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9號
TPHV,98,上易,19,2011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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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富媞有限公司 Grand Hill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上訴人  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HSBC Bank
      PLC,UK
兼法定代理人 葛林(Stephen Gree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冠律師
      黃瑞明律師
被上訴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上訴人  顧銳賢  原住台北市○○路○段333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顧銳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與負債分割與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台灣)銀行),並由匯豐 (台 灣 )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46至 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訴 外人謝諒獲雖具狀表示已由訴外人謝諒獲受讓債權,謝諒獲 已自動成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惟經被 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見本 院卷二第 257頁),即不同意由謝諒獲承當訴訟之意,故依 上開規定不得由謝諒獲承當訴訟。




四、另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 或第 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曾聲請審理本事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 (見本院卷二第1至79頁),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1頁),謝諒獲復於10 0年1月13日以審理本事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已是本件被告 ,應予迴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須 停止訴訟程序。
五、又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 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部分,並 無明文規定。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 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 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英國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英國匯豐銀行)為外國 法人,被上訴人 Stephen Green為外國人,核應屬涉外案件 。而依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係本於信用狀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及結果發生地,以及信用狀契約之履行地 均在原法院轄區。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 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 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 地;其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 行地法,同法第 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信 用狀之受益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信用狀之義務,致其本於 信用狀受益人之地位取得之權利受有損害,應屬民法上之債 務不履行問題。且上訴人所主張權利之信用狀,復無其他有 關準據法約定之記載,本件信用狀契約之行為地復跨英國及 我國,而付款地等契約履行地則在我國;上訴人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亦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Penipride UK Ltd.、Westfield Ltd.(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共同向上訴人購貨,由 被上訴人 Penipride UK Ltd.對上訴人傳真訂單,被上訴人 Westfield Ltd.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經由被上訴人英國匯 豐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為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為香港匯豐銀行)負責付款(上開被上訴人 Penipride UK Ltd.、Westfield Ltd.、及被上訴人 Penipride UK Ltd.之 代表人即被上訴人Parikh Deepark、被上訴人Penipride UK Ltd之職員即被上訴人BECCA、被上訴人Westfield Ltd.之代 表人即被上訴人 B.M.OZA.共5人,即上訴人所稱之買賣被告 部分,因已逾期上訴,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其等之上訴) ;且約定應向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付款。上訴人因而先後於92 年1月9日、2月16日、3月3日、3月9日、4月29日交貨予被上 訴人Westfield Ltd.。惟以上貨款共計美金 26萬9507.62元 ,信用狀總額至少美金 129萬48元,迭經催索均未獲支付。 且被上訴人香港匯豐銀行竟於原法院另案即93年訴字第1160 號事件為函查時,以該行94年4月18日(94)港匯銀總第070 4號函(下稱為系爭函文)記載:上訴人所提示押匯文件有 單據瑕疵原因云云之不實內容,該函文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實則,上訴人就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提示時並無任何逾 期交貨、逾期提示及未提示出口證明之情事。爰依信用狀契 約及侵權行為等民法、商事法規、強制執行法及其他法規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29萬48元。(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29萬48元,及自92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29萬48元, 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以:伊僅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 及託收銀行,而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將開狀銀行即英 國匯豐銀行已開立信用狀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俾供上訴人辦 理押匯事宜,並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收取貨款,對信用狀並 無付款、代墊款項、承擔延期付款、承兌或讓購之義務。伊 將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及信用狀所要求之提示文件,於提示 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辦理託收;需待開狀銀行



審查提示單據認定為符合信用狀之要求後,始付款予伊,再 由伊轉交予上訴人。然本件係因上訴人所提示押匯之單據文 件遭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認定有多項與信用狀規定不符之 單據瑕疵,而未獲付款,伊已將其情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 自不負有任何給付款項之義務。至於伊於 94年4月18日函覆 原法院另案查詢之系爭函文,並無任何不實之登載,上訴人 據以主張為不法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全無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顧銳賢於原審抗辯略以:其並非本案發生時香港匯 豐銀行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 。
五、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及 Stephen Green則抗辯:依信用狀 統一慣例第 6條、第16條之規定,信用狀必須記載提示之有 效日期,如記載為兌付或讓購之有效期限即視為提示之有效 期限;且單據提示押匯不得遲於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限, 若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者,開狀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 。經查,系爭信用狀形式雖有數份,惟係經過 4次修改而成 ,各次修改均係在提高信用狀金額,並未增列不利於上訴人 之條款;且上訴人已據以向被上訴人匯豐 (台灣)銀行提出 單據辦理押匯,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9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 ,應視為已接受各次修改。是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固為系 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然系爭信用狀之總金額僅有美金35萬 1056元;且縱應付款,其金額亦不應超逾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Westfield Ltd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美金25萬4052.2 元 。又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係因審查押匯文件時,發現系爭 信用狀已逾有效期間,出口商逾期交貨及提示,未提供出口 證明、樣品認證等相關文件,且運送人未於提單上為空白背 書、提單上所載交貨地與信用狀不符等多處單據瑕疵,始依 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並無任何違約或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又被上 訴人英國匯豐銀行係在英國境內開立系爭信用狀,非於中華 民國境內為之;被上訴人 Stephen Green復非行為人,自無 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 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就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Stephen Green部分: 按信用狀交易實為單據交易,有關方面處理時,皆以單據為 依據,信用狀所附單據,須與信用狀所要求者完全一致,若 受益人未提示完整之單據,開狀銀行自得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 張:已向付款銀行即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提示系爭信用狀 並檢具相關單據請求付款,惟遭拒絕付款之情,固據其提出 由被上訴人香港匯豐銀行通知之信用狀影本為證。而被上訴 人英國匯豐銀行就其拒絕付款乙節並無爭執,然抗辯:係因 上訴人所為提示已逾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所提出之單據亦 未符合系爭信用狀之要求而有瑕疵,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 規定通知並拒絕付款等語,則據其提出系爭信用狀及載明有 「未提示出口證明書、提單無運送人之空白背書、未記載運 費已付、交貨地與文件所載不符,提單記載數量不足、無樣 品核可證書及快遞收據、信用狀逾有效期、遲延提示、遲延 運送」等各項之瑕疵說明文件影本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卷 二第33至36頁及第136至14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 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 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 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 意旨參照)。據此,自應由請求被上訴人依信用狀契約之法 律關係付款之上訴人,就已於有效期間內提出與系爭信用狀 所要求完全一致之各項單據辦理押匯乙節,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規定協助該公司提出本案之證據原本文書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收受上訴人所提示之信用狀單 據後,已將相關單據轉交予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另 一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嗣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又 依據上訴人指示通知英國匯豐銀行將前開單據交付予信用狀 之申請人在案,此有上訴人指示之電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19頁),故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表示目前並未留存 上訴人依系爭信用狀所提示之單據文件即為可採,既然前揭 文書已因上訴人指示而交付予信用狀之申請人,故仍應由上 訴人自行提出以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自承未保留押匯 文件用供證明並無瑕疵(見原審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其所曾提及於原法院93年訴字第1160號事件卷內所提 出之「完整押匯文件」(見原法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調取該卷核對後,亦僅有商業發票、裝箱/重量明細 、訂單、運貨證明、出口押匯託收指示申請書等件;就系爭 信用狀所要求提出諸如出口證明書、優惠關稅產地證明書、 快遞收據各項,確付之闕如,亦有各該文件影本附於該卷內



為證(見該案卷第16頁至第105頁、第207頁至第229頁 )。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提出與系爭信用狀之記載完全一致 之單據辦理押匯,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自得拒絕付款,從 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英國匯豐銀行給付系爭信用狀款,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之拒絕付款,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上訴人 Stephen Green僅係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之負責 人,並非本件之行為人,更無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負何連帶責任。
七、就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顧銳賢部分: ㈠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版本,自西元1994年1月1日起 實施)第7條A項及 B項規定:「信用狀得經另一銀行(即「 通知銀行」)在該通知銀行不受拘束之情況下通知受益人, 但該銀行如選擇通知信用狀,則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 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予以查對。銀行如選擇不通知信用狀, 則其應將此意旨儘速告知開狀銀行。」,「通知銀行如無法 確認該外觀之真實性時,應儘速告知外觀上顯示所由收受指 示之銀行其無法確認信用狀之真實性。但如其仍選擇通知信 用狀時,則須告知受益人其無法確認該信用狀之真實性」(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足見通知銀行在 UCP500信用狀統一 慣例下僅負擔前開通知義務,對信用狀本身並無付款、承擔 延期付款、承兌或讓購之義務。
㈡另參以上訴人自行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所發 之信用狀修改通知電文(即原證一之三、三之三、五之三) ,其開頭均已載明:「Without any engagement of our part, we give below the text of a teletransmission advice amending the above mentioned credit FROM HSBC PLC:…」(即「於本行不受拘束之情況下,本行謹通知如上 由HSBC PLC開立之信用狀業已修改如下:…」),足證被上 訴人匯豐(台灣)銀行係依據UCP500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向 上訴人通知信用狀押匯事項,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對 信用狀並無付款義務之事實。
㈢又查,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於西元2003年11月11日發 給上訴人之通知電文(即原證二之三)亦係依據UCP500信用 狀統一慣例第 7條之規定所為,此觀系爭信用狀記載之內容 可知,亦即:(1)前揭通知電文開宗明義即已載明“Dear Si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Article 7(A) of UCP500, we advise having received the following teletransmission FROM HSBC BANK PLC”(即「敬告台端:



本行依據UCP500信用狀統一慣例第7條A款規定,特向您通知 本行業已自 HSBC Bank PLC收受以下電文:…」);(2)系爭 信用狀本身業已明定應適用UCP500信用狀統一慣例為法源依 據(即”Except so far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 this documentary credit is subject to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ICC Publication No. 500.”)足證。
㈣又所謂保兌銀行係指依開狀銀行要求,對開狀銀行開立之不 可撤銷信用狀加具保兌之另一銀行,於申請人提交符合信用 狀規定單據之情形且未能自開狀銀行獲得付款時,保兌銀行 即應對該信用狀無條件付款(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版本 )第 9條規定參照)。而信用狀通知銀行未附加保兌時,通 知銀行對信用狀並不負任何兌付或讓購之義務,此有系爭信 用狀(即原證二之三)第 5頁關於該信用狀是否需要加具保 兌之欄位明白記載:「confirmation instructions: without」( 保兌指示:無)」可證。故被上訴人匯豐(台灣 )銀行僅僅是通知銀行,對系爭信用狀並無任何付款、承擔 延期付款、承兌或讓購之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依前述信用狀之約定以及 UCP500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僅係通知銀行而已,被上訴人 匯豐(台灣)銀行並已履行其通知義務。除此之外,依系爭 信用狀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對於上訴人並 無付款義務,亦非上訴人所稱之保兌銀行。另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有自英國匯豐銀行收有任何款 項,對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款項之義務,上訴人請求通知 銀行即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應給付貨款,並不足採。 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應依據系 爭信用狀付款或損害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又查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於 94年4月18日曾發函予原 法院之函文(發文字號:九十四港匯銀總第0704號)附件三 中,已詳細說明係因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認為上訴人未依 系爭信用狀規定辦理押匯,而遭開狀銀行即另一被上訴人英 國匯豐銀行以逾期提示、逾期交貨、出口證明未提示等單據 瑕疵原因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並無認定單 據是否符合之權限而僅將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之認定轉知 上訴人。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之所以未對上 訴人付款,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事由所致,自與通 知銀行即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無涉。又上訴人亦未證 明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於上述另案函覆原法院有關上 訴人押匯單據瑕疵之系爭函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亦無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另按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如買賣雙方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 式時,係由買方(即申請人)依約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 狀,開狀銀行於備妥信用狀後,即委託通知銀行將信用狀通 知受益人(通常是賣方)(參原審卷二第 354頁)。而被上 訴人匯豐(台灣)銀行僅係擔任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並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將開狀銀行即另一被上訴人英國 匯豐銀行已開立信用狀之事實通知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匯 豐(台灣)銀行並非以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之名義與上訴 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匯豐(台灣)銀行應與英國匯豐銀行 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㈧又被上訴人顧銳賢並非本案發生時香港匯豐銀行之公司負責 人,亦非通知銀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顧銳賢有 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對其請求亦無足採。八、除前開信用狀之請求外,上訴人尚請求命被上訴人英國匯豐 銀行等 4人與上訴人所稱「買貨被告」等人負連帶責任云云 ,惟上訴人從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所稱「買貨被告」 等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僅空言被上訴人涉及詐欺共 謀等等,上訴人指摘,顯於法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明確 指明其他民法、商事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法規之具體規定 ,其空言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亦不應准許。
九、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只有「當事 人」、「其繼受人」或「由他人擔任原告或被告之權利人本 人」始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亦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上 訴人援引原法院93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於97年3 月18日對上訴人所稱買賣被告所為之95年訴字第523號一部 判決(前開二案統稱「他案」)及其判決理由,謂對於本件 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等 4人亦有既判力云云,然查,本案 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等 4人既非他案二件判決之「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亦非由第三人代為訴訟之「權利人本人 」,則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他案二件判決對 本件被上訴人英國匯豐銀行等 4人自無任何拘束力,亦不得 援引為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或賠償責任之依據。




十、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強制執行法、商事法及其他法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美金129萬48元,及自 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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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