員)、林敬崴(代號「 勛」,擔任一線人員,由原審另行審結)、吳効璁(代號「 璁」,擔任二線人員,由原審另行審結)、陳群隨(代號「 水」,擔任二線人員)、陳嘉豪(代號「陳」,擔任二線人 員)、姚坤寶(代號「寶」,擔任二線人員)、陳詠端(代 號「欽」,擔任二線人員)及李正雄(代號「雄」,擔任一 線人員)等人;並自同年8 月3 日起,夥同具有同一犯意聯 絡之鍾志成(原名曾志成,代號「黑」、「亮」,擔任一線 人員,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5 月確定);自同年8 月8 日起,與具有前述犯意聯 絡之何以璇(代號「翼」,擔任一線人員,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 同年8 月5 日至21日間,夥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 不詳,代號為「包」(擔任一線人員,未經起訴)及「B 」 (擔任一線人員,未經起訴)之成年人;自同年8 月20日起 ,夥同具有上述犯意聯絡之房世杰(代號「班」,擔任一線 人員);自同年8 月27日起,與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張育銓 (代號「阿猴」,擔任一線人員)及王智賢(代號「阿賢」 ,擔任一線人員,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共同在上開機房,透過「悍 神」、「尚鼎」等網路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之方 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詐欺方式,以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為對象,群發散布內容為積欠電信費用欠費催繳之不實詐 騙電話語音訊息,使該民眾陷於錯誤回撥,或由該詐騙集團 一線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由擔任第一線之上揭成 員冒充電信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電信費用欠費催繳, 於被害人表示未申辦此等門號時,再佯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 洩遭冒名等語,而後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二線之前述成員冒 充大陸地區公安,謊稱被害人資金將遭電信業者扣抵,渠等 資金需為保護指施等語,致使如附表一被害人代稱欄所示之 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誤認渠等個人資料遭到盜用,須依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可解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人 民幣至范世軒透過如附表一參與之車手集團欄所示之車手集



團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帳號帳戶內(車手集團參 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參與之車手集團欄所示)。四、嗣為警、調跟蹤以盧佑昌名義承租,供作集團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 30分許,前往上開機房搜索,扣得范世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扣 案物中電話機33台,無線子機4 組,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 變價字第1 號拍賣變價)。檢察官旋另扣押范世軒匯入大眾 商業銀行(戶名許濬緯,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75,806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謝智文,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額4,262 元)等帳戶,用以支付前開網路系統商之款 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李正雄盧佑昌房世杰張育銓(下稱被告蔡鳳龍等7 人)及被告 盧佑昌房世杰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00 頁反面),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蔡鳳龍等7 人及被告盧佑昌、房世 杰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00 頁反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蔡鳳龍等7 人及被告盧佑昌房世杰共同選任辯護人皆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鳳龍等7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蔡鳳龍等7 人 及被告盧佑昌房世杰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 出其他可供證明渠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 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蔡鳳龍等7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鳳龍等7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鳳龍陳嘉豪坦承犯行,惟辯稱:被告蔡鳳龍、陳群 隨、陳嘉豪陳詠端曾向范世軒表示不想做了要離開,但未 獲允許,被告見范世軒等同夥身有刺青,且翻桌摔物,態度 蠻橫兇霸,被告畏於淫威,不得不繼續受指示接、聽電話, 且進入機房後,房屋即遭上鎖,被告無法走出大門等語。 ㈡被告陳群隨陳詠端坦承犯行,惟辯稱:被告有離開中止之 意,而因范世軒不准被告離開,爰請求減輕其刑,且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部分非屬被告所有,原審諭知沒收之,顯有不 當等語。
㈢被告姚坤寶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5 、9 、12、13、15、18、 20、24、25、28至32、35、41、42、46、52、53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餘皆否認之,並辯稱:其餘犯行,被告姚坤寶僅 背讀教戰手冊,並未參與,而進入機房後遭限制吃住,不得 外出,且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給予被告姚坤寶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被告李正雄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0、17、19、33、36、37、 43、44、47至50、57、5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餘皆否認之 ,並辯稱:其他犯行,被告李正雄完全不知情,亦無行為分 擔及利益獲得,原審論以共犯,顯有不當等語。 ㈤被告盧佑昌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10、14、16、 17、21至23、26、33、34、36至40、43、44、46至49、51、 55、5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餘皆否認之,並辯稱:其他犯 行,被告盧佑昌完全不知情,亦無行為分擔及利益獲得,原 審論以共犯,顯有不當等語。
㈥被告房世杰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39、54、56、58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餘皆否認之,並辯稱:其他犯行,被告房世杰完 全不知情,亦無行為分擔及利益獲得,原審論以共犯,顯有 不當等語。
㈦被告張育銓辯稱:從事詐欺行為期間有提出想離開,但遭拒 絕,且手機遭沒收,致無法離開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鳳龍等7 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包含部分自白),核與原審 同案被告范世軒鍾志成何以璇林恕展王智賢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原審同案被告林敬崴吳効璁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范 世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7 頁反面),並有㈠105 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一:1.詐騙集團 機房位置之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擷圖、2.詐騙集團建物手 繪平面圖、3.有線電視系統資料查詢(訂戶盧佑昌)、4.彰 化縣○○鄉○○路○段000 巷0 號105/07/29~105/08/24 流



量資料(盧佑昌)、5.盧佑昌出境結果查詢資料、6.105 年 8 月26日夜間蒐證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7.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8.匯眾租賃汽車 出租單及證件(盧佑昌)、9.105 年8 月29日行動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 0-0000 號)、10.105年9 月1 日執行現場狀 況照片、11. 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2. 搜索現場手繪平面圖、13. 搜索現場嫌疑人疑似滅證 畫面;㈡105 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二:1.二線人員接單次數 統計表、2.新頻道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盧佑昌)、3.凱擘 大寬頻居家/ 店家監控服務裝機單(盧佑昌);㈢105 年度 他字第1896號卷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9 月5 日函文及所附謝智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㈣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科偵字第1050040635號警卷:法務部 調查局105 年9 月22日函及所附105158案件鑑識報告;㈤ 105 年度偵字第8677號偵卷:1.大眾銀行105 年10月4 日函 與所附許濬緯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函文及所附大陸地區 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光碟等件在卷可 憑,復扣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蔡鳳龍等7 人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張育銓 等人固辯稱:從事詐欺行為期間有提出想離開,但遭范世軒 拒絕,且手機遭沒收,機房遭上鎖,故無法離開等語。本院 查:被告蔡鳳龍等7 人於進入詐欺機房時,固不得隨意外出 ,且部分被告之手機經原審同案被告范世軒集中保管一節, 固據證人即被告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陳詠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告蔡鳳 龍等7 人於進入詐欺機房前,即與原審同案被告范世軒約定 禁止第一線、第二線施詐人員隨意外出一節,業據證人即原 審同案被告范世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 頁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何以璇於調查站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三第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衡情前開機房既係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為避免 遭外人發現或為警查獲,對於機房內人員進出、對外聯絡, 自有嚴密管控必要,並對於機房內所有人員上下班時間為一 致統一之管理,是原審同案被告范世軒與被告蔡鳳龍等7 人 約定後,經渠等同意禁止第一線、第二線施詐人員隨意外出 ,自無限制被告蔡鳳龍等7 人行為自由之問題。再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中,綽號「包」、「B 」之成年男女各一人,確於 中途離開詐欺機房而未繼續詐欺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



審同案被告范世軒、被告盧佑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一致 (見105 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二第52頁、第56頁、第57頁)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必然需待在機房而不可離開之 理,倘被告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張 育銓等人確有意離開,於告知范世軒後,雖經范世軒以有約 在先,為顧及他人安全,不得中途離開後(見本院卷二第42 頁反面),被告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張育銓等人得不斷請求范世軒徵得其同意後,讓渠等離開 ,或以范世軒提供之手機或被告陳詠端隨身攜帶之手機(見 院卷二第59頁反面)對外聯絡求助,或利用范世軒外出購買 日常用品或便當之機會,趁機離開,焉有於范世軒告知應依 約履行不得隨意離開詐欺機房後,即未為任何離開之舉措, 反繼續待在機房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行為?職是,被告 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張育銓前開范 世軒不讓渠等離開詐欺機房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四、而被告姚坤寶李正雄盧佑昌房世杰固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就否認犯行部分辯稱未曾參與亦未分派犯罪 所得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 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 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公安局 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 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依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范世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盧佑昌在機房是負責接 聽電話、並出名承租機房、申辦寬頻網路、承租車輛供載運



詐欺集團成員及購物使用,一線人員在一樓自稱電信公司人 員,負責撥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信 任後,再把電話轉接到二線,由二線人員在二樓自稱為公安 來進行詐騙,每天上班時間由上午5 點至下午4 、5 點左右 ,中午吃飯休息一下,在詐騙時,一線、二線人員都在機房 內打電話及接聽電話,一線的人打電話及接聽電話,然後轉 到二線,由二線人員輪流接聽,一線人員每天都要打電話及 接聽電話,二線人員每天都會接到一線人員轉上來的電話, 當其中有人在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時,其他人員一樣 在接聽及撥打電話,只是該被害人剛好不是他們接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是以,被告蔡鳳龍等7 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范世軒鍾志成何以璇林恕展、王智 賢、林敬崴吳効璁等人,分別擔任一線人員於接聽、撥打 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後,再轉接至二線人員接續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而被告盧佑昌除擔任二線人員外,復出名承租機 房、申辦寬頻網路、承租車輛及外出購買集團成員日常所需 之物品(此為被告盧佑昌於調查站所是承,見105 年度他字 第1896號卷二第55頁反面),是被告蔡鳳龍等7 人與原審同 案被告范世軒鍾志成何以璇林恕展王智賢林敬崴吳効璁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渠等所從事之行為係 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渠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 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渠等進入詐欺機房之時間雖有先後,分擔之工作亦有不同 ,然渠等於其各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支援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渠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應均自渠等參與 本件詐欺犯罪開始,各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被告姚坤寶李正雄盧佑昌房世杰否認部分犯行,自屬無據,不足採 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蔡鳳龍陳群隨陳嘉豪姚坤寶陳詠端李正雄盧佑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9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房世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5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張育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5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 月20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是 核被告蔡鳳龍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2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蔡鳳龍等7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與綽號「包」、「B 」之成年共犯,自渠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開始,彼此間及與 代號「悍神」、「尚鼎」網路系統商,以及與如附表一參與 之車手集團欄所示之車手集團間(車手集團參與之犯行詳如 附表一參與之車手集團欄所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本件依卷附二線人員接單次數統計表所示(見105 年度他 字第1896號卷二同上卷第67頁)所示,其上同一日期屢有多 筆詐欺款項記載,且每筆紀錄中可參與分配之共犯代號亦多 有不相同,堪認每筆記載應係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成立 一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姚坤寶固認本件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 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 合犯,而論以1 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 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至於 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 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1 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



擬制為1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又按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 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 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 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1 罪1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1 罪 ;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 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應1 罪1 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 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 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1 罪,數罪併罰,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 。是依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觀 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至於是否 符合接續犯,則應依個案的性質加以判斷。被告蔡鳳龍等7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同一日有多筆詐欺款項記載,每筆紀 錄中可參與分配之共犯代號亦多有不相同,堪認每筆記載應 係不同之被害人,應係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且 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的概念,無 從成立接續犯,自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成立一罪,應 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姚坤寶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無從採 信。
四、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二線人員接單次數統計表中每筆 紀錄所載詐欺金額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是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法則,自僅得認定每筆紀錄均為單一被害人。五、第查,被告蔡鳳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詠端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0日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房世杰前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6 月,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788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於105 年7 月25日執行 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 因前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 告姚坤寶所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 額財產損失,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嚴重衝擊人際 間之相互信任,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 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期能 杜絕此類犯罪對民眾財產造成之損害,社會輿論無不要求政 府從嚴執行相關刑罰,以導正犯罪者不勞而獲之心態,司法 機關自不應率予寬宥姑息,本件被告姚坤寶正值年輕力壯, 因圖非法所得,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侵害詐騙受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尚無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則被告姚坤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難認可採。七、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 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 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 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



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查被告姚坤 寶係參與5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又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衡酌上情, 認原審未予被告姚坤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 姚坤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尚難採取,附此 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之事項:一、原審認被告蔡鳳龍等7 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蔡鳳龍等7 人,參與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 手段,其中擔任第一線之成員係冒充電信業者客服人員,佯 稱被害人電信費用欠費催繳,於被害人表示未申辦此等門號 時,再佯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等語,而後將電話轉 接予擔任第二線之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謊稱被害人資金 將遭電信業者扣抵,渠等資金需為保護指施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僅論被告蔡鳳龍等7 人分別擔任第一、 二線人員,而未具體認定被告蔡鳳龍等7 人擔任第一、二線 人員所冒充之角色及施詐之方式為何,原審判決有理由未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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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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