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09號
KSDM,100,簡,180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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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愃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愃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愃慈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 3 日前某日某時許,先後接續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 內及高雄市○○區○○路四段與沿海一路交叉口麥當勞,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下稱高雄 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 女洪唯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康莊郵局(下稱高雄康 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詐騙犯行: ㈠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苓蘭,自稱 「警員江明展」,謊稱:其身分遭冒用辦門號,檢察官將監 聽其電話,須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苓蘭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於99 年12 月3 日16時09分,前往臺南市 新營區民生郵局,匯出60萬元至洪唯婷之上開高雄康莊郵局 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2月7 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永欽,自稱「陳 姓警員」,謊稱:其郵局2 戶頭遭人冒用,為法院檢察官監 管中,帳戶遭凍結即無法領錢,須於16時0 分前領出云云, 致王永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9年12月7 日15時20 分,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106 號安南郵局,匯出9 萬元至莊愃慈上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 黃苓蘭、王永欽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本件之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 行及欄一(二)、第14行「99年12月1 日」均應 更正為「99年12月3 日前某日某時」並補充「證人洪唯婷



警詢中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莊愃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等物,供 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其顯係以提供數帳戶之 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黃苓蘭、王 永欽等2 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莊愃慈在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 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並無詐 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 平日素行尚可、本件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莊愃慈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22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愃慈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 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下稱高雄二苓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洪 唯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康莊郵局(下稱高雄康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 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苓蘭,自稱「警員江明展」,謊稱:其身分遭 冒用辦門號,檢察官將監聽其電話,須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黃苓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9年12月3日 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民生郵局,匯出60萬元至洪唯婷 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二)於99年12 月7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永欽,自稱「陳姓警員」 ,謊稱:其郵局2戶頭遭人冒用,為法院檢察官監管中,帳 戶遭凍結即無法領錢,須於16時許前領出云云,致王永欽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9年12月7日15時20許,前往臺南 市○○區○○路三段106號安南郵局,匯出9萬元至莊愃慈上 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黃苓蘭、王永欽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愃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急



需用錢,在網路上留言表示想要借錢,一位自稱經營當舖融 資之陳先生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繫,陳先生同意借伊1萬元, 約定每月1期,每期利息1,000元,99年12月1日交款時預扣1 期利息,實得9,000元,陳先生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抵押, 伊就將伊及女兒洪唯婷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交給陳先生,伊還款時會將利息、本金匯入上開帳戶 內,由陳先生提領清償貸款,再將帳戶還給伊,伊未幫助詐 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苓蘭、王永欽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 至被告及其女洪唯婷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 據被害人黃苓蘭、王永欽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郵局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及其女洪唯婷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已與 一般貸款程序不相符。又錢莊業者借貸金錢予借款人時, 不僅要求償還本金,甚至要求高額利息。然被告自陳先生 處取得1萬元借款後,雖先預扣1,000元利息,惟此後本金 、利息均未再予清償,陳先生亦未再向被告催討等情,此 據被告供承明述。若被告確向陳先生借貸金錢,陳先生豈 可能出借1萬元後,僅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在未收回 剩餘借貸款項及任何利息之情況下,未再要求被告還款? 實與常情相違。再被告辯稱:基於還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 戶云云,惟被告基於還款目的交付帳戶時,交付1帳戶為 已足,何以被告竟先提供其上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後,復 提供其女洪唯婷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倘被告 欲還款,又何以不要求陳先生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均與常 情相違。另被告辯稱:自99年12月1日交付帳戶後至99年 12月22日聯絡不上陳先生為止,曾多次聯繫陳先生,欲取 回其證件及其中1帳戶云云,惟陳先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自99年12月6日14時34分與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後,即未再有與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此有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 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亦與實情不符。參以被 告係在公園內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等物予陳先生,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融資公司 辦公室電話及地址均無所知;自99年12月22日與陳先生失 去聯繫後,仍未積極出面將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於99年 12月30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始知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堪信被告應未向陳先生辦理貸款,而係販賣帳戶予 陳先生。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 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 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 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 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愃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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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