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徵求司 機之求職廣告後,即與刊登訊息之人聯繫,並於99年1月21 日中午,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之「文心茶行」門口,將 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吉彰所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稱係雅虎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林毓珊 誆稱:其之前網路購買之圍巾因操作錯誤,須重新設定,致 林毓珊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5日21時31分許,至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68之2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先後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分5次提 領),再將10萬元現金存入張吉彰(起訴書誤載為劉晉益) 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林毓珊發覺有異,向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求證,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毓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張吉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毓珊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情相符,並有被 害人林毓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5紙、聯邦商業銀行100年4月1日(100)聯銀權字第23號函 暨所附具之張吉彰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戶事故 查詢單、被告所提出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申辦人均為劉文然)通話明 細資料、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又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 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時,為已逾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且前有從事油漆等 任職經驗,被告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歷練,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竟仍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吉彰所借得之前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並無一定之 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甚且對其真實姓名、 年籍均毫無所悉之成年男子,對於何以任職司機需提供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等詳細緣由未予充分瞭解釐清;或以亟需 工作為由,即率爾輕忽而未思慮其合理性;嗣後該等帳戶資 料是否被使用於未知之用途未加以聞問;甚且對於所應徵工 作之每日工時、福利、保險、老闆何人之營運狀況如何等詳 情,均始終無法敘明其概要,自難謂被告於主觀認知上並無 任何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 前開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 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則被告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應已有慮及該等帳戶資料恐將淪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詎其於心生疑慮之際,猶為一己之私而執意將該帳 戶資料交付該人,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且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等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 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 告對於該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 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足見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 證人張吉彰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 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 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 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 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準此 ,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 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 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 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劉 晉益將其向證人張吉彰所借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存匯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
當初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提供他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被害人等所損失之金 額非微,惟考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且 並未從中獲得利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