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82號
HLDM,99,易,582,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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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張經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
3、1000、1017、1748、1777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1、2、9、11所示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張智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重利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經緯無罪。
事 實
一、張智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嘉宏前於98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974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張嘉宏張智偉張志豪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初開始,利用更生日報之分類廣告 、廣發簡訊或第三人介紹之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誘使有急迫需要之人與之聯 繫,由自稱李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年 籍女子初步與借款人說明,再分別由張嘉宏張智偉、張志 豪共同或單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黃玉 璘等借款人洽議,共同乘黃玉璘等人急迫而急需現金之際, 要求該等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簽發1至2倍數之本 票、借據,並約定以每貸與 1萬元,預先扣取1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第 1期利息,再以每7至10天為1期,由張嘉宏或張 智偉、張志豪共同或單獨前往各該借款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收 取利息,或由借款人將利息匯款至張智偉所申辦之羅東西門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360% 至 720%不等之利息(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地點 、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及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及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張嘉宏張智偉張志豪所犯重利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嘉宏張智偉張志豪與自稱「李經理」之某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共同或單獨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黃玉璘等被害人急迫各貸予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重利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宏張智偉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被害人黃玉璘杜奕嘩、黃信雄、林癸松、陳位武林郁茹林佩蓁、楊 璽樺、歐素月楊忠平劉正禮朱進財等人於警詢陳述在 卷,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被告張智偉所申辦之羅東西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申請文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玉璘杜奕嘩林佩蓁林郁茹、林癸松、楊璽樺歐素月楊忠平之行動 電話簡訊資料、匯款執據、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及扣案被害 人黃玉璘之身分證及簽發面額 1萬元之本票可稽,且互核相 符。被告張嘉宏張智偉張志豪上開自白均堪予採信。 ㈡被告張嘉宏張智偉張志豪共同或單獨放款與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最低為 360%,最高達720%(詳如附表所示),均遠超過法定最高 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 第11條第 2項規定),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被 告並非當鋪或其他民間正派放款業者,如附表所列被害人若 非有不得已之情事,豈會捨棄正常貸款管道,而以高利向被 告等借款,各該被害人係於急迫狀態下始向被告等借款,足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嘉宏張智偉張志豪乘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急迫之情況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明確,被告張嘉宏張智偉張志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宏就附表編號 1、2、9、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嘉宏就附表編號1、2、9、11所示 之犯行與張智偉(編號 1、2、9、11)、張志豪(編號2、9 、11)、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編號 1)、某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女子(編號 9、1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嘉宏就附表編號 1、2、9、11部分 均數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按期收取本金 、利息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惟被告 張嘉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 1、2、9、11所載被害人有重利犯 行,本於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因各被害人貸款時 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 同,故就被害人之人數而言,自應分別論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張嘉宏前曾因重利罪被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 ,復從事重利貸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陷各該經濟上 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每個被害人貸放金額雖不高, 惟對經濟弱勢者及社會經濟秩序之損害非輕,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核被告張智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被告張智偉就附表 1至11所示之犯行與張嘉宏( 編號1、2、9、11)、張志豪(編號2至11)、自稱「李經理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編號1、6)、自稱「李經理」之 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編號 7至11)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偉就對同依被害人之接 續借款(附表編號1、3、12所示黃玉璘、黃信雄、朱進財部 分),及數次向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同一被害人之 數次按期收取本金、利息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個重利罪。惟被告張智偉於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時間,分別 對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載被害人有重利犯行,本於刑法修正 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因各被害人貸款時間不同,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同,故就被害人之 人數而言,自應分別論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張智偉有前 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智偉從事重利貸款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每個 被害人貸放金額雖不高,惟對經濟弱勢者及社會經濟秩序之 損害非輕,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核被告張志豪如附表編號2至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被告張志豪就如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犯行,與張 嘉宏(如附表編號 2、9、11)、張智偉(2至11)、某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編號 6)、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 編號 7至1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志豪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2次借款(編號3黃信雄部分) ,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按期收取本金、利息行為,應各成 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惟就如附表編號 2至11之 各被害人貸款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財 產法益亦各不相同,故就被害人之人數而言,應分別論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志豪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 財物,從事高利放款業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陷各該 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秩 序之損害非輕,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被害人黃玉璘之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係被告貸款予被 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身分證件係被害人黃玉璘所有,而 簽發之本票僅應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 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 ,亦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所使用行動電話 及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等使用之電話機具為何尚有不明, 且門號 SIM卡均非被告名義申請,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嘉宏被訴恐嚇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宏為向黃玉璘索討其所積欠如附表 編號 1所示之重利債務,於98年12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聯繫 黃玉璘,並以:「你有沒有保險,如果有的話那沒問題,我 會以你的保險來償還我的本息,如果沒有,我就到你家找你 」等語施以恐嚇。又於98年12月21日以簡訊通知黃玉璘,並 以:「你明天又到一期了,你再不處理,我只好找你家的人 ,看他們怎麼處理。」等文字施以恐嚇,致黃玉璘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張嘉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宏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 以被害人黃玉璘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稱「李經理」者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嘉宏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沒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玉璘催討繳納利 息,也沒有傳簡訊恐嚇黃玉璘,不知「李經理」是何人等語 。
㈢經查:
⒈被害人黃玉璘確有接獲自稱「李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簡訊催繳利息之事實,有黃玉璘 提出之電話錄音及簡訊可稽,此部分堪認屬真實。 ⒉依被害人黃玉璘於警詢陳述:「…我就依報上刊登的電話 撥打過去,結果就有一位男子接聽,告訴我說到時會有一 位業務員與我接洽,並約我至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慈惠 堂』前超商路口見面,我獨自至約見的地方與該自稱李經 理男子見面,結果是另有一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到 場,之後該男子叫我上車與他談,他答應我以身分證證件 抵押借了30000元,…。我實際拿到是約25500元,共繳至 98年10月1日只繳了7次左右,該李經理會再叫另一男子或 經查為張嘉宏之男子於每月的 6、16、26日駕駛黑色三菱 休旅車或自小客 2762-SN號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慈 惠堂』前超商路口向我收取利息。」、「張嘉宏就是駕駛 自小客 2762-SN號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慈惠堂』前 超商路口向我收取利息之地下錢莊李經理的手下。」、「 我沒見過李經理本人,…,他手下我只見過張嘉宏及另一 位閩南語口音、年約26至29歲間、身高約170至173公分左 右,體型瘦瘦的中等身材男子。」等語(見花警刑科偵字 第 0990003975號卷第71-72頁),是被害人黃玉璘並未指 認被告張嘉宏為自稱「李經理」之人。
⒊再被告張嘉宏固有向被害人杜奕嘩自稱為「李經理」,惟 綜依附表各被害人黃信雄、陳位武林郁茹林佩蓁、林 癸松、楊璽樺歐素月楊忠平劉正禮等人之陳述,自 稱「李經理」者,有張智偉、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與如附表各被害人接洽時 均自稱「李經理」,是「李經理」為該地下錢莊成員接洽 時之通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嘉宏即係向被害人黃玉璘 自稱「李經理」,於電話中與黃玉璘接洽貸借款之人。被 告張嘉宏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該電話係被告張嘉宏所使用,即並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黃玉璘所接到之催繳利息電話係被告張嘉宏所撥 打。
⒋此外,被告張嘉宏雖曾向黃玉璘收取利息,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嘉宏有與該自稱「李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有為恐嚇言詞催繳利息之犯意聯絡。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嘉宏固曾向被害人黃玉璘收取利息,然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及以簡訊恐嚇之客觀事實,復無證據證明告張嘉宏與 該自稱「李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恐嚇之犯 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張嘉宏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嘉宏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張嘉宏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張經緯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經緯籌措重利資金,與張嘉宏、張智 偉、張志豪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 初開始,利用更生日報之分類廣告、廣發簡訊或第三人介紹 之方式,誘使有急迫需要之人與之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遇自己或 親人生病、死亡、殘障、事業週轉等原因急需疏困之際,高 息貸予款項並以7至10天為1期,以本金之10%至20%計算利 息,並預扣第 1期利息等方式貸放款項,以獲取顯不相當重 利,因認被告張經緯共同涉犯重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經緯涉有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經 緯之陳述、共同被告張智偉之陳述、被告張經緯匯款給張智 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經 緯,固坦承有借錢給被告張智偉,惟否認有與張智偉共犯重 利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匯款借給張智偉,98年張智偉打電 話給我說他在花蓮亟需用錢,向我借錢,差不多 1個禮拜就 還,張智偉借錢是說急用而已,不知張智偉從事何業,只是 單純基於朋友立場借錢給張智偉,都無計息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張經緯①於98年10月20日委由陳俊傑匯款10萬元到張 智偉帳戶,②於98年11月 9日委由陳佳駿匯款10萬元到張 智偉帳戶,③於98年12月10日委由游心如匯款 4萬元至張 智偉帳戶,④於98年12月21日委由游心如匯款 5萬元至張 智偉帳戶,⑤於98年12月22日委由游心如匯款 1萬元至張 智偉帳戶,⑥張經緯本人於98年12月22日匯款 2萬元至張 智偉帳戶等事實,為張經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張經 緯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匯款單 5紙在卷可稽(見花警 刑科偵字第 0990006391號卷第19-26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屬真實。
⒉查被告張經緯張智偉為朋友,為被告張經緯陳述在卷, 而朋友間有通財之義,朋友間之借貸乃常有之事,自不能 僅以被告張經緯張智偉有借貸金錢往來,遽認被告張經



緯與張智偉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經 緯固有上揭匯款至張智偉帳戶之事實,惟此僅足認定被告 張經緯張智偉間有金錢往來,不足為告張經緯有與張智 偉共犯重利罪之認定。
⒊依被告張經緯辯稱:張智偉借錢是說急用,不知張智偉從 事何業,只是單純基於朋友立場借錢給張智偉,都無計息 等語,與張智偉於警詢陳述「我是告訴他是從事小生意, 我並沒有告訴他我是在從事地下錢莊」、「張經緯是單純 借給我錢當本錢的,並沒有向我計算利息」,均未述及被 告張經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張經緯及被告張智偉 之陳述均不能認定被告張經緯有共犯重利罪之犯行。 ⒋再共同被告張智偉張嘉宏張志豪及被害人黃玉璘、杜 奕嘩、黃信雄、林癸松、陳位武林郁茹林佩蓁、楊璽 樺、歐素月楊忠平劉正禮朱進財等之陳述,均未曾 提及張經緯涉犯情節,是縱被告張經緯有貸與金錢給張智 偉,而被告張智偉張嘉宏張志豪確有從事放款收取重 利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經緯知悉張智偉係將所借 款項用於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之用,亦無證據證明張經緯張智偉之借貸有何利息之約定,或放款利益之分配,是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經緯張智偉張嘉宏張志豪間就如 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引上 開證據,雖足彰顯被告張智偉張嘉宏張志豪從事地下 錢莊放款收取重利之事實,惟難以認定被告張經緯涉有重 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即難為被告張經緯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經緯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重 利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經緯有 此等犯行,被告本案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經緯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 │時間│借│ 貸借款事實、經過 │ 借款金額 │
│號│ │ │款│ │ 計息方式 │
│ │ │ │人│ │ (新台幣) │
├─┼────┼──┼─┼────────────┼───────┤
│1 │①張嘉宏│98年│黃│黃玉璘依更生日報廣告版刊│借款3 萬元,預│
│ │②張智偉│7 月│玉│登之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扣利息4500元。│
│ │③自稱「│間某│璘│44號電話,與自稱「李經理│每10天為1 期,│
│ │ 李經理│日 │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洽談│每期利息4500元│
│ │ 」之不│ │ │借款3萬元,由張嘉宏與某 │(換算月息45%│
│ │ 詳姓名│ │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花蓮縣│,年息540%) │
│ │ 年籍男│ │ │吉安鄉勝安村「慈惠堂」附│。 │
│ │ 子 │ │ │近超商路口交付借款25500 │ │
│ │ │ │ │元給黃玉璘,預扣利息4500│ │
│ │ │ │ │元,黃玉璘則簽發面額3萬 │ │
│ │ │ │ │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為擔 │ │
│ │ │ │ │保。其後以10天為1期,由 │ │
│ │ │ │ │張嘉宏張智偉按期向黃玉│ │
│ │ │ │ │璘收取利息,或由黃玉璘將│ │
│ │ │ │ │利息以匯款匯入張智偉帳戶│ │
│ │ │ │ │。 │ │
│ │ ├──┼─┼────────────┼───────┤
│ │ │98年│黃│黃玉璘再向自稱「李經理」│借款2 萬元,預│
│ │ │10月│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借款2 │扣利息3000元。│
│ │ │2 日│璘│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其│每10天為1 期,│
│ │ │ │ │後以10天為1 期,由張嘉宏│每期利息3000元│
│ │ │ │ │或張智偉按期向黃玉璘收取│(換算月息45%│
│ │ │ │ │利息,或由黃玉璘將利息以│,年息540% )│
│ │ │ │ │匯款匯入張智偉帳戶。 │。 │




│ │ │ │ │ │ │
├─┼────┼──┼─┼────────────┼───────┤
│2 │①張嘉宏│98年│杜│杜奕嘩透過朋友介紹向自稱│借款1萬元,預 │
│ │②張智偉│9 月│奕│「李經理」(聯絡電話0920│扣利息2000元。│
│ │③張志豪│中旬│嘩│933919號)之張嘉宏借款1 │每10天為1期, │
│ │ │某日│ │萬元,張嘉宏在花蓮縣吉安│每期利息2000元│
│ │ │ │ │鄉黃昏市場199賣場附近交 │(換算月息60%│
│ │ │ │ │付借款8000元給杜奕嘩,預│,年息720%) │
│ │ │ │ │扣利息2000元。杜奕嘩簽發│。 │
│ │ │ │ │面額1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 │ │
│ │ │ │ │1紙為擔保。其後每10天為 │ │
│ │ │ │ │1期,由張嘉宏收取2期利息│ │
│ │ │ │ │後,改由杜奕嘩將利息以匯│ │
│ │ │ │ │款匯入張智偉帳戶,嗣於99│ │
│ │ │ │ │年1月14日再改由張智偉、 │ │
│ │ │ │ │張志豪前往收取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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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張智偉│98年│黃│黃信雄依更生日報廣告版刊│借款3 萬元,預│
│ │②張志豪│9 月│信│登之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扣利息3000元。│
│ │ │5 日│雄│19電話向自稱「李經理」之│每10天為1期, │
│ │ │ │ │張智偉借款3 萬元,由張智│每期利息3000元│
│ │ │ │ │偉與張志豪在花蓮縣花蓮市│(換算月息30%│
│ │ │ │ │可利亞餐廳附近交付借款2 │,年息360%) │
│ │ │ │ │萬7000 元給黃信雄,預扣 │。 │
│ │ │ │ │利息3000元,黃信雄簽發面│ │
│ │ │ │ │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 │
│ │ │ │ │紙為擔保。其後每10天為1 │ │
│ │ │ │ │期,由張智偉張志豪按期│ │
│ │ │ │ │向黃信雄收取利息,嗣黃信│ │
│ │ │ │ │雄於98年10月5日匯款30000│ │
│ │ │ │ │元至張智偉帳戶清償完畢。│ │
│ │ ├──┼─┼────────────┼───────┤
│ │ │98年│黃│黃信雄再向張智偉借款2萬 │借款2 萬元,預│
│ │ │11月│信│元,預扣利息2000元,張智│扣利息2000元。│
│ │ │15日│雄│偉實際交付借款1 萬8000元│每10天為1期, │
│ │ │ │ │。其後每10天為1期,由張 │每期利息2000元│
│ │ │ │ │智偉、張志豪按期向黃信雄│(換算月息30%│
│ │ │ │ │收取利息。嗣黃信雄於98年│,年息360%) │
│ │ │ │ │12 月10日清償14000元,再│。 │
│ │ │ │ │於98年12月25日匯款6000元│ │




│ │ │ │ │至張智偉帳戶清償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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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張智偉│98年│陳│陳位武接到「生意人小額借│借款3 萬元,預│
│ │②張志豪│9 月│位│貸,請電0000000000」之電│扣利息3000元。│
│ │ │底某│武│話簡訊,而撥打電話向自稱│每10天為1期, │
│ │ │日 │ │「李經理」之張智偉借款3 │每期利息3000元│
│ │ │ │ │萬元,張智偉張志豪在花│(換算月息30%│
│ │ │ │ │蓮縣花蓮市○○街32號交付│,年息360%) │
│ │ │ │ │借款27000元給陳位武,預 │。 │
│ │ │ │ │扣利息3000元,陳位武簽發│ │
│ │ │ │ │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
│ │ │ │ │紙為擔保。其後每10天為1 │ │
│ │ │ │ │期,由陳位武按期將利息 │ │
│ │ │ │ │3000元匯至張智偉帳戶,於│ │
│ │ │ │ │98年10月23日匯款3萬元至 │ │
│ │ │ │ │張智偉帳戶清償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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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張智偉│98年│林│林郁茹接到「生意人小額借│借款2萬元,預 │
│ │②張志豪│11月│郁│貸,請電0000000000」之電│扣利息2800元及│
│ │ │下旬│茹│話簡訊,而撥打電話向自稱│手續費1000元。│
│ │ │某日│ │「李經理」之張智偉借款2 │每10天為1期, │
│ │ │ │ │萬元,張智偉張志豪在花│每期利息2800元│
│ │ │ │ │蓮縣花蓮市○○路5 號杏嘉│(換算月息42%│
│ │ │ │ │診所門口交付借款16200元 │,年息504%) │
│ │ │ │ │給林郁茹,預扣利息2800元│。 │
│ │ │ │ │及手續費1000元。林郁茹於│ │
│ │ │ │ │98年11月底清償本金5000元│ │
│ │ │ │ │,其餘以每10天為1期,由 │ │
│ │ │ │ │林郁茹按期將利息2100元以│ │
│ │ │ │ │匯款匯入張智偉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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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張智偉│98年│林│林佩蓁依更生日報廣告版刊│借款2萬元,預 │
│ │②張志豪│5 月│佩│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自│扣利息3000元。│
│ │③自稱「│18日│蓁│稱「李經理」之不詳姓名年│每10天為1期, │
│ │ 李經理│ │ │籍成年男子借款2 萬元,由│每期利息3000元│
│ │ 」之不│ │ │該自稱「李經理」之不詳姓│(換算月息45%│
│ │ 詳姓名│ │ │名年籍男子在花蓮縣花蓮市│,年息540%) │
│ │ 年籍男│ │ │博愛街「明義國小博愛分校│。 │
│ │ 子 │ │ │」門口路旁交付借款17000 │ │
│ │ │ │ │元給林佩臻,預扣利息3000│ │




│ │ │ │ │元,林佩蓁簽發面額2萬元 │ │
│ │ │ │ │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為擔保 │ │
│ │ │ │ │。其後每10天為1期,由張 │ │
│ │ │ │ │智偉、張志豪按期向林佩蓁│ │
│ │ │ │ │收取利息,或由林佩蓁將利│ │
│ │ │ │ │息以匯款匯入張智偉帳戶。│ │
│ │ │ │ │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簡訊告知林佩蓁不要再以匯│ │
│ │ │ │ │款繳納利息,而由張智偉、│ │
│ │ │ │ │張志豪前往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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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張智偉│98年│林│林癸松接到自稱「李經理」│借款25000元, │
│ │②張志豪│11月│癸│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電│預扣利息3000元│
│ │③自稱「│9 日│松│話詢問林癸松需否借款之詢│。每10天為1期 │
│ │ 李經理│ │ │問電話,而向該自稱「李經│,每期利息3000│
│ │ 」之不│ │ │理」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借│元(換算月息36│
│ │ 詳姓名│ │ │款25000元,由張智偉與張 │%,年息432% │
│ │ 年籍女│ │ │志豪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
│ │ 子 │ │ │何嘉仁美語補習班附近交付│ │
│ │ │ │ │借款22000元給林癸松,預 │ │
│ │ │ │ │扣利息3000元。其後每10天│ │
│ │ │ │ │為1期,由林癸松將利息以 │ │
│ │ │ │ │匯款匯入張智偉帳戶。嗣於│ │
│ │ │ │ │99年1月12日以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林癸松│ │
│ │ │ │ │不要再以匯款繳納利息,而│ │
│ │ │ │ │由張智偉張志豪前往收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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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①張智偉│98年│楊│楊璽樺接到「企業週轉,息│借款6 萬元,預│
│ │②張志豪│11月│璽│低電洽0000000000」之電話│扣利息12000元 │
│ │③自稱「│9 日│樺│簡訊,而撥打電話詢問,與│。 │
│ │ 李經理│ │ │某自稱「李經理」之不詳姓│每10天為1 期,│
│ │ 」之不│ │ │名年籍女子洽談後,由張智│每期利息12000 │
│ │ 詳姓名│ │ │偉與張志豪在花蓮縣吉安鄉│元(換算月息60│
│ │ 年籍女│ │ │中華路2段附近郵局前與楊 │%,年息720% │
│ │ 子 │ │ │璽樺議定借款6萬元,張智 │)。 │
│ │ │ │ │偉交付48000元給楊璽樺, │ │
│ │ │ │ │預扣利息12000元。其後每 │ │
│ │ │ │ │10天為1期,由張智偉、張 │ │




│ │ │ │ │志豪按期收取利息,或由楊│ │
│ │ │ │ │璽樺將利息以匯款匯入張智│ │
│ │ │ │ │偉帳戶。嗣於99年1 月12日│ │
│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 │
│ │ │ │ │訊告知楊璽樺不要再以匯款│ │
│ │ │ │ │繳納利息,而由張智偉、張│ │
│ │ │ │ │志豪前往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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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張嘉宏│98年│歐│歐素月透過朋友介紹向某自│借款3萬元,預 │
│ │②張智偉│5 月│素│稱「李經理」之不詳姓名年│扣利息3000元。│
│ │③張志豪│間某│月│籍之女子以電話洽談借款3 │每10天為1期, │
│ │④自稱「│日 │ │萬元後,由張智偉張志豪│每期利息3000元│
│ │ 李經理│ │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1號│(換算月息30%│
│ │ 」之不│ │ │歐素月住處交付借款27000 │,年息360%) │
│ │ 詳姓名│ │ │元給歐素月,預扣利息3000│。 │
│ │ 年籍女│ │ │元,歐素月則簽發面額6萬 │ │
│ │ 子 │ │ │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其後 │ │
│ │ │ │ │每10天為1期,由張智偉、 │ │
│ │ │ │ │張志豪張嘉宏按期收取利│ │
│ │ │ │ │息,或由歐素月將利息以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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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