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7號
KSDM,100,金訴,7,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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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郇金鏞
      秦志業
上一被告之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信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郇金鏞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係擔任世 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 負責人,郇金鏞聘請證券分析師在世界投顧公司向正聲廣播 電台購買時段所播放之「股市五燈獎」節目中分析股票行情 ;被告秦志業則受僱於郇金鏞,擔任上開「股市五燈獎」節 目之主持人,被告沈信鍾則係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人員,秦 志業與沈信鍾並負責介紹股友參加郇金鏞所召開之股市說明 會,藉以招攬會員繳費參加世界投顧公司。郇金鏞因得知榮 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7日更名為聯上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8日更名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仍簡稱榮睿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8日間,發布預 定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公司營收預估大幅成長之重大訊 息,認可注意榮睿公司股價,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 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之行為,竟基於抬高榮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 指示秦志業沈信鍾2 人,以世界投顧公司會員尹祖安、張 家棟及親友高朝陽、蔡嘉霖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 楊美鳳及秦志業本人之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 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板橋分公 司、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國票證券 九鼎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下單買賣榮睿公司之股票。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自93年 7月9日起,利用上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 式,影響榮睿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 以此方式操作榮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渠 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操作股價,有明顯影響各營業日股票成



交價格之交易情形摘要如下:
(一)93年7月13日:
⑴以陳昭玲秦志業、高朝陽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陳 昭玲、秦林秀琴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 時31 分40秒至9 時51分9 秒間,連續以11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7. 65元、7.7 元、7.75元、7.8 元、7.85元、7.9 元、7.95元 、8 元、8.1 元及8.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5 張,而前開 委託於9 時31分45秒至9 時52分45秒間共成交97張,占該時 段之總成交量62% ,使成交價由7.6 元上漲至8.15元,共上 升11檔(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8.15元)。 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蔡 嘉霖、張家棟、尹祖安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66 張,占 當日總成交量28.87%,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6.54% ,大 盤指數下跌1.04% 。
(二)93年7月20日:
⑴以陳昭玲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秦志業之元 大京華證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 時0 分5 秒至9 時3 分22 秒間,連續以8 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 9.55元、9.6 元、9.8 元、9.9 元、9.95元、1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87 張,而前 開委託於9 時1 分0 秒至9 時6 分0 秒間共成交160 張,占 該時段之總成交量73% ,使成交價由9.5 元上漲至10元,共 上升10檔(當日收盤價為9.8 元)。
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高朝陽、蔡嘉霖、張家 棟、尹祖安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20 張,占當日總成交 量27.99%,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4.26% ,大盤指數下跌 4.14% 。
(三)93年7月22日:
⑴以陳昭玲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陳昭玲秦林秀琴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10時3 分26秒至10時10分 16秒間,連續以3 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25 元、10.3元、 11.15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7張,而前開委託於10時3 分35 秒至10時30分5 秒間共成交27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 60% ,使成交價由10.05 元上漲至10.45 元,共上升8 檔(當日 收盤價為10.95 元)。
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等人之帳戶共 計成交買進7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5.85% ,賣出26張,占當 日總成交量2.14% ,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4.78% ,大盤 指數上漲0.05% 。
(四)93年7月30日:
⑴以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秦林秀琴之元大京華



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13時10分50秒至13時11分46秒間, 連續以2 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5元、10.6元之價格,委託 買進25張,而前開委託於13時11分5 秒至13時12分5秒 間共 成交25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92% ,使成交價由10.3元上 漲至10.6元,共上升6 檔(當日收盤價為10.65 元)。 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張 家棟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06 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7.9 9%,賣出123 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0.74%,而當日榮睿公司 股票漲幅1.43% ,大盤指數下跌0.14% 。(五)93年8月2日:
⑴以陳昭玲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陳昭玲元大京華證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 時48分57秒至9 時53分49秒間,連 續以4 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2元、10.35 元、10 .35元、 11.35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3張,而前開委託於9 時49分 5 秒至10時20分3 秒間共成交13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 54% ,使成交價由10元上漲至10.35 元,共上升7 檔(當日收盤 價為9.95元)。
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曾子豪秦志業等人之帳戶共計 成交買進7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8.3% ,賣出34張,占當日 總成交量8.52% ,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跌幅6. 57%,大盤指 數下跌2.62% 。
(六)93年8月17日:
⑴以陳昭玲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曾子豪之元 大京華證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 時9 分0 秒至9 時10分57 秒間,連續以4 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5.6 元、6.3 、6.3 元 、6.3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5張,而前開委託於9 時9 分 0 秒至9 時11分秒間共成交17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71 % , 使成交價由5.5 元上漲至5.9 元,共上升8 檔(當日收盤價 為5.6 元)。
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蔡 嘉霖、張家棟、尹祖安曾子豪、楊美鳳等人之帳戶共計成 交買進596 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2.9% ,而當日榮睿公司股 票跌幅5.08% ,大盤指數下跌0.8%。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於起訴繫屬本院時,其住所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10號2 樓、新北市○○區○○ 路一段121 之1 號及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1 巷 18-1 號3樓,而被告郇金鏞之居所則為臺北市○○○路○ 段50 號15 樓之39,此均有上開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住、居所均非屬本院 管轄範圍區甚明。
(二)被告郇金鏞係擔任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秦志業受 僱於郇金鏞擔任「股市五燈獎」之節目主持人,沈信鍾係 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人員,秦志業沈信鍾負責招攬股友 參加郇金擁每週六於天成大飯店召開之股市說明會。而世 界投顧公司係設址在臺北市○○○路○段50號15樓之36; 天成大飯店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3號。再者 ,被告3 人以他人帳戶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券商分別 為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及元大京華 證券劍潭分公司,而該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街○ 段 2 號2 樓、6 樓之7 、6 樓之8 和臺北市臺北市○○區○ ○路四段318 號4 樓,是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臺北 市,亦非為本院轄區。
(三)被告郇金鏞係因榮睿公司於93年6 月28日間於工商時報第 20版發布將發行海外可轉債400 萬美元之重大訊息(參閱 偵卷第190 頁),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入榮睿公司股票 ,然榮睿公司實際無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仍於 同年7 月11日在奇摩股市時報—快訊報導「榮睿公司6 月 份營收0.5 億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 %」等消息(參 閱調二卷第56頁至58頁),是以被告三人連續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下單買進榮睿公司股票係受榮睿公司所散布之利多 消息所致,是以榮睿公司並無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無法認定本件犯罪結果地為榮睿公司之所在地即高 雄市,從而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迄今,其等 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以及被訴涉有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及 結果地,既均在台北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 定與判例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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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